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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时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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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包含确认继承权和取得遗产请求权两个含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冼某4
上诉人(原审被告):冼某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冼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冼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冼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
原审第三人:某某市某某村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冼某4、冼某5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冼某1、冼某2、冼某3、廖某及原审第三人某某市某某村实业有限公司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4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冼某4、冼某5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驳回黄某、冼某1、冼某2、冼某3、廖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黄某、冼某1、冼某2、冼某3、廖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作出错误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被继承人冼某7于1998年11月27日去世,而黄某、冼某1、冼某2、冼某3、廖某是在2020年5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二十年。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保护。在被继承人冼某7去世后,黄某、冼某1、冼某2、冼某3、廖某迟迟未主张继承,对于涉案房屋的公证遗嘱继承、产权过户、房屋维修翻修等均未提出异议,直至房屋被拆迁并获得巨额拆迁利益才为之所动并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析产,法院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驳回黄某、冼某1、冼某2、冼某3、廖某的起诉。二、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涉案位于某某市XX镇某某村罗山塘X巷X号房屋(以下简称罗山塘房屋)及某某市XX镇某某村XX大街X巷XX号房屋(以下简称青龙大街房屋)已经通过遗嘱公证方式由冼某4一人继承的事实,错误认定冼某4取得权属登记的具体依据存疑。首先,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宅基地使用证申请转名报告》,可证明在1998年9月14日,被继承人冼某7、黄某已经将青龙大街房屋更名为冼某4,冼某4成为合法使用人。当时某某市某某区XX镇洗村村民委员会也同意办理,并按照当时政府部门的工作办法,将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名字变更为冼某4,该做法是符合当时政府部门的流程的,但由于历史遗留问题,无法在宅基地使用证(存根)上进行变更,当时整个某某市政府辖区内宅基地使用权变更都是这样的。其次,被继承人冼某7、黄某于1998年11月9日在某某市某某区公证处办理的遗嘱公证属于附期限的遗嘱,证明青龙大街房屋及罗山塘房屋最终均是由冼某4一人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被继承人冼某7去世后,冼某4已经在黄某的协助下办理并完成了相应的更名手续。其中,罗山塘房屋的使用权已经登记在冼某4名下,青龙大街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的使用权人也变更为冼某4。黄某在办理更名手续时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同时,在2019年上述房屋被拆迁时,冼某4是在某某市某某区住房建设和园林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某某村街道办事处的鉴证下,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可见,冼某4已经通过遗嘱公证的方式取得了上述宅基地房屋的使用权,继承已经按照被继承人冼某7以及黄某的真实意思完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明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但是一审法院在处理涉案两套房屋时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处理。罗山塘房屋已经登记在冼某4名下,且证与登记簿一致,足以认定冼某4是罗山塘房屋的合法持有人。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被继承人冼某7、黄某所立的公证遗嘱,上述两处宅基地房屋均由冼某4一人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因此,涉案两处宅基地房屋应当按照遗嘱的方式继承,黄某、冼某1、冼某2、冼某3均无继承权。且冼某4已经完成了继承房屋的相关手续,黄某、冼某1、冼某2、冼某3、廖某不应当再主张继承。四、一审判决认定冼某1、冼某2、冼某8是冼某7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证据不足。事实上,冼某1、冼某2、冼某3与被继承人冼某7并没有形成扶养关系,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首先,“有扶养关系”是继父女之间相互享有继承权的前提。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权,既包括继子女对继父母的继承权,也包括继父母对继子女的继承权。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考量,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产生了对继子女的继承权;而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产生的是继子女对继父母的继承权。只有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尽到了抚养义务,形成抚养关系,才产生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的继承权。只有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尽到了赡养义务,形成赡养关系,才产生对继父或继母的继承权。本案中,冼某1、冼某2、冼某3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继承人冼某7形成赡养关系,相反,由冼某1、冼某2、冼某3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继承人冼某7与黄某于××××年××月××日结婚,冼某7当时才49岁,不需要人赡养。而冼某1于1963年出生,冼某2于1954年出生,冼某31961年出生,且冼某1、冼某2、冼某3均于1987年迁出了冼家,直至冼某7去世后,均未共同生活,可见被继承人冼某7曾抚养过冼某1、冼某2、冼某3,但冼某1、冼某2、冼某3并未赡养过冼某7,并未与被继承人冼某7形成扶养关系,不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一审判决仅凭冼某1、冼某2、冼某3年幼随黄某嫁入被继承人冼某7家,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冼某1、冼某2、冼某3赡养过冼某7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冼某1、冼某2、冼某3是冼某7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是证据不足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驳回冼某1、冼某2、冼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应当驳回黄某、冼某1、冼某2、冼某3、廖某的起诉。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冼某4、冼某5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冼某4、冼某5的全部上诉请求。
 
