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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时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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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4。
  原审被告:董某5。
  
上诉人董某1因与被上诉人董某2、董某4、董某3、原审被告董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董某2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董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我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能够证明4号院内房屋系我翻建,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以致于认定事实错误。我已经举证证明4号院内的房屋由我翻修,应当由董某2举证证明房屋系由我父母出资建造。一审法院认定由我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翻建房屋时,我的父母都70多岁,根本无力承担翻修费用,这能够充分证明翻修费用系由我出的。董某2在一审庭审中先是承认4号院房屋系由我翻建,后改口称该房屋系由我父亲申请翻建,授权我办理相关事项。其前后矛盾的陈述说明我就是房屋翻建人。2.董某2在4号院房屋拆迁后起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董某2在房屋未拆迁时,对我居住在4号院房屋内长达20余年没有提出任何意见,而现在提出上诉,足以说明其想获得拆迁利益。3.一审判决我仅仅占有五分之一份额不符合法律规定,4号院经过我的翻建以后,房屋面积和数量都增加很多,在我父母的同意下,我获得了4号院房屋的所有权,我对4号院房屋的翻修和维护做出了全部贡献,我应当获得全部拆迁利益,而不是五分之一份额。
  
董某2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董某1全部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4号院房屋系我父母委托董某1翻建的,翻建的时候我也出资了,我父母一直在4号院居住,因此4号院系我父母的遗产。
  
董某3、董某4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董某1全部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答辩意见与董某2一致。
  
董某5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董某1上诉请求和理由。董某2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写了4号院房屋系董某1翻建,董某1在4号院房屋中居住了20年,对房屋的维护和维修都做出了贡献。
  
董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102号、×××101号二套房屋及408843.4元的腾退补偿款,要求确认董某2对上述二套房屋占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对剩余腾退补偿款分得五分之一份额即81768.68元。2.诉讼费由董某4、董某3、董某5、董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某6和崔某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子女五人,长子董某1、长女董某3、次子董某4、次女董某5、三女董某2。崔某于2012年2月4日去世,董某6于2012年6月17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各方当事人称董某6和崔某之父母均已去世。
  
1987年3月27日,董某6与案外人张某签订《房产卖契》,购买了×××4号院。《房产卖契》载明:卖契人张某今将所有下列房产6间(包括院落)卖与董某6,议定卖价肆仟捌佰元整,此产如有一切纠葛,均由卖方负责,今经北京市燕山区房地产管理所订立卖契为凭。房产座落×××4号,房产位置及间数6间。《房产卖契》落款处加盖北京市燕山区房地产管理所章。1987年3月29日,张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已收到董某6的房款(差价)350元,下方有不一致的笔体载明“证:此款由董某1支付”。
  
1998年9月18日,某区某街道岗山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4号居民董某6同志住房因年久失修损坏严重,在防汛检查当中已确定实属危房。
  
2000年12月18日,董某6向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发展计划处(以下简称燕化公司规划处)提交《危房维修申请报告》,称其住在×××4号院,房屋属老式灰石木质结构,近两年来,由于年久失修,住房多处破损,严重威胁到其和家人的人身安全,为确保居住安全,特提出危房自费维修申请,房屋维修后完全属于自用,不出租,不转租。燕化公司规划处于2001年元月17日在该申请报告中记明“同意维修”并加盖公章,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城建土地房产管理分局城建规划科于2001年2月5日记明“同意原址维修”并加盖公章。董某1称《危房维修申请报告》是以董某6的名义申请的,实际上是其进行维修的,称燕化公司规划处要求写翻修,如果写重建就不批准,实际上×××4号院中的现房屋是将原来老房全部推平后重建的。董某2称是其父亲申请对危房翻建的,也是其父亲出资翻建的,其本人亦出资15000元,称其父亲委托董某1办理具体的翻建事宜,董某1并未出资。
  
