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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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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证人并未见证该打印遗嘱的制作过程,《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陈某1
被告:王某1
被告:王某2
被告:王某3
被告:王某4
被告:刘某
被告:焦某
被告:陈某2
第三人: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陈某1(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被告刘某、被告焦某、被告陈某2(以下均简称姓名)、第三人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均简称某某公司)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1、王某1、王某2、王某4、刘某、焦某、陈某2、某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某北里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事实与理由:2006年3月,因某某区某某地区危旧房改造,王某凤、陈某明夫妻以王某凤名义购得某某公司开发的就地安置房一套,即诉争房屋,安置合同上所列安置人口为刘某君、陈某明、王某和、王某凤,其中陈某明于2015年3月26日病故,王某凤于2016年9月13日病故,王某和于2011年3月6日病故。陈某1为陈某明之子,王某凤继子,陈某荣为陈某明之父,陈某明之母王某兰已于2006年死亡。王某和为王某凤之父,王某凤之母陈某英于1991年死亡。王某1、王某芬、王某2、王某3、王某4为王某和与陈某英婚后共同生育之子女。陈某1认为,诉争房屋虽属于危旧房改造的安置房屋,但是王某凤、陈某明以自有资金购买,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现王某凤、陈某明已过世,诉争房屋即为二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所有。
王某4、王某3辩称,不同意陈某1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系王某4父母单位某某三厂于上世纪50年代分配给王某4父母的宿舍,当时王某4父母有子女6人。1991年王某4母亲去世,因王某4是唯一一个在某某三厂上班的人,故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王某4。2006年某某三厂危旧房改造,被拆迁人是王某4,由于王某4父亲还在世,就用了王某4父亲、王某凤等人的名字进行安置。当时陈某明已经有房,之所以将诉争房屋落在王某凤名下,是为了让其在民航总医院做透析。
2010年陈某明患有心梗,平均每年住院4次,看病住院都是王某3、王某4出资,王某1、王某芬、王某2照顾,其中王某2每天24小时帮护,和陈某明、王某凤住在一起。
陈某明、王某凤退休双双下岗,主要支出来源是王某凤家里接济。2006年是陈某明月工资3000余元,王某凤不到1000元,而王某凤每年的医药费就2万余元,二人的医药费、手术费都由王某4一人承担,其二人的丧葬费也都是王某4所承担。
2015年,在花费40余万元的巨额手术费后,陈某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凤于2016年9月23日医治无效死亡,其二人的医药费都是王某4出资的,支出有一百多万元。
自陈某明、王某凤1989年4月结婚以来,我们从未见过陈某1,直到2015年陈某明临终前,陈某1出现。陈某明、王某凤患病期间,陈某1未出过一分钱,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在陈某明去世后至王某凤去世前的一年半时间内,陈某1也一次没有出现过。王某凤生前留有遗嘱,诉争房屋由王某4一人继承,其去世后的一切费用及债务均由王某4承担。
陈某2辩称,同意依法分割诉争房屋。诉争房屋系陈某明、王某凤夫妻二人在婚姻期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明去世后,其在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应由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每人六分之一,陈某荣去世后,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陈某2继承。陈某明、王某凤二人购买诉争房屋时曾向陈某2借款,陈某2于交纳第一笔房款时出借4万元,装修前出借3万元。
王某2辩称,同意王某4的答辩意见。王某凤生前王某2是其监护人。刘某父母离异,其父亲不养刘某,刘某从小跟着王某凤一起生活。2006年10月王某凤与陈某明实在租不起房,就在王某2家居住了7年。王某224小时监护王某凤,照顾她,王某4也过来喂饭,我们还聘请护工为其做饭。陈某明去世前每周4次透析,天天得换药,我们没有见过一次陈某1。陈某明去世后,陈某1说他是陈某明儿子,我们哭着求他给王某凤打电话他也不打。陈某明去医院,王某2弄不动,就叫王某4过去,在医院的费用也都是王某4出的。陈某明需要安装除颤仪和起搏器,陈某2出了3万元。陈某2说的另外4万元不清楚。