黄某、冼某1、冼某2、冼某3、廖某辩称:不同意冼某4、冼某5的上诉请求,本案涉及继承和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不能适用继承法关于20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明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有冲突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青龙大街房屋的登记与底册记载不一致,法院在认定物权归属时应以登记簿底册记载为准。如果是不动产登记底册存在错误的,法院应该根据实际情况查明物权的归属。在原审中,冼某4主张其已经通过继承方式取得了涉案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其逻辑上是存在不妥的。房屋过户的时间均早于冼某7去世的时间,冼某4不可能通过继承方式取得房产。并且,黄某作为原产权人并没有在相关的转移文件上签字,即便是根据原有的继承公证书内容来看,亦载明房屋虽然以冼某7名义登记,但依法应当为冼某7、黄某的共有财产,当时两人并没有认可房屋变更为冼某4的事实,因此,冼某4在原审中称两套房屋是根据父母的旨意办理了变更手续与事实不符,罗山塘房屋的变更不能作为冼某4取得所有权的依据。另外,原审中冼某4提交的公证书实际上就只有冼某7的私章,后通过一审法院调取证据将公证处存档的公证书显示是有冼某7的私章及黄某签名的,冼某4提交的公证书却是没有黄某的签名,只有冼某7的私章,两者是不一致的,同一份公证书的签名处是存在重大问题,一是两份公证书其中有一份是没有黄某的签名,二是根据黄某的陈述冼某7本人并没有使用私章的习惯,且冼某7当时的精神状态是比较差的,是否有行为能力需要审查,因此冼某4提交的公证书不能作为继承的依据。即便法院认可该份公证书,但根据遗嘱内容载明,两套房屋在冼某7、黄某其中一人去世后,由另一个健在的人继承,因此也应当是由黄某继承。并且在黄某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新的遗嘱,后续的遗产处理问题也应该尊重黄某的意见。
 
某某市某某村实业有限公司述称:由法院依法处理。
 
黄某、冼某1、冼某2、冼某3、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某某市某某村罗山塘x巷x号房屋(除第三层及第四层阳台的一半外)拆迁权益的7/12归黄某所有、1/12归冼某1所有、1/12归冼某2所有、1/12归冼某3所有、1/12归洗某9所有、1/12归冼某5所有;某某市某某村罗山塘X巷X号房屋第三层及第四层阳台的一半房屋拆迁权益全部归冼某1、廖某所有。2.判令位于某某市XX区青龙大街x巷Xx号房屋拆迁权益的7/12归黄某所有、1/12归冼某1所有、1/12归冼某2所有、1/12归冼某3所有、1/12归冼某4所有、1/12归冼某5所有。(以上两项共估值约500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冼某4、冼某5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与冼某7(1920年2月出生)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冼某2、冼某3、冼某1是黄某与前夫所生女儿,冼某7是其三人的继父。结婚后,黄某与冼某7又生育了冼某4、冼某5。冼某7因病于1998年11月27日死亡。
 