董某1提交《危房维修施工协议书》《×××4号院建设及施工费用统计》、4号院区位图、4号院施工设计图、建房涉及的收条、收据、核对单、发票、出库单、发料单、托运单、结算凭证、购货单、销售凭证、暖气费收条、铝合金门窗费用收条、塑钢窗费用收条、板门费用收条、《防水工程协议书》、防水工程费用收条等,证明其出资建房的事实及建房所花费的费用,称《危房维修施工协议书》上写其是代理人,是因为其在职的原因。《危房维修施工协议书》载明:×××4号院房主董某6(代理:董某1,以下简称甲方)与下坡店建筑队法人代表陈国(以下简称乙方),就×××4号院危旧房屋维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约定甲方责任为负责办理并向乙方出示危旧房维修施工的合法手续;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纸并加以详细说明;确保施工期间的用水、用电,并承担相应费用;确保施工用水泥、石灰之供应;提供施工用电缆、电料及附件;负责门窗材料及安装等。还对竣工与结算、其他进行了约定。董某1在甲方代理落款处签字,陈国在乙方落款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01年2月28日。董某2对《×××4号院建设及施工费用统计》、4号院区位图、4号院施工设计图、《危房维修施工协议书》、建房涉及的收条、收据、核对单、发票、出库单、发料单、托运单、结算凭证、购货单、销售凭证、暖气费收条真实性不认可,称建房的费用不是董某1出的,自己也出资了;对铝合金门窗费用收条、塑钢窗费用收条、板门费用收条真实性认可,称是父母出资,对《防水工程协议书》、防水工程费用收条真实性不认可,称是其父亲出资做的防水。董某3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董某2一致。
  
董某1提交外操作间规格图、费用收条、材料销售清单、费用收据、《南房施工协议书》及费用收条、《房屋施工协议书》及费用收条、钢梁出库单及费用收据,证明其开饭馆建操作间、厕所改造、更换及加固房屋顶板的费用都是其支付的。董某2、董某3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经董某2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燕山地区“厂中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自愿腾退安置工作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腾退安置指导意见》)、《燕山地区“厂中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自愿腾退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腾退安置协议》)、《燕山地区“厂中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自愿腾退安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腾退安置补充协议》)、《房屋认购协议》《房屋认定结果报告》《确权单》《房屋土地调查测量报告》。
  
《腾退安置指导意见》第四条被腾退人处载明:被腾退人是指燕山地区“厂中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自愿腾退范围内,经公示认定的被腾退院落和房屋(含地上、地下构筑物及附属物)的实际所有人或实际所有人共同推举的权利人,原则上一个被腾退院落只确认一个被腾退人。第五条腾退签约期限处载明:以属地街道发布腾退公告之日为准,启动腾退安置工作,签约奖励期限为30天。第七条被腾退房屋及面积的认定处载明:(一)正式房屋标准,本次腾退以院落为单位,被腾退院落内的正式房屋须满足以下条件:屋面、屋架完整,柱高2米以上,三面有墙,有正式门窗。(二)被腾退正式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的,以2017年入户调查时专业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报告为准;证载面积或测绘报告确认的实测建筑面积不足50㎡的,按50㎡认定;证载面积或测绘报告确认的实测建筑面积50㎡(含50㎡)至175㎡(含175㎡)的,按实测面积认定;证载面积或测绘报告确认的实测面积大于175㎡的,一律按175㎡认定。第八条腾退安置标准处载明:(一)认定建筑面积为50㎡的,对应回购安置房一套一居室(约55㎡);(二)认定建筑面积为50㎡以上至120㎡(含120㎡)的,对应回购安置房一套二居室(约90㎡);(三)认定建筑面积为120㎡以上至175㎡以下的,对应回购安置房一套三居室(约120㎡);(四)认定建筑面积为175㎡的,对应回购一套一居室、一套三居室(合计约175㎡)。第十一条协议速签奖处载明:在规定的期限内签约搬迁腾房的,可享受协议速签奖:签约期内前10天签约的,可获得协议速签奖15万元;签约期内第11条至20天签约的,可获得协议速签奖10万元;签约期内第21天至30天签约的,可获得协议速签奖5万元。第十二条腾退配合奖处载明:已签约的被腾退人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将被腾退院落和房屋(包括地上、地下构筑物及附属物)移交给腾退人的,可获得腾退配合奖10万元。第十三条疏解整治贡献奖处载明:已签约的被腾退人,可获得疏解整治贡献奖20万元。第十四条补助费处载明:(一)搬家补助,按房屋证载面积或实测建筑面积给予被腾退人40元/㎡一次性搬家补助费;由腾退人实施搬家的,被腾退人不享有搬家补助费;(二)装修补助,以实际回购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准,按照8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三)购房综合补助,以认定建筑面积为准,按照5000元/㎡的标准给予被腾退人补助。第十五条房屋周转费处载明:房屋周转费为2500元/月/被腾退人,共计支付4个月。第十七条各项移机费处载明:1.有线电视移机费标准为300元/户;2.空调移机费标准为400元/台;3.电话移机费标准为235元/部;4.热水器移机费标准为300元/台;5.宽带移机费标准为400元/户。第十九条载明:第十一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各项补助直接计入被腾退人补偿款中,由被腾退人负责向补助对象转付。第二十条载明:本次自愿腾退不就被腾退人院落内除房屋之外的其他地上、地下构筑物。院内、外树木等附属物另行补偿。被腾退人移交被腾退院落及房屋的同时,应将包括上述构筑物及附属物(如有)在内的院落整体移交。
  
