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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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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他人财产份额的遗嘱部分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2。
  二上诉人共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葶。
  二上诉人共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星。
  
上诉人孟某1、孟某2因与被上诉人孟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7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法官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1、孟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孟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1.孟某3出示的孟庆丰自书遗嘱的制作时间为2011年1月1日,此时孟庆丰已年满80岁无法正常交流,并且其于之前做了白内障手术,不具备书写、组织语言能力,无法制作自书遗嘱,孟庆丰生前只会签署自己的名字,不可能在行为能力欠缺的情形下,使用法言法语独立订立具体详细的自书遗嘱,且该份遗嘱的第一个字和最后一个字可以看出并非一人书写,故我方不认可遗嘱真实性。孟某3提出按遗嘱继承遗产,应该对遗嘱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自书遗嘱是私文书证,不能从表面推断真实有效,应由孟某3提供证据证明遗嘱真实有效。根据法律规定,继承纠纷原则上由持有遗嘱并主张真实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故孟某3有义务就遗嘱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退一步讲,即便孟庆丰的遗嘱有效,也只能处分一间半北房,而因北向房屋明显优于其他房屋,全部由孟某3一人继承,严重侵犯我方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认定遗产范围错误。孟庆丰处分房产中涉及的东房二间、东耳房一间不属于被继承人所有。农村多子家庭有习俗,年长子女分家单过另分配宅基地,小儿子成年后留下和父母共同住、生活、养老送终,不再另申请宅基地。分家单过子女直接落户到自己所住宅院名下。孟某1属该类情况,当时因其系家中最小,无法申请宅基地,于1988年在父亲宅基地建东房二间用于结婚。故我方认为本案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遗产,所涉及继承房产中只包括北房三间、西耳房一间,由3位继承人平均继承。3.本案案情复杂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孟某3未提出上诉。
  
孟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定府辛庄203号院(现址: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定府辛庄北区3号)内房屋(含北房三间、东西耳房二间和东房二间)全部由我继承;2.被继承人孟庆丰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全部存款余额由我继承;3.被继承人孟庆丰名下其他全部财产由我继承;4.诉讼费由孟某1、孟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某2、孟某3、孟某1三人均系孟庆丰、王淑珍夫妇之子。王淑珍于1995年12月1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孟庆丰于2019年10月25日死亡。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定府辛庄**院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孟庆丰,该宅院现有北房三间、东房二间,东西耳房各一间。2011年1月10日,孟某1曾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孟庆丰、孟某3、孟某2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上述房屋,经法院开庭审理后,孟某1撤回起诉。现孟庆丰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11-1001004********)截止至2019年1月6日有存款余额152.01元。现孟某3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上述房屋及孟庆丰名下的其他财产。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孟庆丰之父母、王淑珍之父母均先于该二人去世;一致认可案涉宅院内北房三间系孟庆丰之父1970年建造,后将该三间北房分家给孟庆丰,东西耳房系孟庆丰、王淑珍建造。关于东房二间建造情况:孟某1主张系为自己结婚建造,自己将工资交给父母,建房大部分钱是自己出的。孟某3主张系与父母共同出资出力建造,因当时并未分家,自己也将钱交给父母。孟某2自认自己并未出资。
  
孟某3提交遗嘱一份,主张该遗嘱系孟庆丰于2011年1月1日书写,该遗嘱内容显示孟庆丰决定在其去世后将上述北房三间、东房二间、东西耳房各一间及全部财产归孟某3一人继承。孟某1不认可该遗嘱为孟庆丰本人书写,申请对遗嘱内容及孟庆丰签字笔迹进行鉴定,后因双方当事人无法提供比对样本,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淑珍去世后并未就上述房屋进行继承及其他处分。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案涉宅院内北房三间、东西耳房各一间为孟庆丰、王淑珍夫妻共同财产,东房二间系孟庆丰、王淑珍、孟某3、孟某1共同建造,应为该四人共同所有。王淑珍去世后,北房三间、东西耳房中的二分之一份额、东房二间中的四分之一份额应作为王淑珍的遗产在孟庆丰、孟某2、孟某3、孟某1之间予以继承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孟某3所提交的孟庆丰遗嘱系自书遗嘱。从该遗嘱的形式上看孟庆丰在其上签字并注明日期,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应当认为孟某3就遗嘱的真实性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孟某2、孟某1对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依法应举证证明遗嘱并非孟庆丰书写或并非孟庆丰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二人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其提起对孟庆丰遗嘱是否为孟庆丰本人书写进行鉴定,但因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法提供相应比对样本被退回,故对孟某2、孟某1关于该遗嘱并非孟庆丰本人书写的主张,法院难以支持。另结合2011年1月孟庆丰与本案孟某2、孟某3、孟某1因案涉房屋的继承问题产生纠纷,孟某1曾诉至房山区人民法院一节,参照当事人在该次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孟庆丰有在2011年对案涉房屋作出处分的可能性,故经综合考虑,法院对孟庆丰2011年1月1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孟庆丰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11-1001004********)内存款及利息,系孟庆丰个人财产,根据孟庆丰遗嘱内容,该存款余额及利息应由孟某3继承。因案涉7间房屋中涉及孟某2、孟某3、孟某1应继承王淑珍遗产份额部分,孟庆丰所立遗嘱,已处分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孟某3对此遗嘱予以认可,视为其对孟庆丰上述处分行为的认可,故该遗嘱中涉及处分孟某2、孟某1应享有财产份额的部分应为无效。孟庆丰遗产份额应由孟某3继承,王淑珍遗产部分,应按法定继承予以继承分割,具体房屋分割份额,由法院酌定。孟某3过高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一、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定府辛庄203号(房集建93字第01070251号)院内北房三间、西耳房一间、东房北侧一间二分之一份额归孟某3继承所有,东耳房一间归孟某2继承所有,东房南侧一间、东房北侧一间二分之一份额归孟某1继承所有;二、孟庆丰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11-1001004********)内存款及利息由孟某3继承;三、驳回孟某3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宅院7间房屋继承范围的认定。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以及案件事实经过,认定北方三间、东西耳房各一间为孟庆丰、王淑珍夫妻共同财产,东房二间系孟庆丰、王淑珍、孟某3、孟某1共同所有,并无不当。鉴于孟某1并未就其建造东房二间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佐证,现孟某2、孟某1仅以其单方建房陈述及农村习俗为由上诉主张东房二间、东耳房一间不属于遗产范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自书遗嘱的效力。案涉遗嘱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构成要件,孟某3就该遗嘱的真实性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孟某2、孟某1上诉仍坚持否认该遗嘱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有效的反证证明遗嘱并非孟庆丰真实意思表达或并非由孟庆丰书写,其所持依常理判断孟庆丰生前不能为书写遗嘱行为之理由,亦缺乏事实佐证;尽管二人在一审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比对样本被退回,由此无法鉴定的法律后果应由提出异议的一方承担。现孟某2、孟某1上诉主张应由孟某3进一步举证证明遗嘱的真实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作出案涉遗嘱真实的认定,并无不当。由此,案涉遗嘱中涉及处分孟某2、孟某1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部分无效,王淑珍遗产部分应按法定继承进行继承分割,在综合考量案件事实及房屋继承份额分配情况的基础上,一审法院酌定的分割份额并未超出合理范畴,孟某2、孟某1所持农村房屋因朝向不同而价值有别故而分割方式有误之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孟某2、孟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孟某2、孟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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