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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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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以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尽到扶养义务为由要求平均分配被继承人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硕。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宪杰。
  
上诉人徐某1因与被上诉人徐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9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某2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依据不足,严重损害了徐某1的合法权益。徐某1与徐某2同为被继承人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享有同等继承权。一审法院认定徐某1未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徐某2尽到主要扶养义务且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故在分配遗产时,酌定徐某2分得遗产份额为70%,徐某1分得遗产份额为30%,该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与事实相悖。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1.徐某1对被继承人及徐某2均尽到了赡养义务。在被继承人生病前,母女双方感情深厚,徐某1还直接将其稿费收入全额支付到被继承人处,以为其生活所用,被继承人患病至去世期间,与徐某1保持密切往来,一审中徐某1已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人陈述及被继承人去世前对徐某1生日祝福的记录,一审法院认定母女之间基本毫无感情可言与实际情况不符。在被继承人生病至去世期间,徐某1因身份原因无法回国亲自照顾,但徐某1积极联系医生安排基因检测,曾与被继承人沟通并希望能够将其接到美国进行治疗。因为夫妻共同生活是人之常情,不能作为多分遗产的依据。并且扶养义务是夫妻或兄弟姐妹之间的义务,不存在于子女与父母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具有抚养、赡养义务。2.一审法院仅根据徐某2的陈述简单采信,未考虑徐某1与被继承人之间良好的母女关系,以及徐某1为医治母亲所做出的努力,直接认定徐某1自2014年之后未尽到赡养义务,判决徐某1仅继承遗产份额的30%,导致判决具有明显错误。3.一审判决所采信的徐某2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公正性,徐某2证人为徐某2家庭保姆,徐某2称该保姆费用由徐某2个人给付,但费用产生于徐某2与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费用出自双方共同财产,并不能证明徐某2尽到了主要的扶养义务。4.诉讼费用应当按照双方继承比例承担,一审判决徐某1承担诉讼费用154764元,占遗产份额约69%,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所述“徐某1在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情况下,未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扶养义务一般是指平辈之间的扶助义务,如夫妻或兄弟姐妹之间的义务,不存在子女与父母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只有抚养与赡养的义务。2.从徐某2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徐某2尽了主要扶养义务。3.徐某2与徐某1同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徐某2未经徐某1同意出售前述房屋,明显属于“故意侵吞遗产的继承人”,一审法院应当酌情减少徐某2继承份额,徐某2的证人属于在有收入的情况下才出庭为徐某2作证的,故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公正性。徐某1的证人为徐某2的亲妹妹、徐某1的姑母,并且是徐某2与被继承人的婚姻介绍人,是被继承人生前的好友。基于上述关系,徐某1的证人证言更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足以证实徐某1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一审法院却完全未采信该证人证言,从而造成所作判决不符合实际情况,有失公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徐某1的合法权益。
  
徐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徐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徐某1对洪某未尽到赡养义务,一审法院对于遗产份额的分割符合法律规定。
  
徐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徐某2继承取得上海市长宁区汇川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某号房屋)补偿款916.75万元;2.判令由徐某2继承取得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某1号某1号楼某1号房屋(以下简称某1号房屋)所有权,徐某2向徐某1支付房屋补偿款51.4万元;3.判令由徐某2继承取得徐某2和洪某名下所有股票、基金、有价证券、理财、存款,徐某2向徐某1支付分割款20万元;4.判令由徐某2继承取得洪某名下北京市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账户内存款,徐某2向徐某1支付分割款3011.14元;5.判令由徐某2取得洪某的抚恤金7.5万元、丧葬费2500元;6.判令由徐某2继承取得洪某在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80万元中的72万元。事实和理由:徐某2与被继承人洪某于1982年9月25日在北京市西城区登记结婚,1984年8月1日生育婚生女徐某1。2019年9月12日,洪某因胰腺癌去世。徐某2与被继承人洪某婚姻存续共同生活期间,2008年4月9日以洪某及徐某1名义购买某号房屋。2004年以洪某名义购买某1号房屋,系徐某2与洪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徐某2在妻子生前,一直与其共同生活并耐心照顾,小到生活起居,大到看病陪护,作为丈夫,徐某2对妻子尽了物质及精神方面的主要扶养义务。而徐某1长年对母亲不管不问,既没有精神照顾,也无物质支持,相反还极力索取骗取母亲及徐某2的财产,经常惹父母生气,不知感恩不孝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却不尽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规定,徐某2主张继承洪某遗产的90%,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徐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第一,关于财产分割意见:1.判令由徐某1继承取得某号房屋所有权,徐某1向徐某2支付房屋价值37.5%的房屋补偿款3618750元,该房屋属于徐某2与洪某赠与给徐某1的财产,并且已经实际登记在洪某和徐某1名下,完成了赠与行为,虽然是登记共同共有,但徐某1享有一半份额,剩余50%的一半应由徐某2与徐某1共同分割;2.判令由徐某1继承取得某1号房屋价值25%的房屋补偿款257万元;3.判令徐某2向徐某1支付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六号华亭嘉园某2座某2号房屋(以下简称某2号房屋)价值25%的房屋分割款1325000元;4.徐某1同意徐某2继承取得徐某2和洪某名下所有股票、基金、有价证券、理财、银行存款,徐某2向徐某1支付价值25%的分割款100万元;5.徐某1同意由徐某2继承取得洪某名下北京市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账户内存款,徐某2向徐某1支付价值50%的分割款30111.35元,洪某单位将该项与抚恤金、丧葬费归为一类,不是洪某与徐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遗产,是洪某去世后单位给他们的补贴,故徐某1要求平均分割;6。徐某1同意第五项诉讼请求;7.认可洪某在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理赔款80万元,徐某1要求均等继承取得40万元。第二,徐某1对徐某2及洪某都尽了赡养义务,不存在徐某2所述的逃避赡养义务行为。洪某生前没有遗嘱,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2与洪某夫妇于198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徐某1。2019年9月12日,洪某因病去世,生前未留遗嘱。洪某父母均在洪某生前去世。
  
