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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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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多尽赡养义务应作全面理解

【案情简介】

     (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项为位于X1号房屋(以下简称X1号房屋)归张某1和张某2按份共有,张某1享有房屋份额的80%,张某2享有房屋份额的20%;第二项改判为张某2给付张某1折价款119781.52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X1号房屋自始至终由张某1一家三口和老人共同居住使用,且是张某1唯一拥有的住房。张某1全家户口也在此房,对此房屋拥有永久的居住使用权。张某2拥有多处条件更好的住宅。另张某2当年买房和开工厂的支出来自家庭共同财产,有部分也是遗产没有进行审查处理。张某3《遗嘱》系张某3担心自己或自己过世后年老染病的老伴得不到很好的照顾所写,将自己遗产份额先由张某4继承。但其去世后,张某4多次口头表示此房留给她的大孙子(张某1之子张某5)。张某3《遗嘱》的内容结合当时自己精神状况也自相矛盾,卖房的意思表示也侵犯张某1一家三口的居住权益,张某1当时为尽孝心没有提出意见。张某3先去世后,X1号房屋应该由张某4和张某1一家人三口共同所有并共同居住使用。张某3去世后,其房产份额由张某4继承。原《遗嘱》内容并没有张某4签字确认。张某4后有遗愿,明确表示此房将来留给张某5。张某5也当即表示接受张某4的意思表示。张某5为本案遗漏重要当事人。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原判决中张某2提交证据证明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违反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张某2表面上是出钱了,但老人的钱款都在张某2手里,他手里拿着老人的工资卡,支出的当然是老人的退休金。张某1需要为老人住院看病、请保姆花销时,有张某1请求,张某2才在老人的钱款中支付,并保留支付凭证。这是老人退休金支出的代理行为,是老人花自己的钱。当然不能以此证明张某2尽到赡养义务。张某1出人出力照顾相续失能两位老人十多年,并共同居住赡养老人。所以,应由张某2承担到底是老人的退休金支出还是张某2个人资金支出的举证责任。综上,原判遗漏重要当事人张某5。也没有对张某2的财产中的遗产部分进行处理。
  
张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某4、张某3X1号房屋。
  
张某1向一审法院辩称:张某1在两位老人失能后,在长达十多年期间独自承担赡养义务,张某1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张某1应分得90%的遗产份额。张某2出具的遗嘱不符合遗嘱的生效条件,应按照法定继承参照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分配遗产。在张某2处的两位老人的存款以及张某2领取的抚恤金、丧葬费要求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3与张某4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张某2、张某1二子,张某3于2016年3月5日去世,张某4于2020年4月30日去世。审理中,张某2与张某1称张某3与张某4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
  
张某3与张某4遗留有X1号房屋。房屋现由张某1居住使用。
  
审理中,张某2申请对X1号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北京北方亚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评估对象于价值时点2021年7月21日,在价值定义和估价假设限制条件下的估价结果如下:建筑面积80.4平方米,单位面积房地产价值96791元/平方米,房地产价值总额778.2万元。
  
张某2交纳评估费22015元。
  
审理中,张某2提供了《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张某3、张某4;我和其妻张某4共同拥有以下财产:X1号楼房,三居室一套,其建筑面积80.4平方米。我今年79岁,且患有较为严重的脑血栓、心脏(心梗)病,身体随时可能发生意外,在我去世后,房产由其妻继承。其妻去世后,其房产继人由长子和次子继承,为在房产分割发生不必要的纠纷,故特立此遗嘱,明确我所拥有的房产权处理意愿,平均分配。(1)在我和张某4年老身染病时,不能自理情况下,需要长子和次子照料时,不应推辞。(2)在我和张某4在世期间,由于身体等其他原因,现有财产不足支付正常生活及医疗费时,我和张某4有权将房产出售,以资补生活和医疗费用,在此基础上仍不足时,由其长子和次子共同出资补助生活和医疗费用。(3)本遗嘱一式四份,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分别由张某3、张某4、长子张某2、次子张某1各执一份。鉴证:执遗嘱人:立遗嘱人张某3、张某4,执一份。执遗嘱人:长子张某2,次子张某1。2011年7月15日。
  
