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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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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黄某。
被告:王某1。
被告:王某2。
被告:王某3。
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某3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4名下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号房产由原告继承;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号所有权人是原告的丈夫王某4,王某4于2016年去世,去世前亲自写遗嘱将房屋所有权全部由原告继承,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王某1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2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3未作答辩。
黄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死亡证明、证明信、户口本登记信息、房产证、人口信息查询结果、遗嘱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王某4与黄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王某1、王某2、王某3。2016年5月7日王某4去世。
2016年4月25日,王某4写有遗嘱,载明其为某某市某某区XX号的房产所有权人,其愿意立遗嘱把其全部房产遗留给黄某。庭审中,黄某、王某1、王某2均认可上述遗嘱系王某4自行书写。
另查,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号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4,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xxx号,原产权登记日期为2005年8月10日。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继承纠纷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王某4书写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该遗嘱合法有效,故在王某4去世后,应按此遗嘱继承。因涉案房屋系王某4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王某4将其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份额全部遗留给黄某后,黄某享有涉案房屋100%的所有权份额。黄某要求继承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4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号房产由黄某继承,王某1、王某2、王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黄某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黄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560元,由黄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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