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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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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因缺乏必要充分样本未笔迹鉴定,证明其真实性需达到高度盖然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法定监护人:王某(王某2之母)。
法定监护人:王某1(王某2之父)。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王某1、王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74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李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二审、二审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王某、王某1、王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方提交的《遗赠》应属无效,王某3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一、应严格审查王某提交的2018年1月13日的《遗赠》是否符合遗嘱的生效要件,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二、李某作为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获得涉案XX号院落的腾退补偿利益以及5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李某主张王某3与案外人北京市某某农工商公司签订的《某某乡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项下关于北京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组团农民定向安置房5号楼2单元XX号房屋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由李某享有。三、虽然本案中安置房屋无房产证,但考虑到李某年事已高,减少诉累的角度,法院应在本案中将安置房屋一并处理,将涉案房屋的购买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判归李某所有。四、王某提交的遗嘱应属无效,如上所述,被继承人王某3去世后,属于其腾退安置补偿利益应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王某3其他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李某有权获得的自身补偿款以及继承王某3的遗产,及王某3与案外人北京市某某农工商公司签订的《某某乡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项下关于北京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组团农民定向安置房5号楼2单元202号房屋的合同权利义务的二分之一的权利份额由李某继承、享有。
王某、王某1、王某2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李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按照腾退补偿协议涉诉安置房5号楼2单元XX号房屋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李某享有;2.按照腾退补偿协议涉诉安置房5号楼2单元XX房屋合同权利、义务的二分之一由李某继承享有;3.李某获得补偿款及继承被继承人王某3补偿款合计543440.3元;4.王某、王某1、王某2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王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系王某3之女。李某与王某系继父与继子女关系。王某与王某1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王某2。王某3于2020年12月6日去世。
王某、王某1、王某2提交《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载明1993年2月,王某3申请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46号XX平方米宅基地,以及该宅基地四至范围。
2017年9月18日,王某3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某某农工商公司作为腾退人(甲方)签订《某某乡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1.乙方选择的安置方式是定向安置;2.乙方被腾退房屋坐落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XX号,房屋实测总面积217.14平方米,控制标准面积434平方米,认定房屋有效面积217.14平方米;3.乙方被腾退人口5人:王某3、李某、王某、王某1、王某2;4.甲方支付给乙方被腾退房屋补偿费合计1958674元,其中包括:补偿基价977130元、项目配合费65142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330124元。甲方支付乙方腾退奖励合计750000元,其中包括:提前搬家奖励500000元、无违章奖励250000元。甲方支付乙方腾退补助费合计692463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9343元(其中,一次搬家补助费4343元;二次搬家补助费5000元)、移机费5250元(包括电话1号,移机费300元,空调10台,移机费4000元,电脑宽带1端口,移机费350元,热水器2台,移机费6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50000元,住房困难户购房补助费147870元,生活困难群体补助费30000元,周转补助费450000元(选择定向安置方式的被腾退人,每个认定人口2500元/月,暂定周转期36个月)。腾退补偿协议书总款3401137元,定向安置方式由甲方在指定银行以乙方身份信息开设账户,将结算差价存入所开账户。
