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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义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上诉人孙某、魏某、韩某2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民间借贷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魏某、韩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1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孙某的送达程序违法。孙某患有严重的老年痴呆症,神志不清。一审中,当事人向法庭说明了孙某的病情,但一审法院将本案起诉材料及传票交由保姆代收,未向孙某的监护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导致孙某未能行使答辩权,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未查清韩某1尚欠债务的数额,即韩某1是否曾偿还过王某1借款,且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诉人继承韩某1遗产的情况,仅判令韩某2、孙某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导致判决无法得到实际履行。3.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债务全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民间借贷纠纷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王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魏某、韩某2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诊断证明以说明孙某不具备诉讼能力或者相应行为能力,亦未申请对孙某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一审法官要求魏某提供孙某的身份信息,魏某并未配合提交,存在恶意拖延诉讼程序以逃避债务的情形。2.本案诉争债务全部属于韩某1与魏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北京博智金生金属公司唯一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是韩某1、监事是魏某,公司属于其二人共同经营。且根据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公司经营所得很多用于韩某1的家庭生活,故韩某1用于公司经营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魏某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共计4207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截止至2021年2月25日,利息暂计共计为10899.15元);2.判令韩某2、孙某在继承韩某1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某1称:2009年元月19日,韩某1向其借款7万元,其通过现金形式给韩某1。后韩某1又向其借款,其找小姑子荣某分两次借款7万元、4万元,然后出借给韩某1。
  
2009年5月22日,韩某1出具借款条,写明:因公司急需用现金,特向荣某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款人韩某1签名。
  
2009年5月26日,韩某1出具借款条,写明:今借荣某现金肆万元整,借款人韩某1签名。
  
2017年8月11日,韩某1出具借款条,写明:2009年元月19日因公司北京博智金生金属公司需要向王某1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2009年5月22日因装修×××1401室房子,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2009年5月26日因还魏某弟妹的借款,向王某1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累计从王某1手中借到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至今未还。借款人韩某1签名按手印,并备注了身份证号码,声明:此借条在没还清上述全部借款时,永久生效。2014年9月13日以前的借款条全部作废。2014年9月13日催款一次,韩某1签名按手印,2015年4月15日催款一次,韩某1签名按手印,2016年3月29日催款一次,韩某1签名按手印。声明人韩某1签名按手印。
  
2020年10月29日,韩某1死亡。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1提供以下证据:
  
1.王某2的证人证言及王某2的诊断证明,用以证明2020年7月王某1与王某2一起找韩某1催款,韩某1承诺尽快偿还本金及利息,证明本案尚未过诉讼时效,因为王某2患病不能出庭作证;
  
2.北京博智金生金属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用以证明韩某1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魏某系该公司的监事,该公司系韩某1与魏某共同经营,结合2009年1月19日借款条借款7万元系韩某1与魏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韩某1与魏某共同偿还;
  
3.支票申请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支票配售记录、银行存款日记账,用以证明2007年7月18日,魏某取走北京博智金生金属有限公司17万元银行转账支票用于购买房屋;韩某1与魏某共同经营的公司收入用于魏某、韩某2家庭生活,18万元本金及利息应由魏某共同偿还;
  
4.支票申请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用以证明韩某1遗产2007年9月10日购买的一辆机动车,韩某1、魏某共同经营的公司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18万元本金及利息应由魏某共同偿还;
  
5.北京博智金生金属有限公司现金账本,用以证明韩某1支取公司14万元用于偿还其与魏某共同居住的郁花园小区的房贷,韩某1、魏某共同经营的公司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18万元本金及利息应由魏某共同偿还;

6.中国联通北京通话记录,用以证明王某1多次致电韩某1及魏某催要欠款。
  
同时,申请证人荣某出庭作证,荣某称:王某1是我嫂子,2009年王某1跟我说公司要用钱,我可不可以提供一些,当时说好年利率10%,先后给凑了7万元和4万元,现金给送到王某1家里,说其公司老板用,又说装修房子,当天没有任何资料,过了几天给了韩某1的收据,后来王某1把钱还给我了,还给了利息,具体还了多少记不清了,但是应该是按照10%的利息连本带息还的,在韩某1生病时,王某1还去看过,说钱一直没有还。
  
魏某、韩某2的质证意见:
  
1.对于证人王某2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法院质询,形式不合法,且时间不对,当时的时间是新冠疫情新发地疫情暴发时间,当时均在家抗击疫情,因疫情严重在家休息,且提交的诊断证明可以看出其不能出庭也可以证明其2020年7月初也是不能出门参与王某1证言中的约谈;
  
证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魏某有稳定工作没有参与公司经营,也不能认定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证3、5魏某、韩某2对韩某1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魏某的签字也不认可,无法证明系本人签字,不认可,韩某1作为法定代表人即使有取款的行为,也可能是支取其公司财产,不能证明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相反王某1作为公司财务人员,魏某、韩某2申请法院责令交出全部账目,予以印证王某1所称的因公司急用而向荣某借款的真实性否则该笔借款不能成立;
  
证4对韩某1签字材料无法确定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
  
证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通话记录时间显示2020年9月14日该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无法证明向其催要,结合时间是韩某1在医院手术治疗的时间我们认为是关心老同事。
  
对荣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证人和王某1有亲属关系,且证人的陈述不符合逻辑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魏某、韩某2提供以下证据:
  
1.视频光盘一张,用以证明魏某的弟妹常小云证明韩某1从未向其借过款,证明借款条显示偿还弟妹借款不是事实;
  
