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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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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
  原审被告:张某4。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因与被上诉人崔某、原审被告张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张某2、张某3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依法驳回崔某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诉讼费由崔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超出诉讼请求进行裁决。崔某作为原告在2020年9月9日开庭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南里2号楼X号房屋中张X所享有的50%的份额,分割意见是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照10%的份额给其他继承人补偿;在2021年3月31日开庭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张X、崔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南里2号楼X号房屋归崔某所有,崔某支付张某2房屋补偿款1392100元,判令张某玲支付原告鉴定费4750元”,而本案判决书中叙述的原告诉讼请求为:依法继承分割张X及崔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南里2号楼X号房屋,要求张某2支付崔某鉴定费4750元;本案中崔某没有“依法继承分割张X及崔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南里2号楼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增加了崔某的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二、诉讼请求中“判令张X、崔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南里2号楼X号房屋归崔某所有”与“依法继承分割张X及崔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南里2号楼X号房屋”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案由,在崔某变更诉讼请求后,张某1、张某2、张某3认为崔某在没有继承确权情况下直接要求判令归其所有明显错误,为此要求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三、本案在2021年3月31日开庭时,当庭将崔某的变更诉讼请求和北京吉翔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送达给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1、张某2、张某3提出异议,张某1、张某2、张某3曾经要求参与现场勘验,但是评估机构没有通知张某1、张某2、张某3参与,在鉴定报告内容上,涉案建筑物基本情况表中叙述不全面,该报告资料中《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显示,建筑面积43.7平方米,其中阳台建筑面积3.83平方米、使用面积29.91平方米,另外公摊面积市9.96平方米;该鉴定报告将房地产单价统一为63712元/平方米,没有区分阳台、公摊、使用面积之间的单价差额,由于单价不同,最后形成的总价错误;鉴定机构的收费不符合规定,根据《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京价房字1997第398号规定,100万的收费标准是千分之五,100万-1000万的收费标准是千分之二点五,最高收费是9460元,而且还可以适当降低,本案鉴定机构收取9500元,高于规定的收费标准。需要说明,崔某在继承诉讼时针对涉案房屋的标的,崔某是按照50万元向法院主张,现为了多分财产存在增长涉案房屋价格的意图。四、本案通过查明事实已经确认张某1自有该房屋时即在涉案房屋居住,该房屋的获得是通过拆迁获得,且张某1从房屋建成到政府给正常办理产权证期间的房屋租赁费用都是物业公司上门收取即都是张某1支付,崔某及张X住在另一小区二人婚后购买的房屋,并未对涉案房屋支付一分钱。拆迁协议中不存在购买该房或租赁该房条款,后来所谓的交付费用属于错误,已经通过长期的信访程序解决,由于该房没有进行家庭析产分割,张某1属于该房的产权共有人,同时张某1还属于该房的居住人,一审判决剥夺了张某1的共有产权人和居住人的权益。五、本案涉案房屋属于崔某采取不当手段添加其为共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申请调取办理产权证时的影像的申请,法院没有办理,属于程序违法;另外在张X与崔某于1993年3月8日登记结婚后,因拆迁共同获得租赁房屋,办理了租赁证,后用工龄购买办理了产权证,其中一处房屋登记在崔某的儿子魏某6或儿媳郑某7名下,一直没有分割析产,现张X去世,为此张某1、张某2、张某3申请法院调取原始档案材料,依法进行析产,而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属于程序违法。六、本案张X子女一方提供了张X生前录像作为证据,一审承办法官要求再复制两份光盘让崔某一方答辩,但还未答辩就已做出判决,作为法官是不是太儿戏了?七、本案看似老年人再婚的房产纠纷,实际是问崔某一家通过老年人再婚企图霸占张家房产的恶劣强盗行为,侵犯了张家子女的合法利益,更有害有社会的安定团结!造成现阶段“谈老年人再婚色变”!张家子女愿意相信法律的公正,希望审理的法官能够综合该案的全部证据公正审理,而不是只看证书上的名字!八、崔某的一生并未有过任何工作,在与张X结婚后也没有挣过一分钱,婚姻期间全不依靠张X的收入,但在张X喉癌期间不给张X治疗,扣押张X治疗所需的各种证件和资金(医保卡、身份证、工资存折等)更是逼迫张X变卖涉案房屋,甚至一度企图将涉案房屋抵押到小贷公司,利用小贷公司清走居住在房子里的张某1,从而达到占用利益,未能得逞后又进行离婚诉讼,从而想达到尽快得到利益,《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崔某扣留张X的经济来源及看病所需的证件,企图加快张X的死亡,这种行为令人发指,恳请法院调取全部案件相关证据,还事实与天下!九、恳请法院确定张X及崔某的共同财产,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法院不调取作为老百姓很难取得相关证据,为民做主!十、此案第一任法官曾当庭答应调取相关证据,庭审结束后以午休吃饭为由让张家子女改日写调取申请或邮寄,但后来又驳回了调取相关证据的请求,在没有全部证据的前提下随意判决,张家子女表示不服!
  