洪某与徐某1于2008年4月9日与开发商签约购买某号房屋,约定总价3199715元。徐某2提交的其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徐某2于2008年4月9日柜台取款89万元,洪某于2008年7月7日柜台取款162万元,于同日向开发商转账支付房款40万元。某号房屋于2009年6月29日登记在洪某、徐某1名下,本案双方认可该房屋价值965万元。某1号房屋于2005年3月22日登记在洪某名下,本案双方认可该房屋价值1028万元。徐某2提交的证据显示洪某去世后,可获得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80万元理赔款,洪某的生前单位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有关政策给予洪某一次性抚恤金15万元,并收到社保转来丧葬费5000元,北京退休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算金额60222.7元。
  
2020年10月29日法庭谈话时,关于某号房屋,徐某2称当时是借徐某1名义买房,实际购房款都是其与洪某出的。关于某2号房屋,徐某2称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其在前几天与案外人签约出售,签约价格510万元,其在诉讼期间出卖理由如下:第一,其是2019年12月主动立案,可以证明其没有想转移财产,不是恶意出卖,且立案送达时间太长,请法院考虑该情况;第二,其认为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是其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其有权自行处理;第三,其一直联系不到徐某1。徐某1称徐某2未经过其同意出卖房屋,双方经协商认可按530万元确定某2号房屋价值,认可徐某2和洪某名下夫妻共有的股票、基金、有价证券、理财、银行存款价值共计400万元。
  
