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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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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
  
上诉人姜某1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某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贺某某提供的遗嘱无效,将其非法谋取的姜某2的全部遗产交还给姜某2的合法继承人其亲妹妹姜某1。事实和理由:贺某某取得遗嘱的民事法律行为中违反了民法典总则第七条的诚信原则和第八条的遵守公序良俗的原则,根据民法典143条和153条的规定,该法律行为无效。遗嘱是在贺某某的欺骗胁迫下产生的,遗嘱内容不真实、不是姜某2的本人真实意思。民法典1143条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2016年前姐姐姜某2和姐夫李某某共同在和平里8号楼生活,我经常去姐姐家聚会,姐姐姜某2身体很好,上下五层楼都没有问题。姐夫去世后2017年再去姐家时,姐家没有人,问邻居后得知姐姐搬家了,是贺某某(贺某某是姑姑的女儿)给搬的家。给姐打电话也设打通,我们也没在意。2019年2月,接到贺某某短信说:她把姐的房子由和平里换到了新源里十楼一层,我们去找姐新家,找遍新源里小区也没找到,后找到房屋修缮部门打听,才知道没有这个楼,是假地址。跟姐联系不上我们很着急但也没办法,直到2020年11月7日接到贺某某的短信,得知姐姐在2019年6月得了淋巴癌并于2020年10月7日去世,她已经把姐的遗体火化了。当时我很愤怒很不理解,姐姐得了重病淋巴癌,贺某某为什么不通知我,直到姐去世都没告诉我,我跟姐最后一面都没见着,就把遗体火化了,给我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极大精神伤害。直到2021年接到法院传票,才明白贺某某之所以这么做是蓄谋已久,为了谋取姐姐的遗产。她把姐姐的房子由和平里换到新源里,并控制了姐姐的手机,使她与其亲妹妹姜某1联系不上,把姜x丽孤立起来(姐没有其他亲人,贺某某2019年2月5日短信为证),再采取欺骗手段发送假地址欺骗姜某2和姜某1,使姜某1找不到姐家,造成假象,增加姜某2的恐惧感,以便她控制胁迫姜某2谋取她的遗产。姜某2得癌症住院,贺某某不通知其妹姜某1,而是用欺骗手段冒充病人家属欺骗医护人员,从而继续控制姜某2,使她不能通过医护人员和亲妹妹姜某1联系。直到2020年10月14号姜某2去世,贺某某也不通知姜某1去医院见姐最后一面,因为贺某某害怕姐通过医护人员向姜某1转交文件或传达信息使她谋取遗产的阴谋落空。之后以欺骗手段冒充家属把遗体火化了(有贺某某2020年11月7日短信和医疗单位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为证),贺某某的手段就是千方百计不让姜某2与其亲妹见面,并控制姜某2,切断她和姜某1的联系,造成姜某2的恐惧感,以便欺骗胁迫姜某2按她的要求写遗嘱,谋取其遗产。姜某1认为贺某某获得姜某2遗产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1.贺某某在从事民事法律活动中采取欺骗手段,用假地址欺骗立遗嘱人姜某2和其亲妹姜某1。姜某2生病住院后,贺某某假冒家属欺骗医院医护人员和火化厂,欺骗立遗嘱人姜某2,违反了诚信原则。2.贺某某为了谋取姜某2的遗产,在姜某2得癌证期间不通知姜某1来看望和照顾,更恶劣的是姜某2去世贺某某都没有通知姜某1去见最后一面,就利用欺骗手段将遗体火化,给其妹造成了终生的遗憾和痛苦。贺某某在取得姜某2遗嘱的法律活动中违背了公序良俗的原则。3.贺某某的民事法律活动不具备民法典143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不产生法律效力。4.民法典153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审中贺某某出示的遗嘱中写道:“生前由妹妹贺某某照顾生活”,是违背事实、不真实的。(1)2016年前姐姐姐夫共同生活,我们经常去姐家聚会打牌。姐姐姐夫两人每月收入过万元,经济上不用照顾、姐身体很好上下五层楼都没有问题,不需要别人照顾。(2)2017年贺某某把姐的房子换到了新源里,用欺骗的手段切断了姜某2与其亲妹妹的联系,对姜某2进行了非法监护和控制,姐姐生活上不仅没有得到照顾,而是生活在恐惧之中和巨大压力下,仅用三年时间就去世了。三年间贺某某一直在用欺骗和胁迫的手段迫使姐姐给她立遗嘱,谋取遗产。(3)姐生病住院期间,治疗方面有医护人员,生活照顾方面姐有钱请医院护工,根本不着贺某某去照顾。2019年姐生病住院时,贺某某已经是65岁的老人了,根本没精力体力去医院照顾病人,她在医院就是为了防止姜某2通过医护人员找到其亲妹,从而继续控制姜某2。综上所述,遗嘱中所写“生前由妹妹贺某某照顾生话”完全不是事实,违背了姜某2的真实意思,是受到贺某某胁迫写上去的。一审中贺某某出示的录像中姜某2说:“我的身体还好,贺某某是我的监护人”,这是姜某2以无相对人的方式告诉大家,贺某某对她实行了“监护”把她监督控制起来是违法行为。一审中关于为何写“她是我监护人”,贺某某声称是因为“姜某2年事已高,如有不测由贺某某照顾她”,这种说法是毫无道理的,也是站不住脚的。照顾人与监护人毫无关系,这是两个概念。以上事实说明贺某某一审所持遗嘱中,姜某2所写的”生前由妹妹贺某某照顾生活,百年后房产和存款都归妹妹贺某某一人所有”,并不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而是在贺某某欺骗(假地址冒充家属)和胁迫(实行非法监护、控制、威胁)下所写的,按照民法典1143条的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另外说明,贺某某并非像她在一审起诉书所称原名姜x京,与姜某1及被继承人姜某2为血亲姐妹。贺某某是姑姑姜平的女儿,一审时贺某某说可以法庭调解,为了息事宁人,所以姜某1并没有强调此事,现在说明。
  
