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免费咨询电话:136 8335 6807
法定继承案例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法定继承案例

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2。
  
上诉人宋某1因与被上诉人宋某2、宋某3、韩某1、韩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4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登记在宋某8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泰河园×××202的房屋由宋某3继承,宋某3向宋某2和宋某1分别给付折价款7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宋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和宋某2对被拆迁院落的建造都作出过贡献,我也出资为父母购买了公墓。2018年2月20日之前,宋某8是自己单独居住生活,主要由宋某2、宋某1进行照顾。宋某3是在得知宋某8名下的宅基地要被拆迁后,强行将宋某8接走,目的不纯。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述事实,否定了宋某2和我对家庭作出的贡献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显失公平。
  
宋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宋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宋某2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未上诉,同意宋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韩某1、韩某2经本院电话联系均表示本案与其无关,不再参加本案庭审。
  
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泰河园×××202的房屋;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宋某8名下的社保清账款14264.15元、养丧费5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2979元、上述房屋在2019年8月22日至2021年2月23日期间的租金收益54000元及鹿圈二村集体资产股份分红收益;3.本案诉讼费由宋某2、宋某3、宋某1、韩某1、韩某2依法分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继承人宋某8与谷某8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子,分别为长子宋某2、次子宋某3、三子宋某1。1986年11月,谷某8因病去世。1991年2月23日,宋某8与韩某8再婚,韩某8携有一女一子,即女儿韩某114周岁、儿子韩某29周岁。2004年2月23日,宋某8与韩某8离婚。2019年8月22日,宋某8因病去世。宋某8之父宋砚如、之母姜氏分别于1977年、1950年去世。
  
2004年2月23日,宋某8与韩某8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无子女抚养、债权债务等纠纷,位于×××34号及×××2号的两套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同意在拆迁完毕后给予女方楼房独居一套。
  
2009年11月23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就原告韩某8与被告宋某8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出具(2009)大民初字第10183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宋某8于2010年五月底前给付原告韩某8六十平方米的楼房一套……”庭审中,宋某3称宋某8已完成上述调解书中的给付内容,房屋已过户至韩某8名下。
  
经查,北京市大兴区泰河园七里8号楼2层3单元202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宋某8名下,系拆迁鹿圈二村鹿圈荣光南巷34号院补偿所得。庭审中,宋某2、宋某1均称其参与了被拆迁房屋的共建。另,宋某2、宋某1、宋某3均称韩某1、韩某2未参与被拆迁房屋的共建,且不属于被安置人。关于房屋继承,宋某2、宋某1要求共有房屋,共同补偿给宋某370万元;庭审中,宋某3表示分得房屋或补偿款都可以,但不同意仅分得70万元补偿款,庭后,其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称涉案房屋应由其继承,如果涉及补偿,其同意向宋某2、宋某1支付折价款。
  
2020年9月21日,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账户管理科出具《关于查询宋某8领取养老金发放账号等信息的情况说明》,载明:宋某8系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自2009年11月起开始享受职工养老金,2019年9月因死亡中断支付。宋某2向法院提交了宋某8的《社保待遇个人支付明细》,显示截至2020年9月21日清账款为14264.15元、养丧费为5000元。另,宋某3称其已经领取了上述清账款14264.15元。宋某1、宋某2、宋某3均称未领取其中的5000元养丧费,宋某3称其已经接到了告知其领取养丧费的通知。关于清账款和养丧费的分割,宋某2、宋某1要求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宋某3要求多分。
  
经宋某2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被继承人宋某8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01005333201446850的交易明细,显示截至2019年10月9日,卡内余额为2979元。宋某3称其已将该2979元取出,要求多分,宋某2、宋某1要求按照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
  
宋某2提交了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鹿圈二村农工商合作社出具的说明,欲证明宋某8在鹿圈二村的集体资产股份分红收益可继承。该说明载明宋某8的集体资产股份分红预发收益情况,以及股份分红享有继承权。经询,宋某2称该集体的成员都享有分红,一般每年年底固定时间发放,因宋某8死亡,账户被冻结。宋某1、宋某3均认可该证据。宋某2、宋某1要求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宋某3要求多分。另,宋某2称其自愿将其应分得的份额给宋某1,宋某1表示同意。
  
经询,宋某2、宋某1、宋某3均认可涉案房屋的现值为210万元,月租金标准为3000元。宋某3称2019年8月22日后,出租不超过6个月,未就涉案房屋的出租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物业费500元、取暖费1000元均是由其交纳,其要求多分。宋某2、宋某1要求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
  
