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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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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书遗嘱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罗某1。
被告:罗某2。
被告:罗某3。
原告罗某1诉被告罗某2、罗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继承人罗某喜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6号3区27栋3门401号的房屋归罗某1所有,并要求罗某2和罗某3协助罗某1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亲兄弟、亲兄妹关系,罗某2是哥哥,罗某3是妹妹,被继承人罗某喜、邓某英是原被告的父母,分别于2021年7月10日和2003年9月18日去世。原被告的父母生前留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6号3区27栋3门401号(以下简称某某路401号)的房产一套,被继承人罗某喜生前于2016年5月8日立下遗嘱该房屋由罗某1继承。2011年罗某喜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8月25日经过干休所核算应付购房款158719.31元,由于住房面积不达标和各种补贴个人结余198158.51元。2021年6月底,罗某喜病重时告诉原告在2016年5月8日立有自书遗嘱一份,2021年7月10日罗某喜去世,办完后事后原告在罗某喜生前办公桌中找到该遗嘱。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罗某2辩称:自从父亲去世后,我向原告和罗某3多次表达过我的想法,如果父亲有遗嘱我会尊重遗嘱,如果没有我也同意协商解决。我对遗嘱没有意见,我父亲临终前也给我口述过家里的情况,在2021年6月28日曾经跟我单独谈话过,也是生前最后一次说家里的事情。我父亲说以前留有一些存款和基金股票,说这些以后他不在了让我们分配了,房子的问题是现在房产证没有下来不好说别的,如果他要哪天去世了,这个房子让我作为长子进行协商,如果有争议的话我父亲希望我来协商,我作为长子不管父亲是文字遗嘱还是口述遗嘱,我都尊重遗嘱和父亲对我的嘱咐,我要求父亲留给我的那部分正常得到就行,我同意房子给原告。
被告罗某3辩称:在2021年7月3日的时候,我们三个一起回家的,原告说要给我父亲看病找地方,罗某2也说要出去办事,就都走了,留我一个人照顾我父亲,我父亲让我给罗某2打电话,罗某2说让我们先吃饭,我跟父亲吃饭的时候我父亲跟我说罗某1办事太不是,说就剩一个人在身边,还说了几个打字,我当时不理解我父亲说话的意思,10月30日的时候,罗某1拿出遗嘱,我一下就理解了我父亲为什么这么说,我不承认这个遗嘱,我不知道我父亲在什么情况下写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某喜与邓某英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子一女,即长子罗某2、次子罗某1、女儿罗某3。邓某英于2003年9月18日死亡,未留遗嘱。罗某喜于2021年7月10日死亡。
2010年12月30日,罗某喜签署《离休退休干部专项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某某市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将座落于某某路401号房屋出售给罗某喜,实际售价为158719.31元。《离退休干部按经济适用房价购买现有住房应付房款与住房补贴抵扣审批表》显示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制表单位为某某市某某区休办第十九休,姓名为罗某喜,购房地址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六号三区27-3-401,配偶人员情况一栏为空,应付购房款核算金额为158719.31,住房补贴核算及地区住房补贴金额合计为356877.82元,住房补贴与应付购房款抵扣个人结余金额为198158.51元。罗某喜在领取人处签名。上述表格中有某某市财政局、某某市某某区财政局等单位加盖公章。
2021年11月23日,某某市某某区离休退休干部第十九休养所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罗某喜同志系我所退休干部(身份证号:已去世。住址:某某区某某路六号三区27栋3门401号。住房面积为:77.37平米。产权人为罗某喜同志,已签署购房协议,房产证正在办理之中。”
审理中,罗某1提交了罗某喜于2016年5月8日书写的自书遗嘱,载明:“一、我逝世后,一切从俭不告别,不留骨灰,不和你母合墓。骨灰撒向大地。2023年10月以后,你母墓地不延续。二、我过世后半年内不通知老家人。三、现在住房我已交购房款、产权归我。但产权(住房证)还未办下。若办好或我逝世,此房留给罗某1继承,以当作罗某1结婚用房。四、我一生节俭,没留下什么值钱东西。仅有存款(理财金)约70余万元,加之逝世后的拖恤金约30余万元。罗某2、罗某3各40万元,余者20万元留作罗某1结婚用款。另:有建国60周年纪念表(情侣表)留给罗某1留念。建军80周年纪念表留罗某3作纪念。有64纪念表给沈某留念。一支上海表你母用过的罗某2存念。另:我有几本画册,是我军旅生涯的荣誉见证。由罗某1留存,其它物品,望你们自行处理。”落款处有罗某喜签名并加盖人名章。罗某2表示其对罗某喜的字迹比较熟悉,亦对比过字迹,故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罗某3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罗某1申请,本院委托某某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遗嘱落款处“罗某喜”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罗某1提交了《离休退休干部购房资格审批表》、某某市社会保障卡发行回执单、2019年春节慰问品领取签字表、《离退休干部按经济适用房价购买现有住房应付房款与住房补贴抵扣审批表》、供暖收费收据、罗某喜1987年自已书写的自传(自传内所有字体均是罗某喜亲笔书写)、整党学习本,其提出以上述材料中的部分罗某喜签名作为样本进行比对。罗某3对上述材料中罗某喜的签名均不认可,不同意作为样本。经本院释明,罗某1坚持要求以上述材料作为样本进行鉴定。某某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7月19日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罗某喜”签名与样本上罗某喜签名是同一人书写。”罗某1支出鉴定费6300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某2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遗嘱中罗某喜签名真伪进行鉴定,提交了相关比对的样本,被告罗某2对原告提供的样本均不予认可,但其既未提供比对样本,又未提供反证,故对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某某路401号房屋系邓某英去世后由被继承人罗某喜购买取得,且未显示使用了邓某英的工龄,故该房屋应系被继承人罗某喜的个人财产。罗某喜死亡后,其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应按照其所立遗嘱由原告进行继承。由于某某路401号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94.4元及鉴定费6300元,均由原告罗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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