张某2、张某1称遗嘱内容为张某3书写,张某3本人签字并代张某4签字,张某2、张某1本人签字。张某1认为遗嘱没有张某4签字、没有按照要求办理公证且张某3患有老年痴呆,不符合生效条件。张某2认为书写遗嘱时张某3意识清醒,父母均在场,故遗嘱有效。

张某1称其与老人一同生活,支付相关生活费用并尽到了赡养义务,张某2未尽到赡养义务,张某3患有老年痴呆,提供了:1、证人安某、马某、陈某、李某、于某、秦某、刘某的书面证言。2、居住证明。3、张某4的医疗费单据、处方。4、银行明细清单。5、张某3的住院病历,其中2009年11月11日至11月24日病历显示张某3患有短暂性全面遗忘等,2010年5月5日病历显示主诉为记忆力减退、行为异常2天。审理中,证人黄在香到庭陈述称:张某1一家三口与老人一起住,我看到他们照顾老人,做饭、带老人遛弯,老爷子精神有点问题。证人王某到庭陈述称:我看到张某1一家照顾老人,没有见过张某2,张某1的父亲有点意识不清醒。
  
张某2认可张某1与老人共同生活,但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张某3为短暂性遗忘,短期即可恢复。
  
张某2称其尽到了对老人的赡养义务并支付张某3丧葬费102845元、张某4丧葬费25472元,提供了张某3与张某4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张某3与张某4的丧葬费单据、家政服务合同及收据等。
  
张某1不认可上述费用均由张某2支付,认为是以老人的退休金支付,但未提供证据。
  
另查,张某4于2009年9月8日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号码XXX、被保险人张某1。张某4于2014年9月12日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保寿险惠民幸福一号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号XXXX、被保险人张某1。
  
张某1称张某4委托张某2保管的钱款40万元加上收益共计50万元应作为遗产处理,张某3、张某4的抚恤金、丧葬费应一并分割。为此,张某1提供了:一、《承诺书》,显示:本经办人张某2与亡者系母子关系,代表亡者全部法定继承人申领亡者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郑重承诺如下内容真实、合法、有效。1、亡者张某4共有2个法定继承人。2、本经办人受其他合法继承人委托申领亡者一次性抚恤金129598元、丧葬费5000元,合计134598元,收回2020年5月工资5950.5元、五一节日补贴1000元,实际发放127647.5元。转入张某4的北京银行账号(卡号)********如今后因此项行为发生的任何纠纷与单位无关,发放单位不承担法律责任,由经办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全部法定继承人签名:张某2、张某1,经办人:张某2,2020年5月8日。二、经费明细表,显示2016年6月30日、张某4住房补贴136396.4元。三、对话录音。在2020年5月11日录音中,张某2:妈剩下的那些钱在我那里呢,我不会动的,我给你一个承诺,放心,妈那些钱我都单立一个户;张某1:那些钱是我们的,是吧?张某2:是的,我今天去银行查了,今天把单子打出来了,那时爸还活着呢,爸拿钱当天就给取了,那单子我都留着呢,都复印了;张某1:我问了,老人走了,就剩下咱哥俩,如果那钱要取出来的话,名下是咱哥俩,你还得写个东西,我要不去,我也要写个东西,得你去办,谁去谁办;张某2:就那15000块钱受益人是你,知道吧,那个钱我根本没考虑,就是你的,人家要什么手续,我都给你出,委托书也好,我签字,我放弃,就完了呗,那钱是你的;张某1:我要求这样;张某2:你要求,我给你办啊,那钱是妈给你的,你是受益人,我不去占那个钱,知道吧,你就一百个放心,你是我兄弟,你比我困难,连那个40000多块钱,我都跟你说了吧,你取出来,就是你的,我是跟你计较那点钱的人吗?在2020年6月5日的录音中,张某2:妈在我手里还有50万,从40万我给她存到50万,你能拿25万那就是425万,再加上妈妈的抚恤金还有13万,你再拿走5万能块钱,那就是430万,430万你要买个两居室,那肯定没问题了。
  
