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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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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视频遗嘱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遗嘱的原始载体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某1。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2。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3。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4。

再审申请人李某1因与被申请人李某2、李某3、李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2民终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1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2020)京0111民初a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京02民终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申请人认为,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缺乏证据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李某1在2013年3月10日立视频遗嘱的现场完全是错误的。李某2、李某3提交的2018年录像是“画中画,音中音”,即该录像中的声音包含2018年10月6日在场所有人的声音,也包含2013年3月10日的声音。
  
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在2013年3月10日的视频遗嘱现场没有李某1。
  
申请人现可以提交2013年3月10日视频遗嘱的完整版本,该视频遗嘱可以明确证明,视频内容中没有李某1的影像和音频。
  
2.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对李某3未进行合法传票传唤,便进行了缺席审理及判决。

【再审审查与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本案中,李某1向虽法院提交了2013年3月10日的视频遗嘱,用以佐证赵某芬和李某明夫妇均表示愿意在百年之后将1308号房屋给孙子李某1。但李某1并未提交该视频遗嘱的原始载体,故其提交的证据并不符合法律对视听资料证据的相关规定。庭审中,李某2和李某3提交的2018年10月6日的视频光盘,其中在3分03秒处有李某1的声音。李某1称该录像是“画中画,音中音”,即该录像中的声音既包含2018年10月6日在场所有人的声音,也包含2013年3月10日的声音。对此,李某1应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亦即向法院提供存储该视频遗嘱的原始载体,从而对事实进一步查明。但由于其无法提供原始载体,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某1现称可以提交2013年3月10日视频遗嘱的完整版本,但本案的关键系缺失视频遗嘱的原始载体,故李某1所称上述证据并非“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另,李某1之父李某4、之母王淑霞均在视频遗嘱的制作现场,并知晓视频遗嘱的内容。李某1称其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并不知晓视频遗嘱内容也与常理不符。综上,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李某1在2013年3月10日即应当知道该视频遗嘱的内容,并无不当。关于李某1主张二审法院对李某3未进行合法传票传唤,便进行了缺席审理及判决,程序违法一节,经审查,原二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律程序,申请人李某1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李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1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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