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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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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证据能否弥补形式瑕疵导致遗嘱效力瑕疵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6。

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因与被上诉人刘某5、刘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3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刘某某生前已经析产完毕并赠与他人。各当事人均已知悉。这也与刘某2提交的《遗嘱》的内容相吻合,一审法院错误的将已处分的财产作为刘某某的遗产,并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明显与事实不符,违背刘某某生前事实上作出的法律处分,损害了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严重错误且纵容了被上诉人不诚信诉讼的嚣张气焰。刘某某生前已经析产完毕并处分财产给其亲属的行为,系其对自有财产的处分,其他人无权干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当事人对刘某某生前的行为都非常清楚。刘某3、刘某4等参与诉讼目的也仅是将刘某某分家析产时所得股份6%予以显名,而非否认刘某某生前析产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刘某1本身并未参与起诉,系基于法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继承人而不得已参加本案诉讼。刘某3、刘某4参与诉讼目的仅是将刘某某分配的6%股份予以显名,对刘某某生前已析处分财产的客观事实没有任何异议。但是被上诉人刘某5却因为一己私欲,推翻刘某某实际析产完成的事实,起诉仅仅是请求法院分割刘某凯所得6.5%股份及位于某某路的涉案房产,一审开庭前,从未要求分割其他财产,第一次开庭中变更诉讼请求,是因无法解释法官要求其说明为何请求分割6.5%的原因时无法解释所致,并且在多次开庭中,又对刘某某持有的52.5%的股份及实际出资人的事实虚假陈述,并出具假证明否认亲属间存在出资、分红多年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刘某5的一系列虚假的诉讼行为也足以证明,其亦明知刘某某在生前将房产及股份财产已处分事实。刘某5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明知52.5%股权的架构以及刘某某生前对财产的处分行为。且刘某某去世后公司依然对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及刘某某析产后各股东进行实际分红直至2021年6月份。被上诉人刘某5在隐瞒、歪曲事实的情况下,提起起诉,并利用其公司实际负责人的便利,伪造虚假证明等材料,试图否认已经既有的事实,刘某3、刘某4及刘某2均提出申请法院到公司调取隐名股东分红的财务凭证,但法院拒绝,实属不公正,法院作出刘某某以遗嘱方式处分遗产无效的错误认定,否定刘某某生前财产的处分行为,一审判决严重错误且纵容了被上诉人不诚信诉讼的嚣张气焰。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某2在一审中提交的《遗嘱》并非打印遗嘱,而是刘某某生前作出的股份及房产情况书面确认,依法不属于遗嘱处分财产行为,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1136条打印遗嘱的规定错误。刘某某于2018年6月21日签署《遗嘱》,但该材料在签署之前就已经实际析产并处分完毕,该行为系其对自有财产的自由处分,其他人无权干涉。2018年6月21日的签署行为,仅是为了防止亲人间日后产生纠纷,而在生前作出的股权及房产处分情况的书面证据,依法不属于遗产的范畴,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实为损害了财产所有权人刘某某的法定权利。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了依法应参与诉讼的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1、刘某某在生前已赠与第三人刘某佳2%股份,且刘某佳业已依据该所得股份从公司领取股份分红多年,该事实本案当事人均明知,刘某2在庭审中也提供了公司分红的银行流水佐证。刘某佳所得其中2%股份,依法不属于刘某某的法定遗产。2.庭审中本案各当事人,均认可遗嘱系刘某某本人签署,即对《遗嘱》中表述的内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遗嘱》中明确载明,刘某某在生前已经将其名义持有的52.5%股份中其实有股份赠与给了刘某真2万元、刘某佳2万元、刘某凯6.5万元。该三人均是在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一审法院并未追加三人参与诉讼,导致事实无法查明,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基于当事人的不诚信诉讼行为,作出了与本案当事人均参与了析产过程的客观事实矛盾的认定和判决,有失法律公正,推翻了本案当事人均知悉且均同意的刘某某在生前已所作出的财产处分得事实,剥夺了财产所有权人的处分权,判决激化了亲人间的矛盾。上诉人恳请二审人民法院通知全部当事人本人到庭参与二审诉讼,维持上诉人的父亲刘某某在生前已全部处分给我们个人、我们各人均在刘某某去世前已实际享有财产权益多年的事实,并作出公正判决。

