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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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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超出审批的宅基地使用面积过多,该房屋无法在遗产继承诉讼中分割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宋某1、宋某2之法定代理人,宋某1、宋某2之母):姜某(曾用名:姜某玲),****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1,女,****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宋某1、宋某2、姜某因与被上诉人钟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合议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1、宋某2、姜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钟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涉诉房屋属于合法建设,且应归宋某1、宋某2、姜某继承和所有。涉诉两处宅院是宋某3与宋某5出资建设,2002年5月20日宋某5去世,2012年12月17日一家人签订分家单,显示涉诉二处宅院归姜某夫妇所有,树100棵所卖补偿款的一半分给宋某3。分家后姜某一家一直居住使用上述宅院,直到2020年宋某3去世,钟某1不让姜某一家继续居住。鉴于上述情况,宋某1、宋某2、姜某有权享有和继承上述涉诉两处宅院。涉诉房屋《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中显示,申请人为宋某3,原有正房3间、申请建设正房5间,宅基地四至为西至郑某虎、东至马路排水沟、南至道、北至道,宅基地面积200平方米、东西长15米、南北长13.30米,加盖有镇政府盖章。根据上述审批表显示的宅基地四至范围和申请建房等情况,涉诉北院和该院内北房四间在上述审批表范围内,房屋应属于合法建设,一审法院就合法建设范围内的房屋未给予分割,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显示,北京市顺义区x镇土地规划科收取涉诉宅基地款800元,因此可以证明涉诉北院和该院内北房四间在上述审批表范围内,房屋应属于合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北京市**区****************************,应认定涉诉北院其政府同意作为宅基地使用,故涉诉的北院具有合法的审批手续,一审法院应当处理该宅院内房屋权属和进行分割。鉴于上述事实,涉诉北院内房屋应属于合法建设,并归宋某1、宋某2、姜某继承和所有,一审法院就合法建设范围内的房屋未给予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2.宋某3作为涉诉忻州营村村民享有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事实,宋某1、宋某2作为宋某3之女,并登记在同一户口簿,均为农业户口。在宋某3去世后,宋某1、宋某2有权继续享有和承包涉诉土地的经营权,一审法院认定宋某3已经去世就不再享有土地承包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没有法律依据。钟某1现占用宋某1、宋某2、姜某土地,侵占了宋某1、宋某2、姜某的承包经营权,因此钟某1理应给付宋某1、宋某2、姜某土地使用费。3.涉诉树木的卖树款应归宋某1、宋某2、姜某继承和所有,钟某1已经自认将分家单中约定的100棵树木转卖,依据分家单约定卖树款的一半(即12000元)应归宋某3所有,因此宋某1、宋某2、姜某有权继承卖树款,一审法院以宋某1、宋某2、姜某没有提供证据为由不予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钟某1已经自认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根本不需要宋某1、宋某2、姜某再提供证据证明。4.宋某3的银行存款9260.44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存款为姜某所有,一半存款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由宋某1、宋某2、姜某与钟某1平均分配,而一审法院对上述银行存款9260.44元全部按遗产平均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钟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宋某1、宋某2、姜某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将宋某3卡中的钱交给姜某。姜某提出离婚后就扔下两个孩子离家出走,直到宋某3去世都未回来,宋某3生病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以及宋某1、宋某2的生活费、抚养费、学费姜某均不曾负担。且宋某3卡中的金额不足已覆盖上述费用,钟某1因此负债。另,宋某3卡中的钱只有部分是其本人的,姜某无权利索要。
  