王某1辩称,陈某1所述与实际不符,陈某1与陈某明之间不存在父子关系。王某凤每次住院王某1都去照顾。王某2也因为王某凤生病,住在王某凤家中照顾她,直到王某凤去世。王某凤透析期间,每次都是王某4、王某3接送去医院,我们有钱出钱,有力出力,从来没有听王某凤跟王某1谈起过陈某1,王某1也不认识陈某1。诉争房屋是王家的财产,不同意陈某1的诉讼请求。
焦某辩称,同意王某4和王某2的答辩意见。陈某1的起诉状中应该写的没有写。陈某明与王某凤结婚时,陈某17岁,王某凤与陈某1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如果有,是多长时间。如果王某凤和陈某1没有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他没有继承权。陈某1是陈某明的儿子,如果陈某明病重期间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就应不分或者少分遗产。
刘某辩称,同意王某4、王某2的答辩意见。刘某在幼儿园期间与王某1一起生活,小学、高中时与陈某明、王某凤一起生活。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的人,应当少分或者不分。
某某公司述称,被拆迁房屋位于北京市某某区八里庄西里xx号,当时该房屋系公有住宅,承租人是王某4。经过协商,共安置两套二居室,一套是诉争房屋,由王某凤购买,另一套房屋由王某4购买。诉争房屋的安置人口是王某凤、陈某明、王某和、刘某,付款方式为二次付款,签订合同时先付8.6万元,入住时付清尾款85650.25元。2013年1月1日办理了回迁手续,补交面积差价款及公共维修基金、税费合计93109元后,办理了入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王某凤、陈某明于1989年4月26日登记结婚,陈某明系再婚,二人未生育子女。陈某明的父母为陈某荣、王某兰,二人育有二子女,即陈某明、陈某2。王某凤的父母为王某和、陈某英,二人育有六子女,即王某1、王某芬、王某2、王某3、王某4和王某凤。陈某明于2015年3月26日去世,王某凤于2016年9月23日去世。陈某英于1991年10月21日去世,王某和于2011年3月6日去世,王某兰于2006年9月1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陈某荣于2020年6月去世。王某芬于2020年6月5日去世,焦某系其配偶,王某芬无子女。
陈某1表示其系陈某明与其前妻段某华所生之子,就此提交陈某明生前的工作单位北京xx化工有限公司化工二厂劳动人事科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本院第1479号民事调解书为证,《亲属关系证明》记载陈某明与陈某1系父子关系;民事调解书记载陈某明与段某华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双方所生之子“陈x”由陈某明抚养等。陈某1表示该“陈x”即为陈某1。
陈某1表示陈某明与王某凤结婚时其7岁,陈某1随陈某明、王某凤一起生活过一两年,此后因法院判决陈某1由其母亲抚养,陈某1跟随其母亲一起生活,不再与陈某明、王某凤一起生活。
王某4、王某1表示陈某明、王某凤结婚后住在王某4家里,其从未见过陈某1,王某凤并未抚养过陈某1。
陈某2表示陈某1与王某凤一起居住过一段时间,居住过多长时间不太清楚。
刘某表示其自17年前上小学一年级至高中一年级一直与陈某明、王某凤一起生活,有20年左右,其从未见过陈某1。
2006年3月23日,王某凤(乙方、购房人)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某某区某某地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合同》,约定甲方对乙方现居住的住房进行危旧房改造。乙方在某某危改区内(原住址:某某区八里庄xx楼2门7号、8号)有正式住房0间,应安置人口为4人,分别为:刘某(曾用名刘某君)、陈某明、王某和、王某凤。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某某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即诉争房屋。安置住房价款、实际购房款为171650.25元。该合同附件二为《某某地区危改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记载被拆迁人为王某4,现购房人为王某凤。安置房建筑面积未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部分的房款为0元;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平方米以内部分房款为92664元;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5平方米部分的房款为78986.25元。价格依据:2003年房改售房成本价1560元/平方米;某某危改区经济适用房价格3750元/平方米。
2013年1月1日,王某凤(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某某区某某地区危旧房改造购房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诉争房屋,乙方按实测面积应交购房款179109元。
2006年3月27日,某某地区危旧房改造财务组出具收据,记载收到王某凤支付的房款86000元;2012年12月26日,某某公司出具发票,记载王某凤支付房款合计179109元。
