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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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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
  原审原告:刘某4。
  
上诉人刘某3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原审原告刘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3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继承人刘x华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3号楼1层4门3号房屋由刘某4、刘某3、刘某2共同继承,每人继承诉争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继承人刘x华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3号楼1层4门3号房屋的全部购房款是刘某3一人出资。2.刘某2伪造刘某4、刘某3的签字,将应由刘某3、刘某2、刘某4三人共同领取的被继承人刘x华的丧葬费5000元由刘某2独自领取并占为己有。3.2007年母亲孙x英去世时,刘某3一人出资8600元购买了墓地。4.刘某3与刘某2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处分了将来可能从被继承人刘x华处继承的财产权利,此约定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且刘某2并未向刘某3支付对价35万元。5.一审法院认定刘某2对被继承人刘x华尽了较多赡养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6.刘某2故意阻挠刘某3、刘某4探望被继承人刘x华,用以制造二人不尽赡养义务的假象,获得多分遗产的机会。7.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刘某3与刘某2之间的协议是合同纠纷,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协议书为依据作出判决是错误的。8.刘某2多次伪造证据,提供的证据真伪不明。
  
刘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3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2010年6月20日,刘某3与刘某2签订协议书,刘某3自愿将其“现在对该房屋共有的财产权利以及将来有可能从父亲刘x华处继承的财产权利”作价35万元转让给刘某2,该协议经律师见证,且刘某2已向刘某3支付全部转让款,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2.被继承人刘x华长期与刘某2共同生活,生养死亡事宜均由刘某2承担,刘某2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刘某3、刘某4有扶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却不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
  
刘某4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同意刘某3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曾明确刘某2与刘某3之间的协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但却将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明显超出本案审理范围。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明显偏袒刘某2,存在伪证不查,并任意使用裁量权剥夺我8.33%房屋所有权,且未支持我方提出调取被继承人刘x华工资的申请。
  
刘某4、刘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继承人刘x华名下遗留的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3号楼1层4门3号与刘某4、刘某3、刘某2共同共有的个人部分产权由刘某3、刘某4、刘某2共同继承,每人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刘某4、刘某3、刘某2各占诉争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2.诉讼费由刘某4、刘某3、刘某2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刘x华与孙x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即刘某2、刘某3、刘某4。刘x华、孙x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3号楼1层4门3号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刘x华名下。2007年7月31日,刘某3办理刘x华、孙x英的公证委托书,与刘俊平和北京鑫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百盛公司)办理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7年10月31日,刘x华、刘某2、刘某3、刘某4签订协议书,内容为:西城区月坛北街3号楼4门3号,系刘x华与妻子孙x英的财产,2007年7月30日,刘某3受他人诱使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将其出售给刘俊平,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同年8月13日,原共有权人孙x英去世。2007年9月1日上述合约人(除刘某3)知悉房产被出售的事实,为保护共同利益,就涉及房产的追索、分割和继承等相关事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刘x华、刘某2、刘某3、刘某4均同意以产权人刘x华的名义提起诉讼,追回房产,在追索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四方共同协商承担。二、如房产被追回,作为已故共有权人孙x英的继承人刘某2、刘某3、刘某4同意该部分房屋暂不办理继承和分割,保持现有使用状况。三、刘x华同意追回房屋所有权后,不对该房产中归属于其个人的部分向任何人作出出卖、赠与等作为,并订立遗嘱,确认其身故后,归其个人部分的房产由刘某2、刘某3、刘某4依法共同继承,具体份额可由3人协商确定。刘x华若在追回房屋产权后意识清楚,应立即按上述意愿订立遗嘱,并进行公证。否则即以本协议的内容作为其最终意思表示。四、上述约定,由定约四方共同签字确认,在本协议之前就该房产的任何处分均视为无效,在本协议签订后,除立约方共同签字确认订立新协议或补充条款外,包括刘x华在内的任何一方或双方、三方订立的对房屋产权处分的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内容均视为无效。五、若房屋产权尚未追回,刘x华即身故,则刘某2、刘某3、刘某4作为继承人可共同继续主张权利。六、若房屋产权最终无法追回,本协议不再履行,就转让房屋所取得的价款,包括有可能在诉讼中获得的经济补偿,立约各方另行订立协议约定。七、本协议一式四份,立约各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书下方有刘x华、刘某2、刘某3、刘某4的签字,还有见证人徐(中间字迹辨认不清)荣签字。
  