《腾退安置协议》与《腾退安置补充协议》载明腾退人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向阳街道办事处(甲方),被腾退人为董某1(乙方),被腾退院落和房屋坐落于岗山中街4号,实测建筑面积为220.61平方米,依据指导意见可认定建筑面积为175.00平方米,经营面积0.00平方米。根据指导意见可获得的各项补助及奖励如下:1.协议速签奖150000元,2.疏解整治贡献奖200000元,3.搬家补助费8824.40元,4.购房综合补助费875000元,5.房屋周转费10000元,6.各项移机费:电话移机费235元,空调移机费1600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热水器600元,宽带400元,7.停产停业损失补助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246959.40元。董某1选择安置房地址为燕和园13号楼3单元102号、×××101号,建筑面积185.18平方米,依据指导意见计算其最终应付购房款1086260元。根据回购的安置房建筑面积,董某1可获得的补助费包括:1.装修补助148144元,2.安置房面积不足补助费0元。董某1在《腾退安置协议》外可获得的其他奖励费包括腾退配合奖100000元。综上,董某1依据《腾退安置协议》与《腾退安置补充协议》可获得各项补助及奖励费用总计1495103.4元。扣除已购房款项1086260元,还剩408843.4元。《房屋认购协议》载明:董某1作为买受人(被腾退人/被腾退人指定的购房人),董某1回购的2居室坐落×××101号,建筑面积91.95平方米,价款539375.78元,房款从补偿款中抵扣;董某1回购的2居室坐落于燕和园13号楼3单元102号,建筑面积93.23平方米,价款546884.22元,房款从补偿款中抵扣。经询,董某1称上述101房屋和102房屋已交付,并称其已将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十多万元。董某1称剩余腾退所得款项408843.4元也已收到。
  
经询,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房产卖契》上的“岗山村4号”、《证明》《危房维修申请报告》中的“×××4号院”、《腾退安置协议》中的“岗山中街4号”系同一院落。双方均认可×××4号院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董某2称4号院翻建前父母和她住4号院,翻建后4号院由董某1居住,父母有时候在4号院住,有时候去董某4处住,2005年至2012年在董某2处居住。
  
