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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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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区分遗赠扶养协议与家庭成员间签署的关于老人赡养及房屋处分协议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4

上诉人曹某1、曹某2因与被上诉人曹某3、曹某4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1、曹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曹某3、曹某4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曹某3、曹某4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协议》性质和效力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协议》的性质属于遗赠扶养协议系适用法律错误。遗赠扶养协议作为我国的一项法律制度,目的在于使那些没有法定赡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但无法实际履行赡养义务的孤寡老人,以及无独立生活能力老人的生活得到保障。首先,本案中曹某某7有曹某1、曹某3和曹某2三个法定赡养义务人,且都具备履行赡养义务的能力,不存在适用遗赠扶养的前提;其次,曹某3系曹某某7的法定赡养义务人,不具备遗赠扶养的扶养主体资格;再次,曹某4系曹某某7之孙,曹某3之子,在曹某某7的法定赡养义务人能够实际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下,担任曹某某7扶养人显然不符合遗赠扶养的制度设计,也不符合社会大众的常理;最后,曹某4是曹某3、王某7的家庭成员,由其扶养曹某某7系曹某3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常理上都无法认定是曹某4履行了扶养义务。该《协议》属于附义务的遗嘱,且无论是代书遗嘱还是打印遗嘱因缺乏法定形式和要求无效。2.退一步讲,即使《协议》是赡养协议,也属于无效协议,无法证明《协议》征得老人的同意,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协议》系打印文件,并无曹某某7本人签名,虽在《协议》中约定有曹某2代签,曹某某7按手印,但曹某3、曹某4并未举证证明曹某某7名字上的手印系曹某某7本人的手印,各方签订的《协议》无法证明征得了曹某某7本人的同意,曹某某7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定,不认可《协议》的真实性。此外,《协议》免除了曹某1、曹某2的赡养义务,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曹某某7于2015年3月17日去世,涉案房产的八分之五的份额应属于曹某某7的遗产。曹某某7生前未订立遗嘱,继承人曹某1、曹某2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并未书面放弃继承该遗产份额。因此不能根据继承开始前签订的《协议》认定曹某1、曹某2放弃了继承权。《协议》第三条因处分了不完全属于曹某某7的财产,将房产过户给曹某4的约定无效。涉案房产属于曹某某7与牛某7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牛某7于2007年3月29日去世。按照法律规定,该房产有一半属于牛某7的遗产,在目前没有订立遗嘱的前提下,适用法定继承,由牛某7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即曹某某7、曹某1、曹某3和曹某2共同继承,涉案房产产权归曹某某7、曹某1、曹某3、曹某2共有。二、一审判决未查明《协议》是否得到完全履行,《协议》涉及房产的权属状况,诉讼时效是否经过,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按照《协议》的约定,曹某3、曹某4一家完全履行了《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全部赡养义务后,才涉及各方无条件同意将涉案房产过户到曹某4名下。本案中曹某3、曹某4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已经完全履行了《协议》第一条中约定的赡养义务,且曹某某7作为工厂退休职工,享受国家退休职工待遇,生活费、医疗费由国家报销,曹某某7的生活费、医疗费及与其相关的费用是否由曹某3、曹某4实际承担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各方于2013年9月7日签订《协议》,曹某某7于2015年3月17日去世。曹某3、曹某42021年6月11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曹某3、曹某4的诉讼请求。曹某某7去世的真实原因存疑,截至目前,曹某3一家得到了两位老人所有的财产。
曹某4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
曹某3辩称,同曹某4答辩意见。
曹某3、曹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曹某1、曹某2依照与曹某3、曹某4于2013年9月7日共同签订的《协议》,配合曹某4完成某某市某某区内8户的房产(房产证号:4××5)过户手续。2.判令曹某1、曹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7日,曹某3、曹某4与曹某1、曹某2以及曹某某7于某某市市北区华阳路17号342户签订《协议》,曹某3为丙方,曹某4为戊方,曹某1为乙方,曹某2为丁方,曹某某7为甲方(其为曹某3、曹某1、曹某2的父亲,曹某4的祖父)。《协议》约定一、丙方(曹某3)一家三口(曹某3、王某7、曹某4)自愿与甲方(曹某某7)共同居住,照料甲方(曹某某7)的起居生活,且承担甲方(曹某某7)的全部赡养义务,包括:生活费、医疗费及与甲方(曹某某7)有关的所有费用,丙方(曹某3)一家三口不得向乙方(曹某1)、丁方(曹某2)主张承担上述费用。二、丙方(曹某3)完全履行协议的第一条的内容至甲方(曹某某7)百年后,甲方(曹某某7)、乙方(曹某1)、丙方(曹某3)、丁方(曹某2)、戊方(曹某4)均无条件同意将甲方(曹某某7)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内8户房屋过户到戊方(曹某4)名下。《协议》签订后,曹某3、曹某4严格履行《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至2015年3月17日甲方(曹某8)去世(去世地点:某某市市北区),曹某4依据《协议》对约定的房屋进行过户时,曹某1、曹某2不予配合,致使无法进行过户,损害了曹某3、曹某4合法权益。《协议》符合法律法规,真实有效,各方应遵守执行。综上所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判令曹某1、曹某2履行《协议》约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曹某某7,该房屋购买于2003年。