再询,宋某2、宋某1、宋某3均认可宋某8于2017年6月8日开始生病,此前单独居住,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去世,其主要居住在宋某3家中。宋某2称宋某8生病后,因脑梗导致生活不能自理,腿无法正常行走,三人均进行了照顾;宋某3称三人共同照顾至2017年9月1日左右。宋某3向法院提交了其父宋某8于2017年至2019年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其承担了照料宋某8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予多分遗产。宋某2、宋某1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二人照料宋某8较多。
  
另,宋某2、宋某1、宋某3均称宋某8与韩某8结婚后,韩某1、韩某2均与宋某8共同居住,后韩某1、韩某2因升学离开,宋某8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会负担韩某1、韩某2的生活费、学费,宋某8与韩某8离婚后,韩某1、韩某2与宋某8并无联系,且未进行任何探望、照顾。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韩某1、韩某2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韩某1称对拆迁利益分配存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不予采信;宋某2、宋某1称均参与了被拆迁房屋的共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在宋某8的遗产范围内。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宋某8没有遗嘱或遗赠,继承开始后,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继承。继承法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韩某1系宋某8继女,韩某2系宋某8继子,宋某2、宋某1、宋某3均认可韩某1与韩某2曾与宋某8共同生活,由宋某8与韩某8共同抚养教育,故二人属于继承法中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虽然以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为前提,但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后,就形成了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解除,但不能认为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一旦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自然终止。综上,宋某2、宋某1、宋某3与韩某1、韩某2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
  
依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宋某2、宋某1、宋某3均认可宋某8于2017年6月8日开始生病,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去世主要与宋某3共同居住,故宋某3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宋某2、宋某1、宋某3均称韩某1、韩某2在宋某8与韩某8离婚后,未对宋某8进行过任何探望、照顾,韩某1、韩某2亦未举证证明其履行过赡养义务,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韩某1、韩某2在分配遗产时,不应分得。
  
基于以上原因,以及当事人对遗产分割的意见,法院对宋某8的遗产进行如下分割:
  
关于涉案房屋,宋某2、宋某1、宋某3均认可涉案房屋的现值为210万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宋某2、宋某1、宋某3均主张继承房屋,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主要由宋某3占有、控制,故由宋某3继承为宜,但其应向宋某2、宋某1支付折价款,如上所述,在遗产分割时,宋某3可以多分,故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由宋某3继承,其向宋某2、宋某1各支付折价款500000元。
  
关于社保清账款,宋某3认可其已领取了14264.15元社保清账款,故法院认定,社保清账款由宋某3继承,其向宋某2、宋某1各支付4754.7元。
  
关于养丧费,宋某3称已被通知去领取,为了便利当事人分割遗产,法院认为,丧葬费由宋某3继承为宜,其向宋某2、宋某1各支付1666.7元。
  
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因宋某3已经将该2979元存款取出,故法院认定,该存款由宋某3继承,其向宋某1、宋某3各支付993元。
  
关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鹿圈二村农工商合作社的集体资产股份分红收益权益,应由宋某2、宋某1、宋某3按照三分之一的份额继承,宋某2表示将份额赠与给宋某1,宋某1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法院认定,该分红收益权由宋某1继承三分之二份额,宋某3继承三分之一份额。缺席判决: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宋某8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泰河园七里8号楼2层3单元202的房屋由宋某3继承,宋某3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向宋某2、宋某1给付折价款500000元;二、北京市大兴区泰河园七里8号楼2层3单元202的房屋在2019年8月22日至2021年2月23日期间的租金收益由宋某3继承,宋某3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向宋某2、宋某1给付10000元;三、被继承人宋某8名下的社保清账款14264.15元、养丧费5000元由宋某3继承,宋某3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向宋某2、宋某1给付6421.4元;四、被继承人宋某8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01005333201446850内的存款2979元由宋某3继承,宋某3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向宋某2、宋某1给付993元;五、被继承人宋某8在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鹿圈二村农工商合作社的集体资产股份分红收益权益由宋某1继承三分之二的份额,由宋某3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六、驳回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宋某1提交墓地证书、收据、医院委托书、工程结算单等证据,主张其对拆迁院落作出过贡献、对宋某8尽到赡养义务,应均分遗产。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某2、宋某1、宋某3均认可宋某8于2017年6月8日开始生病,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去世主要与宋某3共同居住。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在遗产分割时宋某3可以多分,并对具体分割酌情所做确定,并无不当。宋某1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温馨提示

如果您需要更多帮助或遇到任何法律问题,比如房屋遗产继承过户问题,欢迎向我们的北京遗产继承律师团队进行咨询,我们很乐意为您解答。免费咨询热线:136-8335-6807(08:00-2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