王某4、王某2表示危旧房改造时被拆除房屋的性质是公有住宅,承租人是王某4,拆除前是否购买记不清了,当时房屋由王某4、王某和、王某凤、陈某明在居住,因为王某凤每周做4次透析,条件不好,为了照顾他,就让王某凤购买了诉争房屋。陈某1、陈某2表示被拆除房屋在拆除前并未购买,仍是公有住宅状态。陈某2表示被拆除房屋在被拆除时由王某和、王某凤、陈某明在居住,王某4并未居住。
陈某1表示王某凤是被安置人口,有资格购买安置房屋,诉争房屋是按照经济适用房管理的房屋,只能由有资格的人购买。陈某2表示王某凤和陈某明一直在被拆除的房屋居住,户口也在被拆除房屋,根据政策,其具有购买回迁房屋的资质,购买房屋时,王某凤和陈某明还是要与王某和一起生活,自然由其二人购买。
王某4表示被拆除的房屋共安置两套房屋,一套为诉争房屋,另一套由王某4所购买。焦某、刘某、陈某1对此表示不清楚。
陈某2表示此次危旧房改造的政策为安置房屋面积不超过被拆除房屋面积的部分按照成本价1560元购买,享受优惠政策;超过被拆除房屋面积,不超过被安置人口乘以15平方米的部分,按照成本价1560元购买,不享受优惠政策;超过被安置人口乘以15平方米的部分,按照3750元购买。陈某1表示安置房屋的面积跟被拆迁房屋及安置人口有关,具体政策不清楚。王某4表示不清楚具体的安置政策。
王某4、王某2表示此次危旧房改造共有补偿补助款2万元左右,转化为了购房款,诉争房屋购房款17万余元,王某4购买的房屋购房款9万元左右,其中王某3出资20万元,王某和、王某4出资近10万元,王某3出资的款项系赠与王某4。陈某2不认可王某4、王某2所述的房款支出情况,表示诉争房屋购房款系王某凤、陈某明用自己的存款支付,并向陈某2借款4万元用于支付房款。陈某1表示诉争房屋购房款均为陈某明、王某凤支付。
王某4提交王某凤于2016年1月10日签署的《遗嘱》,该《遗嘱》的内容为打印体,内容为:本人王某凤,因长期患病,透析已12年,每周四次,未育子女,爱人陈某明因心梗、脑梗于2015年3月26日去世。在陈某明2011-2015年患病期间,我们夫妻二人由三姐王某2、小弟王某4照顾及医治,期间医保外发生费用由小弟王某4、三姐王某2出资。(陈某明住院及手术费贰拾余万元)。陈某明去世后,我月工资2700元,我的生活及日常支出包括车辆燃油、停车位费用、物业费、供暖费等全部由小弟王某4个人出资,生活起居由三姐王某2照料,每周四次透析由小弟王某4接送。我将一切无法亲自办理的事宜全权由小弟王某4承担。1、我生前及去世后,一切费用由小弟王某4承担。2、我去世后要求与陈某明合葬。此墓地是由我小弟王某4及三姐王某2出资购买的。3、我名下有房产一处,现未发房产证,系原小弟王某4名下北京市某某区八里庄西里xxxx号回迁房,现位于某某北里xx楼1单元402号。此房给小弟王某4个人所有。4
该《遗嘱》落款处由王某先作为见证人、尚某龙作为代书人签字,由王某凤作为立遗嘱人签字摁印。时间记载为2016年1月10日(打印体)。
对于上述《遗嘱》的形成过程,王某4、王某2表示陈某明去世后未留下遗嘱,王某凤多次催着让王某4去找律师写遗嘱,后王某凤约律师到民航总医院,律师要求支付1万元,但王某凤没有拿。2016年1月10日在医院里,王某4、王某2、王某先和王某4的邻居尚某龙均在场,由王某凤口述遗嘱的内容,由王某4代写,写完后王某4到附近的一个打印店去打印该遗嘱,王某先、尚某龙在医院的病房里等候,王某4让店员将遗嘱打印了出来,并到病房给了王某凤,王某凤读了四五遍后签字摁印。
焦某、刘某、陈某2、陈某1均表示不清楚上述《遗嘱》的形成过程。陈某2、陈某1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表示王某4作为利害关系人,其代写遗嘱,该《遗嘱》无效。
经询,陈某1、陈某2、王某4、王某2、焦某、刘某均不申请对上述《遗嘱》中王某凤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经询,各方当事人均表示诉争房屋目前尚未办理房产证。
经询,王某4、王某2表示目前诉争房屋由王某4居住使用。陈某1、陈某2、焦某、刘某表示不清楚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
诉讼中,陈某1要求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如法院认为该房屋中有其他人的权益,同意按照其他人的份额比例给予折价款。王某4、王某2表示不同意分割诉争房屋。焦某表示不清楚其分割意见。刘某表示不管如何分割,其均要求取得其应得的15平方米的补偿款,具体金额由法院确定。陈某2表示要求取得房屋的一方按照房屋的市场价值支付其应得份额的折价款。
王某4表示目前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单价不到5万元。刘某表示目前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5.8万元至5.9万元。陈某2表示目前诉争房屋所在小区的均价为5.4万元。陈某1、焦某、表示不清楚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陈某1、陈某2、王某4、王某2、刘某均表示不申请对于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
诉讼中,本院前往诉争房屋周围房产中介店面调查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该房屋目前单价约为5.4万元。