贺某某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贺某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市××2号房屋归贺某某所有。事实和理由:贺某某原名姜x京,与姜某1、被继承人姜某2系姐妹关系,但多年前为当兵,转入他户更名为贺某某。姜某2的父母、配偶、子女均先于其去世,多年来,姜某2与贺某某来往密切,在其晚年孤身一人时,贺某某一家给予其家庭的温暖,使其得到了很好的照顾,因此姜某2在2017年5月5日立下自书遗嘱,自愿将其个人单独所有的北京市××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赠予给贺某某。姜某2于2020年10月14日去世,其身后事也是由贺某某一家操办,贺某某多次联系姜某1继承遗产事宜,姜某1均拒绝沟通,导致贺某某合法权益受损,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
  
被继承人姜某2于2020年10月14日去世。
  
贺某某为证明各方身份关系提交姜某2人事档案、结婚证、常住人口信息打印表、亲属关系证明,其中人事档案显示:姜某2父亲姜某3,2000年死亡;母亲黄某某,1972年死亡;丈夫顾某某,1996年12月死亡;丈夫李某某,2016年3月死亡;女儿顾某,1985年4月死亡;继女儿李某1。结婚证显示:姜某2与李某某1997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常住人口信息打印表显示:李某1于1961年7月4日出生。亲属关系证明显示:姜某2之兄是姜某3,之妹是姜某1。
  
经查,姜卓才于2016年10月17日去世。
  
庭审中,双方均称:李某某与姜某2未育有子女,李某某去世后姜某2未再婚。
  
关于贺某某与各方的身份关系。姜某1称,上世纪60年代,贺某某到内蒙古插队,通过家中亲戚去当兵,通过姑妈关系走后门,和别人说贺某某是她的孩子,把所有档案都改了,并认可贺某某原名姜某京。经询,双方均称并未形成收养关系。
  
经查,涉案房屋系姜某2于2016年5月从案外人彭某处购买,2016年5月25日过户至姜某2名下。
  
庭审中,贺某某提交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的《公证书》,载明:李某某去世后,姜某2与李某1前往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涉案房屋系李某某与姜某2夫妻共同财产,李某1自愿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涉案房屋由姜某2一人继承。涉案房屋未再办理产权过登记。
  
庭审中,贺某某提交《遗嘱》,主要内容为:“我是姜某2,女,生于1941年5月16日,住在朝阳区××2号,身份证××××,有房产一处,坐落朝阳区××2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编号×××,房屋所有权面积为51.31m,生前由妹妹贺某某照顾生活,她是我监护人,身份证××××,住址北京市××3021号,大专,电话××,手机13××,我有工商卡、北京银行卡、农商卡,百年后,我的房产和存款都归妹妹贺某某一人所有,特立此据。立嘱人,姜某2,2017年5月5号”。
  
为证明立遗嘱过程,贺某某提交录像,录像中记录了姜某2书写遗嘱的过程。姜某1认可遗嘱系姜某1本人书写,但认为内容是贺某某书写好,让姜某2抄写,不能代表姜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遗嘱中为何写“她是我监护人”,贺某某称,姜某2年事已高,不能代表其系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说姜某2如有不测,由贺某某照顾她,从视频中可见姜某2精神状态良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本案中,根据贺某某提交的《遗嘱》及录像,可以认定《遗嘱》是被继承人姜某2本人书写,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从录像中可见,姜某2意识清晰、表达自由,姜某1主张姜某2行为能力欠缺、受到胁迫或欺诈,但就此并未举证,故该院对姜某1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纳。
  
涉案房屋,经公证继承,归姜某2一人所有,系姜某2的个人财产。姜某2去世后,依据《遗嘱》,涉案房屋应由贺某某继承,现贺某某以此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归贺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贺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嘱是指具有完全自由的遗嘱人在生前合法处分自己的遗产等事务,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贺某某提交的《遗嘱》是否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并有效。
  
首先,现有证据表明,涉案房屋属于姜某2生前合法财产,姜某2有权进行处分。其次,根据贺某某、姜某1在一审中的陈述,结合贺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公证书》、录像的情形,再结合贺某某提交的《遗嘱》所反映的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姜某1应对其“涉案遗嘱不真实,应属无效”主张所依据事实成立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在姜某1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遗嘱不客观、不真实且应被法律评价为无效的情形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一审法院有关“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归贺某某所有”的处理意见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本院对姜某1有关“改判驳回贺某某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姜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姜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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