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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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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刘某。
被告:张某1。
被告:张某2。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1、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继承原告及被继承人张某3银行存款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存款金额,要求原告分得28908元;2、依法分割被告遗产某某轿车一辆预估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继承原告与被继承人张某3银行存款18136.86元,包括张某3名下中国农商银行某某支行尾号××××的账户在张某3去世时余额2740.04元、张某3名下某某农商银行某某支行尾号××××的账户在张某3去世时余额22434.52元、张某3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的账户在张某3去世时余额10639.82元、张某3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的账户在张某3去世时余额1500.41元、张某3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的账户在张某3去世时余额549.95元、刘某名下杭州银行尾号××××的账户在张某3去世时余额11.14元、刘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的账户在张某3去世时余额209.34元、刘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某某支行尾号××××的账户在张某3去世时余额19261.66元、刘某名下中国邮政银行尾号××××的账户在张某3去世时余额1836.75元,上述账号总额59183.63元,被告应给原告的金额18136.86元;2、张某3注销登记养老金个人账户一次性发放金额为14961.03元,原告应分得三分之一金额为4987.01元及丧葬补助金额5000元原告应分得三分之一金额为1666.6元;3、车辆由被告继承,原告分得3000元。事实与理由:张某3与范某于1981年结婚,双方于1982年9月22日生育长女张某1,于1989年9月20日生育次女张某2,2010年10月19日范某因病去世。2011年张某3与原告刘某再婚,2019年10月19日,张某3因病去世,没有留下遗嘱。张某3生前与原告共有银行存款74862元,某某轿车一辆,另被继承人生前曾向中国平安人身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寿保险,受益人为被继承人,关于人寿保险理赔金申请法院查询。现依据《民法典》等相关规定,上述遗产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请求依法分割遗产。
被告张某1、张某2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份额2万多数额计算是有问题的,我方认可张某3名下某某农商银行尾号3071的账户内金额22434.52元,其他的账户我方均不认可。车目前在我家停着,是外地牌照,按照规定三年不验车车辆就已经报废,现在车辆是报废的状态,也就价值500元,且该车辆是2008年购买,应属张某3的婚前财产。关于养老金等只有14000元不知道原告的数额是怎么来的。丧葬补助金5000元是谁给办丧事就归谁,是依据某某市财政局及社保局在09年70号文件中的规定,张某3的丧事是二被告和代理人办的,原告并未出钱,所以这个钱原告不应分得。张某3名下只有22434元的财产,原告最多分得三分之一,前提是清偿了张某3所有的债务,张某3生前有外债,且为张某3办理丧事花费6万,综上所以原告应一分也分不到。
经审理查明,张某3与范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两女,长女张某1,次女张某2。2010年11月18日,范某去世。2011年8月25日张某3与刘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9年10月19日,张某3去世。
庭审中,原告提交张某3及刘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如下:
1、张某3名下某某农商银行某某支行账户某某,查询日期2021年3月18日,2019年10月14日账户余额1826.44元,2019年11月14日账户余额2738.55元,2019年12月21日账户余额2740.04元;
2、张某3名下某某农商银行某某支行账户某某,查询日期2021年3月18日,2019年10月24日账户余额22268.17元,2019年12月21日余额22434.52元;
3、张某3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某某某某店支行账户某某,2019年10月9日账户余额10639.82元,2019年10月25日显示通过财付通向微信零钱充值账户支出10634元,账户余额5.82元;
4、张某3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某某某某店支行账户某某,2019年10月11日账户余额1500.41元,2019年10月23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收476元,账户余额1024.41元,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20日,分8笔通过财付通微信零钱充值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账户某某共支出1024.41元,2019年12月21日账户余额0元;
5、张某3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某某某某店支行账户某某,2019年9月21日账户余额549.95元,2019年11月2日,分13笔通过财付通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方式向账号某某共支出549.95元,2019年12月21日账户余额0元;
6、刘某名下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行账户某某,查询日期2021年7月7日,2019年9月21日账户余额11.14元;