王某3、王某与北京市某某区某某乡腾退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某某乡某某组团定向安置房项目购房信息一览表》:1.购房人王某、王某2,房屋2号楼1单元403号二居,90平方米,405000元;2.购房人王某、王某2,房屋5号楼1单元604号二居,90平方米,414000元;3.购房人王某,房屋5号楼2单元202号一居,50平方米,222500元;4.购房人王某3,房屋5号楼2单元XX号一居,50平方米,222500元。合计280平方米,1264000元。随后,王某3、王某与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某某农工商公司就前述四套房屋分别签订四份《定向安置房预购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交付房屋时,实测面积与协议不一致的以实测面积为准。
王某、王某1、王某2提交了与案外人租房合同,主张2017年拆迁之后在外租房、支付房租及使用周转费的情况。
王某、王某1、王某2提交李某、王某3作为被告与案外人李某之女李某1之间的分家析产纠纷诉讼材料,该案件原告李某1申请撤诉。其中相关材料载明李某在某某区某某乡郎辛庄151-2号登记有相关宅基地。
王某、王某1、王某2提交李某写给王某3书面文件:我为了自己,只能忍痛割爱了。我走了,找房住。我只拿了几件衣服,其他的不要了,你就处理吧。想解决问题就去找法院,都能解决。别着急,多保重,缘分已尽,来世再牵手,也许下世就不穷了,对不起了。王某、王某1、王某2另提交王某32009年至2020年期间住院、就医的记录和相关票据。
王某、王某1、王某2提交2018年1月13日王某3签名、摁手印的打印《遗赠》:本人愿意在百年之后将本人所有合法财产全部给予外孙王某2一人独立所有。一是将XX号认定房屋有效补偿面积217.1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以及因菜篮子鲜活市场占地腾退房屋后王某3所占203室房产给予王某2,二是自愿将其他名下所有财产给予王某2。该《遗赠》另由见证人程思思、王亚南、石长江、王磊等人签字。诉讼期间,王某、王某1、王某2申请证人程思思、石长江、王磊等人出庭作证,证明了所立《遗赠》过程。诉讼期间,李某对《遗赠》中王某3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因缺乏必要足够样本,导致无法继续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将相关材料退回。另,本案审理期间,王某、王某1、王某2除了申请证人程思思、石长江、王磊等人出庭作证,还申请证人王亚南、陈好杰、方瑞萍出庭作证,证明王某、王某1对王某3进行照顾情况以及李某放弃财产情况。
本案审理期间,李某要求调查被继承人王某3财产情况,王某、王某1、王某2要求调查李某财产情况。后经法院要求,李某提供其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存款明细:开户行某某支行,账号0119010********,起始时间2020年12月1日,截止时间2021年1月31日,其中在2020年12月21日节点上存款数额18058.67元。王某、王某1、王某2提供被继承人王某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明细:开户行双桥新村支行,账号02002184010********,起始时间2020年12月6日,截止时间2021年1月7日,其中在2020年12月14日节点上存款数额10867.19元。
各方当事人提交《北京市某某区某某乡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修订审议稿)》,主要内容如下:1.腾退人按照房屋补偿面积给予被腾退人补偿基价、项目配合费、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补偿基价4500元/平方米,项目配合费3000元/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由评估公司评估确定;2.腾退期限内签订腾退协议并按约定交房的,每宗宅基地奖励100000元,每个认定人口奖励80000元;3.无违章奖励,没有二层及以上房屋、侵街占道房屋、超出控制标准面积房屋的补偿的被腾退人,给予每宗宅基地250000元无违章奖励;4.搬家补助费,按照20元/平方米/次计算,腾退和回迁各记一次。一次搬家费按照被腾退人的房屋补偿面积计算,二次搬家费按总标准安置面积计算;5.移机费,电话移机费凭话费缴纳发票一次性补助300元/号,有线电视移机费凭有线电视缴费凭证一次性补助350元/线,空调移机费凭购机发票或保修卡一次性补助400元/台,电脑宽带移机费凭电脑宽带缴费凭证一次性补助350元/端口热水器移机费凭购机发票或保修卡一次性补助300元/台;6.停产停业补助费,利用住宅经营并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且注册地址在本址的营业执照,持有税务部门出具的发票购买凭证或其他纳税凭证的,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50000元;7.住房困难户购房补助费,对被腾退人房屋补偿面积不足人均50平方米,且为认定人口的住房困难户给予适当补助。住房困难户购房补助费=(50x户籍在本址的认定人口数-房屋补偿面积)x4500元/平方米;8.生活困难群体补助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人口可以享受30000元/人补助。持有残联部门颁发的残疾证的人员。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低保证的人员。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烈士证的人员;9.周转补助费。周转补助费为每个认定人口2500元/月,暂定周转期为48个月,超过48个月交房的,由腾退人按照该补偿标准向被腾退人继续发放周转补助费。
