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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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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去世后,其房产所产生的孳息也是被继承人的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权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
  法定代理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辉。
  原审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负责人:刘红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凯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仰平。
  原审第三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子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凯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仰平。
  
上诉人权某、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金某、李某2,原审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北分)、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5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权某、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按份共同继承遗产。事实与理由:权某、李某1与金某、李某2依法共同享有法定继承权利,现已经明确处分其民事权利。权某、李某1对遗产有经济上的贡献,而一审法院认定赠与不妥。一审判决权某、李某1支付折价款与事实不符。
  
金某、李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中信银行北分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中信信托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金某、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名下李某6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2.要求权某、李某1给付金某、李某2房租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李某6为权某、李某1之子。金某与李某6于200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现更名为李某2。李某6于2016年10月12日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
  
涉案房屋于2006年10月登记在李某6名下。2014年12月,李某6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中信信托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现更名为中信银行北分),分别贷款232万元、100万元。截止2020年9月18日,李某6已还中信银行北分贷款本金及利息793076.76元,其中2016年10月12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偿还本金及利息538646.01元,尚欠贷款本金502294.36元、逾期利息1510.93元未偿还。截止于2020年9月18日,李某6已还中信信托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1760597.48元,其中2016年10月12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已还贷款本金及利息1189171.32元,尚欠贷款本金1202241.3元、逾期利息17068.04元、罚息393.09元未偿还。权某、李某1主张全部本金及利息系权某、李某1出资偿还,应当先由遗产返还。为此,权某、李某1提交其女儿李2、女婿张12向李某6汇款的银行流水明细。金某、李某2称李某6已将抵押贷款转账给李2、张12等人,用于公司经营使用,所以李2、张12才愿意偿还贷款。金某、李某2仅同意承担李某6去世之后权某、李某1偿还的贷款本金的一半。
  
经金某、李某2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吉翔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涉案房屋单价为每平米61477元,总价为8308600元。金某、李某2支付了评估费23200元。金某、李某2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称2020年9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类似房屋成交价大概在900万元至925万元之间,评估的价值与市场成交价差距过大。金某、李某2认为房屋应当按照8800000元的现值进行分割。北京吉翔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针对异议回复称,涉案房屋的价值是选用比较法和成本法两种方法进行的测算,估价对象类似房地产附近成交案例较多,价格区间多集中于每平米60000元至67000元,但由于成本法一般情况下普遍低于市场价值,且近年来因为各种因素导致经济下行压力大,房地产市场出现了价格下行的走势,最终基于多方面的因素综合考虑得出评估结论。权某、李某1对评估报告的结果亦不认可,称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为7500000元,如果金某、李某2坚持按8800000元现值计算,权某、李某1要求房屋归金某、李某2所有,由金某、李某2给予权某、李某1补偿。
  
2020年1月9日,权某代理李某6将涉案房屋出租,租期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1年10月12日,每月租金12500元。2020年12月4日,中介公司北京世纪常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证明涉案房屋在2020年7月因疫情减免了租金5000元,合同签约前出租方购买了一台洗衣机、床和餐桌给租户使用,水龙头价格85元,灯泡价格80元。此外,涉案房屋2019年度、2020年度暖气费和物业费合计17839.8元已经由权某、李某1交纳。金某、李某2同意在租金中扣除暖气费和物业费,要求权某、李某1给付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租金补偿50000元。权某、李某1称其为出租添置的家具家电费用3000元、房屋修理费用4000元以及金某、李某2拿走的一个月租金也应当的租金中扣除。金某、李某2否认拿走一个月的租金。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于李某6结婚前登记在李某6名下,属于李某6的个人财产。权某、李某1抗辩称与李某6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涉案房屋在李某6去世后取得的租金属于房屋所产生的孳息,亦应作为李某6的遗产。李某6生前未留有遗嘱,金某、李某2与权某、李某1作为李某6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对李某6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法定继承开始后,涉案房屋由金某、李某2与权某、李某1共同共有,所以房屋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因此,李某6去世后权某、李某1所偿还的贷款本息金某、李某2应当承担一半。李某6去世之前所偿还的贷款本息即便系权某、李某1偿还,因权某、李某1与李某6系父母子女关系,权某、李某1又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李某6向权某、李某1的借款,故一审法院认为系权某、李某1对李某6的赠与,在分割房屋时不予考虑。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李某6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的房屋由权某、李某1继承,权某、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金某、李某2房屋折价款二百四十万元;二、被继承人李某6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贷款由权某、李某1负责偿还;三、权某、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金某、李某2租金补偿五万元;四、驳回金某、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170元,由金某、李某2负担34170元(已交纳),权某、李某1负担4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3200元,由金某、李某2负担11600元(已交纳),权某、李某1负担11600元(金某、李某2已垫付,权某、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金某、李某2)。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于李某6结婚前即登记在李某6名下,属于李某6的个人财产。在李某6去世后,涉案房屋作为李某6的遗产,应在本案中进行分割继承。本案中,李某6生前并未留有遗嘱,金某、李某2与权某、李某1作为李某6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对李某6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
  
法定继承开始后,涉案房屋应由金某、李某2与权某、李某1共同共有,故房屋所产生的债务亦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6去世后权某、李某1所偿还的贷款本息,由金某、李某2负担一半并在分割房屋时予以考虑,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李某6去世之前所偿还的贷款本息即便系权某、李某1偿还,权某、李某1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李某6向权某、李某1的借款,考虑到权某、李某1与李某6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系权某、李某1对李某6的赠与并无不当,权某、李某1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按照遗产分割原则及本案实际情况,结合鉴定结论、同类房屋的成交价格、双方对遗产的贡献、剩余贷款情况等因素,判决涉案房屋由权某、李某1所有,由权某、李某1给付金某、李某2房屋折价补偿款、租金补偿款,并对中信银行北分、中信信托公司剩余贷款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权某、李某1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权某、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权某、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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