崔某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张某4未陈述具体理由。
  
崔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分割张X及崔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南里2号楼X号房屋;2、要求张某2支付崔某鉴定费475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为张X与李某英之子女。李某英去世后,张X于1993年3月8日与崔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X于2019年6月6日去世,生前留有遗嘱一份,指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南里2号楼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归张某2继承。
  
X号房屋于2007年10月26日登记至张X及崔某名下,为二人共同共有。2016年,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以继承纠纷为案由将张X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X号房屋中属于李某英的一半份额,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X号房屋是李淑英和张X共同所有的花家地村4号宅基地平房拆迁而来。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崔某为第三人参与诉讼。2017年1月12日,法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a号民事判决书,认定X号房屋为张X及崔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承租公房,折算了崔某的工龄,登记在张X及崔某下,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而判决驳回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书中事实查明部分记载:“崔某认可该事实(即X号房屋因花家地XX号平房拆迁而来的事实),但称该房屋(即X号房屋)取得时的性质为承租公房,被告(即张X)为承租人,其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起初登记在张X名下,后登记为二人共有。崔某提交2003年5月29日张X和北京京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该公司向张X出售自管公房,购房款5646.3元,崔某称购买该房屋时折算了其和张X的工龄。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和张X认可崔某陈述的房屋情况,但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称之所以折算崔某的工龄是因为崔某不同意使用李某英的农龄,张X称1992年花家地XX号平房拆迁时其获得6000余元拆迁款,婚后其将该款交给崔某管理,2003年用拆迁款购买的房屋,崔某对此不予认可”。
  
经崔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吉翔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X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因X号房屋目前由张某1居住,而张某1未按照一审法院通知的时间参加现场勘验,鉴定人员未能进入房屋内部查勘,故按照普通装修对房屋进行了外围评估,评估结果为X号房屋在2020年11月10日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2784200元。崔某支付鉴定费9500元。崔某表示如果张某2主张房屋所有权,其同意房屋归张某2所有,由张某2给付崔某折价款1392100元。张某2表示如果法院认定X号房屋为张X和崔某共同共有,其要求房屋归自己所有,按照崔某的份额给予崔某房屋折价款。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某4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号房屋是否为张X和崔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无需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X号房屋为张X和崔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事实已经(2016)京0105民初67250号生效判决所确认。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而且,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抗辩的主要理由为X号房屋因宅基地拆迁所得,该理由已经在(2016)京0105民初67250号案件中提出且未被生效判决采纳。另外,上述案件中张X未对X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事宜提出异议,故张某1主张崔某系擅自办理的产权变更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该院认定X号房屋为张X和崔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酌定二人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张X生前以遗嘱形式将其所享有的份额指定由张某2继承,该院不持异议。该院综合双方的分割意见并参照评估结论,判令X号房屋归张某2所有,张某2给付崔某房屋折价款1392100元。鉴定费已由崔某垫付,崔某要求张某2负担一半,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南里2号楼X号房屋归张某2所有,张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崔某房屋折价款一百三十九万二千一百元;二、张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崔某鉴定费四千七百五十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150元,由崔某负担14575元(已交纳8800元,剩余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张某2负担145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张X与崔某是夫妻关系,X号房屋于2007年10月26日登记至张X及崔某名下,张X去世前留下遗嘱将X号房屋归张某2继承,张X去世后,崔某与张X的子女张某1、张某2、张某3就X号房屋的权属及分割发生争议,崔某针对X号房屋权属及分割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张某1、张某2、张某3有关“一审程序违法超出诉讼请求进行裁决;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案由,在崔某变更诉讼请求后,张某1、张某2、张某3认为崔某在没有继承确权情况下直接要求判令归其所有明显错误,为此要求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X号房屋是否为张X和崔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的规定,在张某1、张某2、张某3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2016)京0105民初a号生效判决的情形下,一审法院(2016)京0105民初a号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属于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根据(2016)京0105民初a号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X号房屋为张X及崔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承租公房,折算了崔某的工龄,登记在张X及崔某下,是张X及崔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上述事实的认定及本案当事人对X号房屋产生的争议,本院对张某1、张某2、张某3有关“申请调取办理产权证时的影像的申请,法院没有办理,属于程序违法;申请法院调取原始档案材料,依法进行析产,而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属于程序违法;张某1属于该房的产权共有人,同时张某1还属于该房的居住人,一审判决剥夺了张某1的共有产权人和居住人的权益;应确定张X及崔某的共同财产,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并调取全部案件相关证据,在没有全部证据的前提下随意判决”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根据一审法院卷宗记载内容,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待证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的规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的情形,故本院对张某1、张某2、张某3有关“张X子女一方提供了张X生前录像作为证据,一审法院未让崔某答辩就作出判决”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根据一审法院卷宗记载,一审法院根据崔某申请委托北京吉翔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X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张某1未按照一审法院通知的时间参加现场勘验,由于张某1居住X号房屋,鉴定人员未能进入房屋内部查勘,北京吉翔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按照普通装修对房屋进行了外围评估并出具评估结果,崔某支付鉴定费9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在张某1、张某2、张某3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北京吉翔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果具有重新鉴定的情形下,北京吉翔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果应被采信且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张某1、张某2、张某3有关“评估机构没有通知张某1、张某2、张某3参与,在鉴定报告内容上,涉案建筑物基本情况表中叙述不全面,该鉴定报告将房地产单价统一为63712元/平方米,没有区分阳台、公摊、使用面积之间的单价差额,最后形成的总价错误;鉴定机构的收费不符合规定”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现有证据表明,涉案X号房屋为张X和崔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吉翔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X号房屋在2020年11月10日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2784200元,结合张X的遗嘱及涉案X号房屋实际居住情形,依照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张某1、张某2、张某3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一审法院有关“X号房屋归张某2所有,张某2给付崔某房屋折价款1392100元,张某2给付崔某鉴定费4750元”的处理意见显失公平的情形下,本院对张某1、张某2、张某3有关“判决驳回崔某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某1、张某2、张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72元,由张某1、张某2、张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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