刘某4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刘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刘某3,长子刘某5,次女刘某4,三女刘某1,次子刘某2,四女刘某6。刘某某于2018年6月去世,王某某于2014年9月去世。刘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坊××街××村××区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某某省城镇私房所有权坊房字第1×**;。刘某某持有的某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52.5%的股权,实际由上诉人出资5万元,但一审判决只是对被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6及案外人刘某欣的个人出资进行了确认,但对上诉人的5万元出资没有进行确认,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刘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刘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刘某3,长子刘某5,次女刘某4,三女刘某1,次子刘某2,四女刘某6。刘某某于2018年6月去世,王某某于2014年9月去世。刘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坊××街××村××区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某某省城镇私房所有权权坊房字第1×**。刘某某持有的某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52.5%的股权,实际由上诉人出资5万元,但一审判决只是对刘某1、刘某2、刘某6及案外人刘某欣的个人出资进行了确认,但对上诉人的5万元出资没有进行确认,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刘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诉讼,遗漏了多名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程序违法。(一)刘某某在生前已将其股份中的2%处分给了第三人刘某佳,且刘某佳据该所得比例的股份从公司领取分红已多年,刘某佳持有2%公司股份及分红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均明知,上诉人已提供了公司依据股份比例支付分红的银行流水佐证,刘某佳对案涉52.5%股份中已享有2%股份所有权已多年,该股份依法不是刘某某的遗产,一审判决剥夺了案外人的财产权,无事实依据。(二)本案当事人,均确认遗嘱中的刘某某系本人书写,均认可遗嘱真实性。遗嘱内容确认刘某某在生前已将其持有52.5%股份中属于刘某某自有的股份已处分给刘某佳2万元、刘某凯6.5万元等,基于刘某某生前处分财产行为而所得股份的其他案外人,均是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第三人,但一审法院未追加或通知参与诉讼,程序违法。二、涉案的房产两处及刘某某出资股份27.5%,均非刘某某的遗产,一审法院按法定继承再次分割,认定事实错误并错判。(一)、刘某1在诉讼中确认:刘某某在生前已将两处房产与自有27.5%股份析产分配完毕,案涉财产系其生前均已实际处分的财产,均非民法典1122条规定的遗产,法院认为刘某某以遗嘱方式处分其财产且遗嘱无效,进而按法定继承再次对实由个人所有的房产和股份的分配,推翻了财产所有权人刘某某生前实施的财产处分行为,背离了本案当事人确认的基本事实:1.本案六当事人系兄弟姊妹关系,对刘某某在生前将股份和房产均已处分的事实仅有被上诉人刘某5否认,其他被上诉人刘某3、刘某4等在法院声明其参与诉讼目的是将刘某某分家析产时给予的6%股份予以显名,而非否认刘某某在生前已将财产全部处分完毕的事实。2.本案起诉状可见,被上诉人刘某5初始诉求分割的股份仅为6.5%,实际上是仅对上诉人之子刘某凯因刘某某处分财产而所得股份6.5%请求分割,并未否认或请求分割6.5%外其他股份和某某区房产。刘某5本意只是针对刘某凯的股份析产、并未对其及其子女刘某真所得股份主张继承,其对刘某某生前处分财产事实行为的认可、意图瓜分刘某凯个人股份并提起诉讼的外在客观诉讼行为,佐证刘某5明知并认可刘某某在生前将房产及股份已处分的事实。3.刘某5至今系某某某某公司和某某裕川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公司控制人,其明知52.5%股份中实际出资人及刘某某在生前已处分其房产及股份之事实,特别在刘某某去世后,刘某5仍然控制公司并持续多年向本案各实际出资人及来源于刘某某析产而成为股东的刘某佳等人实际分红至2021年6月,刘某佳所得股份分红多年的事实在公司财务有据可查,上诉人已提供了部分银行流水佐证了公司分红的事实。上诉人亦申请法院到公司调取公司对隐名股东分红依据、分红比例的财务凭证,但法院未予采纳。4.被上诉人刘某5在刘某某去世后的多年里,仍决定由公司向所得股份的刘某佳等多名股东持续分红多年,却在诉讼中完全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向法院隐瞒刘某某生前处分财产的事实,并歪曲事实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否认实际出资人等,被上诉人刘某5混淆事实的行为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以致作出刘某某以遗嘱方式处分财产无效的错误认定,法院对刘某某生前业已处分完毕的案涉财产再次分配,否定财产所有权人刘某某生前实际发生的财产处分行为,损害了各方当事人重大利益,与本案当事人参与并经历的刘某某在生前处分财产的事实、与当事人诉讼中自认的财产分配完毕且各依所得份额已享有股份分红的事实南辕北辙,一审判决实为纵容了诉讼参与人的不诚信诉讼,判决违背了本案当事人周知的财产分配之事实。