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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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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遗嘱是否有效的核心在于立遗嘱人对遗嘱内容是否完全理解并确认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常某1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3。
  
上诉人常某1因与被上诉人常某2、常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6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常某1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常某2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常某4将遗产留给常某1是常某4真实意思表示。从常某4起诉常某2、常某3赡养费纠纷案件中可见,常某4晚年生活对常某1非常依赖,对两个儿子很失望,(2017)京0112民初9226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常某4陈述“现常某4年纪较大,身体有病,常某2、常某3根本不闻不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遗嘱应属合法有效。本案遗嘱有两位见证人,且两位见证人均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两名见证人亦见证了遗嘱过程,说明遗嘱是常某4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录像中无打印遗嘱过程而认定遗嘱无效错误。3.一审法院对协议书认定错误。常某3与常某1签订协议书,常某1承担属于常某3的赡养义务,常某3放弃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xx88号院继承份额,且该份额由常某1享有。上述份额包含常某3已继承陈某份额以及之后将继承常某4的份额。一审法院将该协议内容理解为常某3只将继承母亲陈某的份额给常某1,不符合事实。
  
常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常某1的上诉请求。遗嘱并非常某4真实意思表示,且两名见证人是常某1同学,日期都是后填写,常某3无权处理常某4财产。
  
常某3未到庭,向本院邮寄书面意见称,一审诉讼费不应当由其承担。
  
常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xx88号院北房四间归常某1继承所有,超出遗嘱及协议内容的部分,由常某1折价补偿给常某2、常某3;2.诉讼费由常某2、常某3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某4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即女儿常某1、长子常某2、次子常某3,陈某于1993年6月15日因病去世注销户口。xx88号院宅基地登记在常某4名下。2016年常某4将常某1、常某2、常某3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xx88号院内房屋归其所有。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京0112民初396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xx88号院原有北房四间系常某4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1993年陈某去世后,常某4于2000年翻建成现有北房四间,常某4因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完成时取得对xx88号院内房屋的所有权,唯翻建时常某4使用了原有房屋部分建材,而原有房屋系其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认为涉诉房屋中存在陈某的遗产部分,并判决xx88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归常某4所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常某4向一审法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京0112民初9226号判决书,判决确认xx88号院内北房4间中西数第一间归常某4、常某1、常某2、常某3共同继承,其中常某4享有40%的份额,常某1、常某2、常某3各享有20%的份额,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2月25日在常某1住处,在见证人李某、张某的见证下常某4立下“代书”遗嘱,在遗嘱中载明: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88号院内北房四间的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以及我应继承老伴陈某的部分,待我百年后,由女儿常某1继承。并留有视频,视频中没有显示遗嘱人常某4口述遗嘱内容的情节,也没有显示代书人代书遗嘱的内容情节,只是显示了立遗嘱人常某4在哭泣中念读事先打印好的遗嘱内容及遗嘱见证人李某、张某和遗嘱继承人常某1在遗嘱上签字的内容。
  
2018年2月26日常某4、常某3和常某1共同签署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确定常某1负责常某4的生老病死,常某3完全放弃xx88号院中的所有房产以及拆迁利益,同时也放弃对常某4将来遗产的继承权,并将其继承自其母亲遗产的相应份额一并转让给常某1。2020年8月10日常某4因脑血管病去世。常某4父母先于常某4去世。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代书遗嘱是指由遗嘱人口述,而由他人代替遗嘱人书写遗嘱内容的一种遗嘱形式。因代书遗嘱的内容是由他人代为书写而完成,故代书遗嘱又被称作代笔遗嘱。在订立代书遗嘱的过程中,应当是立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代书人代为书写遗嘱内容,见证人同时在场见证,最后由立遗嘱人对遗嘱内容进行确认签字,同时代书人、见证人签字,即立遗嘱人的口述、代书人代为书写的行为以及见证人的见证行为是同时或基本上同时发生的。就立遗嘱人来说应将全部内容清晰、准确地表述出来;就代书人来说,其应将其所听到的内容如实地记录下来;就见证人来说,其应认真的听取立遗嘱人所表达的意愿,并认真监督代书人是否履行了代书职责,同时附有核对代书人所书写的遗嘱内容是否与立遗嘱人所表达的意愿相一致的职责。在空间的同步性上,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这三类人要同时在同一个场合参与订立遗嘱的行为。代书人或立遗嘱人不得在遗嘱订立完毕后另行找其他见证人签名表示见证。如果存在这种情况,代书遗嘱即为无效遗嘱。为保证遗嘱的真实性以及立遗嘱人处分财产意思表示的准确性,在订立代书遗嘱时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为书写,并由立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代书人在书写完毕遗嘱后,应将遗嘱的内容向立遗嘱人进行宣读或将代书的遗嘱交由立遗嘱人进行审核。以此确保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能够被完整、准确地记录下来。本案中,从常某1提交的视频证据来看,无法确定两个见证人中的哪一位为遗嘱代书人,仅能确认两个见证人见证了立遗嘱人对遗嘱内容进行宣读的情况,在形式要件上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求,因此该份遗嘱,不是一种有效的代书遗嘱。
  
