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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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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原房屋基础上扩建但未经批示的房屋,法院不予处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
  原审第三人:徐某2(曾用名杜某2)。
  原审第三人:杜某1。
  
上诉人陈某1、陈某2因与被上诉人徐某1,原审第三人徐某2、杜某1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庐(兼上诉人陈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陈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宏,被上诉人徐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常中(兼原审第三人徐某2、杜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陈某2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1、陈某1、陈某2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嘉园某号楼某单元某1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2、北京市海淀区某街某号院北房2间由陈某1、陈某2、徐某1按份共有,院内其余6间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由陈某1、陈某2、徐某1平均分割;3、依法分割北京市海淀区某嘉园某号楼某单元某1号房屋出租收益163644元及海淀区某街某号院出租收益10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徐某1在1984年新建及1996年翻建某村某3号房屋时有出资行为,对某3号房屋享有份额,因此判定徐某1与被继承人徐某3对北京市海淀区某嘉园某号楼某单元某1号房屋享有份额存在严重认定事实的错误和逻辑错误,徐某1及第三人的拆迁利益已经在某嘉园某号楼某单元某2号得以实现,故某1号房屋应为徐某3个人所有。一审判决遗漏了如下内容: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通过四季青某村某3号的房屋拆迁回购了两套房屋,不仅仅有上述某1号房屋,另一套为:2006年7月5日,甲方北京市海淀西山工业公司与乙方徐某1就某3号拆迁事宜,签订的《回购回迁房协议》中涉及的某嘉园某号楼某单元某2号,建筑面积108.83平方米,总金额373722.22元。所以,徐某1即使在1984年新建及1996年翻建某村某3号房屋时有出资行为,对某3号房屋享有份额,其与第三人的相应拆迁利益也已经在某2号房屋得以实现。某1号房屋是被继承人徐某3的个人财产,属于遗产范围,应当由陈某1、陈某2、徐某1共同继承。2、北京市海淀区某街某号院8间房屋是被继承人徐某3的个人财产,为被继承人遗产,徐某1在该房产中不占有份额,仅享有与其他继承人相同的继承权。一审法院判决海淀区某街某号院北房2间由徐某1居住使用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该2间房屋徐某3享有的是所有权,应当依法继承分割。1995年,付某1、徐某3向四季青乡政府申请对某街某号院内所建房屋进行翻建,间数为2间。从施工许可证可以看出,建房审批申请人为付某1,家庭成员为付某1、徐某3,无其他人员,徐某1称对翻建房屋进行出资无事实依据。后经付某1、徐某3对房屋进行加建,至被继承人徐某3去世之日,某街某号院内共有房屋8间。徐某1称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对房屋进行了翻建,未经过政府任何审批程序,也未提供翻建房屋的相关证据。退一步讲,即使徐某1对房屋的加建或扩建有所贡献,也不能推翻房屋为被继承人徐某3所有的事实。该北房2间是经过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为合法建筑,在付某1去世后,该房屋由徐某3进行继承,徐某3对该2间房屋享有的是所有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居住使用权。因此该8间房屋均为被继承人徐某3的合法遗产,北房2间应由陈某1、陈某2、徐某1按份继承,其余6间房屋应由陈某1、陈某2、徐某1平均分割居住使用权。3、关于某1号房屋出租收益,一审法院首先遗漏了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租赁合同,属于遗漏案件事实,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徐某1已对某1号房屋和某街某号院房屋的出租情况及租金用途作出合理解释属认定事实错误。陈某1、陈某2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依法向法院申请了调查令,调取了某1号房屋的《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2份,合同显示徐某1自2018年3月1日开始将被继承房屋对外出租,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月租金标准为:人民币6546元/月,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的月租金标准为:人民币7091元/月。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仅陈述了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的《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事实存在遗漏。一审庭审中,徐某1自认某街某号院自2017年开始出租,每月租金1100元。上述租金收益,徐某1虽称全部用于偿还债务,但并未提供相关负债证据及偿还证据,一审法院仅凭徐某1的口述即认定租金用于了还款,缺乏事实依据。陈某1、陈某2要求对上述租金收益依法进行分割。4、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与判项存在较大矛盾,对判决结果未进行合理说明和释义。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被继承人徐某3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法定继承人包括陈某1、陈某2、徐某1,某1号房屋中被继承人徐某3的份额应作为徐某3的遗产处理。而在一审判项中,一审法院仅对某1号房屋进行了居住使用权的分配,且只分配给了徐某1。首先,陈某1、陈某2从西山工业公司负责产权办理事宜的工作人员处得知,某1号房屋正在办理产权证,涉案房屋具备可分割条件,这一点,陈某1、陈某2在一审庭审中,屡次向法庭陈述,并要求对某1号房屋进行产权分割。结合海淀法院相关生效判例,拆迁安置房在没有产权证的情况下,依然可以进行产权分割。退一步讲,如果法院因为该房产暂无产权证明不能产权分割,仅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进行判决,陈某1、陈某2作为继承人也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一审法院将居住使用权只分配给徐某1,未进行合理说明,也未对房屋的其他继承人进行相应的补偿。
  
