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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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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上房屋翻建后,对现有房屋翻建有贡献的人才能取得新房屋的份额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3。
  
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4(赵某2、赵某3之父)。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2、赵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某2、赵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于遗产范围未予查清,没有明确诉争房屋中属于杨某1、芦某1的遗产份额。2.杨某享有继承农村房屋的权利,一审判决以杨某户口迁出为由不支持继承属适用法律错误。3.建房审批表里并没有赵某4,在赵某42009年离婚且放弃对诉争房屋权利的情况下,仅因其户口没有迁走就认定其享有诉争房屋份额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仅对一小部分证据进行了表述和评价,遗漏了大部分证据,没有对建房审批表中的在册人口进行认定,违反法定程序。
  
赵某3、赵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诉争房屋应归赵某4、杨某2所有,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2.杨某户口于婚后已迁出集体经济组织,与父母分家另过。赵某3、赵某2一家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户籍在诉争院落内,且在本村无其他宅基地,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8条,无论诉争房屋是不是属于遗产,杨某均不能主张继承房屋,而应主张折价补偿。3.赵某4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是基于其出资行为,与其户口是否迁出无关。赵某4放弃房屋权利,是将其所有权赠与两个女儿,这在与杨某2的离婚协议和庭审中都有明确表述。4.一审法院未认定的证据与本案无必要关联性。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杨某继承位于北京市大兴区×××3号院内北正房五间及西厢房一间;2.本案诉讼费由赵某2、赵某3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1与芦某1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女,长女杨某2(于1970年4月20日出生)、次女杨某(于1972年9月7日出生)。杨某1于2012年8月28日去世,芦某1于2020年4月12日去世。1990年5月17日赵某4与杨某2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育二女赵某2、赵某3。2009年5月25日赵某4与杨某2离婚。2011年2月18日杨某2去世。杨某与王某1于1994年3月9日登记结婚。
  
北京市大兴区×××3号院落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杨某1,1987年9月16日,杨某1因房屋陈旧,需要翻新提出申请,经批准与芦某1建造北正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一间。2000年前后上述房屋全部拆除重建,重新建造后的房屋为北正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一间,南房五间。杨某1、芦某1、杨某2、赵某4、赵某2、赵某3为同一农业家庭户,户口均在北京市大兴区×××3号。
  
庭审中,杨某表示其于结婚后搬走,户口迁出诉争院落,偶尔回来看望父母住两天。2000年建房系杨某1与芦某1出资建造,其也出资了20000元,2000年建房时,建造东、西厢房用到了1987年所建房屋的旧料。诉争院落内房屋系杨某1与芦某1的遗产,杨某1与芦某1生前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该多分。杨某提交:1、收条、托运单及收据,证明2000年所建房屋由杨某1、芦某1出资所建。其中收条载明“今交人民币一千元,李某110月19日”、“今收建房费一千元,李某1,2000年10月27日”、托运单载明“2000年,托运人杨某1”、“中国邮政银行芦,开户网点11010583存入日2016年3月4日(存期3年)户名芦某1,账号×××,存入人民币六万元整,赵某4始了”;2、杨某书写的证明及存款回单,证明2000年建房时候,杨某出资2万元;3、杨某1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证明杨某1自己有经济收入;4、购物小票、收据、医疗费票据、殡葬费用单据、刷卡记录等,证明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赵某2、赵某3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赵某4称其一直居住在诉争院落内,杨某2与赵某4离婚后,赵某4并未搬走,仍然在照顾孩子老人。诉争院落内的房屋其全部放弃不要,应全部归赵某2、赵某3所有。赵某2、赵某3提交:1、北京市殡葬费用发票、收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文书签字授权书、体表肿物手术知情同意书、肿瘤化疗知情同意书、住院病案、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清单、芦某1手写记录赵某4给予其款项明细、杨某1火化证等证据,证明杨某1丧葬事宜均系赵某4出资出力办理,就现有票据统计,共支出丧葬相关费用13235元,支付芦某1丧葬费19300元。赵某4支付杨某1医疗费74617.66元、支付芦某1医疗费8227.19元、一切手术、化疗等知情同意书均系杨某2、赵某4等签字,赵某2、赵某3及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杨某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赵某4为杨某1和芦某1花费的费用是因为在赵某4与杨某22009年离婚后,赵某2、赵某3和杨某1和芦某1共同生活,给老人看病钱是基于老人为赵某4照顾两个孩子的报答,赵某4在2012年已经再婚。
  