冼某1与廖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1989年7月21日,冼某7、黄某共同在某某市某某区公证处作出声明书,公证声称:“我们夫妻两人1988年11月经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批准同意我们在某某市某某村罗山塘X巷x号建房屋。坐落在某某市某某村罗山塘x巷x号的房屋共三层半,总面积约158平方米。其中第三层及第四层阳台的一半(面积约为67.5平方米)是由我女儿洗某10、女婿廖某出钱建造的。我们同意上述房产的第三层及四层阳台的一半(面积约为67.5平方米)产权归我女儿冼某1、女婿廖某所有。日后由冼某1、女婿廖某向有关部门办理领取房产的证明,其它子女不得争议。”
 
根据一审法院自某某市公证处调取的公证档案显示,1998年11月9日,“冼某7”(立遗嘱人处为私章印文)、黄某在原某某市某某区公证处共同立下公证遗嘱,内容为:“坐落在某某市沙河镇某某村青龙大街X巷XX号房屋(以下简称青龙大街房屋)及某某市沙河镇某某村罗山塘x巷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罗山塘房屋)虽以冼某7的名义登记,但依法应为我们(冼某7和黄某)夫妇共有财产。现我们决定,我们其中的一人去世后,由健在的另一人继承。我们均去世后,将上述房屋全部遗留给我们的儿子冼某4一人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该公证档案所附材料(有加盖“影印件与原件相符1998年11月9日”字样)显示:(1)罗山塘房屋和青龙大街房屋当时的宅基地使用证人均登记为“冼某7”,层数分别为3½层、五层半。(2)1997年7月4日,“冼某11”、“黄某”在手写的《宅基地使用证申请转名报告》下方签名、按指印,主要内容为青龙大街X巷XX号的宅基地使用证原使用人为冼某7,现由于重建关系,且因原使用人已年老体迈,为防止以后新使用人在使用权上引起纠纷,现申请将使用证的使用人姓名改为冼某4,冼某4将成为合法使用人,而冼某4则负起赡养父母的责任,希上级给予批准为盼。1998年9月14日,某某市某某区沙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在该文下方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同意申请,把该房转给冼某4。呈上办理。”黄某、冼某1、冼某2、冼某3、廖某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冼某7当时已病重,神志不清,立遗嘱人处只有印文,没有签名,黄某表示现已对身后之事有新的处理方案;认为《宅基地使用证申请转名报告》真实性存疑,上面“冼某11”的签名为繁体,与其书写习惯不符。
 
冼某4提交的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原件)显示,罗山塘房屋的宅基地使用人变更为冼某4(涂改后手写),青龙大街房屋的宅基地使用人变更为冼某4(姓名为手写,盖有“村镇业务校对章”字样)。冼某4表示上述两宅的更名是1997年其父亲冼某7让自己独自去沙河公社提交资料更改的名字,父母均知道此事,其他姐妹不知道。
 
根据某某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20年8月8日出具的某某区宅基地使用权情况查询结果和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存根)显示,罗山塘房屋处宅基地的使用人为冼某4;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存根)显示,青龙大街房屋处宅基地的使用人仍为冼某7。
 
2019年,因某某村旧村改造,某某市某某村实业有限公司就上述两处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与冼某4签订《某某村整体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述两处房屋现已被拆。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本案讼争的是被继承人冼某7去世后遗产的继承问题,继承从1998年11月27日冼某7去世后开始,故可适用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该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因此,本案黄某、冼某1、冼某2、冼某3、廖某2020年7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冼某4、冼某5亦提出了时效抗辩,故对于超过继承诉讼时效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继承的诉讼时效应限于冼某7的遗产部分,鉴于本案还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变更等历史问题,且房屋已被拆除,相应物权已演变为拆迁补偿的相应权益,故其他部分需结合实际情况予以具体分析。
 
二、关于本案黄某、冼某1、冼某2、冼某3、廖某的诉讼主体资格。经查,冼某2、冼某3、冼某1虽是黄某与前夫所生的女儿,但离婚时其三人均尚未成年,且由黄某抚养,黄某与冼某7结婚后,继续由其夫妇抚养成人,其三人是冼某7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女。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冼某2、冼某3、冼某1属于继承法第一顺序的子女,依法对本案具有继承权利,符合继承纠纷的诉讼主体。而廖某作为冼某1的丈夫,对涉案罗山塘房屋的权属具有利害关系,在涉案物权已经消灭的情况下,可以以原告身份参与本案,主张相应利益。
 
