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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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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遗嘱不同于代书遗嘱,可以仅由一方书写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昊。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大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晏。
  原审当事人(原审被告):王某4。
  
上诉人王某1、王某2因与被上诉人王某3、原审被告王某4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4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王某2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由王某1继承,三分之一份额由王某2继承;二、案件受理费由王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对被继承人钟某遗嘱形成的客观条件进行考量调查。关于被继承人钟某的遗嘱是否是其本人书写,三名证人弋某、刘某、张某并不知情,因此一审法院并无确切证据证明遗嘱系被继承人钟某本人书写签字,无法证明涉案遗嘱系被继承人钟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遗嘱为自书遗嘱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被继承人王某5的遗嘱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中,遗嘱是否系被继承人王某5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名证人弋某、刘某、张某同样并不知情,并在庭审过程中对该事实情况有着明确的表述,一审法院在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的情况下,不对事实进行查明,仅以无相反证据证明遗嘱形式违法即驳回王某1、王某2的主张,裁量明显失当,因此,被继承人王某5的遗嘱在外观上不符合形式要件,在内容上形成过程无相关证据予以补正、查清,应为无效遗嘱。三、被继承人王某5的遗嘱并不符合自书及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本案中,一审法院忽略了对被继承人王某5遗嘱形式要件的审查,被继承人王某5的遗嘱应属无效。
  
王某3辩称,认可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不同意上诉请求。
  
王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王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王某3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4、王某1、王某2系王某5(1921年7月15日出生)与钟某(1933年11月29日出生)之子女,王某3系王某4之子。
  
庭审中,王某3提交《遗嘱》,内容如下:“我们现在身体还不错,头脑清楚,生活自理,为了不把问题留给子女,特立遗嘱如下:我们共同拥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住房一套,在我们俩去世后上述房产全部由我们的孙子王某3继承,理由是王某3很小时父母离异,一直由我们抚养成年,现王某3已工作,但没有自己的住房,仍和我们住在一起并照顾我们,我们已年老,今后的生活仍需王某3照顾,综上所述,特立此遗嘱,望其他子女谅解。本遗嘱由钟某书写,本遗嘱由我院离退办付(副)主任弋某保管,届时由弋某公布实施立嘱人王某5钟某证明人刘某弋某张某”王某5与钟某签名处有指印。
  
2007年12月18日,王某5与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2009年5月18日,涉案房屋登记至王某5名下。
  
庭审中,王某1、王某2申请证人弋某、刘某、张某出庭,证人弋某称:2009年的时候钟某来和我们说遗嘱的事情,但是她说她家老头不同意,所以我们当时并没有签字。钟某的女婿是我们的办公室主任,后来钟某的女婿拿着遗嘱给我们,我们三个人就签字了,但是我们不知道王某5和钟某签署遗嘱的过程,我们签字的时候遗嘱上已经有他们两个人的签字了。签完字后遗嘱就放在信封里由我、刘某、张某封存了。当时我们不太清楚王某5是不是同意遗嘱了,因为是他们家自己的事儿我们也不能太多过问。后来2016年钟某和她的女婿来我这里把遗嘱拿走了。后来我也搬离那个院了。2016年后我就不清楚遗嘱的事情了。2019老太太去世后王某3才找到我一起聚会,但是这份遗嘱到现在我都没有看到过。当时的信封是我、刘某、张某封存的,封存后我们就一直不知道遗嘱的情况。我不知道信封是什么时候打开的,如果打开信封的话那么是不是应该和我们说一下。2016年至2019年之间是否发生过什么,我们不清楚。证人刘某称:2009年4月份,钟某和王某5的女婿陈显俊拿着钟某和王某5已经签好字的遗嘱给我们,希望我们签一下字,遗嘱没仔细看,大概内容我是知道的,内容大概是老人的一套房子给王某3,我就第一个签字了,后面弋某签字、张某签字。证人张某称:在遗嘱上签字的时候,办公室距离他们家比较近,弋某和刘某签完字后我是最后一个签字的,当时我还不愿意签字,因为我不愿意介入别人家庭的事情,后来因为都认识所以我就在上面签字了。
  
在审理过程中,王某1、王某2申请对遗嘱上的笔迹进行鉴定,后撤回该申请。
  
就如何取得的遗嘱,王某3称:被继承人生前将遗嘱交给了农机院老干部处保管,因为王某2的配偶在农机院工作,也是王某2安排的,因为钟某不信任姑爷,就将遗嘱取回了。取回之后,钟某将遗嘱给了王某3二份,一份是打开的,还有一份是没有打开的。庭审中,王某3提交了另一份未拆封的遗嘱,经查该两份遗嘱内容一致。
  
王某5于2011年1月死亡,钟某于2019年9月6日死亡,双方表示王某5与钟某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
  
2019年11月2日,王某3在新京报上刊登接受涉案房屋遗赠的声明。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当事人仅以遗嘱内容为一方书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相关形式要件为由请求认定遗嘱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某3提交的《遗嘱》为王某5、钟某共同订立,由钟某亲笔书写,王某5签字确认,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王某1、王某2主张该共同遗嘱应当认定为代书遗嘱,违反遗嘱相关形式要件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3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被继承人王某5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沙滩1号院17号楼1单元×号房屋由王某3继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王某4负担21434元,由王某1、王某2各负担21433元(王某3已交纳,王某4、王某1、王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王某3)。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8年8月10日和2020年10月15日住院记录,证明王某5在遗嘱上的签字并不是其本人所签。
  
王某3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王某4的质证意见为:同意王某3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当事人仅以遗嘱内容为一方书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相关形式要件为由请求认定遗嘱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王某3提交的《遗嘱》为王某5、钟某共同订立,由钟某亲笔书写,王某5签字确认,处分的是两人夫妻共同财产,故应认定王某5和钟某基于处分涉诉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订立了一份夫妻共同遗嘱。王某1、王某2所提涉案遗嘱仅由钟某一人书写,对王某5而言并非自书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形式要件,且作为代书遗嘱,亦缺乏见证人在场见证等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诉讼中,王某1、王某2所提供的证人刘某、张某均陈述遗嘱内容为将涉案房屋遗赠给王某3,故王某1、王某2所提涉案遗嘱并非王某5、钟某真实意思表示等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中,在王某3提供王某5的干部履历表、党员申请表等材料作为鉴定样本的情形下,王某1、王某2自愿撤回鉴定申请,且一般来讲,医院病历上患者本人签字的可能性显著低于干部履历表、党员申请表等材料本人签字的可能,故本院对王某1、王某2所提依据医院病历上王某5签字作为样本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作为夫妻共同遗嘱,钟某签署日期后,王某5签字,应视为对遗嘱内容和日期的确认,且我国现行继承法对于夫妻双方共同设立之遗嘱的形式要件亦未作明确规定,故王某1、王某2所提涉案遗嘱只有钟某签署日期,不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等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王某1、王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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