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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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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邻居作为代书人将被认定为利害关系人,代书遗嘱有形式瑕疵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1。
被告:王某2。
被告:王某3。
被告:王某4。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某6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产。
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王某6于2013年12月30日订立遗嘱,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由其女王某1继承。王某6于2017年7月9日去世,其配偶张某1于1988年去世。二人育有王某2、王某3、王某5、王某1四名子女。王某5于2006年去世,王某4系王某5之女。现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嘱分配被继承人王某6遗产。
王某4辩称:王某1所述双方身份关系及被继承人去世等情况属实。一、王某1提交的代书遗嘱无效,不同意按照该遗嘱内容分割遗产。第一,王某1所提交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该遗嘱上的代书人为党某,见证人为崔某、马某。该遗嘱代书人党某为王某1的同事,见证人崔某为王某1的同事兼邻居,见证人马某为王某1的邻居。根据《继承法》第18条规定,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司法实践中,朋友、邻居均被认定为利害关系人,因此本案代书遗嘱无效。第二《民法典》第1135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在遗嘱最后注明年月日的时候,需要注意三点:(1)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应该是在同一份遗嘱的落款处注明年月日并签名。(2)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均需要在遗嘱上注明年月日,否则遗嘱无效。(3)注明的年月日,三个要素必须要齐全,年月日三者缺一不可。本案中,此份代书遗嘱只有一个年月日,因此无效。第三,遗嘱中代书人为党某,遗嘱正文其写过“王某6”,但尾页签字“党某”其中“某某”二字字体从形态、书写方式,比划形态均不同,因此此份代书遗嘱是否为党某本人所书写,或者代书人签名处是否为党某本人所签字,均存在疑问。第四,采用代书遗嘱的方式订立遗嘱,代书人、见证人都必须全程参与订立遗嘱的过程,确保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如果没有全过程参订立代书遗嘱或者无法清楚表述订立代书遗嘱的经过,遗嘱的具体内容,代书遗嘱无效。第五,没有证据证明,代书人向被继承人宣读代书遗嘱的全部内容,或者已将代书的遗嘱交由遗嘱人进行审核,因此无法确保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被完整准确的记录下来,导致代书遗嘱无效。第六,王某1在多案中庭审针对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主张理由不同,而且互相间有较大矛盾:庭审笔录,王某1称,案涉房屋是王某6通过买卖形式赠与给我的,我没有支付购房款。案件中,王某1称,自己以现金形式向王某6支付了30万元购房款,王某6将案涉房屋卖给了她,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办理了过户。案件中,王某1称,自己是通过遗嘱继承方式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代书人是党某,见证人是崔某、马某。因此,假设王某1持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完全可以通过遗嘱继承方式取得案涉房产,没必要反复以赠与及买卖关系为由主张房屋所有权,如此违反常理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对于遗嘱效力本人并不确信及认可,因此才在最终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将遗嘱作为最后的稻草使用。结合上述全部论述,可以认定本案王某1所提交的遗嘱无效。第七,最高院观点是房改房不同于普通商品房,其房屋价格不是单纯的市场价格。夫妻生存一方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购买的房改房,考虑到从承租权转化为所有权之间的承继性,应将此类房改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本案王某5以父亲王某6的名义申请购买涉案公房,使用了父母王某6和张某1的工龄,房屋登记在王某6名下,即使张某1已经过世,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一半部分应作为张某1的遗产予以维承。因此,无论本案代书遗嘱是否其王某6本人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无权处分张某1的部分,张某1的部分应由张某1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二、在遗嘱无效情况下,案涉房屋应当进行法定继承,王某4基于出资以及尽到主赡养义务,应当在遗产分割时多分遗产。案涉房屋由王某5出资购买,其出资部分应予退还,出资部分对应的自然增值。王某5一家与老人共同居住生活,照顾老人起居应予多分,剩余部分按照法定继承房屋份额。
王某2辩称:王某1所述双方身份关系及被继承人去世等情况属实。当时涉案房屋所有权并不登记在王某6名下,代书人与王某1有利害关系,故王某1提交的《遗嘱》无效。王某2不同意王某1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四分之一。
王某3辩称:王某1所述双方身份关系及被继承人去世等情况属实。王某3同意王某2的诉讼意见。王某3不同意王某1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四分之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王某6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王某2、王某3、王某5、王某1四子女。张某1于1988年去世,王某5于2006年去世,王某6于2017年去世。王某4系王某5之女。
1994年1月1日起,王某6承租涉案房屋,总建筑面积71.12平方米。2000年6月30日,王某6向某某住宅开发建筑集团总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房价款35279元,计算方式中折算了王某6工龄38年、张某1工龄16年。
2013年7月30日,王某6与王某1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某1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当日,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王某1名下。在本次诉讼之前,王某1曾以王某4为被告于2018年诉至本院,就涉案房屋要求排除妨碍,后王某1撤诉,在该案件中王某1对涉案房屋表述为:“2013年7月30日登记在我的名下,通过买卖形式赠与给我,我没有支付购房款”。2019年王某2、王某3、王某4曾以王某1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王某1与王某6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9年5月23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理认为,王某1与王某6所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并据此判决确认王某1与王某6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某1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某某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后王某1于2019年7月撤回上诉。