宋某1、宋某2、姜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顺义区××两所房屋13间(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由宋某1、宋某2、姜某继承;2.被继承人宋某3名下的银行存款由宋某1、宋某2、姜某继承;3.宋某3处前后两所房屋内的所有其它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2辆、电动自行车1辆、6个空调)和设施设备(水井)由宋某1、宋某2、姜某继承;4.宋某3名下位于忻州营村的50棵树的财产权由宋某1、宋某2、姜某继承;5.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和其它费用)由钟某1承担。一审庭审中,宋某1、宋某2、姜某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位于顺义区××两所房屋由宋某1、宋某2、姜某继承;2.宋某3北京农商银行存款60539.08元由宋某1、宋某2、姜某依法继承;3.请求判令宋某1、宋某2、姜某继承50棵树的卖树钱1.2万元;4.请求钟某1支付2021年宋某32亩地的土地使用费2400元;5.案件受理费由钟某1承担。本案中不再主张继承两所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共同财产和设施设备(水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某5、钟某1育有二子,长子宋某3、次子宋某4,宋某5于2012年5月20日去世。宋某3与姜某于2012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二女宋某1、宋某2。宋某3于2020年10月24日因病去世。
  
2001年9月,宋某3向北京市顺义区x镇忻州营村村民委员会申请村民建房用地,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显示同居人员为宋某5、钟某1、宋某4,申请理由显示“宋某3本人已到结婚年龄,家里无房”,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批准宅基地面积200平方米,批准建正房5间,东西长15米,南北长13.3米,x镇政府于2002年3月批准同意,审批表县土地管理机关未进一步审批。2002年5月16日,北京市顺义区x镇土地规划科出具收据显示“今收到忻州营村宋某5宅基地200平方米捌佰元(800元)”。2002年5月20日,宋某5交纳改厕所费用500元,钟某1称该处购买后建设成了北院耳房。上述宅基地均未办理宅基地登记使用证。
  
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涉诉房屋位于北京市××7号,宅院内有南北两处独立院落,南院街门朝南通行,北院街门朝东通行。北院有北房四间,东侧有耳房两间,院内有水井一处。北院东西长度为16.71米,南北长度为16.1米,耳房东西长度为1.03米。南院有北房四间、西南有厨房、洗澡间、厕所三小间,南院东西长度为17.7米,南北长度为13.2米。
  
关于上述房屋的建设、居住情况,宋某1、宋某2、姜某称北院系宋某5与宋某3共同出资建设,姜某婚后参与了南院打房顶和装修,花费42700元。钟某1称宅基地和耳房地块都是钟某1、宋某5购买,北院的房子由宋某5、钟某1于2002年至2003年进行建设,宋某3与宋某5关系不好,未参与建设,直至结婚回家居住,宋某4也参与了房屋建设;南院房屋是2009年左右建设,也是钟某1、宋某5共同建设,在宋某3结婚之前已经打完顶,2014年左右钟某1出钱装修,宋某3与姜某并未出资装修。关于居住情况,姜某与宋某3结婚后,与钟某1、宋某5共同居住在北院,其中姜某、宋某3住在西边二间屋子,钟某1、宋某5住在东边二间。宋某4于2014年在宋某5另一处宅基地上建房并居住,此前有时住在北院。
  
2012年12月17日,宋某4、钟某1、宋某3、姜某达成名为“具体条件”的协议,主要内容为“现有新房子前后院2处归姜某夫妇,将来协议书上写明房子归宋某3、姜某所有;过来带5万元现金;给姜某一个人口粮田;同意养护婆婆,婆婆的口粮田归我,否则不养护、不要田,婆婆得病一切费用归宋某4和我承担;现有树100颗,有我一半,植树地补偿款有我一半;老院一处及父亲血亲钱归小三”。协议后有宋某4、钟某1、宋某3、姜某签字。
  
关于上述“具体条件”签署的情况,宋某1、宋某2、姜某姜某称其因吵架回河北老家,宋某4、宋某3、钟某1去河北,因姜某提议分家,故共同签署上述“具体条件”,系姜某手写。钟某1称该“具体条件”并非分家单,因为没有见证人见证,内容都是姜某自己书写,真实意思为新房子前后院由姜某夫妇居住,老房子由宋某4居住。
  