三、关于罗山塘房屋。根据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信息和公证书所附档案显示,至少在1998年11月9日之前,该房屋都是在冼某7名下。根据1989年7月21日冼某7、黄某的共同公证声明,其夫妇二人当时已明确确认该房屋中的第三层和第四层阳台的一半是由其女儿冼某1和女婿廖某出资建造,并同意该部分产权归女儿冼某1和女婿廖某所有。后来虽登记在冼某4名下,但在1998年11月9日公证十几天后冼某7便去世,在黄某、冼某1、冼某2、冼某3、廖某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冼某4称是1997年根据父母授意独自由其办理变更登记的主张与上述事实并不相符,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当时登记变更的依据。甚至在1998年11月9日公证作出时,“冼某7”、黄某亦未确认该房已变更为冼某4名下或在冼某7去世时可直接归属于冼某4。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冼某4是在冼某7去世前即取得了该房宅基地使用权人的登记,冼某4取得权属登记的具体依据存疑。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虽黄某现又再次明确上述房屋中的第三层和第四层阳台的一半是冼某1和女婿廖某出资建造,利益归属于其二人,但冼某1和廖某自始至终未进行物权登记,故其二人对罗山塘房屋并不直接享有物权。因此,冼某7去世前,罗山塘房屋的实际仍属于冼某7、黄某夫妻共同所有,一人享有一半权属。现黄某主张确认该房屋的一半权属归己方,并不违反诉讼时效的规定。冼某7去世后,该房屋的另一半属于冼某7的个人遗产。就该部分遗产而言,即便冼某4取得该房屋的权属登记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其他继承人在起诉时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黄某、冼某1、冼某2、冼某3、廖某不能再就属于冼某7遗产的一半房屋权属主张继承,应认定由冼某4享有。
 
四、关于青龙大街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明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青龙大街房屋原权属人登记为冼某7,虽然冼某4提交的村镇宅基地使用证显示已涂改为冼某4,但仅为“村镇业务校对章”,无法证实系主管部门的确认意见。根据不动产登记部门的存根显示仍为冼某7,并未变更为冼某4。因此,在冼某4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登记簿有错误的情况下,应以存根登记的权属人冼某7为准认定房屋权属,村镇宅基地使用证上使用人涂改为冼某4的行为,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应认定该房屋为冼某4的个人财产。现黄某主张青龙大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确认其中一半归于自己,并不违反继承诉讼时效的规定,可予以支持。黄某当庭表示,待自己去世后再平均分给各子女,视为对其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但其仅能对自己的财产作出处分。房屋的另一半应认定为冼某7的遗产,根据黄某、冼某1、冼某2、冼某3、廖某的意愿,该部分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黄某、冼某1、冼某2、冼某3、冼某4、冼某5平均继承。综上,青龙大街房屋对应的拆迁权益应由黄某享有7/12(即1/2+1/12),冼某1、冼某2、冼某3、冼某4、冼某5各享有1/12。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21年6月28日判决:一、原某某市某某村罗山塘X巷X号房屋对应的拆迁权益由黄某享有1/2份额,由冼某4享有1/2份额;二、原某某市某某区青龙大街X巷Xx号房屋对应的拆迁权益由黄某享有7/12份额,由冼某1、冼某2、冼某3和冼某4、冼某5各享有1/12份额;三、驳回黄某、冼某1、冼某2、冼某3、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46800元,由黄某负担13650元,由冼某2、冼某3各负担1950元,由冼某1、廖某共负担1950元,由冼某4负担25350元,由冼某5负担1950元。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冼某4、冼某5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一是关于黄某、冼某1、冼某2、冼某3、廖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黄某、冼某1、冼某2、冼某3、廖某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是关于涉案青龙大街房屋及罗山塘房屋应如何进行分割的问题。
 