打印遗嘱是指先用电脑将遗嘱内容书写完整,然后用打印机将书写好的遗嘱打印出来的遗嘱。为保证打印遗嘱的内容体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不至于被他人伪造、篡改,在订立打印遗嘱时,需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也同样适用代书遗嘱中关于订立代书遗嘱的时空一致性要求,即见证人应全程参与订立遗嘱的过程,见证遗嘱的全套制作程序。打印遗嘱是通过两个步骤形成的,一是在电脑上书写遗嘱,二是在打印机上将遗嘱打印出来。因此,要求见证人全程参与遗嘱的订立过程,也就是要求见证人全程参与这两个步骤,即在电脑上书写遗嘱时其应在场,全程见证遗嘱人在电脑上书写遗嘱;在打印遗嘱时其也应在场,全程见证电脑中的遗嘱被打印机打印出来。在遗嘱打印出来后,见证人还可以帮助检查打印出来的遗嘱内容与电脑上所书写的遗嘱内容是否一致。本案中,常某1提交的视频无法反映见证人参与见证在电脑上书写遗嘱的情况,也无法反映见证人见证打印机将遗嘱打印出来的情况,仅能够反映见证人见证了立遗嘱人宣读遗嘱内容的情况,即没有见证遗嘱的全套制作程序。因此,因此该份遗嘱在形式要件上不符合打印遗嘱的要求,不是一种有效的打印遗嘱。
  
常某1提交的遗嘱既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也不符合打印遗嘱形式,因此本案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经被已生效判决确认,xx88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间为陈某的遗产,关于该遗产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在法定继承案件中即依法确定常某4享有40%的份额,常某1、常某2、常某3各享有20%的份额。2018年2月26日常某4、常某3和常某1共同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被继承人常某4去世后,现常某3要求不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常某3虽然在协议中声明放弃对常某4将来遗产的继承权,但未指明其应继承的份额由谁享有,只是声明其继承母亲遗产的份额转让给常某1。故本案中xx88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间常某4享有的40%的份额和该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为被继承人常某4的遗产,在被继承人常某4去世后,应由常某1、常某2继承,每人继承二分之一,即xx88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间即每人继承20%的份额,经计算该间房屋中常某1享有60%的份额(合0.6间)、常某2享有40%的份额(合0.4间);该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由常某1和常某2进行继承,每人继承的份额为二分之一,即每人继承1.5间。该院四间北房中常某1继承2.1间,常某2继承1.9间。也即xx88号院内北房四间中原告常某1继承享有52.5%的份额,常某2继承享有47.5%的份额。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8日判决: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xx88号院内北房四间中常某1继承52.5%的份额、常某2继承47.5%的份额;二、驳回常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常某4所立遗嘱另载明:我现在年纪大,身体多病,日常生活全部由我女儿常某1伺候、照顾,二个儿子对我不闻不问。
  
2018年2月26日常某4、常某3和常某1签订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人常某3由于法院判决一切费用,本人承担不起,经协商并同意由常某1替我支付我爸爸生老病死的一切费用,我承诺xx88号院属于我继承的份额,归我姐姐常某1所有。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常某4所立遗嘱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审查打印遗嘱是否有效的核心,并不在于遗嘱如何形成,而在于立遗嘱人对已打印好的遗嘱内容是否完全理解并确认,且见证人是否在场全程见证立遗嘱人确认遗嘱的过程。在上述两个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打印遗嘱应被认定有效。
  
本案中,常某4的遗嘱形式应属打印遗嘱,现常某4继承人在《民法典》实施之后就该打印遗嘱的效力发生争议,应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对该遗嘱效力进行审查。首先,从遗嘱形式上看,立遗嘱人常某4,两名见证人李某、张某均在打印遗嘱上签字确认,并注明日期,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其次,根据当日录像显示,常某4宣读了遗嘱内容,在录像中常某4精神状态良好、言语表达准确、宣读内容明确表达了其将遗产指定由常某1一人继承的意思,宣读后常某4与见证人均在遗嘱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说明常某4对已打印遗嘱内容完全理解并确认,见证人亦见证了上述过程。虽常某4宣读中偶见哭泣,结合常某4曾起诉常某2与常某3支付赡养费以及遗嘱中所提“两个儿子对我不闻不问”等内容,常某1主张常某4哭泣是基于两个儿子对其不赡养而出现情绪激动的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常某2主张两位见证人与常某1存在利害关系,以及遗嘱是常某4受胁迫所立,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常某4所立打印遗嘱应认定有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遗赠抚养协议办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常某4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审理。关于常某4的遗产范围。据已生效判决,xx88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归常某4所有,西数第一间为陈某的遗产。陈某遗产中确定常某4享有40%的份额,常某1、常某2、常某3各享有20%的份额。故常某4遗产范围应当是xx88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以及西数第一间的40%份额。根据常某4所立遗嘱,上述遗产均应由常某1继承。
  
2018年2月26日常某4、常某3和常某1共同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常某3承诺xx88号院属于其继承份额,归常某1所有。故常某3享有陈某遗产中西数第一间20%份额应归常某1所有。
  
据此,xx88号院内四间房中,东数第一、二、三间全部份额以及西数第一间的80%份额应归常某1享有,西数第一间的20%份额归常某2享有。
  
综上所述,常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6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6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88号院内北房四间中东数第一、二、三间全部份额以及西数第一间的80%份额由常某1继承,西数第一间的20%份额由常某2继承;
  
三、驳回常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常某1负担4655元(已交纳),由常某2负担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常某1)。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常某1负担4655元(已交纳),由常某2负担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常某1)。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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