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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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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之间就遗产分配作出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2(王某1之父,兼其法定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3。

再审申请人王某1、王某2因与被申请人王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2、王某1申请再审称,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理由为:(一)王某3以法定继承案由起诉,根据案情实则是析产继承纠纷,法庭应该将王某2、王某1出资建设非遗产部分逐一析出。1.母亲周某不属于公房共同承租人。2.对王某2的自建行为(拆迁档案中的1号、2号房屋),在本案之前的几次诉讼中,王某3及母亲均予认可。3.王某2在涉案公房院内有自己出资的自建房,相对应的拆迁利益以及两次搬家补助费、周转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工程配合奖、残疾人补助费,均不属于遗产范围。(二)母亲周某已经将自己的拆迁利益赠与给了王某1,由其监护人即王某2持有,完成了赠与,法定不得撤回赠与。且周某本人从未有过撤回该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就母亲所得拆迁款已赠予给王某1的事实,一审法院应予确认。(三)王某3提供的2012年6月30日的协议书,因协议的基础是二套安置房,但客观上二套安置房并未实现,所以该协议没有生效。(四)本案继承的财产系父亲391号房屋,与6号房屋不是同一标的物,二者互不相干、互不冲突,不影响王某2继续多分遗产份额。(五)王某2对遗产部分应当多分。1.王某2对涉案被拆除房屋尽了主要的管理维护义务。2.王某2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王某2、王某1依法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与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391号房屋原系王某4承租公房,王某4去世后,公房承租人未变更,公房产权单位及拆迁单位同意王某2作为代理人以王某4名义签订拆迁协议,故所获拆迁安置利益应按照继承原则处理。王某2虽主张在公房内有自建房及周某已将拆迁利益赠与王某1,但均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认定391号房屋征收利益除残疾补助费以外作为王某4、周某遗产予以分割,按法定继承处理,并无不当。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王某2与父母共同居住,已对6号房屋实现了多分利益。王某2、王某3曾在协议中约定两套安置房一人一套,该约定虽未实际履行,但能体现二人等额分配拆迁利益的意思表示。据此,原审认定391号房屋征收利益除残疾补助费以外由王某2、王某3等额分割,亦无不当。王某2主张征收协议中的协议安置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补偿242269元的款项按照王某260%、王某340%分割,王某2给付王某3征收补偿款96000元,缺乏事实法律根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王某2、王某1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2、王某1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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