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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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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虽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但日常生活物资依赖被继承人,其不应多分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谢某1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颖(谢某2之女)。
  
上诉人谢某1因与被上诉人谢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1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中的存款重新合理分配继承;2.将谢某1为谢顺凯垫付的住院费、手术费、医药费、谢顺凯去世后的火化费扣除后再进行分配;3.一、二审诉讼费由谢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已认定自书遗嘱有效,谢顺凯可供分配遗产仅为存款143820.9元。谢顺凯一直与谢某1共同生活并由谢某1赡养,谢某2未尽赡养义务,依法谢某1应多分遗产。双方曾就谢顺凯的存款分配达成一致,后谢某2从中拿走3万元,其反悔却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二、谢某1为谢顺凯垫付住院费、手术费、医药费45989.58元,且提供了证据,应将上述费用从遗产中扣除。三、谢某1主张自书遗嘱有效得到了一审法院支持,一审判决谢某1承担诉讼费违反《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
  
谢某2辩称,被继承人在其他银行另有开户信息且账户正常,谢某1在一审中未如实提供,应承担隐瞒财产信息的法律后果。谢顺凯的遗属待遇应予分割。东方医院出具的结算单证明住院费仅为3200余元,天坛医院的住院费5200元由谢某2垫付,谢某1主张的垫付金额过高。谢某2没有独立住房,一直居住在谢顺凯房子里且由谢顺凯支付水电燃气、柴米油盐等费用,谢顺凯也有完善的社会保险,故不认可谢某1主张的独立赡养老人的说法。
  
谢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某1按照遗嘱继承谢顺凯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顶村3号楼4层3-403号房屋(以下简称3-XXX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谢某2负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3-XXX号房屋的房产证、自书遗嘱等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法院认定如下:谢顺凯与贾淑巧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长子谢某2,次子谢某1。谢顺凯1982年7月1日户籍登记,该人婚姻状况为丧偶,谢顺凯于2019年2月23日死亡。谢顺凯生前购买3-XXX号房屋,该房屋于2009年11月4日登记在谢顺凯名下。现谢某1向法院提交谢顺凯自书遗嘱一份,上载“根据家庭情况,今将丰台南顶小区内食品公司宿舍X楼X门XXX两居室(楼房)及产权证留给次子谢某1所有。特此。谢顺凯,2010年5月5号。”谢某2现要求根据该遗嘱依法继承3-403号房屋。
  
谢某2不认可上述文字材料系谢顺凯自书遗嘱,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3-403号房屋。在法院释明后,谢某2未对上述自书遗嘱申请笔迹鉴定。
  
另,根据谢某2的申请,法院依法查询谢顺凯生前留有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存款情况,二银行存款总计143142.4元,双方当庭确认,存款已被谢某1取走;谢顺凯死亡后,谢顺凯单位北京二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郊食品冷冻厂为其发放丧葬费等费用共计678.5元,由谢某1之子谢涛领取现金;谢某2在谢顺凯生前为谢顺凯支出医疗费用5200元,作为谢顺凯债务在以上款项中扣除先行给付谢某2。经扣除5200元债务后,剩余138620.9元,平均每人分割69310.45元;谢某1已经支付谢某230000元,谢某1还需向谢某2另行支出39310.45元。
  
谢某1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其为谢顺凯支付医疗费情况及为谢顺凯后事支付丧葬火化费用,要求本案一并解决处理。谢某2对以上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同意在遗产中扣除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3-XXX号房屋系被继承人谢顺凯生前购买,系其个人合法财产。谢某2、谢某1对谢顺凯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谢顺凯有权对其个人财产以自书遗嘱的方式予以处分。2010年5月5日谢顺凯所立自书遗嘱,虽未写明“遗嘱”字样,但符合自书遗嘱形式和内容要件,能够明确反映被继承人对遗产处理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谢某2虽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但经法院释明后,不申请鉴定,法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谢某1要求按照遗嘱继承3-XXX3号房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继承人谢顺凯遗留款项问题,二继承人已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谢某1表示其在被继承人谢顺凯生前为谢顺凯花费医疗费用、死后支付了丧葬费用,要求本案一并处理的主张,谢某2不认可,且谢顺凯生前与谢某1共同生活,花费不能证明系谢某1本人钱款支出;谢某1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南顶村3号楼4层3-XXX号房屋由谢某1继承;二、谢顺凯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丧葬费用等共计143820.9元归谢某1继承所有(已履行),谢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谢某244510.45元;三、驳回谢某1、谢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谢某2提交2017年10月19日至2017年11月3日北京中医院大学东方医院医疗费票据,显示谢顺凯个人自付金额3254.98元,以此否认谢某1垫付的医疗费金额。谢某1认可真实性,但主张该票据仅是谢顺凯部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不完整,并提交北京中医院大学东方医院医疗费票据,显示谢顺凯2017年8月31日至10月19日、10月19日至11月3日的医疗费个人自付金额分别为39646.40元和3254.98元。谢某1另提交账户交易详情证明其尾号6918的账户于2017年9月19日向北京中医院大学东方医院支付5万元,谢某2不认可上述医疗费系由谢某1支出。本院对上述北京中医院大学东方医院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经谢某2申请,本院调取谢顺凯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银行账户信息,显示自2019年1月1日至谢顺凯去世,上述账户均未出现超过20元金额的支出,账户余额分别为:0元、19.79元、120.37元(2019年3月7日现金支出1400元),据此核算谢顺凯上述三张银行卡的遗产金额为1540.16元。双方一致同意对该金额进行平均分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谢某1主张其为谢顺凯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是否应从谢顺凯的遗留款项中予以支付。谢顺凯的遗留款项是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谢某2、谢某1均享有继承权。谢某1主张其与谢顺凯共同居住,主要承担了照顾谢顺凯的义务,应多分遗产。考虑到谢顺凯有稳定的养老金收入,且谢某1长期居住使用谢顺凯房屋,其多尽照顾义务已获得相应补偿,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确定由双方平均分配谢顺凯遗留的存款。一审判决中已经将谢某2垫付的医疗费5200先行从遗留存款中支付,故对于谢某1垫付的医疗费,亦应适当补偿为宜。谢某1主张其在被继承人谢顺凯生前为谢顺凯花费医疗费用,有其提交的北京中医院大学东方医院医疗费票据、尾号6918账户转账明细为证,考虑到谢某1掌握谢顺凯银行账户的事实,难以认定上述费用全部由其支出,本院酌情确定谢某1垫付医疗费中的22901.38元先从谢顺凯的遗留存款中予以支付。对于谢某1主张的火化费等丧葬费用,谢某2不认可,因双方对谢顺凯去世后的丧葬奖励、遗属补助等仍存有争议,双方可另行一并处理。本院调取谢顺凯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银行账户信息,显示谢顺凯上述三个账户的遗产金额1540.16元,双方一致同意对该金额进行平均分配,本院不持异议。因本案系由谢某1起诉要求按照遗嘱单独继承案涉房屋引起,因遗嘱存在不规范之处且无证据证明谢某2知晓谢顺凯生前订立遗嘱一事,故一审法院案件受理费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谢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9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914号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914号第二项为:谢顺凯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银行账户存款和谢顺凯单位已发放的丧葬费等共计145361.06元归谢某1继承所有(已履行),谢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谢某233829.84元;
  
四、驳回谢某1、谢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谢某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12.50元,由谢某1负担450元,由谢某2负担4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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