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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2月1日后结婚应当进行婚姻登记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Y某(中文名姚某1)。
  
上诉人周某1因与被上诉人Y某(中文名姚某1,以下称姚某1)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1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姚某1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关于我与被继承人姚某2婚姻关系建立时间认定有误。一审判决以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显示的结婚登记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继而认定该时间为婚姻关系确立时间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姚某2与我婚姻关系的建立时间适用法律错误。2.北京市西城区×××1103号房产(以下简称1103号房屋)属于我和被继承人姚某2共有,一审判决关于房屋权利归属的认定存在错误。即便遗嘱存在,被继承人姚某2处置了属于我的财产部分,应属无效。3.一审判决关于被继承人姚某2遗嘱公证具备合法有效性的认定依据不足。被继承人姚某2的健康状况应以其遗嘱公证作出时的医疗诊断记录为准,公证员仅凭简单对话和自己的非专业判断即认为被继承人姚某2有民事行为能力不妥当。
  
姚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周某1与被继承人姚某2的婚姻关系建立时间正确。双方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的管理条例规定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按照非法同居处理,不是事实婚姻。双方2015年3月21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是普通初始结婚登记,不是补办结婚登记。周某1未提供补办结婚登记的证据。2.一审法院关于1103号房屋权利归属认定正确,该房屋是被继承人姚某2个人出资购买,是姚某2个人财产。3.一审法院对于公证遗嘱的效力认定正确,公证遗嘱的订立过程合法合规。
  
姚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根据被继承人姚某2公证遗嘱,1103号房屋归我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周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基础事实被继承人姚某2与张某1于1962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姚某1。张某1于1935年9月出生,于1995年10月去世。周某1与前夫张某2于1996年9月24日登记离婚。被继承人姚某2与周某1于2015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姚某2于1930年1月8日出生,于2020年7月9日去世。姚某2父亲姚某3、母亲徐某1均先于姚某2去世。
  
(二)与房屋相关的事实2001年2月23日姚某2与新华通讯社基建房产管理局签署《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以成本价购买1103号房屋。姚某2于2002年10月24日取得1103号房屋所有权证(房证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号),该房屋之后于2018年1月2日补发京(2018)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姚某2,共有情况房屋单独所有。
  诉讼中,经周某1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1103号房屋档案,档案材料显示购房时使用被继承人姚某2与原配偶张某1合计87年工龄优惠购买1103号房屋。双方对于法院调取的房屋档案均无异议。
  
(三)与遗嘱有关的事实2016年10月12日,姚某2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公证书编号:(2016)京方圆内民证字第15415号。公证遗嘱内容:“立遗嘱人:姚某2,男,1930年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北京市西城区×××1103号。我个人名下登记有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1103号的不动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号,成本价出售住宅)。上述不动产是我的个人财产。我决定,在我去世后,将上述不动产中属于我的全部份额均留给我的儿子Y某(中文名字:姚某1,所持美国护照号码:×××),作为其个人财产。本遗嘱一式四份,本人收执三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留存一份。立遗嘱人:姚某2捺印2016年10月12日”。周某1对于姚某1提交的公证遗嘱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1103号房屋系姚某2与周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姚某2无权对于周某1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进行处分,故不认可遗嘱有效。
  
诉讼中,法院依法调取了(2016)京方圆内民证字第15415号的档案,公证档案中的询问笔录记载,姚某2回答称其大学文化,写字没有问题。其患有心脏病、糖尿病,做过膀胱癌手术,没有影响大脑的疾病。订立公证遗嘱系本人自愿,订立遗嘱的目的就是把房子留给自己的独生子,其与再婚配偶并未就涉案房屋做过书面财产约定。公证档案中的工作记录记载,公证员夏某1、工作人员周某1经与姚某2交谈认为姚某2神志清醒,语言表达准确、流畅,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姚某2具有大学文化,可以自行书写,故由其本人填写申请表并书写遗嘱草稿,经公证员夏某1打印遗嘱、笔录及公证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遗嘱公证告知书并确认无误后,由姚某2在申请表、笔录、公证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遗嘱公证告知书及遗嘱的每一页上签名并捺右手食指指纹。整个询问过程由工作人员周某1为姚某2进行摄像。公证录像时长为一小时七分钟二十秒。
  
双方均认可公证档案材料的真实性。周某1不认可1103号房屋属于姚某2个人所有,认为1103号房屋属于姚某2与周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周某1提出姚某2在订立公证遗嘱时公证处没有对姚某2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故对于姚某2订立公证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提出异议。
  
诉讼中,周某1称其手中并没有证明姚某2订立遗嘱时其行为能力存在瑕疵的相关医院诊断及病历材料,仅举证姚某2曾在其自传中提到过其因年老患有多种疾病。周某1并未向法院充分举证证明姚某2在订立遗嘱时不具备相关民事行为能力,且周某1未在诉讼过程提出线索申请对姚某2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亦未因公证处没有对姚某2订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而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该份公证遗嘱进行申诉或要求撤销该份公证遗嘱。
  