2021年3月31日庭审中,经询问,双方认可洪某在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80万元均属于洪某的个人遗产。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徐某2为证明其应当多分遗产,徐某1应当少分遗产,提交照片15张、居住证,证明其与洪某共同生活、对洪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根据继承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多分;提交北大肿瘤医院10次住院病历首页,证明自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其一直陪同妻子赴北大肿瘤医院治疗,10次住院病历首页可见联系人均是其一人,无其它人;提交家庭服务合同、其为保姆李某发工资明细,证明2018年8月起,其为照顾妻子,聘保姆李某,并为其发工资;提交李某证人证言并申请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洪某共同生活、对洪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徐某1自始没有来照顾母亲;提交徐某12008年至2014年在香港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工作期间用的母子信用卡,证明徐某1在香港工作生活5年间,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但未对洪某尽任何物质和精神上的扶养义务。反而还向父母索要钱财,用洪某中国银行信用子卡消费,直至洪某愤怒的给其停卡;提交其与妻子的港澳通行证,证明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其夫妻共同去香港找徐某1,说服她不要和男友保持婚恋关系。因男友年龄与其相仿,且属早年逃离大陆的反对中国政府的敌对分子,其夫妻俩坚决不能接受。2013年12月12日,其将徐某1从香港接回内地,徐某1表面答应其夫妻在内地找男友,实际是欺骗其夫妻为她提供约一年的经济支持,然后逃往美国与男友结婚;提交洪某与徐某1聊天记录、短信记录,证明:1.徐某1自2014年12月不辞而别去美国至2018年6月16日,从来没有与洪某沟通联系,也没提供物质支持。洪某在其不辞而别后,曾试图寻找她,未果。也未与其主动沟通,除了事务性的事情,可见母女基本毫无感情可言。2.洪某患病去世与徐某1有直接关系,系生气、郁闷而得。3.其中2018年6月18日8时3分洪某发给徐某1的微信最能证明其主张“三年半前突如其来的一击,使得我们两个老人曾命悬一线,我万般无奈下,这几年就是靠着乡镇医院。遭此打击后,你爸精神濒临崩溃,理解沟通能力急剧下降,我得了抑郁症,直至沉淀了目前的病。”4.证明洪某10多次住院,徐某1一次也没回来。5.证明洪某去世办理丧事时,也没有回来为洪某送行。提交其与徐某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徐某1侮辱、恶言中伤父母,对父母不孝,更别提对父母尽到赡养抚养义务,反而火上浇油。提交承诺书,证明徐某1邮寄给其承诺书,急着让其签字,急着争抢财产,毫无父女感情可言。对父母不孝,更别提对父母尽到赡养抚养义务;提交其书面自述,证明其从父亲角度对徐某1的全面总结。徐某1为证明其尽到赡养义务,提交邮件,证明其在香港期间的稿费收入均直接给付洪某,与洪某保持良好往来;提交其与洪某的聊天记录、其与签证服务公司人员的短信往来,证明在洪某患病后,其一直与洪某保持密切沟通,并为洪某寻找专业的医生及诊疗办法,并想让洪某来美国治疗,已尽到赡养义务;提交其过期绿卡、美国移民局批准逗留18个月的通知、绿卡办理信息、其与徐某2的聊天记录,证明其美国绿卡于2018年1月21日过期,美国移民局于2018年1月17日收到其申请,并于2018年8月6日批准其逗留18个月,在2020年2月5日前不得离境,2020年4月17日其收到新绿卡,洪某生病期间及去世时,其处于绿卡未决期间,无法离境,且其已就此事与徐某2进行解释,不存在为逃避赡养义务恶意不回国的情况;提交其与徐某2的聊天记录、其与姑姑的聊天记录、其为徐某2及姑姑购票记录,证明洪某去世后,其关心照顾徐某2,让姑姑多多陪伴,并为徐某2购置饮食、演出票,让其散心,对徐某2也尽到赡养义务;提交其与徐某2聊天记录,证明洪某去世后,徐某2急于向其索要身份证和银行卡以取得遗产,并阻挠其与保险公司、社保发放相关同事联络;提交徐某4的证人证言并申请徐某4出庭作证,证明其对洪某进到赡养义务,其个人物品现尚在徐某2处。本院认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徐某2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在洪某患病期间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与洪某共同生活,同时可以证明徐某1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但在2014年之后对洪某未尽到赡养义务。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法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包括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洪某生前没有遗嘱,故对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徐某2、徐某1系洪某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享有法定继承权。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徐某2在洪某患病期间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与洪某共同生活,徐某1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但在2014年之后对洪某未尽到赡养义务,故法院在分配洪某遗产时,对徐某2多分,继承遗产比例酌定为70%,对徐某1少分,继承遗产比例酌定为30%。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某号房屋登记在洪某、徐某1名下,徐某2虽主张该房屋系其与洪某借徐某1名义出资购买,属于其与洪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并进而认定该房屋一半的产权份额属于徐某1所有,其余一半为徐某2与洪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其余一半中的一半为徐某2所有,剩余一半为洪某的遗产,根据双方诉辩意见,该房屋所有权判归徐某1所有,徐某1向徐某2支付其中洪某遗产价值70%的补偿款。某1号房屋系徐某2与洪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一半的产权份额为徐某2所有,其余一半为洪某的遗产,根据双方诉辩意见,该房屋所有权判归徐某2所有,徐某2向徐某1支付其中洪某遗产价值30%的补偿款。徐某2主张某2号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但未充分举证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进而认定该房屋系其与洪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一半的产权份额为徐某2所有,其余一半为洪某的遗产,鉴于该房屋已被徐某2出售,故徐某2向徐某1支付相应比例的分割款。双方认可徐某2和洪某名下夫妻共有的股票、基金、有价证券、理财、银行存款价值400万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并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将上述财产判归徐某2所有,徐某2向徐某1支付其中洪某遗产价值30%的补偿款。洪某的北京市退休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算金额60222.7元属于其生前取得的财产,应属于徐某2与洪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一半为徐某2所有,其余一半为洪某的遗产,根据双方诉辩意见,该款项判归徐某2所有,徐某2向徐某1支付其中洪某遗产价值30%的补偿款。洪某的抚恤金15万元和丧葬费5000元不属于遗产,双方均同意平均分割,法院不持异议。双方认可洪某在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80万元均属于洪某的个人遗产,法院不持异议,故徐某2应继承取得其中的56万元,徐某1应继承取得其中的24万元。
  
