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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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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齐某。
被告:戚某1。
被告:唐某。
原告齐某与被告戚某1、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某某市xx镇xx房xx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某集用(xxx)字第xxxxxx号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由原告继承。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28日,原告与丧偶的唐某某结婚。唐某某的前任丈夫戚某某于2000年9月26日病故,戚某某生前和唐某某共有某某市xx镇xx房xx村原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某集建(xxx)字第xxxxxx号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唐某某和戚某某的独生子戚某2在父亲戚某某去世后,与唐某某于2005年8月8日在某某市公证处办理公证确认案涉房屋由唐某某一人继承。2005年8月,唐某某办理案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取得某集用(xxx)字第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和唐某某婚后一直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中,2008年4月1日,唐某某在某某市公证处进行了遗嘱公证,遗嘱内容为案涉房屋由丈夫齐某一人继承。唐某某晚年瘫痪多年,一直由原告照顾。2022年1月4日,唐某某病故。原告持公证书等资料前往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案涉房屋相关变更登记时,登记部门要求原告起诉后持生效法律文书办理。唐某某父母去世多年,儿子戚某2于2009年去世,戚某2生前与唐某育有一女戚某1。为解决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继承事宜,原告无奈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戚某1、唐某辩称,原告妻子唐某某用立遗嘱的形式将诉争房屋遗留给原告,立遗嘱后由于原告对唐某某不好,唐某某于2008年10月28日立自书遗嘱将诉争房屋遗留给儿子戚某2,因此该房屋应由被告戚某1继承。
经审理查明,唐某某父亲唐某维于解放初期去世,唐某某母亲袁某兰于2010年2月去世。唐某某丈夫为戚某某,二人共生育一子戚某2。唐某某、戚某某共有位于某某市xx镇xx房xx村民房一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某集建(xxx)字第xxxxxxxx号]。2000年9月26日,戚某某因病去世。戚某2妻子为唐某,二人育有一女戚某1。
2005年1月28日,原告与唐某某在某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2005年8月8日,唐某某、戚某2经某某市公证处就某某市xx镇xx房xx村民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某集建(xxx)字第xxxxx号]进行了继承权公证,某某市公证处出具(xxx)某证民字第xxx号《继承权公证书》,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戚某某于二〇〇〇年九月二十六日因病死亡。死者生前与其妻子唐某某共有房屋一处,坐落在某某省某某市xx镇xx房xx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某集建(91)字第xxxxx号。死者生前无遗嘱……现被继承人戚某某的儿子戚某2自愿放弃对戚某某遗产的继承权,故戚某某的遗产应由其妻子唐某某一人继承”。
2005年8月15日,唐某某就某某市xx镇xx房xx村房屋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某集用(xxx)字第xxxxx号]。
2008年4月1日,唐某某经某某市公证处立公证遗嘱一份,某某市公证处出具(xxx)某证民字第xxx号《公证书》,立遗嘱人为唐某某,主要内容为“我现住民房一栋,坐落在某某省某某市xx镇xx房xx村,《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某集用(xxx)字第xxxx号。该房是我与前夫戚某某共有的,戚某某于二〇〇〇年九月二十六日去世后,该房屋中依法属于戚某某的份额全部由我继承,该房产权现完全归我个人所有。我年事已高,为预防我死后因此房产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上述房产中,依法属于我个人财产的房产份额全部遗留给我现在的丈夫齐某继承,且只归其个人所有。其他人不得干涉”。该公证遗嘱上有唐某某的签字捺印。
2009年7月,戚某2去世。
2022年1月4日,唐某某去世。
上述事实有唐某某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某某镇某某村村委出具的证明、某某镇某某村村委出具的证明、某某镇某某村村委出具的证明、继承权公证书、集体土地使用证、公证遗嘱及双方陈述等在卷佐证。
庭审中,二被告当庭提交有“唐某某”字样的自书遗嘱一份,其上载明“我死后家中房子四间归儿子戚某2所有,此后齐某有居住权无处理权。齐某死后房子归儿子戚某2所有。立字人唐某某2008年10月份28号”。二被告提交该份遗嘱,欲以此证实唐某某生前通过自书遗嘱将案涉房屋遗留给戚某2,现戚某2去世,案涉房屋应由被告戚某1代位继承。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一、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二、二被告当庭提出的“唐某某”自书遗嘱的效力问题。
对于法律适用问题。原告认为公证遗嘱及被告当庭提交的自书遗嘱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被告认为案涉纠纷系民法典实施之后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对于二被告当庭提出的唐某某自书遗嘱效力问题。二被告认为唐某某立自书遗嘱时有唐某某同母异父的妹妹邓某芬、妹夫李某华、儿子戚某2、儿媳唐某在场,该自书遗嘱真实有效,案涉房屋应由被告戚某1代位继承。原告对该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自书遗嘱并非唐某某本人书写,且该自书遗嘱与公证遗嘱仅隔几个月,在生活状态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唐某某不可能另立遗嘱。且戚某2对外负债很多,一直未给唐某某赡养费,戚某2未出赡养费且未承担赡养义务,唐某某不可能另立遗嘱。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首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经由某某市公证处公证的(xxx)某证民字第xxx号《公证书》所涉公证遗嘱及二被告提交的自书遗嘱均订立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时间效力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其次,二被告提交的自书遗嘱效力问题。该份自书遗嘱,具备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但是否系唐某某生前亲笔书写,二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自书遗嘱的效力,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尚无法确认。即使该自书遗嘱为唐某某生前亲笔书写,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若该自书遗嘱系有效,遗嘱继承人戚某2于2009年7月去世,唐某某所立自书遗嘱中关于案涉房屋的处理就失去了效力。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即使该自书遗嘱有效,在存在公证遗嘱时,亦应以公证遗嘱为准。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本案中,唐某某于2008年4月1日经某某市公证处立公证遗嘱一份,将案涉房屋全部遗留给原告齐某继承,则应由原告继承案涉房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齐某继承唐某某遗留的位于某某市xx镇xx房xx村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某集用(xxx)字第xxxxxxxx号]。
案件受理费52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戚某1、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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