5.刘某1在诉讼中已对刘某某生前就案涉财产已处分完毕的客观事实向法庭作出了客观的、明确地陈述,在诉讼中自认和主张的事实与上诉人所出示遗嘱内容一致:刘某某在生前业已将房产及股份处分完毕,且各当事人在刘某某生前实施的财产处分事实概无异议,均同意所得份额。6.在六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遗嘱中确认:如果本遗嘱生效时,我持有的某某某某公司52.5%的股权还没转让给我的孙子刘某凯。.。.。.,该表述足以认定刘某某生前已将其股份处分并将变更登记至刘某凯名下进而完成法律上的转移,刘某某的意思表示明确,在生前将股份交付刘某凯,但因突发去世未完成转移登记,此书面确认再次印证刘某某在生前将其案涉财产处分完毕的事实,若刘某某生前未对股份析产并处分,则在生前将股份转让给刘某凯之书面确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二)某某区坊城街道前宁家沟村东区房产,刘某某在生前业已交付上诉人,遵循法无溯及力的原则,则上诉人持有房产证原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上诉人已占有某某区的房产并持有房产证,一审法院仍将房产作为遗产分割,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某某在2018年6月21日签署遗嘱,应适用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法对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核心目的系确保遗嘱出自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瑕疵不能否定遗嘱的真实性。刘某某在生前对案涉财产业已处分,司法解释明确将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情形排除适用,故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民法典1136条打印遗嘱的规定作为本案裁判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遗嘱,是刘某某对自己生前处分财产事实行为的书证,为发生纠纷时定纷止争之用,纵观遗嘱内容,不能当然得出刘某某系以遗嘱处分案涉房产与股份。法院认定刘某某以遗嘱方式处分财产实属背离了客观事实,实为否定刘某某生前作出并实际交付的财产处分,损害了财产所有权人刘某某法定的财产处分权,损害了本案相关当事人的重大利益。综上,一审法院基于个别当事人的不诚信诉讼行为,作出了与本案当事人均曾参与析产过程的客观事实相矛盾的认定和判决,有失法律公正,判决实为制造并激化了亲人间的矛盾。上诉人恳请二审人民法院通知全部当事人本人到庭参与二审诉讼,查明涉案财产由刘某某在生前已全部处分完毕的事实,并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3、刘某5、刘某4、刘某6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某某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号××号楼××室房产一套(价值200万元);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某某持有的某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52.5%的股权;3、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某某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坊××街道××村××区房产一套;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继承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刘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长女刘某3,长子刘某5,次女刘某4,三女刘某1,次子刘某2,四女刘某6。刘某某于2018年6月份去世,王某某于2014年9月份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本案当事人六人。
刘某某死亡时,其名下的财产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号××号楼××室的房产一套(面积为160.97㎡,房产登记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0×**号),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某某。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坊××街道××村××号××房××,(某某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坊证坊房字第1×**记北屋4间,面积为97.5㎡,西屋2间,面积22.8㎡),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某某。双方当事人均一致认可,该平房实际系北屋3间,西屋3间,南屋1间。