张某2认可张某4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发放到张某4的银行账号后由其取出,张某2另称张某3的丧葬费5000元亦由其领取,在本案中一并分割时应抵扣其支出的张某3、张某4的丧葬费,如其支付的金额超过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的总金额,超出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张某2对2020年5月11日的录音予以认可,并称该录音中保险系张某4购买,受益人是张某1,同意保险利益归张某1,2020年6月5日的录音没有前后语境,故不予认可。张某2称张某3、张某4生前共赠与其20万元,包括张某4的住房补贴和张某3的现金,部分款项已用于张某3、张某4的生活和医疗支出,现剩余11万元,张某3、张某4赠与其的款项不应作为遗产处理。张某2未提供赠与的证据。张某2另称其从张某3的银行账户中支取9000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X1号房屋系张某3与张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2与张某1均认可《遗嘱》系张某3书写并签名,故对《遗嘱》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因“张某4”并非张某4本人签名,故张某3只能处分其所占的财产份额,即张某3去世后其所占房屋份额由张某4继承。张某4未留有遗嘱,故在其去世后,其所占房屋份额作为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2未尽到对张某3、张某4的赡养义务,故张某2与张某1继承的份额应当均等。参照房屋价值评估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法院认为X1号房屋由张某2继承、张某2给付张某1房屋折价款389.1万元为宜。张某2与张某1均同意张某4所投保保险的利益归张某1所有,法院不持异议,现因无法明确具体金额,故对金额法院不予处理,张某1可另行解决。张某3的丧葬费以及张某4的抚恤金、丧葬费虽不属于遗产,但为了一次性解决纠纷,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当由双方平均分割,张某2自认张某3的丧葬费5000元以及张某4的抚恤金、丧葬费127647.5元已由其领取,故其应将属于张某1的部分支付给张某1,同时,张某2支付的丧葬费用,亦应由双方平均分担,上述款项折抵后,张某2应支付张某12165.25元。张某1称张某4委托张某2保管的钱款40万元加上收益共计50万元在张某2处,应作为遗产处理,其虽提交了与张某2的对话录音,但不足以证实款项的金额,鉴于张某2认可领取张某4的住房补贴136396.4元并从张某3的银行账户中支取9000元,张某2未就其所称系张某3、张某4对其的赠与提供证据,故上述款项应当作为遗产处理,张某2应支付张某172698.2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房屋由张某2继承,张某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1房屋折价款389.1万元;二、张某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174863.45元;三、张某4投保的合同号为XXX的《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以及合同号为XXXX的《人保寿险惠民幸福一号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险利益归张某1所有;四、驳回张某2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张某1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张某1和张某2谈话录音14段,证明张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保姆的工资是由老人的工资支付的,张某2有两套住房,张某1没有其他住房,老人生前的钱在张某2处。张某2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14段录音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张某1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其他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张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和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张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中,张某2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另查,二审中,张某1称“其没有自己的住房。2018年就没有工作了,晚上代驾,平均一个月两三千。一家三口都居住在X1号房屋里。张某1爱人退休了,每个月两千。孩子在上大学还没有工作。”关于X1号房屋折价款的给付能力问题,张某1表示“如果是判决一半,我暂时没有给付能力”,张某2表示其具有按照一审判决给付折价款的能力。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1是否构成应当多分遗产的法定情形。
  
张某1上诉以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为由主张分得遗产的80%,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并非应当多分。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不能单纯以与父母共同居住为由而认定该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而予以多分遗产。对是否多尽赡养义务应作全面理解,包括经济上的支持,生活上的照料,精神和情感上的关心、抚慰等多方面因素,不能仅就某一方面进行考量。具体到本案,张某1居住的房屋系老人的住房,张某1认可其一直没有自己的住房。结合老人自身的收入情况、张某1的经济情况等,在张某1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不宜直接以共同居住为由认定其多尽赡养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定张某2、张某1均等分割被继承人遗产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询问,张某2表示有支付张某1房屋折价款的能力,张某1则表示暂时没有支付张某2房屋折价款的能力,故一审判决X1号房屋由张某2所有,张某2给付张某1房屋折价款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抚恤金、丧葬费问题,抚恤金、丧葬费虽不属于遗产,但为了一次性解决纠纷,可以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由双方平均分割。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平均分割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368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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