(四)与婚姻关系效力有关的事实周某1与前夫张某21996年9月24日登记离婚。周某1称与姚某21996年即具备登记结婚的实质要件,二人于1996年置办结婚酒席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于2015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周某1主张2015年3月21日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其与姚某2的婚姻关系效力应从双方均符合登记结婚实质要件的时间起算,即自1996年12月20日双方共同生活时起算。周某1提交了姚某2自传、姚某2与周某1生活照片、北京市通州区×××老年公寓异地养老合同书、书面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姚某1对姚某2自传、姚某2与周某1生活照片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姚某1对养老合同书和书面证人证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人顾正兴未出庭作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姚某2与周某1的婚姻关系确立的时间;2.1103号房屋财产性质;3.2016年10月12日姚某2公证遗嘱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继承人姚某2与周某1于2015年登记结婚,姚某2于2020年死亡,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姚某2与周某1的婚姻关系确立的时间。周某1主张其与被继承人姚某2自1996年开始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与姚某2存在事实婚姻,2015年3月21日是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姚某1不认可周某1与姚某2存在事实婚姻,不认可周某1与姚某2在2015年3月21日之前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提出应以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登记时间为婚姻关系确立的时间。
  
法院调取的1103号房屋档案中2001年姚某2购房时提交的新华社出售公有住房个人申请表中写明承租人姓名姚某2,离退休时间1995年5月。配偶姓名张某1,离退休时间已去世95年10月。《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条是关于结婚的形式要件的规定。我国采取法律婚主义,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只有经过婚姻登记,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举行婚礼仪式或者办结婚酒席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不成立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登记,完成登记手续才能确立合法的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诉讼中,法院前往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查姚某2和周某1的婚姻登记情况,调取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确认二人结婚登记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故姚某2与周某12015年3月21日登记结婚时间为二人婚姻关系确立的时间,法院对于周某1主张其与姚某2婚姻关系确立时间为1996年12月20日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即1103号房屋财产性质。2001年2月23日姚某2与新华通讯社基建房产管理局签署《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以成本价购买1103号房屋。后于2002年10月24日取得1103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姚某2。购房时姚某2第一任配偶张某1已经去世,姚某2未与周某1登记结婚。公证档案中询问笔录记载及公证录像显示姚某2称购房款系其本人出资,姚某1提交了办理住房手续传票、收据复印件,证明购房款系姚某2支付。周某1意见为购房情况以法院调取的房屋档案为准。周某1未主张其在购买1103号房屋时出资,亦未对姚某2出资提出异议。故法院认可1103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姚某2个人财产。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即2016年10月12日姚某2公证遗嘱的效力。周某1认可姚某1提交的公证遗嘱以及法院依法调取的公证档案的真实性,不认可公证遗嘱效力。周某1主张姚某2订立公证遗嘱时不具备相关民事行为能力,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供相关医院诊断或病历线索申请对姚某2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该份公证书目前并未因存在公证程序违法而被撤销。根据公证档案中的询问笔录、工作记录、公证录像显示姚某2立遗嘱时意识清楚、表达清晰流畅,本人书写遗嘱并签署公证材料,本人确认遗嘱内容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认可姚某22016年10月12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姚某1要求根据被继承人姚某2公证遗嘱继承1103号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周某1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姚某2名下北京市西城区×××1103(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京2018西不动产权第×××号)房屋所有权由Y某(中文名姚某1)继承,所有;二、驳回Y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周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继承人姚某2与周某1婚姻关系的建立时间;二是1103号房屋的性质;三是被继承人姚某2订立公证遗嘱时是否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该遗嘱效力如何认定。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争议焦点所涉及的主要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一审法院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作出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一,现周某1上诉主张其与被继承人姚某2自1996年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事实婚姻,且双方于2015年3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应自双方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婚姻关系建立时间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由此,结婚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外,还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即婚姻成立需具备相应形式要件,只有经过婚姻登记,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本案中,周某1虽主张其与姚某2婚姻关系自1996年即成立,但依据一审法院调取的1103号房屋档案中2001年姚某2购房时提交的申请表,载明承租人姚某2的配偶姓名为张某1;且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留存的姚某2与周某1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均确认二人结婚登记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故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以被继承人姚某2与周某12015年3月21日登记结婚时间为二人婚姻关系确立的时间具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周某1的前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现周某1上诉主张1103号房屋系其与被继承人姚某2共有,一审法院对于房屋权利归属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现查明的事实,2001年2月23日被继承人姚某2与新华通讯社基建房产管理局签署《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1103号房屋,并于2002年10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姚某2。故1103号房屋购买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时被继承人姚某2并未与周某1登记结婚并建立婚姻关系。依据公证档案中询问笔录及公证录像显示,被继承人姚某2表示购房款由其本人出资,对此姚某1亦提交了办理住房手续传票、收据复印件予以佐证。结合前述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1103号房屋为被继承人姚某2的个人财产具有相关依据,本院不持异议,周某1上诉主张1103号房屋为其与姚某2共有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现周某1上诉主张被继承人姚某2在订立公证遗嘱时年事已高且患有严重心脑血管疾病,其行为能力存疑,一审法院对于被继承人姚某2的公证遗嘱效力认定依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公证档案中询问笔录、工作记录、公证录像均显示被继承人姚某2订立遗嘱时意识清楚、表达清晰流畅,且其本人书写遗嘱并签署相关公证材料,确认遗嘱内容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周某1虽对被继承人姚某2订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持有异议,但案涉公证书目前并未被撤销,且周某1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姚某2订立公证遗嘱时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故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姚某22016年10月12日订立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周某1的前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被继承人姚某2的前述遗嘱,1103号房屋应由姚某1继承。
  
综上所述,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周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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