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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利益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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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毛某某、朱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的诉讼请求。2.判令毛某某、朱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北京市丰台区某园北里14号楼9门202号房屋(以下简称202号房屋)虽为公租房,但实为“拆迁利益的转化”,一审判决仅以《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签署人为毛某某就直接否决我的继承权,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我作为朱某富的继承人,有权分割202号房屋出租获取的财产性权益。
  
毛某某、朱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某的上诉意见。202号房屋是朱某富去世之前由毛某某和公房所有权人签订公房租赁合同承租的,不是朱某富的遗产。李某某上诉称x园北里26号是朱某富婚前个人财产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相矛盾,x园北里26号应该是属于五个子女的财产,李某某上诉的逻辑和依据的事实是不存在的。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02号房屋由我居住使用;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毛某某、朱某某给付我202号房屋自1995年5月1日起至我实际取得202号房屋之日止的财产性利益(即房屋租金)共计36万元;3.诉讼费由毛某某、朱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富与李某红生育一子李某某,1986年二人离婚后,李某某由李某红抚养。朱某富与毛某某再婚,生育一女朱某某。朱某富于1996年5月14日去世。
  
1995年11月21日,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公证书记载:朱某起(朱某富之父)于1989年1月10日在北京死亡,死亡后在其生前住址(旧址杨家园15号东部)留有房产五间。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及配偶均已死亡。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朱某起的上述房产由其子女朱某平、朱某信、朱某英、朱某真、朱某富共同继承。
  
杨家园15号东部即x园北里26号。
  
1995年,景泰铁路立交桥拆迁工程,x园北里26号在拆迁范围内,安置丰台区五间楼1#楼9单元202号房屋。1995年5月1日,毛某某与北京市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物业管理部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毛某某为202号房屋的承租人。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202号房屋系在朱某富去世之前,确定由毛某某作为承租人的公有住房,非朱某富的遗产。李某某主张202号房屋系朱某富遗产,要求继承,从而要求202号房屋由李某某居住使用,并要求毛某某支付202号房屋自199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之日止的财产性利益36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要求基于继承取得202号房屋的居住权益及相关财产性利益是否具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朱某富去世前,毛某某即与北京市城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物业管理部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并成为202号房屋的承租人。现李某某虽上诉主张毛某某系代朱某富办理相关拆迁手续,202号房屋系拆迁利益的转化,但毛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李某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李某某的前述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现有证据,202号房屋系毛某某作为承租人的公有住房,并非朱某富的遗产,故李某某主张因继承朱某富的遗产而取得202号房屋居住使用权及财产性利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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