此后刘x华作为原告,以公证已经被撤销,刘某3无权代理买卖房屋、全家仅有1套房产,出卖后无处居住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刘某3与刘俊平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将西城区月坛北街3号楼4门3号的房屋过户到刘x华名下,确认刘某3与鑫百盛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房屋协议无效。2008年10月22日,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北京市**区***街*号楼*门*号******,刘俊平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二、刘x华给付刘俊平房款10万元。三、刘x华给付鑫百盛公司、刘俊平赔偿款55000元。2008年10月30日,刘x华重新取得西城区月坛北街3号楼4门3号产权,房屋所有权证上共有情况一栏注明为单独所有。2009年1月20日,刘x华与刘某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刘x华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2,此后西城区月坛北街3号楼4门3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刘某2。
  
2009年8月,刘某4、刘某3就刘某2与刘x华买卖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3楼1层4门3号房屋争议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11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西城区月坛北街3号楼4门3号系刘x华、孙x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因此房产归刘x华、孙x英共同所有,孙x英死亡后,房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即刘x华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遗产,由孙x英法定继承人刘x华、刘某2、刘某3、刘某4依法继承,即房产处于刘x华与刘某2、刘某3、刘某4共同所有的状态。因刘某3将房产卖与他人,上述4人共同协商以刘x华的名义通过诉讼将房产追回,也就是说将房产恢复到原来的共有状态,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由刘x华给付刘俊平房款10万元,也是退还刘俊平的预付款,并非重新购买房产,此后房屋产权虽然仍登记在刘x华名下,并且共有情况一栏写有“单独所有”,但事实上房产仍处于共有状态,而且2007年10月31日四方协议书明确约定有“在本协议签订后,除立约方共同签字确认订立新协议或补充条款外,包括刘x华在内的任何一方或双方、三方订立的对房屋产权处分的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内容均视为无效”的内容,因此刘x华将房屋出售给刘某2的行为,违反了共有人之间的约定,也损害了刘某3、刘某4的合法利益,故刘某3、刘某4要求确认刘x华与刘某2买卖房屋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诉讼中,刘x华、刘某2否认2007年10月31日协议书是本人签字,但未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故对刘x华、刘某2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经法院判决:一、确认刘x华与刘某2办理的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三号楼一层四门三号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二、确认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三号楼一层四门三号房屋归刘某3、刘某4与刘x华、刘某2共同所有。2011年2月16日,房屋管理部门依据该判决将西城区月坛北街3号楼1层4门3号房屋登记为由刘某3、刘某2、刘x华、刘某4共同共有。
  
2010年6月20日,刘某3(乙方)与刘某2(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现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自身对该房屋享有的财产份额全部归甲方所有。包括其现在对该房屋共有的财产权利以及将来有可能从父亲刘x华处继承的财产权利。作为补偿,甲方给付乙方人民币35万元,剩余20万元于本协议书签订当日由甲方给付乙方10万元,于2010年8月20日前给付乙方10万元……”
  