徐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维持,陈某1、陈某2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徐某2、杜某1述称,同徐某1答辩意见一致。
  
陈某1、陈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徐某3的合法遗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嘉园某号楼某单元某1号房屋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街某号院房屋八间);2、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嘉园某号楼某单元某1号房屋的出租收益163644元;3.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街某号院房屋的租金收益10万元;4、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付某1个人量化份额本息合计137125.67元;5、本案涉及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徐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徐某3与陈某3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陈某1、陈某4、徐某1三个子女,1961年徐某3与陈某3离婚。1985年徐某3与付某1结婚,婚后无子女。1990年陈某4去世,陈某2系陈某4之女。1998年付某1去世,留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街某号院内房屋八间,由于付某1仅有徐某3一名继承人,因此某号院内房屋应由徐某3继承。2013年5月1日徐某3去世,留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嘉园某号楼某单元某1号房屋。某号院内房屋与某1号房屋为徐某3生前合法财产,徐某3未留有遗嘱,上述财产应依法继承,上述房屋的出租收益应依法分割。另外,付某1个人量化份额也应依法继承。
  
徐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陈某1、陈某2的诉讼请求,原房屋已经灭失了,不存在基础权利,拆迁获得的房屋是徐某1个人所有的,第三人徐某2的父亲还有50平方米的份额。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的人不应分得量化份额,而且,老人去世前遗留有债务,量化份额已经用于偿还债务了。
  
徐某2在一审法院述称,不同意陈某1、陈某2的诉讼请求,被拆迁的房屋是徐某1盖的,已经翻建了两次,在徐某2有记忆后记得姥姥就不干活了,某1号房屋母亲徐某1和父亲杜某1、姥姥各自占50平方米,才能换购2套房屋,拆迁时徐某2父母离婚了,父亲把他的份额让给了徐某2。某房屋是徐某2后姥爷的,也是徐某1翻建的,那时候二位老人已经没有翻建的条件了。
  
杜某1在一审法院述称,某房屋是付某1的,是杜某1出资翻建的,付某1生病去世也是其送终的,房屋翻建后杜某1和徐某1总是吵架就离婚了。某拆迁分房子的时候有杜某150平方米份额,杜某1把其份额给了女儿徐某2,是直接在拆迁办办理的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3与陈某3原系夫妻关系,生育陈某1、陈某4、徐某1三个子女。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61年10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记载:上诉人陈某3,被上诉人徐某3;双方于1956年自主结婚,生有三个子女,因感情不和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大女孩二男孩归男方抚养,三女孩归女方自行抚养,女方结婚前后的衣物归女方所有。男方不服判决上诉来院,在法院审理中男方同意撤回上诉按原判决执行,经法院审查准许撤回上诉。徐某3与陈某3离婚后,徐某1与徐某3共同生活。徐某3与付某1于1985年6月17日登记结婚。陈某4于1990年10月10日死亡,陈某2系陈某4之女。付某1于1996年6月26日去世,徐某3于2013年5月1日去世。徐某2为徐某1与杜某1之女。
  
1984年2月27日的建房施工许可证显示:申请人:徐某3;原有房屋:北房2间;原房地址:某井某号;家庭成员:徐某3、徐某1;原有房屋处理:搬迁;核准建房情况:间数4间,坐落某村,东西13米,南北10.5米;同意批准:新批北房4间。
  
1995年6月22日的建房施工许可证显示:申请人:付某1;原房地址:某街某号;家庭成员:付某1、徐某3;原有房屋:北房2间;核准建房情况:间数2间,东西6.77米,南北12.2米,宅基地面积82.59平方米;同意批准:翻建。
  
1996年5月28日的建房施工许可证显示:户主姓名:徐某3;住址:某村;家庭成员:徐某3、徐某1、富某1、杜某1、杜某2;原有房屋情况:北房4间、西房1间;同意翻建:东房1间、西房1间。
  
2006年6月3日,甲方北京三九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徐某3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相关内容:甲方拆迁乙方四季青某村某3号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136.24平方米,用地面积136.5平方米;乙方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徐某3、徐某1、徐某2、杜某1,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688012.8元。
  
2006年6月8日,甲方北京市海淀西山工业公司与乙方徐某3签订《回购回迁房协议》,相关内容:乙方所选回迁房为某嘉园某号楼某单元某1号,建筑面积88.23平方米,总金额304746.42元。
  