2.新发地疫情情况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疫情爆发的时间;
  
3.航天总医院诊断报告单、大兴医院出院记录、肿瘤医院出院证明,用以证明韩某16月持续腹痛,一直在各大医院治疗,即便在家也是闭门不出进行休养,而证人王某2也是癌症晚期病人,王某2证言不合情理,通话记录9月14-22日三次通话为同事间关系慰问可能性更大;
  
4.人民调解协议书、别克车报废记录,韩某2继承后报废该车,获得政府补贴1万元,该车是韩某1与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最多只有5000元系韩某1的遗产;
  
5.银行还款记录,用以证明韩某2在韩某1去世后,偿还韩某1银行信用卡债务及其他债务9507.52元,韩某2偿还金额已经超出了其继承遗产范围。
  
王某1的质证意见:
  
证1视频光盘不认可;证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3航天医院的报告单和肿瘤医院不认可,大兴区医院的出院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魏某、韩某2所提证据无法证明韩某1一直处于住院期间,该材料住院期间202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14日,但根据王某2证言约见的时间是2020年7月,且根据显示的病情无法看出韩某1不能外出;证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报废是韩某2自己主动的报废行为,并非强制报废,韩某2也自认获得政府补贴1万元,报废车辆车牌仍在使用,结合北京市小客车摇号政策车牌奇缺也是有相应经济价值的;证5没有原始载体不认可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便显示韩某1的信用卡,也不一定是韩某1的欠款,信用卡消费也可能用于夫妻家庭支出,与本案无关。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孙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系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王某1提交的借款条及荣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虽然借款条写明因公司急需,而北京博智金生金属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类型的有限公司,魏某、韩某2、孙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韩某1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且同时魏某还是该公司的监事,根据王某1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了韩某1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且存在魏某从公司取款的事实,虽然魏某对该支票存根签字不认可,但是并不申请鉴定,综合借款条书写的借款用途,法院综合确定上述借款系韩某1、魏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魏某应对上述借款本金18万元承担给付义务。对于利息问题,因为借款条中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所以应自王某1起诉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对王某1要求利息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王某1作为权利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故对于魏某、韩某2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清偿的依法应当由其清偿的债务,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进行清偿的纠纷。我国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本案中,韩某1死亡后,魏某、韩某2、孙某作为韩某1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在其所继承韩某1的遗产范围内对韩某1的个人债务予以清偿。魏某、韩某2虽然提出未继承韩某1的遗产,韩某2即便继承的遗产车辆报废款1万元(其中5000元为遗产),已经偿还了9507.52元,超过了继承的部分;但在本案对韩某1死亡后是否存在遗产、遗产范围、魏某、韩某2、孙某在韩某1死亡后是否曾对韩某1的遗产进行继承等情况均无法核实确定的情况下,该三人称未继承声明及偿还的债务超过继承遗产的数额,在本案中法院无法予以确认,故魏某、韩某2、孙某作为韩某1的法定继承人仍应在继承韩某1的遗产范围内清偿韩某1生前所负债务。
  
据此,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一、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1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1日起,参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韩某2、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继承韩某1遗产的范围内与魏某共同承担上述还款义务;三、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中,魏某、韩某2、孙某提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于2021年11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欲以此证明孙某患有老年性痴呆、记忆力下降、生活不能自理等疾病,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对此,王某1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诊断证明书的出具时间在一审判决之后,一审中上诉人未对孙某的行为能力提出任何鉴定申请。经询,魏某、韩某2、孙某称一审法院向孙某送达的法律文书由保姆签收,当时孙某在场,二审中其亦不申请对孙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庭审中,魏某、韩某2、孙某申请由孙某之子韩某1为其法定代理人,并提交亲属关系证明信用以证明孙某与韩某1的母子关系。对此,王某1表示仅同意由孙某之子韩某1在二审中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争议焦点为魏某、韩某2、孙某是否应对王某1所称韩某1的借款承担清偿义务。
  
根据王某1提交的借条及荣某出庭作证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韩某1向王某1借款18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魏某、韩某2、孙某虽对还借款不予认可,但未就借条中韩某1的签字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采信。根据借条所载借款用途,18万元的借款主要用于北京博智金生金属有限公司的经营、彩虹新城房屋装修以及偿还借款等,同时考虑到北京博智金生金属有限公司的人事架构、彩虹新城房屋的居住情况等,可以认定借款用于韩某1与魏某共同经营的公司及其他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属于韩某1与魏某的夫妻共同责任,并无不当。现因韩某1已去世,故魏某应对借款承担全部清偿责任,韩某2与孙某作为韩某1的法定继承人亦应在其继承韩某1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一审法院就诉争借款的性质及偿还一并认定,亦无不当。
  
此外,关于魏某、韩某2、孙某所称韩某1是否存在还款一节。本院认为,目前借条均由王某1持有且魏某、韩某2、孙某并未就韩某1的还款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再者,关于魏某、韩某2、孙某所称一审送达程序违法一节。一审中,魏某、韩某2、孙某并未提交孙某的相关诊断,亦未就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鉴定,且孙某未出庭应诉,难以苛求一审法院对孙某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专业判断。同时,魏某、韩某2、孙某自认一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时孙某在场,故本院难以认定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本院二审中,魏某、韩某2、孙某出具孙某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孙某在一审中已经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故其主张一审法院未向孙某法定监护人或同住成年家属送达法律文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魏某、韩某2、孙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魏某、韩某2、孙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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