另查,某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信息载明,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19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被继承人刘某某持有该公司52.5%的股权,法定代表人系刘某某。对于该股权,各方存有争议:刘某1提交2008年11月26日刘某某签字的股金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公司股份50000元”;刘某6提交2008年11月26日刘某某签字的股金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公司股份50000元”;刘某2提交2000年9月26日刘某某签字的股金收据一份,载明“兹证明收到刘某2股金现金壹拾万元”;刘某5提交2000年9月26日刘某某签字的股金收据一份,载明“兹证明收到刘某欣股金现金50000元”,刘某欣系刘某5之女。刘某1、刘某6、刘某2主张被继承人刘某某名下有25%的股份系其三人和刘某欣实际出资,其四人系隐名股东,刘某某自有的股份实际只有27.5%。刘某3和刘某4亦主张其也系实际出资人,出资金额5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股金收据。刘某5主张该52.5%的股份均系被继承人刘某某所有,不存在代持的情况,所谓的股金收据应认定为刘某某的个人行为,实际系借贷,为此提交某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2014年至2018年的股东分红发放表各一份,公司证明载明“某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1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有刘某某、刘德全等共26人,刘某某个人向公司缴纳资本金52.5万元,股份占比52.5%,公司未收到股东以外其他人的投资”;股东分红发放表载明,刘某某签字领取分红的股份份额为52.5%。
刘某2提交2021年10月19日某某市某某区坊××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载明“某某市某某区坊××街道××村××号的平房,刘某某夫妻生前已将该房产赠与给小儿子刘某2,刘某2为实际房产所有权人,符合村民一户一宅基地政策,刘某2无其他宅基地”。
刘某2提交2018年6月21日被继承人刘某某签字的《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全部为打印件,每一页上均有刘某某的签字,代书人签字处空白。其中第三条载明:我持有的某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52.5%股权原始出资额为,刘某某出资27.5万元、刘某1出资5万元、刘某2出资10万元、刘某6出资5万元、刘某欣出资5万元,以上五人共计出资52.5万元;至我立遗嘱之日股权构成和分红数额为:刘某某13.5万元、刘某35万元、刘某45万元、刘某15万元、刘某210万元、刘某65万元、刘某欣5万元、刘某真2万元、刘某佳2万元,以上九人共计52.5万元。我个人的13.5万元由刘某5继承2万元,刘某3、刘某4、刘某1、刘某2、刘某6每人各继承1万元,合计7万元,剩余6.5万元由我的孙子刘某凯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作为继承人刘某某的子女,系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法律主体地位适格。继承权男女平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继承人刘某某的遗产范围包括哪些财产?

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收入、房屋、储蓄等。虽然刘某2提交的遗嘱上有刘某某的签字,但因该遗嘱系打印遗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之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因该遗嘱只有刘某某的签字,并没有见证人的签字,故刘某2提交的遗嘱并未生效,上面载明的关于遗产分配的内容,不予采信。

因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号××号楼××室的房产和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坊××街道××村××号的平房一套均系登记在被继承人刘某某名下,虽然刘某1和刘某2主张该两套房屋刘某某生前已经通过赠与分配完毕,某某市某某区坊××街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继承人已将该房产赠与给刘某2,但因其他继承人不认可,且房屋产权登记人并未变更,故该两套房产应作为被继承人刘某某的遗产由各当事人依法继承。因双方对两套房产的现价值未能达成一致,也未申请评估,且庭审时均要求分割份额,故法院以份额方式对涉诉房产进行分割。该两套房产均由刘某3、刘某5、刘某4、刘某6、刘某1、刘某2各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

