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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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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由其他人打印,见证人未能见证遗嘱形成全过程,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4。
原审被告:刘某4。

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因与被上诉人刘某4、原审被告刘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10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1上诉请求:1、对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10688号中对遗产未依法少分割5万元部分的判决,依法公正审理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某4支付上诉人等各1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等在一审中确认涉案遗产价值为60万元。上诉人和刘某2、刘某3分得遗产各10万元,刘某4分得遗产30万元。判决明显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刘某4在庭审中提交“遗嘱”一份,经法庭查明该遗嘱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涉案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判决。一审被告刘某4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出具申请书:“遗产继承放弃申请书,自愿放弃父母遗留下属于我的份额,我的份额由我的弟弟刘某4单独继承。”即自愿放弃继承;但其又表述“我的份额由我的弟弟刘某4单独继承”于法无据。按涉案遗产价值60万元4个人分割,每人应平均分得15万元,但一审判决上诉人等分10万元,有违公平。其次,一审认为被继承人生前与刘某4共同生活,照顾较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公平公正原则。被继承人有5个子女,一审被告刘某4在南京,刘某3在宿迁,不经常回来。被继承人在世时,上诉人履行了赡养义务。刘某2与被继承人王某珍住在一个小区的前后楼,刘某2夫妇基本上每天都过去照看。上诉人退休(2012)后未工作而经常去陪伴老人,还买吃买穿等。自父亲去世后(2011)刘某4直在外,很少回来看望被继承人。不但没有照顾过反而却多次向其要钱。被继承人在2019年9月份摔伤后患有脑梗,其日常生活由上诉人与大嫂(刘某2的妻子)轮流照顾。刘某4将父母拆迁给他的房子卖掉后无处居住,于2019年底搬到被继承人处居住。根据在庭审中的陈述他的职业是厨师,而厨师的工作特点决定了无法对被继承人的日常生活进行照顾。故虽然刘某4与被继承人一起居住,但是客观上并未对老人进行照顾。同时法院认为刘某4提供医疗费发票证实其付款,但是被继承人有医保,报销的费用全部被刘某4拿走,并不是其付款。法院认为其与老人一起居住,就照顾较多,明显是主观臆断,违背客观事实。判决认定刘某4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应多分遗产的判断是错误的。另外,刘某2是三级残疾,因患有脑梗留有后遗症,现双腿不能行走,瘫痪在床。生活困难,按照规定,应多继承遗产,刘某2在庭审提交相关的证明及病历等,但是法院并未考虑该情形,不但没有给予照顾多分,反而是少分遗产,明显不公平。二、一审判决不分割被继承人的出借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在庭审中,刘某4认可被继承人的2万元出借款在他那里,其辩解说是母亲给他家女儿结婚用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等也不予认可。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却认为借款是1万元在刘某4处。对该笔2万元借款既未查清事实也未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三、一审判决不分割抚恤金,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案结事不了,浪费司法资源。

上诉人刘某2上诉请求:1、对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10688号中对遗产未依法少分割5万元部分的判决,依法公正审理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某4支付上诉人等各1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不分割被继承人的出借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不分割抚恤金,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案结事不了,浪费司法资源。
上诉人刘某3上诉请求:1、对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10688号中对遗产未依法少分割5万元部分的判决,依法公正审理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某4支付上诉人等各1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不分割被继承人的出借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不分割抚恤金,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案结事不了,浪费司法资源。