陈某1、陈某2主张房屋出租收益,提供了:1、甲方徐某1与乙方北京中润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相关内容:甲方将某1号房屋委托乙方出租;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月租金7091元;乙方收取1个月的租金作为代理佣金,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的租金予以抵扣。2、某街某号院内房屋现状照片、视频,显示为二层房屋,张贴有出租广告、窗外挂有衣物等物品。
  
另查明,付某1的个人量化份额为117871.88元,本息合计137125.67元,已由徐某1领取。
  
陈某1、陈某2认为:陈某1、陈某2是徐某3的合法继承人,陈某1、陈某4对徐某3尽了赡养义务,所有继承人应平均分割遗产。某1号房屋由徐某3用拆迁补偿款购买,由徐某3单独签订《回购回迁房协议》,是徐某3的个人合法遗产,徐某1、杜某1、徐某2在该房屋不享有份额,其拆迁利益在徐某1用拆迁补偿款购买的北京市海淀区某嘉园某号楼某单元某2号房屋得以实现。某街某号院8间房屋是徐某3的遗产,1995年的建房施工许可证显示申请人是付某1,家庭成员是付某1、徐某3,徐某1称对翻建房屋进行出资,后又对房屋进行加建,并无事实依据,该房屋为付某1、徐某3加盖。某1号房屋由徐某1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出租,租金收益应进行分割。某街某号院8间房屋由徐某1长期出租,租金收益应进行分割。付某1的个人量化份额本息合计137125.67元为其合法遗产,因徐某3为付某1唯一继承人,故付某1的量化份额应由陈某1、陈某2、徐某1三人平均分割。
  
徐某1认为:付某1于1994年下岗,徐某31991年因腿部骨折而退休,其身体残疾且退休工资较低,二人没有能力建造房屋。四季青某村某3号房屋由徐某1与徐某3共同出资购买的宅基地,共同居住使用,归二人共同所有,后于1996年由徐某1出资翻建,原房屋消灭,新建后的房屋应归徐某1个人所有,故2006年拆迁时的拆迁利益也应归徐某1个人所有,2006年拆迁时按照政策回购房屋徐某3、徐某1、徐某2、杜某1各有约50平方米的面积,某1号房屋有徐某250平方米的面积。某街某号院房屋系付某1的遗产,1995年由徐某1出资翻建,原房屋归于消灭,后徐某1于2017年6月对房屋进行翻建,建成了二层房屋,房屋应归徐某1个人所有。徐某1对徐某3、付某1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与二人长期共同生活,医疗费和丧葬费等费用均由徐某1一人支付,故徐某1应多分遗产,陈某1、陈某2具有赡养能力而未尽赡养义务,应不分遗产。某街某号院8间房屋部分由亲戚借住,我们自建的房屋有一两间出租。
  
徐某2称:因为徐某3治疗花费60多万元,我们负担不起,费用都是借的,某1号房屋之前是由徐某1出租,2020年年初由我居住,某街某号院房屋自2017年翻建后开始出租和借住,每月租金1100元,房屋的租金都用于偿还债务了。
  
审理中,徐某1提供了:1、1995年6月,宋某1赔偿杜某17万元的协议书。2、证人刘某1,金某1、段某1,徐某5、杨某1,徐某6,王某1,陈某6,张某3,徐某7,于某1、李某1的书面证言。3、北京市海淀西山工业公司2004年10月8日《关于西山地区被拆迁人购买回购楼房的有关政策》,其中第二条购房标准第1款内容为:被拆迁人购买回购房标准按人均40建筑平方米计算(因户型结构原因超出部分最高不超过户籍人均50建筑平方米),按每建筑平方米均价3600元计价。4、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某1村民委员会2019年3月6日《情况说明》,内容为:我村村民徐某3,女,1939年1月9日出生,经财务查1991年12月退休费44元,2013年5月去世,去世时退休费每月291.6元。5、《残疾人证》,显示徐某3为肢体残疾四级。6、徐某3的《住院医疗统筹补偿记录》。7、徐某3的《住院病历》,显示自2010年起徐某3多次住院治疗并进行手术,徐某1作为徐某3的代理人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7、徐某1支出医疗费的银行记录。8、徐某1支出护理费、丧葬费的收据以及徐某3的墓地证。9、某街某号安装暖气的《施工协议书》及收据。

