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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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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协议因风俗习惯而缺少母亲签名,仍然认定为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
  原审被告:胡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1。
  原审被告:胡某4。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1。
  原审被告:胡某5。
  原审被告:胡某6。
  
上诉人胡某1因与被上诉人胡某2、原审被告胡某5、胡某3、胡某6、胡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胡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认定“赡养条件”真实有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胡某1并未在“赡养条件”上签名。2、2018年10月25日,胡某11的谈话笔录:“胡某12在世时主持了分家,当时是在胡某12家里,……体内容想不起来了,当时写了一个字据,我们只是在场见证,没有签字”。胡某11并没有证明此”赡养条件”是胡某12所书写,也没有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3、“赡养条件”根本不是遗嘱,也不具备遗嘱的有效条件,即使推定“赡养条件”是胡某1、胡某2的父亲胡某12所书写,也不能割裂其中内容的意思表示,违背书写人的真实意愿。“赡养条件”是一个整体,不能人为的分开其意思表示,更不能断章取义,实际上这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赡养条件”顾名思义,即父母对子女提出的赡养的具体要求,养儿防老,老有所养,是父母晚年得到照顾的保障。(1)、2018年12月4日,张X(胡某2的母亲)的开庭笔录:“没分过家,没说过六间房如何分配,胡某2什么都没有给过我,胡某12活着的时候,胡某2也什么都没有给过我”。(2)、2018年12月4日,胡某2的开庭笔录:“签订“赡养条件”前就一直在给钱,签定“赡养条件”后,也一直在给了20年左右,直到父母有了劳保,还给了两年半”。事实是:胡某1、胡某2的父亲胡某12于2003年4月去世,而农村养老保险是从2009年开始实行的,胡某12没有享受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待遇,可见胡某2所述与事实不符。综上,胡某2未做到“赡养条件”中提出的履行义务的要求,胡某2父母于1993年4月8日将胡某12名下的房屋更名确权给胡某1,这是房屋所有权人对其名下财产所作的合法处理,依据《民法通则》第57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赡养条件”失效。(3)对“赡养条件”性质的认定,一审法院不应该分析得出结论,应依法认定,“赡养条件”书写日期是1992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赡养条件”不符合自书遗嘱的生效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法可依。二、一审法院关于厢房灭失所做的判定,没有法律依据。涉案房屋于1993年4月8日登记在胡某1名下,且档案记载与《使用证》中土地使用者(所有权)一致,均为胡某1。胡某2所述X号西厢房不在使用确权建筑面积86.4平方米范围内,且实际是土坯棚子,年久失修,至2012年快塌了,构成安全隐患,拆掉了,不存在赔偿问题。
  
胡某2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胡某3、胡某4述称,同胡某1意见。
  
胡某5、胡某6未发表意见。
  
胡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胡某2继承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X村X号院北房六间中的东侧一间半房屋;2.请求法院判令胡某1赔偿胡某2因私自拆除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X村X号院原西厢房三间的经济损失5万;3.请求法院判令胡某1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胡某12(2003年亡)与张X(2019年亡)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是胡某5、胡某2、胡某3、胡某6、胡某4、胡某1(曾用名胡某9)。胡某12与张X其二人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
  
胡某2提交一份载明1992年8月的《赡养条件》,前四条写明的是关于胡某12与张X二人的养老问题,第5条载明:“财产问题:西边正房3间门楼院墙归胡某9所有二老所住用的正房3间厢房3间电器家具及所有树木均归二老所有二老死亡后由胡某2胡某9二人平均分配”后署名“胡某101992年8月”。胡某1不认可真实性。
  
胡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对“胡某10”签字进行鉴定,由于样本不足,鉴定无法进行。
  
2018年10月25日,胡某11曾陈述过《赡养条件》的情况。
  
上述《赡养条件》载明的房屋为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X村X号院内北数第一排北房6间。胡某12与张X二人生前住的东侧3间。大概十年前胡某1将X号院内的3间厢房拆除,后扩建了前排正房。
  
X号院土地使用人登记人“胡某9”。胡某2主张老房6间为父母胡某12与张X出资翻建,并提交《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申请书》,该两份材料载明了胡某10申请翻建X号房屋并被准许。并主张1992年8月分给胡某1西侧3间,东侧3间属于胡某12与张X遗产,请求分割。胡某1主张X号院土地使用人登记在自己名下,房屋属于自己,当年翻建认可父母出资,也主张自己出资了。
  
