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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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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遗嘱非人为书写易被伪造,故见证人需见证打印遗嘱的整个形成过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原审被告:张某1
原审被告:张某2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张某1、原审被告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7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开庭,上诉人兼原审被告张某2之委托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张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依照被继承人张某3遗愿,将其遗产由其子女张某2、张某1全部继承;2.在遗产分配中对郭某予以多分;3.给予周某、张某1、张某2三人的房屋折价款改判为按期支付。事实与理由:1.被继承人张某3将遗产全部交由子女继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一,10月10日张某3在委托张某1打印遗嘱后,即辗转各家医院进行治疗,张某1无时间在当天将遗嘱交由张某3签字。第二,在医院病房也并无现场打印遗嘱的条件。第三,因遗嘱模板仅有一个日期位置,并不知晓所有人均需要签字、写日期。2.被继承人张某3患病时,两个子女都在读书,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周某虽是老人,但仍有三个子女在世,有退休金及住房,无生活压力。3.郭某与张某3只有案涉房屋一套房产,是留给张某2日后结婚所用,短期内无法变卖,考虑到家中经济条件,请法院允许郭某分期支付周某、张某1、张某2的房屋折价款。
周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郭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郭某提交的遗嘱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未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遗产,于法有据,且已经酌情对郭某予以多分,已充分保障郭某的合法权益。
张某1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郭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在被继承人张某3患病期间,周某及其子张志明即对张某3恶语相向,张某3医疗费用都是向他人借款支付,后续还需偿还;法律并未规定所有人都要在遗嘱上注明年月日,遗嘱是真实有效的;母亲郭某每月仅有2000元收入,无法支付周某折价款。
张某2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郭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301号房屋法定继承份额归周某所有;2.诉讼费由郭某、张某1、张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与张某4系夫妻,被继承人张某3系二人之子,张某3与郭某系夫妻,张某1、张某2系二人子女。张某3于2020年11月23日死亡,张某4于2019年11月22日死亡。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301号房屋系张某3与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房屋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某3。
郭某、张某1、张某2向法院提交张某3去世前打印遗嘱一份,上载:“立遗嘱人:张某3由于担心本人去世后,家属子女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执,故于2020年10月10日在北京市海淀区立下本遗嘱,对本人所拥有的财产作出如下处理:一、财产情况二、财产继承。立遗嘱人:张某3,日期:2020年10月29日,见证人:周某2、柳某。”见证人周某2到庭接受了询问,周某2称其未看到遗嘱打印的过程,是在病房由张某3将打印好的遗嘱给她看完签的字,遗嘱上面的日期是周某2签的。张某1称,该份遗嘱是由其按照张某3的意思打印的。周某对该份遗嘱不予认可,认为该份打印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
庭审中,各方一致认可案涉房屋价值以每平方米58000元标准计算,房屋面积为73.88平方米;周某、郭某均主张房屋所有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郭某、张某1、张某2提交的打印遗嘱,缺少遗嘱人张某3、见证人柳某的日期签字,且见证人周某2并未在场对遗嘱打印过程进行见证,其签字日期亦与遗嘱所载日期不符,故对该份打印遗嘱,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对张某3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予以处理。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301号房屋系张某3与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郭某享有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另百分之五十份额为张某3的遗产。周某、郭某、张某1、张某2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当事人对房屋份额的占有比例,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郭某继承所有为宜,郭某给付周某、张某1、张某2相应房屋折价款;考虑到郭某与张某3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法院对郭某应继承的份额酌情予以适当多分。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某3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301号房屋由郭某继承所有;二、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周某、张某1、张某2房屋折价款500000元;三、驳回周某、郭某、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打印遗嘱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3去世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张某3订立的遗嘱从形式上看属于打印遗嘱的范畴,原《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打印遗嘱进行明确规定,现张某3继承人之间对其订立的打印遗嘱的效力发生争议,按照法律规定,应适用民法典关于打印遗嘱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3遗嘱主体部分系打印形成,遗嘱下方有立遗嘱人张某3签字,还有证明人周某2、柳某签字。但是因打印遗嘱并非人为书写,存在容易被伪造的特点,故打印遗嘱的见证人需对打印遗嘱的整个形成过程进行见证,一审中案涉遗嘱见证人周某2出庭作证时陈述其并未对整个遗嘱的打印过程进行全程见证,是在病房由张某3将打印好的遗嘱给她看完签的字。并且,本案遗嘱中,仅有周某2签署了日期,张某3本人以及另一位见证人柳某均未签署日期,周某2签署日期与遗嘱所载日期亦不相同,考虑到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张某3所立打印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为无效的遗嘱。一审法院通过查明的事实,对郭某、张某1、张某2提交的张某3上述遗嘱效力未予认定,在本案当事人未提交其他遗嘱的情况下,对于案涉房屋中张某3的遗产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郭某上诉主张其提交的张某3遗嘱有效,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郭某上诉称因家庭经济情况主张在张某3遗产分割中予以多分。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处理被继承人张某3遗产时,已经对郭某予以照顾,考虑到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实际情况,郭某关于在现有基础上再多分遗产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另,郭某关于分期支付周某、张某1、张某2房屋折价款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郭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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