2011年4月,刘某3起诉刘某2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判令撤销双方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2011年6月8日我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0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查明:……2010年6月20日,原、被告在律师见证下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刘某2)、乙方(刘某3)系兄妹关系。北京市**区***街*楼*门*号房屋(下称“该房屋”)系甲、乙双方及父亲刘x华(身份证号码:1101022********)和妹妹刘某4共同共有。……甲、乙双方现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自身对该房屋享有的财产份额全部归甲方所有。包括其现在对该房屋共有的财产权利以及将来有可能从父亲刘x华处继承的财产权利。作为补偿,甲方给付乙方人民币35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前,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了补偿款15万元,剩余20万元于本协议书签订当日由甲方给付乙方10万元,于2010年8月20日前给付乙方10万元。2010年8月19日,原、被告签署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某2给付刘某3房产继承月坛北街3号楼4门3号补偿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至此补偿款叁拾伍万元已全部付清。经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09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可撤销情形时应为有效。本案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其与被告在律师见证下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其应就该协议存在法定可撤销情形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存在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协议的情形。原告称2010年6月20日协议的内容与2007年10月31日协议的内容相矛盾,并据此为理由要求撤销2010年6月20日协议。法院认为,被告对2007年10月31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前提下,即使该协议为真实,原告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原告要求撤销的2010年6月20日协议处分的是“原告自身现在享有的对房屋共有的财产权利以及将来有可能从父亲刘x华处继承的财产权利”,是将原告对房屋享有的可预期利益进行了处分,并未违反2007年10月31日协议约定的对房屋进行了实际继承、分割、处分。原告已实际收取被告支付的补偿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并判令驳回刘某3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2018年10月11日刘x华死亡。刘某2支付丧葬费5400元,并领取了刘x华单位发放的5000元丧葬费。2008年之后刘x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009年开始刘x华与刘某2一家在诉争房屋共同生活至刘x华去世。刘x华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壹级。
  
2020年10月27日,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街道南营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刘某2(身份证号:1101021955********)系我社区内居民,居住在北京市**区***街*楼*门*号。户籍地址:北京市**区***街*楼*门*号。刘x华系刘某2之父亲,刘某2常年与刘x华共同生活,对刘x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特此证明(此证明只用于刘某2办理西城区法院相关事项使用)。”
  
刘某2向法院提交《荣誉证书》两份,内容分别为:“刘某2家庭:被评为展览路地区“最美家庭”。特颁此证,以资鼓励。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街道妇女联合会,二○一七年五月”;“赵玉同志:在2017年展览路街道“展榜样风采,创德治社区”项目中被评为街道级“孝老敬老”榜样。特颁此证,以兹鼓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展览路街道办事处、北京市西城区睦友社会工作事务所,2018年5月。”
  
