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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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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子女与被继承人未形成抚养关系,不属于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1。
被告:王某2。
被告:徐某。
被告:王某3。
被告:王某4。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徐某、王某3、王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20年5月9日曾某娥生前所立遗嘱有效;2、依法确认坐落于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2号楼底层5号(房屋所有权证:某某房权证某某镇字第XXXX号)房产及坐落于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2号中单元(房屋所有权证:某某房权证某某镇字第XXXX号)房产归其所有;3、判决四被告协助其办理上述房产产权登记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王某2与曾某娥于1981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王某1。徐某系曾某娥与前任配偶所生,王某3、王某4系王某2与前任配偶所生。曾某娥因年老多病且身患癌症,于2020年5月9日立下遗嘱,由其继承曾某娥所有的坐落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2号楼底层5号房产及坐落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2号中单元房产。2020年6月6日,曾某娥去世,其按照遗嘱继承上述房产,现欲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其名下,需要被告予以协助。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王某2、王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但庭前王某2在电话中向本院要求按曾某娥遗嘱处理遗产。
徐某辩称,一、王某1诉称各被告均是被继承人曾某娥的合法继承人及被继承人曾某娥身患癌症多年是事实;二、王某1提供的2020年5月9日打印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1、遗嘱不具备实质要件。(1)、被继承人曾某娥在2020年5月9日打印遗嘱时,在病危期间,未对曾某娥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无法确定该遗嘱是否系曾某娥的真实意思表示;(2)、遗嘱在处分遗产时,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3)、遗嘱中所处分的夫妻共有财产未经共同共有人分割确认,是无权处分;所以遗嘱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2、遗嘱不具备形式要件。根据《民法典》1136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案涉遗嘱见证人、遗嘱人在遗嘱中均没注明年、月、日,应为无效遗嘱;3、曾某娥生前所立遗嘱的地点是某某律师事务所会议室,而未让律师工作者为其打印遗嘱,遗嘱真实性存疑;4、遗嘱中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王某1在被继承人病危期间及被继承人死亡时,未通知其和被继承人兄妹,半年余,其在手机视屏上看到被继承人的葬礼,2022年10月接到法院通知发生继承纠纷,因此,王某1有侵吞全部或者争抢被继承人遗产之嫌疑。综上,王某1提供的2020年5月9日的打印遗嘱,不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为无效遗嘱,要求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
王某4辩称,王某3系脑瘫患者,缺乏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应当为王某3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遗嘱未为王某3保留遗产份额,应属无效。故要求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2、曾某娥均系再婚,于1981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王某1。徐某系曾某娥与前任配偶所生。王某3、王某4系王某2与前任配偶所生,庭审中王某4陈述,其与王某3一直与其母亲共同生活,与曾某娥未共同生活。
曾某娥因年老多病身患癌症,于2020年5月9日在某某律师事务所会议室,在方某尉、徐某庆见证下,委托徐某庆打印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一、本人名下个人合法所拥有的主要财产如下:1、坐落于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2号楼底层5号(房屋所有权证:某某房权证某某镇字第XXXX号)房屋;2、坐落于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2号楼中单元(房屋所有权证:某某房权证某某镇字第XXXX号)房屋;3、坐落于某某省某某县某某路96号西起第十一间(92-6)房产(产权证号3-0420某某)中的50%份额;4、银行存款若干(具体以最终发生继承后本人名下银行存款数额为准)。二、对于上述财产,本人做如下处理:1、在本人去世后,位于某某省某某县某某路2号楼底层5号房屋(产权证号xxx某某)由女儿王某xxx单独继承;位于某某省某某县某某路xxx号楼中单元房屋(产权证号xxx某某)由女儿王某xxx单独继承;位于某某省某某县某某路xxx号西起第十一间(92-6)房产(产权证号3-0420某某)中的50%份额由女儿王某1单独继承。2、银行存款若干先用于本人治病及偿还女儿王某1为本人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开支等费用,之后剩余本人银行存款均由王某1单独继承。3、本人按本遗嘱遗留给女儿王某1的财产,属于王某1个人所有。三、希望大家尊重本人的遗愿,和平处理遗产继承事宜,任何人不得干涉。四、本遗嘱一式叁份,由代书人及见证人徐某庆、见证人方某尉、继承人王某1各保存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每一页均由遗嘱人曾某娥及见证人徐某庆、方某尉签名捺印,并在最后一页每人签名捺印处注明时间为2020年5月9日。
2020年6月6日,曾某娥去世。2022年10月25日王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遗嘱有效及案涉房产归其所有并协助过户至其名下等。为此,发生纠纷。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王某1、徐某系被继承人曾某娥之女,王某2系被继承人曾某娥之配偶,故王某2、王某1、徐某系被继承人曾某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诉讼主体适格;王某3、王某4系王某2与前妻所生,与被继承人曾某娥未共同生活,无扶养关系,与曾某娥未形成继子女关系,故不属被继承人曾某娥的法定继承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二、关于遗嘱效力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由二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案涉打印遗嘱由见证人徐王庆、方志尉在场见证,并且遗嘱的每一页均有二个见证人及遗嘱人曾某娥签名捺印,且在最后一页的签名捺印处注明时间。故该打印遗嘱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内容上,遗嘱所处置的案涉房产系遗嘱人曾某娥的个人合法财产,双方均无异议。对于遗嘱中与王某2的共同共有财产坐落于某某省某某县某某路96号西起第十一间(92-6)房产中的50%份额及曾某娥银行存款若干,王某2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庭前电话向本院要求本案按遗嘱执行,故遗嘱内容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徐某主张曾某娥生前立遗嘱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遗嘱系遗嘱人曾某娥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是否为王某3保留必要遗产份额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王某3系脑瘫患者,确属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但王某3与被继承人曾某娥未形成抚养关系,不属继子女关系,王某3不属曾某娥的法定继承人,故其无权要求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综上,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曾某娥生前所立遗嘱,真实合法有效,案涉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故王某1主张按照遗嘱,案涉房产由其继承,归其所有,并要求协助办理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徐某、王某4主张遗嘱无效及应当为王某3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曾某娥生前于2020年5月9日所立的打印遗嘱合法有效。
二、曾某娥所有的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2号楼底层5号(房屋所有权证:某某房权证某某镇字第XXXX号)房产及坐落于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2号楼中单元(房屋所有权证:某某房权证某某镇字第XXXX号)房产归王某1所有;徐某、王某2协助将上述房产过户登记至王某1名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徐某、王某2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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