经询一,关于被拆迁宅院翻建扩建情况。李某表示和王某3在2011年建设锅炉房、卫生间、厨房,2013年建设南倒座3间房,2014年3月建设东西厢房5间。王某、王某1、王某2表示,2013年之后由王某表哥找人帮忙盖了现在的房子。材料由王某、王某1出资购买,李某未参与建设。
经询二,关于涉诉宅院被拆迁之前居住情况,李某表示和王某3结婚之后一直在涉诉宅院居住,2019年7月之后出去租房居住。王某、王某1、王某2一直居住到拆迁。王某、王某1、王某2表示,一直在该宅院居住。
经询三,关于拆迁款目前情况,王某、王某1、王某2表示一开始转到王某3的卡中,之后2020年9月份由王某取出还帐、租房、看病和购买家电。因为王某3将财产赠与王某2,所以剩余款项转到王某2那里,目前大约190万元左右。
经询四,关于周转费情况,李某表示2017年9月份在外租房,虽然自己没有交过房租,但是工资在王某3那里,用于房租支付。王某、王某1、王某2表示周转费已经全部用于支付房租。
经询五,王某、王某1、王某2表示三人之间不要求法院析产。
经询六,关于户籍情况,李某和王某1不在被拆迁宅院内,王某、王某2、王某3在涉诉宅院内。
经询七,关于营业执照情况,王某、王某1、王某2表示约07年至08年左右办理,当时办理在王某3名下。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范围涉及其他人利益,应先予析产;夫妻共同所有财产除有约定外,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有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归属于李某拆迁利益如何认定;二是被继承人王某3遗产如何处理。具体分析如下:
对于焦点一,首先,根据《某某乡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对五人的补偿总额和分项明细,结合《北京市某某区某某乡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修订审议稿)》载明拆迁政策,以查明事实中涉及到拆迁时各方当事人及被继承人王某3对被拆迁宅院贡献情况、实际居住情况、个人身份及户籍情况、拆迁后居住情况等做为基础,依法先将李某、被继承人王某3二人拆迁利益从五人中析出。随后,依照遗产分割时将夫妻共有财产一半析出为配偶所有的一般原则,再将李某个人部分析出;其次,在前面两个析产过程中,该院结合下列因素考量:关于补偿基价和项目配合费,主要与失去宅基地利益的本村村民有关,应结合被腾退人具体身份加以认定,该两项费用在具体计算上,也是和被拆迁宅院具体面积有关。同时,项目配合费还与被腾退人配合腾退工作有关;对于房屋重置成新价,主要是针对被拆迁房屋自身价值的补偿,该院结合被拆迁房屋原始取得、原始面积以及在长期居住过程中共居人对房屋合理添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提前搬家奖励,既与被拆迁宅院相关,也与被腾退人配合腾退的事实相关,该院根据被拆迁宅院利益归属和被腾退人人口情况予以认定;对于无违章奖励,主要是依据共居人不存在违法建设事实进行认定和分配;对于搬家补助费,搬迁已完成,相关补偿应视为合理支出,故不再另行计算;对于移机费,主要结合共居人生活期间合理添附生产、生活物资确定;对于停产停业补助费,主要结合实际经营利益丧失情况予以认定;对于住房困难户购房补助费,根据查明具体补偿方式,与每一名被腾退人有关,应按被认定人口计算补偿;对于生活困难群体补助费,根据拆迁政策,主要与个别具体人员实际困难情况有关,该院据此加以认定;对于周转补助费,其补助性质是为被腾退人提供临时居住费用,该院主要根据拆迁之后各个被拆迁人实际居住情况,结合当地租赁市场价格以及共居时间,酌情确定合理剩余周转费情况。还需指出,在具体析产过程中,该院充分注意并酌情考虑了涉诉XX号宅院王某3婚前财产价值形式的转化因素及对析产的影响。综上,该院认定依据《某某乡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发放补偿款项中,归属于李某的款项为31.5万元,被认定为被继承人王某3遗产范围款项91.5万元。王某、王某1、王某2辩称李某放弃相关权益,缺乏充分事实证明,该院不予采纳。另需说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就三年之后周转费发放情况提供证据、提出争议。如果周转费后续发放,涉及的共有人可依据具体发放情况和实际居住情况等新的法律事实,自行协商或另诉解决。
