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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非合同一方作为原告提起给付金钱的诉讼时,不应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
  被上诉人兼张某2、张某3之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张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晁某。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张某4、姚某、晁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某1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为“被告张某4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否认,因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须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实体审理中进一步确定,因此,本院不能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权”错误。
  
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住所地法院是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实体审理中的争议焦点,而非管辖权异议中需要审查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在提交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后,已经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故而,一审法院作出该裁定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如若不然,按照该裁定书的逻辑,大部分只有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案件将都不能根据原告住所地进行管辖,这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原告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
  
在管辖权异议谈话中,通过双方举证,能够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西城区,故而,本案应当依法由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张某4、张某2、张某3、姚某、晁某对于张某1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认定与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规定中的“给付货币”指的是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即不能以给付金钱的责任承担请求而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义务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同时,“接收货币一方”中的“一方”应当是指合同一方,即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而不是任何其他依据合同主张权利的非合同当事人。否则,如允许非合同当事人也适用上述规则,合同履行地可能陷入随时变动的状态。故此,非合同一方作为原告依据合同提起给付金钱的诉讼时,不应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
  
本案中,张某1主张被继承人张某印生前向张某4及姚某出借资金,因张某印、姚某死亡,其作为张某印继承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张某4偿还借款,并要求姚某的继承人张某2、张某3、姚某、晁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故根据张某1的诉讼主张,其请求权的基础系其所主张的张某印生前与张某4及姚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其本人与张某4、姚某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合同法律关系。张某2、张某3、姚某、晁某系以姚某的继承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与张某1之间也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有鉴于此,张某1所在地不宜认定为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地”。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以被告住所地作为本案管辖连接点确定管辖更为适宜和明确。
  
因张某4、张某2、张某3、姚某、晁某住所地均位于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由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1所提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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