审理中,李某1到庭作证称:徐某3是我姑婆,是我爱人的亲姑姑,我是她侄媳妇。我姑姑一直由徐某1家里伺候,某房子是1995年姑姑、姑父跟我姐姐说把房子盖了,门牌号我不太清楚,盖房子的时候是由徐某1经手的这些事情,是拆了原来地方有的两个破房子以后盖的,是两间北房,拆了以后又盖了两间北房,建房是徐某1和徐某3,钱是徐某1出的,她找我借了5万元。1999年老姑生病之后一直到去世前,都是我姐姐还有外甥女一起照顾。不管是房子还是老人,是徐某1和女儿女婿还有我们这些人一起帮忙给老人养老送终的。段某1到庭作证称:我和徐某1是原来住在某村平房时的街坊。我是1984年嫁到这个村的,徐某1一直和徐某3生活,徐某1离婚后,徐某1带着徐某2和徐某3一起生活,徐某3和徐某1生活一直到养老送终。家里盖房大概是八几年新盖的,在某村这边,有北房四小间。到了九四年左右又翻建了一回北房,拆除了老房子重新建了房子,我听说徐某1的前夫帮着出点资。后来徐某3身体不是很好,糖尿病锯过腿,徐某1就上班挣钱,徐某1对徐某3很好的。徐某7到庭作证称:徐某1是我姑姑,我父亲是徐某2的表舅。徐某3生病住院的时候,都是徐某1跟着照顾,我去看过几次都是徐某1在照顾,徐某3一直在生病,最开始脚走不了路,推着轮椅带她去看病。建房情况我不清楚。证人潘某1到庭作证称:我跟徐某1是同事关系,原来是一单位的。我经常去徐某1家串门,2009年左右帮助徐某1带她母亲去看病,去过好多次,因为我有车,徐某1就拜托我去开车,当时徐某1母亲走不了路了,后来脚就开始烂了,一直是去空军总医院换药。2016年的时候翻建的某街的房子,院里有两间北房,没有其他房子,是徐某1翻建的,在那之前也是只有两间房子。徐某3住在某村那边,徐某1前夫被打之后赔了7万元,我听徐某1说用这个钱盖了某街的两间北房,剩下的钱在某3建了4间北房。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徐某3与付某1系夫妻关系,故付某1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徐某3继承。徐某3去世后,其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陈某1、陈某4、徐某1继承,因陈某4先于徐某3死亡,故陈某4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其女陈某2代位继承。徐某1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在1984年新建及1996年翻建四季青某村某3号房屋时,徐某1作为家庭成员已成年,对该房屋的新建和翻建均进行出资,故其对该房屋享有份额。徐某3、徐某1对回购的某1号房屋享有份额,徐某3的份额应作为徐某3的遗产处理。徐某1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某街某号院北房2间1995年翻建时亦有出资。某街某号院北房2间在付某1去世后由徐某3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徐某1在徐某3去世后又对某街某号院房屋进行了扩建,但未经批示,故法院仅对经批示的房屋予以处理。付某1的量化份额在其去世后应由徐某3继承,在徐某3去世后作为其遗产应由陈某1、陈某2、徐某1继承。徐某1与徐某3共同生活,对徐某3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综上,法院认定某1号房屋和某街某号院北房2间由徐某1居住使用;137125.67元的量化份额已被徐某1领取,其应向陈某1、陈某2各支付45708.55元。徐某1已对某1号房屋和某街某号院房屋的出租情况以及租金的用途作出合理解释,陈某1、陈某2要求分割房屋租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海淀区某嘉园某号楼某单元某1号房屋及北京市海淀区某街某号院北房2间由徐某1居住使用;二、徐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某145708.55元,给付陈某245708.55元;三、驳回陈某1、陈某2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徐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某1号房屋,根据徐某1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徐某1对某村某3号房屋的新建和翻建进行出资,且徐某1建房时系家庭成员,故徐某1对某村某3号房屋享有份额。在某村某3号房屋拆迁时,对回购的某1号房屋徐某3、徐某1享有份额。陈某1、陈某2主张,某1号房屋为徐某3个人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某1号房屋以及某街某号院北房2间的处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徐某1与徐某3共同生活,对徐某3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并结合量化份额的分割,认定某1号房屋及北京市海淀区某街某号院北房2间由徐某1居住使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街某号院内其余6间房屋,根据查明的事实,徐某1在徐某3去世后对某街某号院房屋进行了扩建,陈某1、陈某2虽主张对某街某号院内其余6间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由陈某1、陈某2、徐某1平均分割,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6间房屋为徐某3的遗产,故对陈某1、陈某2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1、陈某2要求分割某1号房屋出租收益163644元及海淀区某街某号院出租收益10万元一节,综合考虑徐某1对徐某3所尽赡养义务,以及徐某1已对某1号房屋和某街某号院房屋的出租情况及租金用途作出合理解释,对陈某1、陈某2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1、陈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6元,由陈某1、陈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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