关于刘某某生前持有的某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52.5%的股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生前出具的股金收据,能够证明其已实际收到刘某1、刘某6、刘某2以及案外人刘某欣的出资5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虽然刘某5提交某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只认可刘某某系股东,各方对此股份产生争议,对于刘某1、刘某6、刘某2以及案外人刘某欣是否系某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对此不予处理。但上述出资所占25%的股份在本案继承中应先予以扣除,剩余的刘某某持有的27.5%的股份,应作为其遗产在本案中予以依法分割。虽然刘某3和刘某4亦主张其二人也系实际出资人,各出资5万元,但因其他继承人均不予认可,且其二人并未提交相关股金收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以上,对于刘某某持有的某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27.5%的股份,由刘某3、刘某5、刘某4、刘某6、刘某1、刘某2每人各继承六分之一的持股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路××号××号楼××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0×**号,登记所有权人刘某某】,由刘某3继承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刘某5继承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刘某4继承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刘某6继承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刘某1继承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刘某2继承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二、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坊××街道××村××号的平房【登记证号:某某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坊房证坊房字第1×**所有权人刘某某】,由刘某3继承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刘某5继承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刘某4继承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刘某6继承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刘某1继承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刘某2继承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三、被继承人刘某某持有的某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27.5%的股份,由刘某3继承其中六分之一的持股份额,刘某5继承其中六分之一的持股份额,刘某4继承其中六分之一的持股份额,刘某6继承其中六分之一的持股份额,刘某1继承其中六分之一的持股份额,刘某2继承其中六分之一的持股份额。案件受理费28920元,由刘某3、刘某5、刘某4、刘某6、刘某1、刘某2各负担4820元。

二审中,上诉人刘某2提供证据一、(2018)某某子证民字第115号-119号、(2018)某某子证民字第111号、(2018)某某子证民字第120号公证书、(2018)某某市某某区不动产权第0××8号不动产权证书各一份,均为原件,由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公证处作出,证明事实1,王某某与刘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某某区××街××小区××号楼××房产,刘某某、被继承人子女刘某5、刘某3、刘某4、刘某1、刘某6均放弃该房产中部分遗产的继承,该遗产刘某2由一人继承,属于刘某某共有部分房产,刘某某在生前处分给了刘某2,刘某2于2018年6月25日取得该房产不动产权证书;证明事实2,被继承人刘某某生前自2018年2月起就其控制或所有的房产、存款、公司股份逐一进行处分,遗嘱中列明财产,仅是刘某某生前处分的所有房产、存款、公司股份中的部分财产;提供证据二、刘某2与刘某3的谈话录音,刘某3的谈话确认:我们现在的目的就是股权确定;不管落谁手里,你干也好,你哥哥干也好,主要就是这个问题。你哥哥说,反正当时也要了,咱爸爸说出了院再给他解决,也没给他解决,他再要两个股;我接着叫你来了,你说不给他,证明:1.本案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刘某5要求刘某2把刘某某已处分给刘某凯6.5%股份中再给刘某52%的股份,但刘某2不同意刘某5的要求,刘某5便纠集其他姊妹提起了诉讼;2.若刘某某在生前未处分27.5%股份,则不可能发生刘某5在刘某某去世后再向刘某2索要刘某凯所得6.5%中的2%的股份;3.本案起诉时,刘某5等只是请求分割6.5%股份,根据刘某3谈话内容与起诉状,可证明六人均明知并同意了刘某某在生前已处分其房产与股份之分家析产的事实;4.证明刘某3对刘某某生前财产分配并无异议,但其认为所得股份由刘某凯代持,不能显名,仅是为所得6%的股权显名签署起诉状作为原告起诉;5.刘某3认可某某宁家沟村东区201房产是刘某2个人所有,不同意再次分割;提供证据三、刘某2与刘某4的谈话录音事实,刘某4在谈话中确认:俺签名是为了俺那个股权快落实啊;叫我们签字的时候,我们就说那套房子你(大哥)别争了,那套房子给刘某2吧,真事的,这套给了我们四个,你(大哥)写上就写上吧;为了确定我的股权啊,律师说你不够这个钱数你凑不齐这个,这些事我不懂得这些事,谁都有些私心啊,股权确认了就行不是,证明:1.刘某4一审诉讼目的仅是将所得股份显名;2.某某路房产刘某某在生前已分给了刘某3等姊妹四人,但是为了诉讼而同意在起诉状写上某某路房产;3.