依宋某1、宋某2、姜某申请,一审法院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调取宋某3的银行账户明细,截至宋某3去世时,宋某3北京农村商业银行08××688账户余额51278.64元,于2020年12月25日分两笔支出50000元,于2020年12月28日收到北京康贝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9260.44元,同日被取出9200元。宋某1、宋某2、姜某称北京康贝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系宋某3生前工作单位,上述9260.44元系宋某3的补助,具体补助性质不清楚,上述银行账户内钱款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用于给宋某3看病。钟某1称其持有上述银行卡,银行卡内的钱款用于给宋某3看病使用,宋某3去世前早已不在北京康贝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该公司给付的9260.44元与姜某无关,无法进行继承。

关于宋某1、宋某2、姜某所主张的50棵树的财产权益,宋某1、宋某2、姜某未提供相关证据,钟某1称上述树木2014年已经卖给村委会,钱款已经在宋某3、宋某4之间进行分配,宋某1、宋某2、姜某称未进行分配。
  

关于宋某1、宋某2、姜某所主张的土地使用费,宋某1、宋某2、姜某称宋某3享有2亩,因现由钟某1耕种,故要求支付2021年的土地使用费1200元;钟某1称家庭共有承包经营土地8亩,现在由其耕种,不同意给付土地使用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具体条件及一审法院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继承开始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没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具体到本案,宋某1、宋某2、姜某、钟某1均确认宋某3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姜某、宋某1、宋某2、钟某1作为宋某3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宋某3的遗产。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宋某1、宋某2、姜某要求分割的财产,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如下:
  
关于涉诉房屋,根据宋某1、宋某2、姜某提交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同时结合一审法院勘验情况,涉诉房屋超出村镇审批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宋某1、宋某2、姜某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涉诉房屋属于合法建设,一审法院目前无法对涉诉房屋进行分割,故对宋某1、宋某2、姜某的相关诉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关于宋某3名下截至其去世时的存款金额51278.64元应认定为其与姜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作为遗产进行继承,钟某1继承6409.83元,宋某1、宋某2、姜某继承44868.81元。关于宋某3去世后北京康贝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转入其银行账户内的9260.44元,钟某1不清楚具体款项性质,宋某1、宋某2、姜某表示系补助款,鉴于此,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在四继承人之间公平分配,每人分得2315.11元。因钟某1自认将上述银行账户内钱款取出,虽其主张用于给宋某3看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由钟某1向宋某1、宋某2、姜某支付银行存款51814.14元。

关于宋某1、宋某2、姜某主张的50棵树的财产权益,宋某1、宋某2、姜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无法进行处理。关于宋某1、宋某2、姜某主张钟某1应支付2021年宋某3所享有2亩地的土地使用费,因宋某3去世后已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宋某1、宋某2、姜某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宋某3北京农商银行08××5688账户内存款由钟某1继承,钟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宋某1、宋某2、姜某51814.14元;二、驳回宋某1、宋某2、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6.74元,由宋某1、宋某2、姜某负担94.74元(已交纳),由钟某1负担5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没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对于涉诉房屋,根据宋某1、宋某2、姜某提交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同时结合一审法院勘验情况,涉诉房屋确已超出村镇审批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且超出面积较多。目前情况下,宋某1、宋某2、姜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诉房屋属于合法建设,故本案中无法对涉诉房屋进行继承分割。如宋某1、宋某2、姜某认为对涉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等权益,双方对此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对于9260.44元,因该钱款系在宋某3去世后,北京康贝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转入其银行账户内,现在证据不足以认定该钱款为宋某3与姜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审将该钱款在四继承人中公平分配,处理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对于土地使用费,宋某1、宋某2、姜某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已经由钟某1获得,钟某1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宋某1、宋某2、姜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宋某1、宋某2、姜某主张的50棵树的财产权益,钟某1称上述树木2014年已经卖给村委会,钱款已经在宋某3、宋某4之间进行分配。而宋某3系于2020年10月去世,距离钟某1自认的出售树木时间较长,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在宋某3去世前树木出售款项未予分配,故对宋某1、宋某2、姜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宋某1、宋某2、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48元,由姜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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