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免费咨询电话:136 8335 6807
法定继承案例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法定继承案例

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
  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顺义区人民法院法院(2021)京0113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续,被上诉人李某2、原审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宣庄户村中大街XX号院内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中西厢房为李某1所有。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于宅基地中房产分割的处理是在未查明案件事实与诉争双方真实生活条件下,做出的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的错误判决,原因在于李某1在建西厢房时虽未成年,但确已经参加工作并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请法院结合实际判决。
  
李某2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李某1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王某辩称,同意李某1的上诉意见。
  
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宣庄户村中大街XX号院内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中属于被继承人李某4的遗产份额由李某1、李某2、王某依法继承分割,其中西厢房二间归李某2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4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子一女,之子李某1,之女李某2。李某4于2004年12月30日去世。
  
涉诉宅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宣庄户村中大街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顺-遂-宣庄户集建证字第XX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李某4。宅院内共建有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
  
关于上述房屋的建设时间和出资人,李某2称:北正房和西厢房均建于1990年左右,当时我和李某1均未结婚,上述房屋都是父母出资所建。王某称:院内房屋的建设时间我记不清了,北正房是我和李某4建的,李某1当时已经参加工作,工资都交给我们了;西厢房是李某1出资所建。建上述房屋时,李某1尚未结婚。李某1称:北正房建于1989年,是我和父母共同出资所建;西厢房是建完正房后建的,是我自己出资所建,我找的施工队,当时工钱约为800元。
  
审理中,王某、李某1均称:李某2对李某4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李某4生病住院时李某2也没有去看过。李某2不认可王某、李某1所述,并称:李某4两次生病住院的押金都是其付的,李某4火化的费用也是其支付的。李某1另称:李某4的丧葬事宜是其一人操办的,李某2没有出钱,李某4火化的费用是其交给李某2支付的。
  
上述事实,有火化证明、村委会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涉诉宅院内的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均建于1989年左右,建房时李某1尚未成年,故上述房屋应为李某4、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李某4已去世且未留遗嘱,上述房产中的一半应为李某4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继承。另,因王某年事已高,李某1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对父母生活照料较多,故二人在分割李某4的遗产时可适当多分,具体分割方案法院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宣庄户村中大街XX号院内西厢房三间中南数第一间归李某2所有;二、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宣庄户村中大街XX号院内北正房五间中东数第一间至第四间归王某所有,东数第五间归李某1所有;西厢房三间中南数第二间归王某所有,南数第三间归李某1所有;三、驳回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李某1提交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厢房是李某1所建。李某2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王某认可该证人证言。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厢房是李某4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李某1个人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某1上诉主张建房时其有稳定收入,厢房是自己所建,但建厢房时李某1并未成年且与父母一同生活,涉案房屋应为李某4、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李某4已去世,故涉案房屋一半是李某4的遗产,由于李某4生前未留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王某年事已高,李某1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对父母生活照料较多,故在分割李某4的遗产时可适当多分。一审法院酌定的分配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温馨提示

如果您需要更多帮助或遇到任何法律问题,欢迎向我们的北京遗产继承律师团队进行咨询,我们很乐意为您解答。免费咨询热线:136-8335-6807(08:00-2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