胡某1提交一份《遗嘱》,该文书载明:“立遗嘱人:张X。我因年事以高,为了避免孩子们今后产生矛盾,立此遗嘱。我去世后,我的全部财产,都给我小儿子胡某1,这些年我都是跟他一起生活。将来我去世,也由小儿子送终。如果我在世时,房屋遇到拆迁所得的一切利益,在我去世后也都归小儿子胡某1,其他孩子应尊重我的意见。兄弟姐妹不能有异议。”代笔人:张某10,见证人:张某9张某11,立遗嘱人:张X(张某10代笔)张X捺印,时间2018年3月1日。胡某1陈述该份《遗嘱》自己先前不知,庭审前几天张某11才告知他。经张某9、张某11到庭作证,可知由胡某1将其原案件律师及上述人员汇集到小饭馆签订了上述《遗嘱》,后胡某1买单。其庭审中自述的先前不知《遗嘱》,显然不符合事实,其实其知与不知遗嘱的形成不改变《遗嘱》的效力。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赡养条件》是否有效?第二,《遗嘱》是否有效?第三,胡某1拆除厢房是否应予赔偿?
  
首先,关于《赡养条件》效力。《赡养条件》先是载明的子女如何养老,其在最后载明了财产如何分割,这在农村地区是较为普遍的,第5条,自内容看其包含分家和遗产的处分。遗产的处分部分可视为遗嘱。关于《赡养条件》中“胡某10”签字真伪,由于鉴定条件不足,鉴定无法进行,该院只能依据证据规则予以判断。分析如下第一,在我国九十年代,农村居民在书写分家、遗嘱、赡养协议等材料后,没有女方的签字较为常见;第二,建房申请材料中载明的文字亦为“胡某10”,锡字与《赡养条件》中载明的相同,而户籍中的为“希”字,如伪造,以“胡某12”三字伪造更合常理;第三,《赡养条件》载体纸张有年代感的,并非新纸张或较新纸张;第四,胡某11曾陈述过《赡养条件》情况,其中也说到张X在场。综合以上分析,该院判定《赡养条件》真实有效。
  
其次,关于《遗嘱》效力。关于代书遗嘱的生效要件,有几个要点,1.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由见证人代替遗嘱人书写遗嘱;2.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可为代书人。代书人、见证人和继承遗产无利害关系;3.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必须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4.遗嘱代书人应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是未成年人或精神上、智力不健全的人。本案中《遗嘱》的代书人及见证人均到庭陈述了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言语基本吻合,该院对见证人和代书人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故《遗嘱》在以上四个要件中只有一个是没有完全符合的,即遗嘱人在遗嘱上签字并注明年、月、日,经审理查明,张X三字为张某10代书,张X捺印。我国确实有一些公民不具有书写遗嘱的能力,甚至连自己的名字也不会写,所以应当允许这少许特殊的公民,在代书遗嘱上捺指印代替签名。本案中张X即没有书写能力,故在《遗嘱》中捺印。综合以上分析,该院关于《遗嘱》效力予以认定。
  
最后,关于胡某1拆除了厢房。遗产在被分割前处于继承人共有状态,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上述已分析《赡养条件》和《遗嘱》均为有效,自《赡养条件》可知3间厢房为胡某12与张X共同遗产,胡某1擅自处分厢房遗产并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故依据法律规定,其应作出相应赔偿。但原有厢房已灭失多年,价值无法判定,该院在正房分割时稍做调整,对赔偿问题不再另行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经审理查明部分可知X号院老房东侧3间及原有厢房3间为胡某12与张X遗产。其夫妻二人并无夫妻财产分割制度,故一人享有一半份额。上述已分析《赡养条件》和《遗嘱》均为有效,对胡某12遗产部分依据《赡养条件》第5条继承分割;对张X遗产,张X立有两份遗嘱,以后一份遗嘱为准,即依据2018年《遗嘱》进行继承。依照遗嘱二老遗产在胡某2、胡某1二人之间分配,经计算,胡某2享有0.75间正房和0.75间厢房。厢房已由胡某1拆除而灭失,上述提到在正房分割时稍作调整,不再判决赔偿问题,故而该院判定胡某2享有东侧一间正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X村X号院内北数第一排北房六间中的东侧一间由胡某2继承所有,东侧第二间、第三间由胡某1继承所有;二、驳回胡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胡某2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胡某1负担5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根据一审卷宗中笔录记载,张某9、张某11作为证人到庭进行了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争议焦点是:继承人就胡某12、张X去世时的遗产如何进行分配的问题。
  
遗嘱是指具有完全自由的遗嘱人在生前合法处分自己的遗产等事务,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胡某1应对“认定《赡养条件》真实有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成立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根据涉案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所查明的事实,结合胡某1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赡养条件》应属无效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一审法院有关“《赡养条件》真实有效”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对胡某1该项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根据涉案《赡养条件》、《遗嘱》的内容,依照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一审法有关院“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X村X号院内北数第一排北房六间中的东侧一间由胡某2继承所有,东侧第二间、第三间由胡某1继承所有”的处理意见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下,故本院对有关胡某1“厢房灭失所做的判定没有法律依据,应改判驳回胡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胡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胡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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