王某4、王某2表示从2005年开始,王某2就开始每天24小时照顾陈某明、王某凤,王某凤每周四次透析都是由王某4接送,并由王某4支出费用,王某4大约为其二人支出100万元,王某3也出过不少钱,王某凤去世时收入为2700元,陈某明去世时收入为3000元,其二人收入不足以支撑其二人就医和生活支出;王某芬、王某1也参与了照顾,但王某1在外地,照顾的少一些。王某4就此提交陈某明的病历、王某2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陈某明住院的医药费先由王某2垫付,后由王某4支付给王某2;提交爱心互助金就医补助申请表,以证明陈某明的医药费个人自付部分由王某4支付;提交陈某明、王某凤殡葬费用收据、公墓安葬通知单,以证明其二人的殡葬费用由王某4支付;提交陈某明、王某凤的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其二人的证件由王某4保存,证明王某4对其二人照顾多。陈某1、陈某2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王某2表示均认可。焦某表示基本认可。刘某表示没有意见。
焦某表示王某4、王某2照顾的确实多,但其他的姐妹也参与了,王某芬也进行了照顾。
刘某表示王某4、王某2确实对陈某明、王某凤照顾的多。
陈某2表示陈某明自2013年开始经常住院,此前不需要人照顾,其身体好的时候也可以照顾王某凤。陈某明去世前月收入将近5000元,其二人的医药费绝大部分可以走医保,个人自付部分也就几万元,是自己可以承担的。陈某明的同学也给其筹了一些钱。的确是王某2对其二人照顾较多。陈某明去世前住院两个多月,这期间陈某1也参与了医院陪护。2015年1月至3月,陈某2的爱人也进行了照顾。
陈某1表示同意陈某2的意见,陈某明看病可以两次报销,花不了多少钱,陈某明自2010年开始生病住院,都是陈某1在陪着。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经危旧房改造,由王某凤于王某凤、陈某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属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某某地区危改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购买诉争房屋时,因刘某、王某和作为被安置人,诉争房屋的房价款确实享受了一定优惠,故此,王某和、刘某应获得一定的补偿款,本院酌情确定该补偿款金额为10万元。
陈某1称其未成年时与王某凤生活过一两年,但未举证证明,本院难以采纳,不能认定陈某1与王某凤形成了抚养关系,陈某1并非王某凤的继承人。陈某明去世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权益应由王某凤、陈某荣、陈某1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陈某荣去世后,其所继承的陈某明的遗产应由陈某2继承。王某凤去世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权益应由王某1、王某芬、王某2、王某3、王某4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进行继承,王某芬去世后,其所继承王某凤的遗产应由焦某进行继承。
关于王某4提交的王某凤所立的《遗嘱》,该《遗嘱》为打印遗嘱,根据法律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根据王某4所述,《遗嘱》中所载的见证人并未参与打印制作《遗嘱》的过程,故此,见证人并未见证该打印遗嘱的制作过程,该《遗嘱》无效。
根据法律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王某4、王某2对陈某明、王某凤的抚养较多,故此,对于陈某明的遗产,本院确定对王某4、王某2适当分配,对于王某凤的遗产,本院确定由王某4、王某2多分。
本院酌情确定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446万元,综合考虑各方的继承份额、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确定该房屋由王某4继承,王某4支付其他各方相应的补偿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某某区某某北里xxxx号房屋的所有权益由被告王某4享有,被告王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1补偿款526666元,支付被告王某2补偿款884999元,支付被告王某1补偿款283999元,支付被告王某3补偿款283999元,支付被告焦某补偿款283999元,支付被告陈某2补偿款526666元,支付被告刘某补偿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8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5016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4负担14951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8429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2705元,由被告王某3负担2705元,由被告焦某负担2705元,由被告陈某2负担501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95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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