刘某4对刘某某生前财产分配并无异议;提供证据四、刘某2与刘某6的谈话录音,刘某6谈话中确认:你们怎么样我不管,我还是尊重爸爸意愿,把股权划给咱就行了;这套房子是咱爸爸留给我们四个的;咱爸爸给这些孙子、孙女都给他们股,都有股权啊,这些孩子没有啊,就是三十万啊,我还说:“爸爸你刚鬼来,甩了包袱堵了我们的嘴啊,我给你三十万啊。一个股是多少钱啊,三十万是有数的,股是没有数的”,我和咱大哥哥说了无数次了,他还提这个30万,他说咱爸爸说来,你不知道,我一个人给了他们30万,我说你光听着这30万,你不知道为什么是30万啊,俺不愿意要这个30万啊,你给我们个股行啊吧,当时咱爸爸也是甩包袱,堵咱们的嘴啊,俺奇明白,自己也知道外甥要是不给就不给了,给闺女一份就奇好了,就是这么个过程,我不想打这个官司,但是呢,我也不想他说的这个样子,我呢还想要股权,看看咱们怎么协商;我说,话又说回来了,你不给刘某凯股,咱爸爸也不干,只是咱爸爸和我说了很多很多;其中你当中也有很多事,我和咱爸爸说,他要是多少偏向你,这是他自己愿意,或者是别的都是另外一回事,咱大哥哥又回过头来要这个股,他想从这个6.5%里面来抽,我不同意;证明:1.在刘某某去世后,刘某5向刘某2索要刘某某生前处分给刘某凯6.5%股份中部分股份的事实,亦证实众人明知刘某某在生前已将6.5%股份给了刘仲恺的事实;2.刘某6确认了对刘某某生前将某某路房产处分给了四姐妹的事实,但对股份由刘某凯代持不赞成;3.刘某某在生前给外孙、外孙女每人分得30万元现金,但对刘某某未向孙子刘某凯、孙女刘某真、刘某佳分配存款的原因作出说明,且刘某6就刘某某当时实际对股份与现金作出分配的区别,曾和刘某某开过玩笑;3.刘某某生前将股份处分与房产已处分给各亲属的事实无异议,仅对股份不能显名有意见;提供证据五,刘某某签署遗嘱过程的视频资料,证明:刘某某签署遗嘱的全部过程,遗嘱中其处分财产系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确认刘某某对财产生前处分事实,从遗嘱内容看,刘某某生前愿望是“保证企业发展、保证家庭和睦”,签署遗嘱目的与生前对其掌控的全部财产包括存款、房产、股份按利益均衡原则进行了处分的事实吻合,且遗嘱中确认遗嘱生效前将公司股权变更至孙子刘某凯名下;法律对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立法目的在于确保遗嘱系立遗嘱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禁止立遗嘱人内心真实意思受到干扰作出违背本人意愿的遗嘱,视频显示:刘某某签字时,其本人对遗嘱内容作了长时间地认真阅读后签名,律师在场见证了刘某某签署遗嘱的完整过程;视频中刘某某本人口头声明并确认遗嘱目的有两个:一是保证企业的发展,二是保证家庭和睦,刘某某本人确认的遗嘱目的,再次证明刘某某并非通过遗嘱处分财产,而是作为其生前处分房产、公司股份等财产后各人实际的所得利益以遗嘱作为每人所得权益的权利凭证;提供证据六、上诉人刘某2就刘某某在生前处分财产的事实陈述,陈述:1.在2018年2月份,刘某2基于继承和刘某某赠与后分得5号楼2-201房产;2.2018年2月份,刘某5基于继承和刘某某赠与后分得水岸家园13号楼3单元301室房产,但因房产面积小于刘某2分得房产面积,故刘某某向刘某5补贴两房产的面积差价款30万元;3.2018年2月份,刘某4、刘某3、刘某1、刘某6分得了某某路268号1号楼2-201房产,并在遗嘱中列明。法定继承人刘某2、刘某5因各人实际继承、受赠分得了刘某某夫妇前述两处房产,刘某某处分某某路268号房产时未再分给刘某5、刘某2房产份额;4.在2018年6月份,刘某某对生前个人存款处分情况:一是刘某某6月6日向本案六当事人分别赠与现金100万元;二是又分别向五外孙子女郭鹏(刘某3之子)、高斌(刘某4之子)、李蕾(刘某1之女)、李萌(刘某1之女)、左铮(刘某6之子)赠与现金30万元;刘某某在生前已将公司股份27.5%中部分股份已分别赠与处分给了刘某凯6.5%、刘某真2%、刘某佳2%,故刘某某6月初,已经将其存款处分完毕,孙子刘某凯、孙女刘某真和刘某佳未分得分文的存款,即刘某某的孙子、孙女分得公司股份,外孙子女分得存款,体现了其存款房产、股份利益的均衡分配;5、锦川在生前已将其房产、存款、股份分配完毕,并与遗嘱确认的房产、股份的财产分配具有利益关联性和一致性,刘某某生前将其财产在各继承人和其他亲属间按利益均等原则作出分配,而非仅对遗嘱中列明财产实施了处分,遗嘱中列明财产与立遗嘱前处分的房产与存款,不可孤立认定并部分再次法定继承,否则众亲属间对房产、公司股份、存款的实际所得利益形成巨大差额,明显不公平,更背离了刘某某生前实际已处分财产的事实,上述财产处分的事实,证明刘某某在生前即2018年2月份起本着所得利益均等和公平原则实际依法处分了房产、股份、存款等全部财产,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刘某某生前在遗嘱中列明并已实际处分的房产与股份财产为遗产,无视刘某某对遗嘱外的房产、存款处分,裁判结果与刘某某生前实际处分行为的结果背道而驰,亦使法定继承人等各人实际所得利益失去合理与公平,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刘某5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115号至119号,120号、111号公证书以及房屋不动产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公证书中可以看出,即便是在刘某某生前的财产处理是通过继承方式并且是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处置,而不是像本案中上诉人所称的赠与方式,因为包括已经过户到刘某2名下的房产以及仍然在刘某某名下的两套房产和刘某某名下的股权均属于刘某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某在生前没有权利通过赠与的方式处分王某某的财产,所以两上诉人刘某2、刘某1主张其通过受赠与的方式取得房产和股权是不成立的;对证据二、三、四,不予认可,理由如下,被继承人的财产处分方式取决于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