针对黄某、冼某1、冼某2、冼某3、廖某的身份问题,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冼某4、冼某5异议认为黄某、冼某1、冼某2、冼某3、廖某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但从本案查明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被继承人冼某7与黄某于××××年××月××日结婚时,冼某1、冼某2、冼某3尚未成年,婚后三人随黄某与冼某7共同生活,冼某7在婚后亦履行了抚养义务,冼某1、冼某2、冼某3与冼某7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冼某4、冼某5主张冼某1、冼某2、冼某3随冼某7共同生活期间享受了冼某7对其的抚养,但冼某1、冼某2、冼某3并未履行对冼某7赡养义务,双方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对等的扶养关系,不符合继承法“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之规定精神是建立在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即双方姻亲关系解除后,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仍享有继承权的前提。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冼某7与黄某的婚姻关系一直延续至冼某7去世,故冼某4、冼某5的异议不成立,冼某1、冼某2、冼某3作为冼某7的继子女有权参与本案诉讼。至于廖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已作论述,本院与之意见一致,不予赘述。关于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继承纠纷实际包含确认继承权和取得遗产请求权两个层次的含义,现各方当事人的继承权已明确,其后的房屋遗产权属物权,所行使的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冼某4、冼某5上诉主张黄某、冼某1、冼某2、冼某3、廖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罗山塘房屋。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根据某某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20年8月8日出具的某某区宅基地使用权情况查询结果和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存根)显示,罗山塘房屋处宅基地的使用人在冼某7生前已经变更为冼某4,即涉案罗山塘房屋对应的拆迁权益应认定为冼某4的个人财产,不属本案遗产处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妥,本院予以变更。
 
关于青龙大街房屋。本案中,冼某4虽主张该房屋的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已涂改为冼某4,由于历史遗留问题才无法在宅基地使用证(存根)上进行变更。但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经查,涉案青龙大街房屋仍登记在被继承人冼某7名下,应属被继承人冼某7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冼某4主张该房产归其所有,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应举证证明涉案房产登记确有错误,且向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解决。1998年11月9日,冼某7、黄某在原某某市某某区公证处共同立下公证遗嘱,两人自愿将其夫妻共有的涉案青龙大街房屋及罗山塘房屋在其中一人去世后,由健在的另一人继承。二人均去世后,将上述房屋全部遗留给冼某4一人继承。但如前文所述,鉴于罗山塘房屋在办理公证遗嘱前已登记于冼某4名下,属冼某4的个人财产,故上述公证遗嘱中关于罗山塘房屋的处理属无权处分。而涉案公证遗嘱作为夫妻共同遗嘱,与一般遗嘱相比,存在着立遗嘱人去世先后的时间差,遗嘱的生效时间与一般遗嘱不同。对于立遗嘱人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共同指定第三人为最终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共同遗嘱,其生效时间分两个阶段: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相互继承的内容生效,生存方依遗嘱取得遗产;当最后一个遗嘱人死亡,遗嘱全部生效,第三人依继承或遗赠而取得财产。本案中,冼某7、黄某立下共同遗嘱,故涉案青龙大街房屋在冼某7去世后,属于冼某7的产权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在世的黄某继承。故黄某主张青龙大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确认其中一半归于自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但青龙大街房屋原属于被继承人冼某7遗产部分,仍应依照双方订立的共同遗嘱进行分配,即青龙大街房屋对应的拆迁权益应由在世的黄某一人继承,待黄某去世后,属于被继承人冼某7遗产部分即青龙大街房屋拆迁权益二分之一份额应由冼某4继承。至于黄某所占份额待其去世后如何处理的问题,可由黄某自由处分。原审处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冼某4、冼某5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改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45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45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45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某某市某某区青龙大街X巷Xx号房屋对应的拆迁权益由黄某占有和继承,待黄某去世后,由冼某4占有1/2份额。
本案一审受理费46800元,由黄某负担23400元,冼某4负担23400元。二审受理费27300元,由黄某负担13650元,冼某4、冼某5共负担13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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