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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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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较强人身属性的《遗赠扶养协议》不宜强制履行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蔡某。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某。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及原审原告、反某常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某、常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刘某、常某已经向法庭提供了蔡某仍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养狗和开办摄影工作室的证据,且在2021年3月18日晚蔡某以回家看望姥姥姥爷为理由欺骗我们,所以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蔡某承担。2.本案事实不清楚。关于蔡某没有劳动技能,缺乏谋生能力、没有经济收入一条,没有足够的证据。关于协议签订后,蔡某未依约履行一条,与事实相反,属于错误描述,事实上蔡某养狗和开办摄影工作室与刘某共同投入了八万元的房租和器材,只是后来蔡某单方不想继续投资摄影工作室,但仍然需要偿还共同的房租费用。
  
蔡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的上诉请求。
  
常某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刘某的上诉请求。
  
常某、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蔡某继续履行2020年1月20日蔡某与常某、刘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2.要求蔡某赔偿常某健康补偿10000元;3.要求蔡某当面道歉;4.蔡某给常某、刘某造成了名誉损害,要求蔡某必须在微信、新浪微博上予以公开解释;5.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前,蔡某必须带常某去**区医院做一次健康检查,体检费用由常某负担。
  
蔡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解除2020年1月20日蔡某与常某、刘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0日,常某、刘某作为遗赠人与作为扶养人的蔡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载明“遗赠人常某年岁已高,其父母、配偶均已经去世,常某只有刘某一个子女,刘某身患疾病,需要人照顾,刘某无力赡养常某并照顾常某的晚年生活。故经遗赠人常某、刘某与蔡某协商,愿意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双方承诺履行以下协议:一、遗赠人常某、刘某愿意将二人共有的坐落在北京市**区建设街居民北小区×号房屋赠与扶养人蔡某,未经遗赠人常某、刘某同意在遗赠人常某、刘某有生之年不得处分上述房产;遗赠人常某、刘某二人均去世后上述房产归扶养人蔡某所有。二、扶养人蔡某对遗赠人常某、刘某的全部生活负责照顾和料理(包括吃、穿、住、行、医疗、养老等遗赠人所需的一切费用和日常照料)。三、扶养人蔡某对遗赠人常某、刘某应尽到养老送终义务,并承诺绝不虐待和遗弃。四、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均应做到互相体贴、关心和理解,遗赠人也不得提出苛刻要求。五、如中途扶养人不进行赡养、虐待、遗弃、歧视任一遗赠人,任一遗赠人有权废除本遗赠扶养协议,遗赠人自谋出路,所赠与的财产同时废止。六、因扶养人蔡某从事高危职业(雪橇运动),如其受伤,不能对遗赠人常某、刘某进行照顾,本协议自蔡某受伤之日起自动作废。七、遗赠人保证北京市**区**街***小区*号************,与其他人无争议。”
  
协议签订后,蔡某未依约履行。现常某、刘某持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法院,蔡某不同意常某、刘某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解除该协议。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蔡某于2021年3月便与常某、刘某不再联系,且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鉴于该协议设定的扶养义务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不宜强制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该协议应予解除。常某、刘某要求蔡某补偿健康损失,当面道歉,并在微信及新浪微博上公开解释等其他诉讼请求,既无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常某、刘某与蔡某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二、驳回常某、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本案中,常某、刘某与蔡某虽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但蔡某于2021年3月便与常某、刘某不再联系,且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且经询问,《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的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常某名下,刘某与常某现在涉案房屋居住,亦不存在将该涉案房屋过户给蔡某的情况。鉴于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设定的扶养义务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不宜强制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协议约定及履行情况认定该协议应予解除并无不当。常某、刘某要求蔡某补偿健康损失,当面道歉,并在微信及新浪微博上公开解释等其他诉讼请求,既无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刘某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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