不取决于继承人的观点;对证据五,视频很明显是在被继承人去世前的三天录的,应该有被继承人口述的录音录像,然后有代书人的录音录像,然后有代书人向被继承人宣读的录音录像,最后有被继承人签字的录像,我们没有看到被继承人口述的录音录像;地点上的同一性,要求立遗嘱人的口述、代书人的代书过程,代书人向立遗嘱人签字的过程要求在同一地点完成,并有全程的录音录像,很显然,立遗嘱人签字的地点在病房,没有看到现场有打印机,所以时间上的同步性和地点上的同一性,这个遗嘱是不具备的,最重要的是,既然是打印遗嘱,竟然没有见证人或代书人签字,所以上诉人刘某2和刘某1提交的该份录音证据不能说明遗嘱的内容是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从遗嘱内容上看,有财产处分的内容,有公司管理的内容,法定代表人的更换是由股东会决议来决定的,它是一种行为,不是通过遗嘱来决定公司的管理行为,所以一审认定该遗嘱未发生效力是正确的;对证据六,该陈述是上诉人刘某2对上诉内容的补充,我方只对收到的上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对该事实内容不予答辩。上诉人刘某4、刘某3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录音部分,因代理人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定,需庭后核实,其他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刘某5的意见。上诉人刘某1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因为不是本人的录音,真实性不清楚,但对于录音的内容予以认可,该内容符合客观事实,与刘某1了解的事实一致;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对内容予以认可,符合客观事实。

上诉人刘某1提交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刘某2在一审中提交的材料的整个形成过程。上诉人刘某4、刘某3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是否是真实无法确认,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刘某2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其陈述的刘某某签署遗嘱的过程与遗嘱是一致的,该证人证明刘某某生前曾先后做过两次分家析产,第一次因将52.5%中的13.5%全部赠与刘某凯,后最终方案调整为刘某52%,刘某3、刘某4、刘某1、刘某2、刘某6各1%,剩余6.5%赠与给刘某凯,且证人确认刘某某生前要将股权办理转让手续,其对财产的分配方案刘某某的所有子女均知情并同意;所有持有股份的人按照遗嘱中列明的股份比例收取红利,但股权的变更因刘某凯在国外读书,未能来得及办理股权登记;同时律师起草的应由所有取得股权的人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因刘某某的去世也未能签署;从证人提供的内容看,刘某某生前确实在生前对其财产做出了处分,遗嘱中财产的处分与其分别赠与的房产和存款构成刘某某生前处分财产的完整部分。上诉人刘某1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陈述足以反映刘某某的真实意思,上诉人刘某1一直遵循刘某某的意思进行,这也是为什么一审判决显示上诉人刘某1所得股权超出遗嘱分配比例,上诉人刘某1依然坚持上诉的原因。被上诉人刘某5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1、刘某2主张2018年6月21日签署的遗嘱,应适用继承法的规定,形式瑕疵不能否定遗嘱的真实性。经审查,2018年6月21日遗嘱中,只有被继承人刘某某的签字,而无见证人的签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认定该遗嘱并未生效,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视频资料等证据亦不能弥补该遗嘱的效力瑕疵,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被继承人刘某某生前已经析产完毕并赠与他人,相应财产依法已经不是刘某某的遗产,司法解释明确将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情形排除适用。经审查,2018年6月21日遗嘱中涉及的房屋及股权,均未发生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所诉刘某某生前已将涉案财产处理完毕等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刘某1、刘某2主张一审法院并未追加刘某真、刘某佳、刘某凯等三人参与诉讼,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刘某3、刘某4主张刘某某持有的某某某某机械有限公司52.5%的股权中,实际由上诉人各出资5万元。经审查,刘某1、刘某6、刘某2以及案外人刘某欣的出资5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后,均由刘某某生前出具股金收据。本案中刘某3、刘某4未提供该股金收据,故对其相应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20元,由上诉人刘某1、刘某2各负担14000元,由上诉人刘某3、刘某4各负担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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