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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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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3。
上诉人林某1因与被上诉人林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1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黄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胡同×号院×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由林某1一人继承;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林某5名下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号×号楼×幢×门×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由林某1一人继承;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林某1无须给付林某3黄某4的抚恤金50191.5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1.《1997年度某部租、售公有住宅个人申请表》系由林某5本人亲笔填写,能够确认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林某1应按照遗嘱继承×2号房屋;2.黄某4书写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遗嘱的情况下,应认定合法有效,并按照遗嘱约定由林某1继承×1号房屋;3.林某1是残疾人,为四级肢体残疾,且林某3未对老人尽赡养义务,因此林某1应多分得老人的抚恤金。
林某3辩称,不同意林某1的全部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林某1的上诉。
林某3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1号房屋及×2号房屋,林某3和林某1各占50%的份额;2.依法分割103990元的抚恤金;3.判决林某1将其户口从×1号房屋迁出,林某2的户口从×2号房屋中迁出。诉讼过程中,林某3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林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家庭成员情况对,但不同意林某3的诉讼请求。自林某3将其户口迁出后,其就未再照顾母亲了,直至母亲去世都是我和我儿子照顾。父母去世时确实留有×1号房屋和×2号房屋,但父母都留有遗嘱说房屋由我继承。购买×2号房屋时,林某5的单位要求在申请购房时确定继承人并告知无需再写遗嘱的情况,林某5要了我的身份证号并填写在其中,所以申请表应当视为遗嘱。我是残疾人,为四级肢体残疾,分配遗产时应当适当多分;被继承人生前一直随我居住生活,日常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经济付出、后事料理都是我承担,我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抚(赡)养义务,而林某3只是偶尔来探望,没有尽到抚(赡)养义务,所以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不分。黄某4去世后,我确实领了抚恤金,该款项应当参照与死者亲密程度进行分配,被继承人生前一直随我居住生活,生养死葬由我负责,我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且是主要抚(赡)养人,所以抚恤金应归我所有。另,老人后事花费共计16万元,请求法院要求双方依法分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林某5与黄某4系夫妻,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即林某3、林某1。林某5于2002年因死亡注销户口,黄某4于2014年去世。×1号房屋于1999年3月31日取得房产证,登记在黄某4名下。×2号房屋于2004年8月5日取得房产证,登记在林某5名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号房屋、×1号房屋于黄某4、林某5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林某1自认其领取了抚恤金103990元。
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林某1主张林某5留有遗嘱,提供了《1997年度某部租、售公有住宅个人申请表》,其中购房人姓名栏为林某5,法定继承人身份证号码处为林某1××××,林某3对真实性不认可,但认为该材料并不是遗嘱;
2.林某1主张黄某4留有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有一套住房,房屋坐落:西城区某胡同×号院。我决定将我的这一套住房由我的儿子林某1继承。落款处有黄某4的字样、手印和捺人名章。林某3对此不予认可,申请对黄某4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向法院提交了2011年度某生活区各项费用统收卡,林某1对该统收卡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可能为他人代签,后法院与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核实,该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因年代久远,无法确认是否为黄某4本人所签;林某1向法院提交了黄某4生前书写的交费字条一张作为鉴定样本,因该字条中无“黄某4”二字,不符合鉴定样本的形式,无法作为鉴定样本;关于黄某4在致公党保存的档案材料,林某3认为该材料距今年代久远,不主张作为鉴定样本。故该笔迹鉴定因无有效样本而未进行鉴定。
3.林某3主张×2号房屋、×1号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未提交证据;
4.林某1主张办理丧事花费16万元,提供了12917元的票据,其中金额为9310元的收费票据无原件,林某3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林某1所主张的林某5遗嘱不符合现有法律遗嘱之形式要件,不具有相应的遗嘱效力,故法院对林某1主张林某5留有遗嘱不予采信。就黄某4遗嘱效力一节,林某1作为生前与黄某4共同生活的一方当事人,有持有更多黄某4材料的可能性,其应对遗嘱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举证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故法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继承。本案中,涉案房屋系林某5、黄某4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应作为遗产分别由各自的继承人予以继承。因林某3未举证证明上述房屋可上市交易,故法院依法确定双方在涉案房屋中所占的比例。庭审中,林某3亦认可黄某4生前随林某1居住生活,故法院在分割时对林某1予以适当多分。
丧葬费、死亡抚恤金产生在自然人死亡之后,且具有人身属性,并非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但上述财产是因被继承人死亡而产生,且在被继承人近亲属间分配,因此出于诉讼便利考虑,本案一并处理。上述款项应当扣除林某1为办理丧事所用费用后平均分配。对林某1主张的9310元丧葬费票据,因交款人为单位,且林某1未出示原件,故法院对林某1垫付了该款项不予确认,对其余的票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胡同×号院×1号房屋由林某3、林某1共同继承,其中林某1继承60%的份额、林某3继承40%的份额;二、林某5名下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号×号楼×幢×门×2号房屋由林某3、林某1共同继承,其中林某1继承60%的份额、林某3继承40%的份额;三、林某1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林某3黄某4的抚恤金50191.5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关于对黄某4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问题,在二审庭审中,林某1称,黄某4自1998年开始和林某1、林某2一起生活,黄某4平时在家写字。询问是否有黄某4字体时,林某1回答有。对于一审为何不提交,林某1称“法官没有让我交,我就不交。如果法院提前告诉我没有黄某4二字就不符合鉴定程序,那我就提交其他检材。”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林某5是否留有合法有效遗嘱问题;二、黄某4留有自书遗嘱之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承担;三、丧葬费、死亡抚恤金的分配问题。论述如下:
关于林某5是否留有合法有效遗嘱问题,林某1上诉主张林某5留有的《1997年度某部租、售公有住宅个人申请表》系打印遗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林某1主张的申请表从内容及形式上均不符合打印遗嘱的要件形式,故本院对林某1提出林某5留有遗嘱之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黄某4留有自书遗嘱之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在因无法提供足够的鉴定对比样本而导致遗嘱笔迹鉴定不能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鉴定对比样本而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情确定由该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某4留有的涉案遗嘱系自书遗嘱,该遗嘱由林某1持有并主张遗嘱真实,该遗嘱因无有效样本而未进行鉴定。就证明责任的分配,考虑到林某1及其子林某2长期与黄某4共同生活,且二审中林某1亦称黄某4平日有书写习惯,但其一审未配合法院提供足够有效样本。综合考虑个案情形,在遗嘱笔迹鉴定不能情况下,一审判决林某1承担不利后果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林某1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丧葬费、死亡抚恤金的分配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费用产生在自然人死亡之后,具有人身属性,并非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性质不属于遗产范围。该类财产专属于死者的近亲属,其分配原则与遗产分配原则存在不同。一审法院扣除林某1为办理丧事所花费用后,在林某1、林某3之间平均分配,经审查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故林某1上诉提出林某3不尽赡养义务不应分得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林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0元,由林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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