董某2提交董某3与董某1的谈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4号院落及房屋系父母的遗产。录音中董某1称“关于4号院的问题,不是你的也不是我的,你明白这意思吗?董某2现在不是已经起诉了嘛,她要分割嘛,她要把它作为遗产分割,将来以后一切以法院的裁决为准,补偿条件都在这儿呢,都是明码实价的,都在这标着呢,将来以后假设作为遗产,那咱们就按遗产处理。”董某1质证称,认可录音的真实性,×××4号院确实是父母的,后来自己出资翻建,不认可×××4号院是遗产,录音时自己知道董某2已经起诉了,自己的意思是否属于遗产由法院认定;董某1称2020年7月18日腾退事宜发布,要求每个院都出一个人处理,董某3的户口一直空挂在岗山中街4号,所以自己让董某3过来,让她出个委托书,让自己全权去办理腾退事宜,但是董某3一直不太愿意写,后来自己咨询了腾退办,腾退办说只针对权利人和使用人。董某3质证称,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4号院是父母买的,是大家一起出资翻建的,不是董某1自己出资的。董某5称不发表质证意见,是否属于遗产,由法院认定。
  
经询,董某2、董某3、董某4均主张×××4号院中的房屋属于遗产,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4号院落及房屋的腾退安置利益,即确认对位于北京市×××102号、×××101号房屋各自占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对于剩余腾退补偿款408843.4元各自分得五分之一,即81768.68元。董某5称如果认定×××4号院中的房屋属于遗产,自愿将其应得的继承份额转给董某1。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件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崔某、董某6均于2012年去世,系在民法典施行(2021年1月1日)前,故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双方之间的诉辩主张,案件争议焦点有三:一、×××4号院中的房屋是否属于董某6与崔某的遗产?二、如果属于遗产,×××4号院落及房屋的腾退利益如何分割?三、董某2提起案件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上述争议焦点,法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4号院中的房屋是否属于董某6与崔某的遗产问题。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4号院落及房屋系董某6于1987年从案外人张某处购得。后董某6向燕化公司规划处提出危房维修申请获准后,于2001年2月28日与陈国签订《危房维修施工协议书》,将×××4号院内房屋进行了维修翻建。故×××4号院内的房屋应认定为董某6与崔某所遗留的未分配的遗产,所对应的腾退安置利益应予以法定继承。
  
董某1称2001年实际是其对×××4号院内房屋进行了翻建,但根据其提交的《危房维修施工协议书》显示,合同相对人为董某6与陈国,其系董某6的代理人。虽然董某1提交的多份收据、收条上载有收到其款项的内容,在董某2、董某3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因《危房维修施工协议书》中载明董某1系董某6的代理人,即使款项支付的情况真实存在,收款人向董某1出具收条亦符合生活逻辑,无法据此认定董某1为实际出资人。在董某1未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2001年对×××4号院内房屋翻建系董某1个人出资,故法院对董某1所称×××4号院落内的房屋系其出资重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董某2主张翻建房屋时其出资15000元,董某1不予认可,董某2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法院不予采信。董某3主张翻建房屋时其出资出力,董某1亦不予认可,董某3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综合考虑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法院认定×××4号院落内的房屋系董某6与崔某的遗产。
  
二、关于×××4号院落及房屋的腾退利益如何分割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时,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案件中,董某6与崔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董某6与崔某第一顺位继承人为:董某1、董某3、董某4、董某5、董某2。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对于×××4号院内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董某5表示其所享有的份额全部归董某1,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现×××4号院落及房屋均已腾退拆除,故应对相应的腾退安置利益予以分割。
  
×××4号院腾退利益中应当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的部分,主要包括:1.安置房购房综合补助费875000元,双方均认可系案涉院落及房屋的腾退利益,应属于各继承人可以继承的范围。2.协议速签奖、疏解整治贡献奖、腾退配合奖,根据《腾退安置指导意见》,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腾退过程进行阻拦,现案涉院落已如期腾退,故对于×××4号院内的协议速签奖150000元、疏解整治贡献奖200000元、腾退配合奖100000元,应属于各继承人可以继承的范围。3.装修补助148144元,根据《腾退安置指导意见》,装修补助以回购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准,按照8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因此该项补助系针对腾退安置房的装修补助,故应属于各继承人可以继承的范围。
  
关于搬家补助费8824.4元、房屋周转费10000元、各项移机费共计3135元,根据《腾退安置指导意见》,应当属于案涉院落的居住使用人享用。案件中,案涉院落一直由董某1居住使用,故对于搬家补助费、房屋周转费、各项移机费应当属于董某1个人享有的腾退利益。
  
