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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的宅基地上房屋被擅自翻扩建的,不影响已确定的房屋划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
  原审被告:张某5。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张某4及原审被告张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位于顺义区杨镇地区x村、对应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顺小沙集建(×1)字第×2号、登记在张某6名下宅院内二层楼房二层东数第一间由张某2继承,二层东数第二间由张某4继承,二层东数第三间由张某3继承,一层五间以及二层东数第四、五间由张某1继承;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张某2、张某3、张某4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某1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当改判,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涉诉宅院勘察过程中未对在分割后张某1与张某2、张某3、张某4之间对居住生活、水电使用等是否方便生活进行考虑,仅仅以房屋格局及间数进行简单分割,不但未解决双方在继承房产后的居住使用便利,反而增加了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2.人民法院处理法定继承纠纷应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功能,公平公正地处理法定继承纠纷,平衡好继承人各方利益关系,在当事人各方之间寻找利益平衡点,尽量使当事人各方都满意法院处理结果,从源头上控制纠纷的发生,真正做到案结事了,本案一审法院对张某1针对涉案房屋的投入未进行认定,从而致使本案的分割对张某1显示公平。3.本案中,张某1的大哥张某6在去世前去世后均由张某1进行照顾并处理身后事,在张某6去世后,张某1的父母均由张某1进行照顾,一直到二老去世,张某1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对遗产应当进行多分。
  
张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
  
张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
  
张某4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是没有上诉,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
  
张某5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是没有上诉,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
  
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由张某2继承位于顺义区x村幸福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为张某6名下宅院内一层东数第一、二间北正房;2.诉讼费由张某1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7(已故)与张某8(已故)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张某6(已故)、张某1、张某5、张某3、张某4和张某2。张某7因死亡户口于2009年注销;张某8因死亡户口于2012年注销;张某6因死亡户口于1998年注销,其终生未婚,无子女。
  
涉诉宅院对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张某6,现原件在张某1手中。双方确认张某6、张某7与张某8去世时均未留遗嘱,张某7与张某8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
  
经法院现场勘验:涉诉宅院内有二层楼房一栋,一层和二层均各有五间房屋,每间房屋大小格层均一致,每间房屋包括卫生间、洗澡间、厨房,宅院南侧一排平房,共6间,均独立开门,其中西数第一间比其他房间窄,该房间分为南北两部分(中间有隔断墙隔开,北半部分为洗澡间,南半部分分为两部分,南侧为洗澡间,北侧为卫生间。
  
张某1称涉诉宅院系祖宅,原有的五间北正房是张某7与张某8于1979年父母建造,外边是蓝砖灰瓦土木结构,最中间的一间开门可进入,窗框是木条,没有玻璃是纸糊的,东边的两间相连,西边的两间相连,1989年,张某6在该五间房屋的东侧接建了两间房,也是蓝砖灰瓦,和西边的房屋一样高,只是没有留窗户。张某5、张某3、张某4对于张某1该陈述认可,称原有五间北正房大概就是在1979年左右建造。张某2称除了不清楚原有五间北正房建房时间,认可张某1其他陈述。
  
登记在张某1名下的宅院内与涉诉宅院南北相邻,位于涉诉宅院的北侧。
  
双方确认张某1名下宅院内原有的北正房五间亦系张某7与张某8出资建造,后来张某1在东边接建了两间房,又在宅院西边搭建了东厢房、西侧的棚子。双方确认张某6名下宅院内西侧的建筑物为借助西院墙搭建的棚子,南北两侧各垒一道砖墙,有松树干,上面是石棉瓦顶。南北长七米五左右,东西宽度约三米,中间无隔断,也无柱子支撑,系张某6出资建造。
  
张某1称父母分过家,涉诉宅院分给张某6,登记在其名下的宅院分给其了,但是现在找不到分家单了,即使没有分家单,其与张某6名下各有一处宅院。张某5对此表示认可。张某2、张某3、张某4不认可分家的事宜。
  
张某1提交杨镇地区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杨镇x村幸福街×5号,张某6名下:顺小沙集建(×1)字第×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地上北房7间,西侧石棉瓦棚子、南北长7米东西3.5米无门窗,北房7间为砖木建筑结构,地基为石头垫基,门窗以下为石块所磊,以上为里土坯外栏砖、房顶水泥瓦盖顶,始建于1979年。张某6兄弟姐妹6人,兄弟二人、姐妹4人,兄弟二人于1981年各自继承了父亲张某7房产一套,分家独立生活,几个姐妹相继婚嫁他村。张某6一直独身,1998年因病故去,事后全部由兄弟张某1料理并承担费用,张某6过世后,其父母生活起居由1999年-2012年过世后,均由张某1负担。张某6名下房屋,因年久失修已不能居住,于2019年由张某1将此房翻建。以上所述由当事人张淑芹、张某1及村委会届时领导作证。叙述人:张某5、张某1,证人:吴某、张福珍、张立新”。整理人后亦有人签名,下方另有四人签名。日期为2021年2月8日。张某1称用以证明张某6名下宅院没有西厢房,只是有石棉瓦棚子,张某6分得五间北正房,张某1分得了五间北正房,张某6在原来北正房五间的东侧接建了两间,张某6名下现有房屋是张某1出资建造的,张某6去世后,张某1赡养父母,并称证人吴某是现任村长,张福珍系此前的书记,张立新是现任书记,整理人系大队会计,下方的四个人系街坊。
  