曹某某7与牛某7为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曹某3、曹某1、曹某2。曹某4为曹某3之子。牛某7于2007年3月29日去世,曹某某7于2015年3月17日去世。二、2013年9月7日,曹某某7(甲方)与曹某1(乙方)、曹某3(丙方)、曹某2(丁方)、曹某4(戊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拥有某某市某某区内8户房屋一处,因本人的配偶已于2007年3月29日去世,且年迈多病,经甲、乙、丙、丁、戊五方充分协商,就甲方的养老及房屋的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丙方一家三口(曹某3、王某7、曹某4)自愿与甲方共同居住,照料甲方的起居生活,且承担对甲方的全部赡养义务,包括:生活费、医疗费及与甲方有关的所有费用。丙方一家三口不得向乙方、丁方主张承担上述费用。二、丙方完全履行协议的第一条的内容至甲方百年后,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均无条件同意将甲方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内8户房屋过户到戊方名下。三、以上协议一式五份,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各执一份,五方共同遵守,不得违反。四、鉴于甲方意思表示清楚,但不能书写自己姓名,因此甲、乙、丙、丁、戊五方一致同意甲方的姓名由曹某2代写,但其姓名上的指印是由甲方自己所捺。”该《协议》的落款处有曹某某7、曹某1、曹某3、曹某2、曹某4的签字。其中曹某某7的签字为曹某2代签,其他签字均系当事人本人签字。《协议》的正文部分系打印形成,但正文第四部分中“曹某2”的签字系其本人手写,《协议》首部身份证号均系当事人手写。曹某2提交的《协议》与曹某3、曹某4提交的《协议》内容一致。三、曹某3、曹某4提交证明三份,证明事项曹某3、曹某4赡养老人,与老人一起生活。曹某1、曹某2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但庭审中曹某1、曹某2均认可2013年至2015年曹某某7在曹某3、曹某4处居住。故法院对曹某3、曹某4赡养曹某某7的事实予以认定。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和扶养人为明确相互间遗赠和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订立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曹某某7与曹某1、曹某3、曹某2、曹某4五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了曹某某7与曹某3一家共同居住,由曹某3一家照顾其起居生活并承担赡养义务,从协议的内容看,应认定为《协议》系遗赠扶养协议。协议中各方均认可由曹某2替曹某某7签字,故本案中的《协议》应当认定系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的约定,“丙方完全履行协议的第一条的内容至甲方百年后,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均无条件同意将甲方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内8户房屋过户到戊方名下”,现曹某3已经履行赡养义务,曹某某7已经去世,曹某3、曹某4要求按照协议的约定将房屋过户至曹某4名下符合《协议》的约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曹某1、被告曹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协助曹某3将某某市某某区房屋(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4××5号)过户至曹某4的名下。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曹某1、曹某2提交曹某某7自2011年-2015年期间领取的养老金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曹某某7是属于某某市解放军第4808厂的工人,退休后享受国家的养老金,且享受医保报销,因此曹某3、曹某4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曹某某7生前的上述费用的承担。曹某4、曹某3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养老金明细清单系曹某1、曹某2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协议》性质及效力的认定。
遗赠扶养协议指遗赠人与扶养人订立的,以被扶养人的生养死葬及财产的遗赠为内容的协议。即由遗赠人立下遗嘱,将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指定在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而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协议。本案中,曹某某7与曹某1、曹某3、曹某2、曹某4五方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曹某3、王某7、曹某4一家承担曹某某7的赡养义务后各方均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到曹某4名下。本院认为,从《协议》内容来看,扶养人为曹某3、王某7、曹某4,被扶养人为曹某某7,曹某3系曹某某7的法定继承人,故该《协议》不宜认定为遗赠扶养协议,应认定为家庭成员间签署的关于老人赡养及房屋处分的协议。关于《协议》效力问题,曹某1、曹某2认可涉案《协议》中的签字系本人所签,但上诉主张曹某某7的手印并非其本人捺印,本院认为,直至二审判决作出前曹某1、曹某2未对曹某某7手印是否系本人捺印申请鉴定,亦未提出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曹某1、曹某2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曹某1、曹某2上诉主张《协议》中所涉及的房屋中有牛某7的遗产,应由各继承人享有,本院认为,《协议》中对于房屋的处分明确,且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现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协议》签订后曹某某7一直跟随曹某3、王某7、曹某4一家生活直至去世,曹某3、王某7、曹某4已经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曹某3、曹某4要求按照《协议》的约定将房产过户至曹某4名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曹某1、曹某2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曹某1、曹某2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曹某1、曹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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