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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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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要求时优先于法定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纪某。
被告:刘某1。
被告:骆某。
原告纪某与被告刘某1、骆某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被告骆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按照被继承人刘某2遗嘱继承刘某2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104,107室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份额。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刘某2于2011年5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刘某2与案外人沈某(2010年10月11日离婚)曾生育一女即被告刘某1。2021年10月24日,刘某2因病去世。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104,107室房屋,系刘某2和刘某1共同共有。2021年5月13日,刘某2遗嘱明确其名下的房屋及存款均由妻子纪某继承。刘某2父亲于2017年2月2日报死亡,其母亲在其年幼时去世。被告骆某是刘某2的继母,其于2022年1月5日出具声明,明确尊重刘某2生前遗嘱,不再参与本次遗产诉讼,现作如上诉请。
被告刘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对刘某22021年4月30日的自书遗嘱不知情,代书遗嘱是有瑕疵的,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如果法院认定代书遗嘱有效,要求将房屋归被告刘某1所有,被告刘某1支付房屋折价款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刘某1无共有基础。如果刘某2去世时名下有存款的话,存款部分应当依照法定继承处理,但是被告刘某1没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存款的情况。
被告骆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刘某2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夫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刘某2于2021年10月24日报死亡。刘某2生前与案外人沈某(2010年10月11日离婚)生育一女即被告刘某1。刘某2生父名刘某3,刘某3与被告骆某系再婚夫妻。刘某3于2017年2月2日报死亡。某某XX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出具刘某2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摘录:“父亲刘某3。母亲骆某。
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104,107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权利人为刘某2、刘某1,按份共有:刘某2(1/2)、刘某1(1/2)。
2021年5月13日,刘某2立下代书遗嘱:“口述遗嘱人:刘某2。代书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代书遗嘱主文:我是刘某2,身份证号码:XX。我今天请你们来主要是要请你们帮我写一份遗嘱。将我身后的事情安排一下。以免我百年后,我妻子纪某受委屈,受欺诲。我现在生了喉癌(伴全身转移),但我今天头脑非常清楚。所以今天我说的一切都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我和我妻子纪某已经结婚十年。2011年5月1日结婚的,我和前妻沈某育有一女,叫刘某1。身份证号:XX。刘某1平时从来不来照顾我的。我妻子的户口本来可以进某某。刘某1从中作梗,让我心里很难过。我父母亲都去世了。有一个继母,叫骆某,今年也有83岁了,跟她自己的子女生活,与我2017年以后就不来往了。上面就是主要的社会关系。关于财产,主要是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XX室,共35.8平方,我和我女儿刘某1,各50%产权。我的遗愿:1、我名下的房地产权(XX路XX弄XX号)在我百年以后全部由妻子纪某继承;2、我名下的所有存款(包括工资卡、抚恤金、丧葬费等及家具家电等财产)全部由妻子纪某继承。以上是我真实意思表示,其他人一律不得干涉。做遗嘱人:刘某2;代书人:陈某;见证人:肖某;录像:宋某。”2022年1月5日,骆某出具声明:本人尊重刘某2生前遗嘱,不参与法律诉讼程序。
另查:审理中原告向法院出示2021年4月30日,刘某2自书遗嘱一份“本人过世后,属于我名下所有的财产归我妻子纪某所有,包括XX路XX弄XX号104-107室的1/2房产,所有银行卡内的钱款。我的后事有纪某全权办理,任何人不得干预。立遗嘱人刘某2。”
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至被告骆某家中谈话,骆某向本院陈述:2021年4月30日遗嘱我不认可,上面的“刘某2”我不认可,签字不是“刘某2”。认可2021年5月13日遗嘱真实性。刘某2的生母在他小时候就去世了,刘某2的爸爸在2017年2月去世。在2018年因为处理我先生的房屋,我们曾经给刘某230万,这笔钱剩下的要求法定继承。
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法院判决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104,107室房屋产权由原告与被告刘某1按份共有,各二分之一产权。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出现了两份遗嘱,一份是2021年4月30日被继承人刘某2的自书遗嘱。因两被告对遗嘱真实性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一份是2021年5月13日的代书遗嘱,系被继承人刘某2生前,由案外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并有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出具的一份代书遗嘱,其形式符合代书遗嘱要求,遗嘱内容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1认为其代书遗嘱有瑕疵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与被告刘某1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原告要求按照代书遗嘱继承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的产权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1认为原告与被告已丧失房屋共有要求基础,故不同意按份共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继承人名下的存款,两被告均认为被继承人刘某2名下有存款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审理中,两被告对于被继承人刘某2名下的存款均无提供证据佐证,且根据代书遗嘱,即使有存款也是归原告继承,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骆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104,107室房屋由原告纪某、被告刘某1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纪某占1/2产权份额、被告刘某1占1/2产权份额;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纪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原告纪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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