刘某3、刘某4对上述《证明》及《荣誉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刘某4提交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街道南营房社区居委会《证明》三份,内容分别为:“关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展览路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5月,颁发给赵玉(刘某2之妻),户籍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3号楼4门3号,被评为“孝老敬老”荣誉证书,不包括赵玉(刘某2之妻)对刘x华赡养等相关事项,不作为法律依据使用。特此证明。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街道南营房社区居委会,2021年5月14日”;“关于我南营房社区居委会于2020年10月27日,给予刘某2(身份证号1101021955********),户籍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3号楼4门3号,出具有关刘某2对其父刘x华赡养的相关证明,声明作废,不作为法律依据使用。特此证明。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街道南营房社区居委会,2021年5月14日”;“关于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街道妇女联合会,于2020年5月,颁发给刘某2(身份证号1101021955********),户籍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3号楼4门3号,被评为展览路地区“最美家庭”荣誉证书,不包括刘某2对其父刘x华赡养等相关事项,不作为法律依据使用。特此证明。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街道南营房社区居委会,2021年5月14日”。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被继承人孙x英、刘x华生前均未留遗嘱,其二人遗留的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3号楼1层4门3号房屋,应由其子女,即本案当事人依法继承。根据生效判决书认定诉争房屋50%的份额属于孙x英的遗产,应由刘x华、刘某2、刘某3、刘某4依法继承,鉴于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对孙x英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属于孙x英的50%房产份额,由刘x华、刘某2、刘某3、刘某4平均继承,每人占四分之一份额,由此确定刘x华占有诉争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本案当事人各占八分之一份额。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陈述能够认定刘x华在肢体残疾且晚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情况下,刘某2与其共同生活长达9年时间,即使居委会收回曾对刘某2照顾刘x华的肯定性评价,凭常理亦能判断刘某2确实付出了巨大的精力及体力,对于刘x华的八分之五房产份额刘某2主张多分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并酌定刘某3、刘某4各继承八分之一份额,刘某2继承八分之三份额。刘某3、刘某4主张刘某2与刘x华共同生活的目的并非为了赡养老人,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刘某3房产份额的归属问题。根据生效的判决书已确认2010年6月20日刘某3与刘某2签订的协议不具备可撤销情形,并认定该协议处分的是刘某3自身现在享有的对房屋共有的财产权利以及将来有可能从父亲刘x华处继承的财产权利,是将对房屋享有的可预期利益进行了处分,并未违反2007年10月31日协议约定。该协议书体现了刘某3对其享有的房产权利及对将来继承刘x华遗产份额的权利有偿转让给刘某2的意思表示,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刘某3实际已收取了相应的对价,民事活动应遵循恪守承诺的诚信原则,刘某2要求属于刘某3的房产份额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刘某2与刘x华间房屋买卖行为已被法院确认无效,刘某2要求属于刘x华的房产份额归其所有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3号楼1层4门3号房屋由刘某4与刘某2共同所有;其中刘某4占有该房25%的份额,刘某2占有该房75%的份额。二、驳回刘某3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某4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刘某3提交入葬协议书、安葬证书,用以证明其出资为父母购买目的,对父母尽到了生养死葬的赡养义务,故诉争房屋应当平均分割,由刘某3、刘某4、刘某2共同继承,每人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刘某4亦表示确实由其与刘某3购买墓地,认可上述协议及安葬证书。对此,刘某2发表质证意见:上述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安葬事宜由刘某3办理,但是三人一起出的钱,刘某2给了刘某36000元,刘某3将安葬证书原件给了刘某2。此外,刘某3办理安葬事宜不能证明其尽到了赡养义务,亦不能得出刘某3享有诉争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的结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争议焦点为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3号楼1层4门3号房屋的继承问题。
  
首先,关于诉争房屋中属于孙x英的50%的份额。根据已生效的(2009)西民初字第115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诉争房屋系刘x华与孙x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孙x英去世后,诉争房屋归刘x华、刘某3、刘某4、刘某2共同所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孙x英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由各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即刘x华、刘某3、刘某4、刘某2各继承诉争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
  
其次,关于诉争房屋中属于刘x华的遗产份额,包括其自身享有的50%份额及继承的孙x英遗产的八分之一份额。考虑到刘x华晚年因病卧床且患有肢体残疾的客观情况,刘某2作为共同生活居住的家庭成员在照料刘x华时势必付出较多,一审法院认定刘某2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酌定刘某2继承诉争房屋八分之三的份额,刘某3、刘某4各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再者,关于刘某3继承的诉争房屋八分之二的份额。根据已生效的(2011)西民初字第109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6月20日,刘某2与刘某3签订协议,刘某3将其诉争房屋现在享有的财产权利及可能从刘x华处继承的财产权利均转让给刘某2,并实际收取了刘某2支付的补偿款,故法院驳回了刘某3要求撤销上述协议的诉讼请求。因此,刘某2依据双方协议要求刘某3继承诉争房屋八分之二的份额归其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现刘某3上诉主张未收取协议约定的35万元转让款,与上述生效判决相悖,且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上述协议的认定涉及诉争房屋的继承分配,一审法院以生效判决为依据作出相关认定,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至于刘某3所称刘x华的丧葬费及刘某4所称刘x华的工资问题,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明确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对此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刘某3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2元,由刘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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