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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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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符合相应条件,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卜某1。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卜某2。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1。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2。
  
再审申请人卜某1因与被申请人卜某2、韩某1、韩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3民终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卜某1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没有全面充分审查卜某1提交的全部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事实,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判决仍是直接引用在先的(2019)京03民终a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推定事实,没有综合审查卜某1在本案中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这些新证据不被作为判案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中卜某1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已组成完整证据链,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卜某3、王某与卜某1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3.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北京市朝阳区7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应为卜某1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卜某3、王某的遗产范围,不能进行继承。(二)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处理涉案房屋,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原审审理过程存在程序瑕疵,导致未能查清事实。1.卜某1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本案主要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卜某1曾向原审法院提出文书命令申请,请求原审法院责令卜某2提供其掌握的“遗嘱”作为比对样本,原审法院却在判决中说“各方亦均未申请鉴定”。2.举证责任分配上,对于涉案协议的真实性,卜某1已经尽到充分的举证责任,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审法院忽略了卜某2、韩某1、韩某2的举证责任,仅对卜某1加以过于严苛的举证责任,并不公平。(四)申请法院责令卜某2提交由街道主任杨某替卜某3代书的遗嘱。(五)申请法院调取《北京市某华木材厂居民住宅统计表》。综上,卜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与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生效判决确认卜某1与卜某3、王某之间并未形成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此前再审中已对卜某1提交的手写书面材料进行过审查,该证据并不影响涉案房屋权属的认定。卜某3、王某生前均未形成合法有效的遗嘱。二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涉案房屋是否系卜某3和王某的遗产,进而一审法院以法定继承方式分割该遗产是否适当正确。在对争议焦点分析论述的基础上,二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的举证情况,认定一审法院将涉案房屋作为卜某3和王某的遗产并按照法定继承方式,本着尊重当事人意见,便利当事人的原则作出的分割并无不当,据此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得当,程序合法。鉴于涉案协议无法鉴定的情况已在此前诉讼中多次进行认定,本案中卜某1虽提出另有遗嘱可作样本,但卜某2否认存在该份遗嘱,且现有证据亦不能充分表明该“遗嘱”确实存在并符合鉴定条件,故原审法院对卜某1申请调取卜某2掌握的“遗嘱”等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卜某1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卜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卜某1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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