综上,×××4号院落及房屋腾退利益中,可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的部分共计1473144元,应由董某1个人享有的腾退利益部分为21959.4元。因购买腾退安置房需要支付相应房款,故可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的腾退利益中应扣除依据腾退政策应付的腾退安置房购房款1086260元,剩余各继承人可分割的腾退补偿款项为386884元。
  
故,根据《腾退安置指导意见》,位于燕和园13号楼3单元102号、×××101号两套腾退安置房,系×××4号院落及房屋的腾退利益,依据法定继承,结合董某5将其份额转给董某1,对于上述房屋,法院确认董某1占有五分之二的份额,董某2、董某3、董某4各占五分之一的份额。对于剩余各继承人可分割的腾退补偿款项386884元,董某1继承154753.6元,董某2、董某3、董某4各继承77376.8元。
  
三、关于董某1主张董某2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明确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如前所述,×××4号院中的房屋应当属于董某6与崔某的遗产,应由接受继承的继承人董某2、董某3、董某1、董某4、董某5共同共有。现董某2为分割争议房屋提起诉讼,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进行处理,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董某1提出已过继承纠纷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对位于北京市×××102号、×××101号的房屋,董某1占五分之二的份额,董某2、董某3、董某4各占五分之一的份额;二、董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董某2、董某3、董某4腾退补偿款各77376.8元;三、驳回董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董某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1年7月10日董某1与燕化公司签订的买断协议,证明董某1在2001年时与原单位达成买断协议,因此有翻建房屋的经济能力。董某2、董某3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称不能证明翻建房屋系董某1出资。董某4、董某5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2.董某1向董某5、王泽环的借条,证明董某1为了翻建房屋向董某5、王泽环借款。董某2、董某3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董某5、董某4认可该证据;3.王泽环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借款的事实。董某2、董某3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翻建出资系由父母和子女共同出资。董某4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董某5称认可上述证据。庭审后,董某1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收据等证据,欲证明2020年10月19日,董某1与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并支付装修费,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4号院及房屋是否属于董某6与崔某的遗产问题以及一审法院对4号院及房屋的腾退利益分割是否适当的问题。
  
关于4号院及房屋是否属于董某6与崔某的遗产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4号院及房屋系董某6从案外人张某处购得,后董某6以自己的名义向燕化公司规划处提出危房维修申请获准后,将4号院内房屋进行了维修翻建。《危房维修施工协议书》中的甲方亦是董某6。无论是根据房屋买卖协议,还是翻建房屋的施工协议,及危房翻建的申请人,均为董某6,故一审法院认定4号院及房屋属于董某6与崔某的遗产,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中,董某1均主张其系4号院的出资人,其向一审法院及本院提交的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于董某1、董某2主张其在建房时的出资事实均未认定,本院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对被继承人生前房屋翻扩建确存在贡献的人,并不必然取得房屋产权,被继承人据此主张享有房屋共有权或增加相应继承份额的,亦不应得到支持。董某1如能证明与被继承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或主张因出资而应当由其他继承人予以补偿,均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董某1上诉称4号院及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对4号院及房屋的腾退利益分割是否适当问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时,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由于董某6与崔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考虑到董某1、董某3、董某4、董某5、董某2均为董某6与崔某的法定继承人,一审法院认定董某1本人享有应作为遗产部分的腾退利益五分之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董某1上诉称因其为房屋实际居住人,腾退利益中协议速签奖、疏解整治贡献奖、装修补助及腾退配合奖均应当归其所有,但是根据《腾退安置指导意见》,协议速签奖、疏解整治贡献奖、装修补助及腾退配合奖均是针对拆迁安置房屋本身或以房屋面积计算,董某1主张该部分补偿针对其本人,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4号院及房屋的腾退利益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和《腾退安置指导意见》,本院认为并无明显不当。董某1要求获得全部协议速签奖、疏解整治贡献奖、装修补助及腾退配合奖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院庭审后,董某1向本院提交的案涉房屋的装修费用,因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当事人就案涉房屋装修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董某1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董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9元,由董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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