本案审理中,王某1提供两份代书遗嘱,代书人为王某7的遗嘱,内容为:“我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三儿一女,即王某2、王某3、王某5(已去世)王某1(女儿),我老伴张某1已于1988年去世,1999年我买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1.12平方米,我老伴去世后我未再婚,我的父母均已去世。因我的女儿王某1十多年来一直照顾我的生活,使我享受到了晚年的幸福,为避免我去世以后我的继承人之间因遗产问题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本人去世以后,我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室的房屋由我的女儿王某1一人继承所有,其他继承人不得干涉,此遗嘱经公证方能生效”;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的《遗嘱》,内容为:“我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三儿一女,大儿子王某2、二儿子王某3、三儿子王某5(已去世)、女儿王某1。我老伴张某1已于1988年去世,1999年我个人买下了某某市某某区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1.2平米,房屋产权系我个人所有。我老伴病故后我未再婚,我的父母均已去世。在我晚年多病生活需要人照顾照料的情况下,我女儿王某1十余年来未曾间断地照顾我的生活起居,生老病死,完全尽到了做儿女对老人的尽孝赡养,为避免在我去世后,我的继承人之间因房屋遗产发生事端争议,特立遗嘱如下:本人王某6已故后,我个人名下某某市某某区房产一套自愿遗赠给女儿王某1一个人所有,所得房屋继承权完全归属女儿王某1个人所有。大儿子王某2及家属、二儿子王某3及家属、三儿媳迟某某(王某5之妻)名下都有房产、汽车。我本人王某6在考虑成熟,完全出于本人自愿的情况下,已于2013年7月30日携同女儿王某1到有关部门办理就绪了本人名下房屋过户手续,现于某某市某某区室房屋,产权已属女儿王某1名下。特此声明,我的其他继承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占有,有我本人王某6遗嘱为证,我的身后(如死亡、病故)遗嘱不再做任何更改。我建议让女儿王某1拿出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作为对三兄弟的补偿,补偿标准为人民币王某2壹拾万元,王某3壹拾万元,王某4(我的孙女王某5之女)壹拾万元。遗嘱属本人头脑清晰,考虑成熟,完全自愿,再次做出的最后声明”。立遗嘱人:王某6;代书人党某;见证人:崔某、马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经询,王某1表示,“代书人党某”系其同事,“见证人崔某”系王某6同事兼邻居、“见证人马某”系王某6邻居;2013年12月30日的《遗嘱》形成时王某6与王某1在涉案房屋家中,由党某代写遗嘱,马某、崔某见证。崔某在案件中出庭陈述,称其是王某6的邻居,当时说想把房子过户到王某1名下,还找了一个律师,后来到房屋管理处把房子办的赠与手续,遗嘱是一个男的律师写的,没有其他人在场了。
王某2、王某3、王某4表示,涉案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并非王某6个人财产,王某6无权处分。2013年12月30日《遗嘱》为代书遗嘱,代书人、见证人系王某1的朋友,与王某1有利害关系,不认可遗嘱的效力,且该份遗嘱见证人与代书人均未写明日期,形式有瑕疵。遗嘱形成时涉案房屋已经过户至王某1名下,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不动产登记薄显示某某区房屋产权人由王某6变更为王某1,又由王某1变更至王某6。经询,原、被告各方均确认涉案房屋目前价值为420万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本案中,王某1向本院提交的两份代书遗嘱,其中王某7书写的代书遗嘱未注明遗嘱日期,且该份遗嘱写明经公证方能生效,该份遗嘱未经公证,故该份遗嘱无效。2013年12月30日《遗嘱》为代书形式。在该份遗嘱做出之前,2013年7月30日,王某6与王某1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W244885),约定:王某1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当日,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王某1名下。该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我院做出的民事判决书被确认无效,王某1在案件中,对涉案房屋表述为:“2013年7月30日登记在我的名下,通过买卖形式赠与给我,我没有支付购房款”。该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赠与。2013年12月30日《遗嘱》形成时,涉案房屋已经过户至王某1名下,且代书人与见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有一定利害关系,故该份遗嘱形式上存在瑕疵,应属无效。
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为王某6与张某1夫妻共同财产。王某6于2013年7月30日与王某1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某1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当日,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王某1名下。王某1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该份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应视为王某6将其对涉案房产的份额赠与王某1,并办理完毕过户手续。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张某1对涉案房屋份额,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将根据案件情况及各方当事人意见依法定继承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由原告王某1继承所有;原告王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王某2遗产份额折价款52.5万元、给付被告王某3遗产份额折价款52.5万元、给付被告王某4遗产份额折价款52.5万元;
二、驳回双方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10150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2负担10000元、被告王某3负担10150元、被告王某4负担10100元(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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