张某5对证明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张某2、张某3、张某4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张某2称证明内容系张某1、张某5告诉村委会的,实际上张某1、张某6并未分家,张某6的丧事由父母操办的,双方均赡养了父母。张淑清称其父亲去世前其天天去伺候,张某2夜里伺候,张某1没有伺候。张某3称认可张淑清的陈述,称张某6去世时有钱。
  
关于居住情况,双方认可张某1与父母一起居住,张某6单独居住在涉诉宅院,张某6去世后,父母搬到涉诉宅院居住,等父亲去世后,母亲又到张某1宅院与张某1一起居住。
  
张某1称其2010年出资将涉诉宅院内北正房瓦瓦、该门窗、做外墙保温、室内装修,当时其他兄弟姐妹均未提出异议。2019年里面的土坯返潮掉落,其经过村委会将原有房屋全部拆除,翻建称勘验时的现有二层楼房,因其他姐妹户口均不在本村,故其未通知其他兄弟姐妹。
  
张某2、张某3、张某4称不清楚张某1陈述的装修改造事宜,即使有装修改造也是在父母去世后,即使有装修改造也是张某1为了对外出租。
  
张某2称在2020年时发现原有房屋不存在。
  
张某2、张某3、张某4主张继承父母所建五间正房以及张某6所接建的两间正房和三间西厢房,认为其最终继承的是父母的遗产。两间接建的正房以及三间西厢房是张某6所建,张某61998年去世,父母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了这两间正房和三间西厢房,父母去世后涉诉宅院内的七间北正房以及三间西厢房都是父母的遗产。
  
张某1称涉诉宅院是张某6的遗产,但是张某6先于父母去世,父母是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故所有房屋最终都属于父母的遗产。但是,不同意张某2所提的分法。
  
关于赡养父母问题,张某1称除了他,只有张某5在张某6去世之前给过父母钱,张某6去世之后张某5就都没有给过父母钱,张某5三天两头会来看望父母,张某6去世后有两万元在他母亲手上,该钱没花完时,张某2、张某4老去找母亲往外拿钱花,这钱没了,张某2、张某4就不去了,张某3基本上不回来,也就在张某6和父母去世时各回来一次。
  
张某5称认可张某1的陈述,之前其是给过父母钱,后来父母有老人钱了,所以其不再给父母钱。
  
张某2、张某4、张某3均称不认可,并称自己也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张某3称虽然其伺候父母少,但是每次去都给父母钱。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根据双方的陈述,无论双方父母是否为张某1、张某6分过家,由于张某6未婚无子女且先于其父母去世,故张某6宅院内的房屋均属于双方父母的遗产。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于遗产应如何分配。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张某1虽称除他与张某5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其他兄弟姐妹未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但其他兄弟姐妹对此不认可,张某1对此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法院对张某1该陈述不予采信。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张某1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故可对其多分。
  
至于涉诉宅院内西侧原有建筑,根据双方描述结合张某1提交的照片,可见并非属于传统的房屋,而是属于简易棚子。现张某1在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情况下,擅自拆除原有北正房七间,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利益。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经继承人同意,擅自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翻扩建的,不影响已确定的该宅基地上房屋遗产份额划分。但考虑涉诉宅院的二层楼房系张某1出资建造,价值明显高于原有房屋的价值,张某5表示如有其继承利益,愿意转给张某1,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对涉诉宅院的二层楼房进行分割。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顺义区杨镇地区x村、对应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顺小沙集建(×1)字第×2号、登记在张某6名下宅院内二层楼房一层东数第一间由张某2继承,一层东数第二间由张某4继承,一层东数第三间由张某3继承,一层东数第四、五间以及二层五间由张某1继承;二、驳回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6未婚无子女且先于其父母去世,故涉诉宅院内的房屋均属于双方父母的遗产。各方现均未举证证明父母去世时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故按照法律规定,涉诉宅院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继承。张某1主张张某1与张某5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其他兄弟姐妹未尽赡养义务,但其他兄弟姐妹对此不认可,张某1对此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某1的该项主张应不予采信。但张某1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故可对其多分。
  
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经继承人同意,擅自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翻扩建的,不影响已确定的该宅基地上房屋遗产份额划分。关于涉诉宅院内西侧原有建筑,根据双方描述结合张某1提交的照片显示,属于简易棚子。现张某1在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拆除原有北正房七间,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利益。但涉诉宅院的二层楼房系张某1出资建造,张某5表示如有其继承利益愿意转给张某1,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判决涉诉宅院内二层楼房一层东数第一间由张某2继承,一层东数第二间由张某4继承,一层东数第三间由张某3继承,一层东数第四、五间以及二层五间由张某1继承并无不当。张某1以涉案房屋水电一体、需对一层房屋进行重新安装水电等理由,主张一层五间以及二层东数第四、五间由张某1继承,缺乏依据,应不予采纳。张某1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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