对于焦点二,关于涉诉《遗赠》效力问题。首先,就《遗赠》形式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涉诉《遗赠》仅为一页,王某3作为立遗嘱人和多名见证人均签字,基本符合打印遗嘱法定形式。需要说明,虽然《遗赠》形式略有瑕疵,比如缺乏每一名签字人的签署日期环节。但该《遗赠》做出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颁布实施,不宜苛求缺乏法律背景知识的老人及相关见证人完全严格依照实施在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要求进行意愿表达。其次,虽然本案缺乏必要的充分样本导致未能做出笔迹鉴定。但结合出庭证人陈述,能够充分印证《遗赠》表达被继承人王某3真实意愿。综上,根据《遗赠》形式、内容以及见证人的证言,足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再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王某、王某1、王某2对《遗赠》真实性的证明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虽然被继承人王某3对于处分李某的财产部分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应尊重并参照王某3在《遗赠》中对自己享有部分的处理意愿。故该院认定,依据《某某乡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发放的补偿款项中,属于被继承人王某3的遗产范围的款项由王某2依法取得。
关于拆迁利益的掌握情况,王某、王某1虽然在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期间做出不同表述,但整体意思并无根本冲突。该院结合王某2现未成年,王某、王某1做为王某2法定监护人管理财产以及三人之间财产未实现分割的具体情况,对于相关拆迁款的给付义务主体认定为王某、王某1、王某2三人。三人在给付李某应依法获得拆迁款之后,可自行协商解决三人之间的分配问题。该院注意到腾退补偿总款在发放时已扣除安置房购房款,因本案暂未处理安置房利益,故本案暂不考虑安置房购房款给付、扣减和按比例分割问题。如李某日后继续主张安置房利益,应根据具体情况向实际出资人给付购房款。
王某、王某1还主张存在除租房之外其他支出情况,因该对外支出与日常收入、支出情况难以有效区分开来,且子女对长辈赡养、扶助行为不宜在遗产分配中直接扣减,故该院对王某、王某1主张中的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和被继承人王某3所留银行存款情况,该院结合王某3去世时的双方各自银行账户存款情况,依法进行处理。关于王某、王某1、王某2主张分割李某房租收入,但未提供财产线索,未举证证明二人婚后对某处房屋共有情况,未举证证明二人就房屋的存在管理、收益情况,且即便存在收益,也不能证明该收益从未合理支出且保留至王某3去世时仍存在。故该院对王某、王某1、王某2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拆迁利益中所涉房屋情况,截至本案审理期间房屋尚未建成。该院不宜处理,原因有二,一是涉诉房屋是否必然能够建成并投入使用,仍存在不确定性,导致判决缺乏可执行性;二是如果该院对安置房购房合同涉及权利、义务简单予以分割,则在后续履行过程中,会存在房屋面积不一致、交房时间不同步、差价款给付不同。分割合同权利份额之后,并不能确保判决最终的公平、合理。综上,目前处理四套房屋不具备条件,各方当事人可待房屋建成交付后再行主张。
综上,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王某1、王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某给付《某某乡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合同编号:029)项下应归属于李某的款项315000元;二、被继承人王某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开户行北京双桥新村支行,账号XX)中的账户款项10867.19元归王某2所有,另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某2给付3596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涉诉《遗赠》效力问题;二是拆迁利益中属于李某的安置房屋如何处理问题。
关于涉诉《遗赠》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涉诉《遗赠》仅为一页,王某3作为立遗嘱人和多名见证人均签字,基本符合打印遗嘱形式要件。虽然缺乏每一名签字人的签署日期环节,但该《遗赠》做出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颁布实施,不宜苛求缺乏法律背景知识的老人及相关见证人完全严格依照实施在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要求进行意愿表达。结合出庭证人陈述,能够充分印证《遗赠》表达被继承人王某3真实意愿。根据《遗赠》形式、内容以及见证人的证言,足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一审法院认定涉诉《遗嘱》有效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故关于王某3的遗产由王某2依法取得,李某上诉主张王某3《遗嘱》无效,应按法定继承王某3的遗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拆迁利益中属于李某的安置房屋如何处理问题。截至目前为止,安置房屋尚未建成,日后涉诉房屋是否必然能够建成并投入使用,仍存在不确定性,导致判决缺乏可执行性,李某上诉主张将涉案房屋的购买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判归李某所有,但是如果对安置房购房合同涉及权利、义务简单予以分割,则在后续履行过程中,会存在房屋面积不一致、交房时间不同步、差价款给付不同,分割合同权利份额之后,并不能确保判决最终的公平、合理。目前处理四套房屋不具备条件,各方当事人可待房屋建成交付后再行主张。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5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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