庭审中杨某申请证人出庭,证人杨某5发表证言称:“芦某1是我嫂子,杨某1是我哥哥,房子漏一窟窿,我哥找我借5万元盖房,2002年还的我钱,我哥盖了五间北正房带一个走廊,盖完以后里面进不去光,盖房时候有我哥我嫂子和杨某2两口子,赵某2、赵某3还没出生,杨某结婚了去婆婆家居住了。盖房时候我哥和我嫂子跟我说别人没出钱。2000年翻盖房子时候时候盖了北正房五间和走廊,东厢房边上出来一个门道,西厢房没有变,2000年后院子里盖过房,又在南边盖了一排房,我觉得都是我哥哥、嫂子出资盖的,别人没出资,后边就没再盖过了。”赵某2、赵某3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称证人所述的出资及盖房情况均不属实。
  
赵某2、赵某3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一周某1发表证言称:2013年赵某4在我处买的厨具、油烟机、燃气灶、橱柜、防盗门,用于×××村的房子,钱是赵某4出的。证人二赵某7发表证言称:我和赵某4是朋友,我要证明2000年左右赵某4雇佣我做盖房的水电安装,包括房屋大梁焊接都是我做的,工程在×××村。证人三梁某1发表证言称:我和赵某4有业务往来,2000年我给赵某4家里做过正房的门窗,地点为×××村的小平房,当时他家在盖新房。杨某称证人无法说出具体地点,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查,双方均确认南房五间现没有房顶、门窗,只有砖砌的墙体,不具备居住使用条件,北正房五间及东、西厢房均能独立开门,北正房五间外有走廊,需经过走廊大门才可以进入五间北正房。杨某称赵某2、赵某3在其起诉后恶意拆除南房。赵某2、赵某3认可拆除了南房五间的房顶、门窗和暖气,表示因房屋年久失修,有安全隐患才进行的拆除,并非恶意损毁,杨某确实阻拦过,在收到法院的电话和传票后就没有再拆了,赵某4居住在西厢房,北正房西数两间是赵某3在居住,东数两间是赵某2在居住,中间一间是厨房。东厢房只有三平方米左右,是杂物间,不能住人。
  
经询问,杨某表示坚持主张继承房屋,不同意对其继承份额进行折价补偿。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按照当时的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杨某2与赵某4在2000年前后对原有房屋的翻建进行了出资,因此翻建后的房屋杨某2与赵某4应享有相应的份额。因2000年前后房屋翻建时杨某已经结婚不在此居住且户口已经迁出×××村,故翻建后的房屋杨某本身不享有相应份额。杨某1与芦某1去世后,诉争房屋中属于杨某1与芦某1的份额应进行继承。对赵某2,赵某3主张诉争房屋应由其二人共同所有,并非杨某1与芦某1遗产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杨某主张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该多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现杨某坚持要求继承房屋,但其户口已经迁出×××村,其已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继承获得本村房屋及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亦有不妥,可以通过房屋折算价值的方式主张补偿。现杨某表示坚持主张继承房屋,不同意折价补偿,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杨某提交《授权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芦某1将诉争房屋中其遗产份额三分之二归杨某所有,三分之一归杨某2所有。赵某3、赵某2不认可《授权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其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无法确认是芦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诉争院落内房屋在2000年前后进行了翻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所查明的事实,认定杨某1、芦某1、杨某、赵某4均参与了翻建,并据此享有诉争房屋相应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杨某在结婚后已将户口迁出诉争院落且不在此实际居住,赵某2、赵某3与杨某1、芦某1一直居住在诉争院落,户籍亦在诉争院落且未分新宅基地,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述事实,认为杨某不宜继承诉争房屋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杨某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坚持要求继承诉争房屋,不同意折价补偿,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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