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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利益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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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房屋继承纠纷中不是继承人的被安置人也应当参与诉讼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
  法定代理人:刘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原审第三人: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董事长。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原审第三人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投集团)法定继承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a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刘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a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原审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作出判决。事实及理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a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为缺少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法院应依照职权直接追加案外人王某2及张某1,而不应以此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二、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也主动提出在房屋不具备办理交付条件及办理所有权转移条件的情况下主张该房屋的使用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起诉完全符合该条规定的四个要件。
  
李某1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对方上诉意见北投集团述称,同意一审裁定,与我公司无关。
  
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杨坨三号地9号楼×号建筑面积110平米三居室一套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拆迁补偿款应继承份额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2年1月,王某1与刘某2结婚,1990年7月,王某1与刘某2离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刘某1。经查,自1992年起王某1与李某1存在夫妻关系。王某1于2006年1月7日死亡。
  
经查,1994年4月25日,范某1与王某1在陶某1家签订《房屋出售合同书》,约定:范某1现有房屋(北房)三间,东至范加瑞,西至王宝瑞、南至范加旺、北至高文通,使用面积约18平方丈左右。经协商售与王某1居住。院内一切设施(压水机、自来水、电表等)均随房屋移交,作价7500元整。当时一次付清,双方签字后生效,永不反悔,空口无凭,立字为据。范某1、王某1及中人张某2、证人王某2、陶某1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王某1购房后即与李某1一起在诉争的房屋中居住。该诉争院落宅基地登记在任某1名下,门牌号为辛安屯村×1号。2002年王某1和李某1将原三间房屋拆除后重建为北房三间、南房三间、东西厢房各两间。现该房屋及院落已拆迁。
  
另查,2015年7月16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丰民特字第12304号民事判决,宣告刘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7年11月2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6民特213号民事判决,指定刘某2为刘某1的监护人。
  
再查一,北投集团原称北京新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集团)。2015年9月6日,新奥集团(甲方,拆迁人)与李某1(乙方,被拆迁人)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载明,甲方因通州区潞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A片区)拆迁项目建设需要,对乙方在拆迁范围内辛安屯村×1号的宅基地上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乙方合法宅基地认定面积208.83平方米......乙方被安置人口共计3人......被拆迁人:李某1、之女:王某2(非)、之外孙女:张某1(非)......各项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共计1774929元。
  
再查二,2015年9月11日,新奥集团(甲方,拆迁人)与李某1(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了《安置协议》及《临时周转补助协议》,《安置协议》载明,被安置人员包括:李某1、王某2、张某1,安置房屋具体信息:杨坨三号地块9号楼×2一居55平方米,杨坨三号地块9号楼×1三居110平方米......购房款总计687000元......乙方差价货币补偿款为1087929元。《临时周转补助协议》载明,甲方按照拆迁协议中确定的户型给予乙方周转补助费,以拆迁补偿协议中确定的户型为依据,金额分别为:一居室2100元/月/套,1套;三居室3500元/月/套,1套;共计5600元/月。周转补助费日标准为187元/日。......安置房在本协议签订后十二个月后交付的为标准期房,在履行完相关手续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2个月的周转补助费,即67200元。履行完相关手续后第13个月,甲方再度向乙方支付12个月的周转补助费,即67200元。履行完相关手续后第25个月起,甲方按月向乙方进行支付,于次月15日前支付乙方上个月的周转补助费。
  
庭审中,根据安置房登记协议显示,安置房屋均登记在王某2名下。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起诉被告,要求分割被继承人王某1的遗产。根据查明的事实,×1号院已经拆迁完毕,拆迁利益包括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现原告要求分割的标的物包括了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但涉及×1号院的被安置人有李某1、王某2和张某13人,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安置房已经登记在王某2名下,现原告要求分割的标的物涉及案外人王某2和张某1的利益,原告直接以李某1为被告进行诉讼,缺少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另,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的安置房尚未完成交付,而安置房的最终交付直接影响补偿款(房屋周转费等)最终数额的确定,目前亦不具备处理房屋所有权的条件。综上,原告的诉求在本案中暂不宜处理。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裁定:驳回刘某1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另,李某1主张,其与王某1结婚时,王某2未成年且与双方共同生活,亦应作为王某1的法定继承人。

【中院审查与裁定】
  
本院认为,在继承案件中,如涉及第三人财产利益的,应先析产,析出被继承人遗产后,再进行继承,故析产是继承的先决条件,原则上析产与继承应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本案中刘某1以继承纠纷提起诉讼,要求继承王某1遗产房屋的拆迁利益。经查涉诉房屋系王某1与李某1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可初步认定其中包含有王某1的财产份额。王某1死后,其继承人未就其遗产进行实际继承分割,后涉案房屋拆迁,被安置人口包括李某1、李某1之女王某2以及王某2之女张某1,故其中应包含有王某2及张某1的利益。故在对王某1遗产进行继承之前应先就拆迁利益进行析产,以确定王某1遗产范围。王某2及张某1作为被安置人系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法院应依职权进行追加。一审以缺少必要共同诉讼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本案应指定实体审理,追加王某2及张某1参加诉讼。此外,李某1反映,其与王某1结婚时,王某2未成年且与双方共同生活,亦应作为王某1法定继承人,对此亦应在实体审理中一并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a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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