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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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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4。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5。
  
上诉人武某1因与被上诉人武某2、武某3、武某4、武某5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4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方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家务安排》中分配的是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武某4持有的《家务安排》分配的只是使用权。手写遗嘱是武文志生前本人处置房产的最后意思表示,其与光盘录像内容可以相互佐证。1993年怀柔政府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产权登记人仍为武文志,该房屋与武某2无关。
  
武某3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武某1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武某4辩称:同意武某1的意见。
  
武某2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武某1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武某5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支持遗嘱继承。
  
武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苏峪口村房屋中武文志占有的产权由武某1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文志共生育5名子女,即武某3、武立国(于1986年死亡)、武某4、武某5、武某2。武某1系武某4之子。
  
2017年8月22日,武文志因赡养问题向法院起诉,要求武某3、武某4、武某5、武某2尽赡养义务。法院作出(2017)京0116民初6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2017年9月起,武某3、武某4、武某5、武某2每人每月给付武文志生活费5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二、武文志医疗费用凭乡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扣除报销费用后由武某3、武某2、武某5、武某4各负担四分之一。
  
2019年6月3日,武文志因赡养费问题向法院起诉,诉称武文志于2018年11月6日起生病住院22天,花费护理费4620元,后又于2018年12月27日起住院13天,花费护理费299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武某3、武某4、武某5、武某2支付护理费。法院作出(2019)京0116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某3、武某4、武某5、武某2各给付武文志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02.5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武某1提交手写遗嘱一份:“郑建中前院有我夫妻共同盖的四间房,东边我的两间房给我的孙子武某1,剩余的两间我的份额也给武某1。遗嘱人:武文志。2017年9月26日,苏峪口。”武某1称该遗嘱中所指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苏峪口村x号。武某3、武某2不认可该份遗嘱的真实性。
  
武某2在法院受理的(2020)京0116民初3939号案件中提交武文志于1989年12月1日出具《家务安排》一份,载明:“前院住房三间半及院内所有物资一切产权全部属于立华所有。后院住房四间及院内所有物资一切产权全部属于立福所有,老房三间及院内所有物资一切产权属于立荣全部所有,立明生活在外家里不作安排。”武某4、武某3、武某5均认可该《家务安排》的文字系武文志所书写,但武某3表示不认可《家务安排》中所载的内容,武某4表示不认可《家务安排》的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2017)京0116民初6156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116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书、《北房乡村民建房施工证》、手写《遗嘱》,《家务安排》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武某5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等。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诉争的坐落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苏峪口村x号的房屋是否为武文志的遗产。武文志于1989年12月1日出具《家务安排》一份,将当时其所有的三处房屋作出安排,经查,《家务安排》中的涉及房屋与现状相符,亦与当时的农村风俗习惯相符合,故涉案房屋武文志已经分家处分给武某2,并非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武某1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苏峪口村房屋中武文志占有的产权由其继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驳回武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武某1负担(已交纳)。
  
二审审理中,武某1提交《家务安排》,与武某2提交的《家务安排》相比,“所有”变为了“使用”,证明老人仅是将财产给孩子使用,并非分家。对此,武某2称当时老人就写了一份,是否是用复写纸写的记不清楚了,对于武某1提交的这份没有见过,一审时武某1也没有提交过。武某3对武某1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武某4称其意见同武某1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武某2所提交《家务安排》,证明武文志于1989年12月1日明确表示“后院住房四间及院内所有物资一切产权全部属于立福所有”,武某4、武某3、武某5均认可系武文志所写,原审法院根据该家务安排的内容、房屋现状及农村风俗认定武文志已将涉案房屋进行了分家处分,并无不当。武某1在本案中提出要求继承涉案房屋中武文志占有的产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武某1上诉提交另外一份《家务安排》,其中“所有”二字变为“使用”,称武文志并未在《家务安排》中处分涉案房屋,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在原审中并未提交,现仅有武某1之父武某4一人明确表示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仅以此份材料即否定武某2所提交的《家务安排》,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所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武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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