遂于2021年3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洪某、徐某1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汇川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由徐某1继承所有,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徐某2支付补偿款4101250元;二、洪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某1号某1号楼某1号房屋由徐某2继承所有,徐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徐某1支付补偿款154.2万元;三、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六号华亭嘉园某2座某2号房屋出售款由徐某2继承所有,徐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徐某1支付分割款79.5万元;四、徐某2和洪某名下所有股票、基金、有价证券、理财、银行存款由徐某2继承所有,徐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徐某1支付分割款60万元;五、洪某名下北京市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账户存款60222.7元由徐某2继承所有,徐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徐某1支付分割款9033.41元(四舍五入到分);六、洪某的抚恤金15万元、丧葬费5000元中,由徐某2取得抚恤金7.5万元、丧葬费2500元,由徐某1取得抚恤金7.5万元、丧葬费2500元;七、洪某在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80万元中,由徐某2继承取得56万元,由徐某1继承取得24万元;八、驳回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0年1月20日洪某发给徐某1的邮件,证明徐某1对洪某尽了赡养义务,母女关系融洽;证据2.徐某1的纽约医疗白卡,证明徐某1在美国的经济状况;证据3.徐某1与朋友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徐某1在洪某生病期间虽然不能回国,但是以最真诚的方式抚慰与祝福母亲早日康复;证据4.徐某1与徐某2和徐某4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合影照片,证明徐某1失去母亲的沉痛心情,以及身在他乡无法与母亲告别仅能通过此种方式寄托哀思;证据5.徐某1、洪某与于某医生的聊天记录、徐某4的证人证言,证明徐某1在洪某患病期间尽力挽救母亲生命,已经尽到赡养义务,应该与徐某2享有同样的继承权;证据6.徐某1与徐某2在2020年年初的聊天记录,证明徐某2的许多陈述是虚假和编造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欺骗法庭,其应不分或者少分遗产;证据7.徐某1与徐某2在2019年10月的聊天记录,证明徐某1去美国及对父亲畏惧的原因,以及对父母之间恩怨、矛盾的失望。证据8.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明徐某1与父母的关系以及赡养义务的履行,徐某1曾在母亲患病期间主动联系医生于某了解治疗方案,并且帮助其母亲做了基因检测。证人于某陈述:2018年6月15日,徐某1向我咨询她母亲患有关于胰腺癌的情况,之后再一次联系我,说是否可以给其母亲做基因检测,我就联系了第三方检验机构做了检测,并且徐某1的母亲来到我的诊所抽血进行检测。
  
经质证,徐某2对徐某1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徐某1二审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认可,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二审新证据是指一审庭审后新发现以及一审之后才形成的证据,但是在本案徐某1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是微信截图,这些证据都是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前都客观存在的,因此在一审中是可以展现出来的。因此,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质证,对于对方申请的证人出庭,同样也不属于新证据,证人出庭在一审中完全有理由有时间证人出庭,因此不属于二审审理范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孝敬父母,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尽“主要扶养义务”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在生活方面承担了主要劳务,如做饭、照顾、护理等,或主要负担其生活费用,给予经济扶持。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长期生活在一起,相互照顾体贴,对被继承人特别是老年人起到了精神慰藉的作用,理应多分遗产。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徐某1作为洪某的女儿,自2014年前往美国后一直未回洪某的身边予以陪伴照顾,虽然其陈述有客观原因,但不符合常理。徐某1提交徐某4证人证言,证明徐某1为洪某联系国内外医生进行治疗,通过电话微信等鼓励洪某;提交于某证人证言,证明徐某1联系于某为洪某做基因检测,并以此证明徐某1对洪某尽到赡养义务,要求对洪某的遗产享有均等继承权。本院认为,孝敬父母,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不否认徐某1所做的努力,但与尽到扶养义务还有差距。徐某2作为与洪某共同生活的配偶,在洪某患病期间承担了陪伴、照顾、护理的义务,显然对洪某也起到精神慰藉的作用,理应多分遗产。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情况,酌定徐某2继承遗产比例为70%,徐某1继承遗产比例为30%,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对徐某1要求均等继承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未支持诉讼请求的比例确定诉讼费用的分担,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徐某2与徐某1系父女关系,无论有再大的矛盾,始终不能改变的是血浓于水的血缘亲情关系,希望双方摒弃成见,能建立良好的沟通渠道,加强父女之间的沟通与交流,珍惜父女之情。
  
综上所述,徐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96元,由徐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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