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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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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代书遗嘱日期非被继承人本人书写但可通过举证证明遗嘱真实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1。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2。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3。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4。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5。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
  
再审申请人马某1因与被申请人马某2、马某3、马某4、郭某、马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某1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法律规定,打印遗嘱需要遗嘱人、见证人均书写日期,但涉案遗嘱日期均是见证人杨某才签署的,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属无效。(二)二审法院认为王某生前留有“打印遗嘱”,并认为遗嘱真实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打印遗嘱全文因并非王某本人所写,而是律师代书,故应属无效。(三)
  
申请人认为,遗嘱人王某被医院诊断为脑萎缩、脑梗塞,且医院诊断当天回答的问题也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其没有立遗嘱的行为能力,也无法理解遗嘱的具体内容,涉案遗嘱应为无效。
  
(四)遗嘱代书人、见证人与继承人马某2在本案中的代理律师属同一律所。根据律师法的规定,马某2与江山律所一旦建立委托关系,律所就必须维护马某2的利益。故此情况下,遗嘱代书人、见证人在本案中作出的证言因与继承人马某2具有利害关系,而丧失了证明力。(五)在排除证人证言后,根据法律规定,持有遗嘱的人需证明遗嘱的真实性,但涉案遗嘱因缺少检材,无法鉴定是否为王某本人所写,甚至无法鉴定指纹是否是王某本人所按。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与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马某2提交了写有王某签名、手印、签名章的打印遗嘱一份、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接待笔录、委托代理协议、见证书,该遗嘱的代书人杨某才及见证人王某顺出庭作证,上述证据反映了打印遗嘱的基本订立过程。同时,根据2013年10月21日的诊断证明书显示,王某立遗嘱时未见精神异常。马某2已就打印遗嘱的真实性完成举证责任,据此两审法院认定该遗嘱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马某1虽主张遗嘱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属实,王某没有立遗嘱的能力,否定该份遗嘱效力,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按照打印遗嘱的内容,对于涉案房屋中王某所有的份额以及其继承马某富的份额所作处理并无不妥,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马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1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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