7、刘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某某某某店支行账户某某,查询日期2021年7月7日,2019年10月10日账户余额209.34元;
8、刘某名下某某农商银行某某支行账户某某,查询日期2021年7月7日,2019年9月1日账户余额19261.66元,2019年10月29日账户余额14261.66元;
9、刘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店支行账户某某,查询日期2021年7月7日,2019年10月12日账户余额171.75元,2019年10月16日账户余额1836.75元。
关于上述张某3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账户,张某3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账户,张某3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账户,在张某32019年10月19日去世后发生的微信转账、微信红包支出的款项,经当庭询问原被告均否认为其操作,经本院向财付通支付有限公司致函查询,该公司回复:账号某某、某某未查询到对应的财付通账号信息。
关于双方要求分割的张某3名下其他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原告称张某3的存折和银行卡都在被告处,被告不予认可,称张某3的存折和银行卡都在原告处,并称不知道目前银行账户余额具体情况。
庭审中,原告提交《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上载:参保人员姓名:张某3;注销原因:死亡,死亡时间2019年10月;注销登记一次性发放金额14961.03元;丧葬补助金发放金额5000元;注销日期:2022年10月18日;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张某1;与参保人员关系:父女;发放方式: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银行账户,发放银行及账号:农商银行,××。二被告认可登记表上的钱已经发放到张某1账户。
关于张某3名下的车辆,被告提交《行驶证》,上载:号牌号码:某某;车辆类型:小型轿车;所有人:张某3;品牌型号某某牌;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注册日期:2008年12月11日;发证日期:2019年2月27日。被告称车辆是2008年张某3个人出资买的,2019年2月27日过户到张某3名下,现车辆在张某1处。被告提交了修车费票据,证明修车花费,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
另查,2020年张某1、张某2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刘某诉至本院,要求分担丧葬费用、债务、继承某某市某某区×镇×村北大街×号院内的房屋,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协议某某市某某区×镇×村北大街×号院内的房屋归张某1、张某2所有,张某1、张某2给付刘某房屋补偿款10000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已经在该案件中调解解决,被告认可该调解书,但主张该案件只是对房屋进行了调解,其他并未处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页、结婚证、《证明信》、《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票据、维修结算清单、收据、《行驶证》、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协助查询复函、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3未留有遗嘱,刘某、张某1、张某2作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
关于张某3和刘某名下的多家银行存款,双方在庭审中均称对方保管张某3的存折,且张某3三张银行卡内余额在张某3去世后仍有微信转账变动,经本院依法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微信转账具体情况,亦无法查明该款项去向。考虑张某3名下的银行卡保管情况不明,本院对双方要求分割的银行存款部分酌定刘某名下银行账户所有存款由刘某所有,张某1、张某2继承张某3名下银行账户所有存款,张某3名下银行存款经查询已无余额的,不再进行继承分割。
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注销登记一次性发放金额14961.03元及丧葬费补助金发放金额5000元,二被告认可登记表上的钱已经发放到张某1账户,故刘某、张某1、张某2三人予以均分。
关于张某3名下车牌号为某某轿车,被告自认车辆在张某1处,车辆于2019年2月27日过户到张某3名下,结合车辆使用年限、现存价值及目前状态,本院酌定车辆由张某1继承所有,并向刘某、张某2每人支付车辆折价款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3名下某某农商银行某某支行账户某某、某某农商银行某某支行账户某某、中国农业银行某某某某店支行账户某某内银行存款由张某1、张某2继承所有,每人各占50%;
二、刘某名下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行账户某某、中国建设银行某某某某店支行账户某某、某某农商银行某某支行账户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店支行账户某某内银行存款由刘某所有;
三、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刘某、张某2每人注销登记一次性发放金与丧葬费补助金6653.6元;
四、张某3名下车牌号为某某牌轿车由张某1继承所有,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刘某、张某2每人车辆折价款1000元。
五、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刘某负担1562元,由张某1负担700元,由张某2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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