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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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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虽无效,但是可作为继承人多分遗产的证据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x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2、王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我获得北京市×××201室28%份额,缺乏法律依据。王某4并非只是王某2负责全部赡养,我虽然身体残疾,但是我配偶代替我履行了赡养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王某2、王某3的份额均比我多,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
  
王某2、王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对属于被继承人的房产位于北京市×××201室进行分割,按照王某1占30%的比例分割案涉房屋份额。我们不要折价款,就是要属于王某1的房产份额;2.案件诉讼费由王某2、王某3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聂某与王某4系夫妻关系,婚后共育有子女四人,即长子王某2、次子王某5、三子王某3、长女王某1。聂某于2009年10月10日去世,王某4于2016年9月4日去世。王某5于1981年12月4日去世。
  
聂某与王某4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201房屋。2015年5月5日,王某4(出卖人)与王某2(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某2购买案涉房屋,价款为438566元。2015年5月13日,案涉房屋登记在王某2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房字第XXXX号;王某2未支付房屋价款。王某1曾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要求确认王某4与王某2签订的上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9年3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11民初163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某4与王某2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王某2提交录音光盘一份,其陈述称“证明这套房屋我父亲说给我了,但是我知道我父亲处置了我母亲的份额,我母亲的遗产部分可以分割。”王某1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王某3表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录音的时候其已经走了,去上班了。王某2对该项证据未能提供原始载体。
  
庭审中王某2提交自称是2015年5月4日王某4书写的遗嘱一份,上面载有:“从今往后,我和我大儿子在一起生活吃喝在一起一直到老房产证交王某2(×××201号)。”并写有王某42015年5月4号下午两点半。王某2陈述称“证明案涉的房屋给我了”。对此证据王某1表示“该证据我认为是遗嘱但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该书面材料没有关于房产处分的内容,仅写了房产证交由王某2,不能证明老人明确诉争的房屋由王某2继承。”。对此王某3表示真实性认可,并表示“当时书写这个的时候我已经走了,我不在场”。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各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案涉房屋购置于聂某、王某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虽登记在王某2名下,但其与王某4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被一审法院确认无效,案涉房屋应作为聂某、王某4的遗产予以分割。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王某2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某4生前将案涉房屋由王某2继承,故对王某2所称的王某4的份额均归其所有及其母亲聂某的份额由王某4、王某2、王某1、王某3平分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案涉房屋应由王某1、王某2、王某3共同继承。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对案涉房屋份额确定为王某1占28%,王某3占32%,王某2占40%。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201的房产,王某1占有28%的份额,王某2占有40%的份额,王某3占有32%的份额;二、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各继承人继承案涉房屋的份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聂某、王某4生前均未留下合法有效的遗嘱,故对于案涉房屋的继承,应当适用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分割。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财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王某2提供的王某4《遗嘱》虽然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不是合法有效的遗嘱,但是结合该《遗嘱》、王某4和王某2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王某2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一审法院给予其多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考虑到王某1身体行动不便,相对于王某2、王某3所尽赡养义务较少,酌定王某3分得案涉房屋的32%的份额,王某1分得案涉房屋的28%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王某1上诉称其丈夫代为尽赡养义务,王某2、王某3不予认可,其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其要求分得案涉房屋30%的份额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4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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