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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因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未接到诉讼文书,视为文书已送达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蔡某1。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蔡某2。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蔡某3。
  原审原告:蔡某4。
  原审原告:蔡某5。
  原审原告:蔡某6。
  原审被告:陈某1。
  原审被告:陈某2。
  原审被告:陈某3。
  
再审申请人蔡某1因与被申请人蔡某2、蔡某3及原审原告蔡某4、蔡某5、蔡某6、原审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某1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事实和理由为:经申请人查卷发现,原审法院送达依据的是伪造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由于地址的错误造成了申请人根本无法收到传票和判决书。原审法院未依法通知其参加第三次庭审,由于传票未有效送达申请人,导致其不能参加庭审活动,剥夺了其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导致其失去了分割北京市石景山区13号房屋的机会。
  
审查期间查明:蔡某1于2015年10月10日、11月12日、11月23日签署了起诉书、传票及证据光盘的送达回证,并于2015年10月10日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所载送达地址为“苹果园14-907#”,联系电话为135XX******,并在受送达人处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23日及2016年2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三次庭审,蔡某1参加了前两次庭审并发表了答辩意见,未参加第三次庭审。原审法院按照上述地址确认书地址及联系方式向蔡某1邮寄送达第三次2016年2月17日的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告知书、评估报告人员告知书等材料,邮单显示“拒收,退”;后原审法院向该地址邮寄送达判决书,邮单显示“地址欠祥,电话长期无人接听,退”。

【再审审查与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到,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现蔡某1主张原审法院未依法通知其参加第三次庭审,导致其不能参加庭审活动,剥夺了其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蔡某1并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证明2015年10月10日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非本人填写或系他人伪造,故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蔡某1申请再审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之再审情形,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另,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蔡某1在再审申请书中称其于2021年1月13日查卷后才看到本案原审判决书,至其提出再审申请时亦超出了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
  
综上,蔡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某1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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