被上诉人刘某4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所称内容不属实,上诉人能拿出医院的证明吗?胡桃花说他家生活困难不属实,刘某2一直干财务经理,退休金月5千多元,怎么会生活困难呢。我母亲从2019年9月19日摔倒一直到病逝,一年多,上诉人也没有去看过母亲。他们提的丧葬费、抚恤金,从母亲住院第一天开始,住院费等所有的费用都是我、我朋友、我女儿交的,包括丧葬费用等等,全部都是我交的。上诉人说我母亲脑梗不是事实。
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某文、王某珍名下的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东路某某幢某某室房产。2、分割抚恤金等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文与王某珍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刘某2、刘某4、刘某1、刘某3、刘某4五名子女。刘某文于2011年4月7日去世,王某珍于2021年4月9日去世。
位于某某区新龙街某某东路某某#楼某某室房屋于2000年12月1日登记在刘某文名下,该房屋系被继承人刘某文、王某珍的遗产,该房屋现由被告刘某4居住。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4、刘某2、刘某4均认可房屋现价值为60万元。被告刘某4主张房屋所有权,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刘某3主张房屋折价款。
2021年4月4日,被告刘某4向王某珍还款2万元,该款项由被告刘某4收取。原告刘某1主张其中的1万元应为王某珍的遗产进行分割,被告刘某4主张2万元是王某珍给其女儿结婚用的。
庭审中,被告刘某4提交了立遗嘱人为王某珍、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6日的打印遗嘱一份,内容为:一、身份状况:我头脑清醒,思维正常,能清楚地意识到自己在立遗嘱。二、财产情况:立遗嘱人与刘某文(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0519********)共有房屋一套,房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东路某某幢某某室(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72601)。三、遗嘱内容:我在此立下以下遗嘱,在我死亡后,上述财产中属于我的财产份额(包括我应继承的份额)由儿子刘某4(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0519********)单独继承。上面的遗嘱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愿。该份遗嘱首尾部立遗嘱人处有“王某珍”字样的签名,陈某、杨某作为证人签名。刘某4称该份遗嘱系其在打印店打印而成,“王某珍”字样的签名中的“同”字系其握着王某珍的手书写形成。经被告刘某4申请,证人陈某、杨某出庭作证。杨某称其和王某珍原来是邻居,其去看望王某珍时王某珍正好在立遗嘱,其想帮助王某珍。其到王某珍家时,遗嘱是打印好的,遗嘱的内容王某珍知道,王某珍的签名是本人签的,但签了好几张。陈某称,其和被告刘某4是同事。大约前两年,王某珍要去银行取钱,因为其有车刘某4就让其送一下,回家路上王某珍说要立遗嘱。其在场的时候遗嘱已经打印好了,签名是当场签的,是王某珍本人签的,她知道遗嘱的内容。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刘某3对遗嘱均不认可。
另查明,王某珍去世前与被告刘某4共同生活。被告刘某4主张其支付了王某珍的医疗费用,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刘某1主张分割王某珍的抚恤金,被告刘某4不同意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居民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籍信息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放弃继承申明、医疗费发票、住院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告刘某4提供了立遗嘱人为王某珍、见证人为陈某、杨某的打印遗嘱一份,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刘某3对该份遗嘱均不认可,且该遗嘱系被告刘某4自行在打印店打印形成,陈某、杨某作为见证人未能见证遗嘱形成全过程,庭审中刘某4自述遗嘱中“王某珍”签名字样中的“同”字系其握着王某珍的手书写而成,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某文、王某珍分别于2011年4月7日、2021年4月9日去世,其去世后继承人为刘某2、刘某4、刘某1、刘某3、刘某4。刘某4主张其应继承的份额由被告刘某4享有,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

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本案继承人依法应分得的遗产如下:
位于某某区新龙街某某东路某某#楼某某室房屋归被告刘某4所有,1万元还款在被告刘某4处,考虑王某珍去世前与被告刘某4共同生活,刘某4对王某珍照顾较多,该院酌定被告刘某4向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刘某3各支付上述遗产折价款10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王某珍的抚恤金,该院认为,抚恤金并非遗产且被告刘某4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分割,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某某区新龙街某某东路某某#楼某某室房屋归被告刘某4所有。二、被告刘某4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110万元。三、被告刘某4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210万元。四、被告刘某4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310万元。五、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41元,由被告刘某4负担3127元,由被告刘某2负担1041元,由被告刘某3负担1041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被继承人王某珍去世前与被上诉人刘某4共同生活,刘某4对王某珍照顾较多,可以适当多分得遗产。对于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上诉提出一审被告刘某4向一审法院出具申请书:“自愿放弃父母遗留下属于我的份额,我的份额由我的弟弟刘某4单独继承。”即自愿放弃继承;但其又表述“我的份额由我的弟弟刘某4单独继承”于法无据,按涉案遗产价值60万元4个人分割,每人应平均分得15万元的上诉理由,因与刘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上诉提出被继承人在世时,上诉人履行了赡养义务,虽然刘某4与被继承人一起居住,但是客观上并未对老人进行照顾,另外,刘某2是三级残疾,因患有脑梗留有后遗症,现双腿不能行走,瘫痪在床,生活困难,按照规定,应多继承遗产等上诉理由,因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刘某2并非依靠被继承人抚养,不符合特殊照顾的条件,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上诉提出一审庭审中,刘某4认可被继承人的2万元出借款在他那里,一审法院对该笔2万元借款既未查清事实也未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的上诉理由,经一审查明,2021年4月4日,刘某4向王某珍还款2万元,该款项由刘某4收取,一审原告刘某1主张其中的1万元应为王某珍的遗产进行分割,一审法院按照刘某1的诉求将1万元纳入遗产分割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不分割抚恤金,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案结事不了,浪费司法资源的上诉理由,因抚恤金并非遗产范围且被上诉人刘某4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分割,上诉人应另行主张权利,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1050元(已预交6250元,退回5200元),由上诉人刘某2负担105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刘某3负担105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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