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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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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中的安置房并未最终选定,分割的条件尚未成就,可待确定后再主张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莫某1。
被告:莫某2。
第三人:赵某。
第三人:莫某3。
法定代理人:莫某2。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莫某3父亲。
法定代理人:赵某。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莫某3母亲。
原告莫某1与被告莫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依法确认莫某2拆迁安置房,原告依法享有安置面积的50%,即140㎡,价值1120000元(按照单价8000元/㎡计算);2.判令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莫某2户房屋评估款的50%,即15914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父母莫某三与周某宝共生育两个儿子,即大儿子莫某1,二儿子莫某2。1991年初,户主莫某三申请建造房屋,当时申请面积为149㎡,包含平房88㎡以及畜舍61㎡。当时建房家庭成员有户主莫某三、配偶周某宝、长子莫某1、次子莫某2,母亲孙某宝。而后平房拆除后重新改建,形成了目前的房屋权属情况即125㎡一楼一底合计250㎡,外加畜舍20㎡,合计270㎡。二次改建时的家庭成员情况与第一次一致,未有增加或者减少的情况。祖母孙某宝与祖父莫某寿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莫某二、莫某三、莫某妹、莫某宝、莫某良、莫某宝。原被告父亲于2021年2月1日去世,母亲周某宝于2019年8月2日去世,祖母孙某宝于2002年6月30日去世。现莫某二、莫某妹、莫某宝、莫某良、莫某宝五人全部放弃对母亲孙某宝房产的继承。现上述房产,未有相关遗嘱对该房产进行处分,按照法定继承,应由原被告两人共同享有。被继承人的合法的财产及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绝不分配法定遗产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莫某2答辩称:1、涉案的房屋面积和补偿款的归属应由政府决定,法庭无权直接作出认定,如要处置,应当征询某某公司或某某政府的意见;2、安置房面积280㎡不是安置给原被告的父母,而是安置给被告一家三口,不属于遗产,不应分割;3、补偿款318288元中,仅有《拆迁评估补偿清单》中第1项“楼房”对应的14余万元,可作为遗产进行处理,需根据出资及对父母的赡养情况予以确认;4、如法庭最终将安置房面积280㎡作为遗产处置并将部分分配给原告,将导致:(1)被告户内人员赵某、莫某3的权益受到侵害;(2)原告于2004年获得安置后,又在此次搬迁过程中再次获得安置,与《拆迁须知》中规定的不能重复获得安置冲突;(3)通过诉讼确认的份额,与通过正常办理不动产证确认的份额不一致,以哪份为准;(4)在世的人不予安置,对去世的人予以安置,是否合理合法?如合法,则几乎每一户拆迁户都存在这个问题,都可以向法院主张继承份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第三人赵某、莫某3共同答辩称,1.要求确认赵某、莫某3对诉争的安置房及赔偿款有份额;2.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莫某三与周某宝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两个儿子,分别为长子莫某1,次子莫某2。1991年初,莫某三户申请在某某村三组建造房屋,经审批后,该户在上述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建筑用地面积149㎡,其中平房88㎡以及畜舍61㎡。某某区某某区村民建房用地登记表载明:建房家庭成员为户主莫某三、配偶周某宝、长子莫某1、次子莫某2,母亲孙某宝。1997年左右平房改建为二层楼房。
祖母孙某宝与祖父莫某寿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莫某二、莫某三、莫某妹、莫某宝、莫某良、莫某宝。原被告父亲莫某三于2021年2月1日去世,母亲周某宝于2019年8月12日去世,祖母孙某宝于2002年6月30日去世。现莫某二、莫某妹、莫妹(美)宝、莫某良、莫某宝五人全部放弃对母亲孙某宝房产的继承。
莫某1于1995年结婚,户籍于1999年7月9日迁入某某村。2002年离婚,又将户籍迁回其父亲莫某三处。2007年再婚。现为城镇居民。
2021年10月12日,莫某2与某某市某某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农房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某某村18组莫某2搬迁房屋座落在某某村18组,经核准有效建筑面积280㎡,家庭安置人口3加1,分别为被告莫某2、第三人赵某、莫某3,补偿总金额318288元,含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奖励等;莫某2户有效安置面积280㎡,未选择货币补偿安置面积;各项补偿、奖励及双方应收应付,在新房交付结算时多退少补,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等。现安置房尚未落实,补偿款318288元未发放。
上述事实有土地登记审批表、宅基地二户一体地籍调查表、某某市某某区村民建房用地登记表、宗地草图、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放弃继承声明书、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农房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评估补偿清单、拆迁安置面积、人口核准表、某某村农房搬迁须知、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农房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某某村农房搬迁须知》可见,案涉农村房屋拆迁的安置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安置面积为280㎡,现原告要求分割安置面积以确定原告享有的份额,实质目的在于分割安置房,对此本院认为,协议中约定的安置面积280㎡系基于原宅基地房屋面积所得,而非最终可得安置房的面积,现安置房并未最终选定,更未建造完成,进行分割的条件尚未成就,鉴于被告未实际取得安置房,基于安置房的补偿款无法确定,协议中约定各项补偿、奖励及双方应收应付,在新房交付结算时多退少补,目前无法确定相应的补偿金额,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安置面积以确定原告享有的份额及要求确认原告享有的房屋评估款的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其确定后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莫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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