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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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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被继承人工龄优惠购买的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某1。
被告:李某2。
被告:李某3。
被告:李某4。
原告李某1(以下称姓名)与被告李某2(以下称姓名)、被告李某3(以下称姓名)、被告李某4(以下称姓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依法继承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X号楼205号房屋(以下称205房屋),要求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仅要求确认份额。事实与理由:李某5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女一子,分别是李某4、李某3、李某1、李某2。李某5于2003年11月17日去世,郑某某于2019年5月21日去世,李某5去世后郑某某未再婚,两位老人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李某5、郑某某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205房屋系郑某某的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故诉至法院。
李某3辩称,李某1所述亲属关系属实,同意李某1的诉讼请求。
李某2辩称,李某1所述亲属关系属实,同意李某1的诉讼请求。
李某4辩称:李某1所述亲属关系属实,不同意李某1的诉讼请求,205房屋进行房改房买卖时母亲郑某某委托我儿子李某6办理全部手续并由我儿子李某6购买、继承,故该房屋不属于郑某某的遗产,应属于我儿子李某6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经查,李某5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女一子,分别是李某4、李某3、李某1、李某2。李某5于2003年11月17日去世,郑某某于2019年5月21日去世。双方均称李某5去世后郑某某未再婚,李某5、郑某某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
李某4提交户口本,证明郑某某与李某6的户口在一起。李某1、李某3、李某2认可真实性。
1994年12月13日,李某5签订《某某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获得安置房一套,后郑某某与某某房管所签订《某某市共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205房屋。2017年6月16日,郑某某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管理局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郑某某购买205房屋,实际售价46985元,并使用了郑某某夫妇的工龄。李某1、李某2、李某3称房屋产权证在房屋登记中心处,尚未下发。
李某4提交购房结算票据、房屋支付凭证、与案外人凌X的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证明205房屋由李某6购买,并由李某6办理全部手续,房屋所有权人应属于李某6所有。李某1、李某3、李某2均称真实性无法核实。
李某4提交证人证言、205房屋的租金及供暖费票据,证明郑某某长期与李某4、李某6一同居住,205房屋的租金及供暖费均由李某6交纳。李某1、李某3、李某2认可真实性,称钱都是郑某某交纳的。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继承人郑某某、李某5均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去世,故因此引起的继承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李某1、李某2、李某3和李某4系郑某某、李某5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205房屋系郑某某购买的房屋,并使用郑某某、李某5的工龄优惠,故该房屋应系郑某某、李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4称该房屋系其儿子所有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郑某某、李某5去世后,该房屋应属于二人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由李某1、李某2、李某3和李某4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X号楼205号房屋由原告李某1继承四分之一份额、被告李某2继承四分之一份额、被告李某3继承四分之一份额、被告李某4继承四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570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4各负担5700元(原告李某1已预交,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4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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