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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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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某1。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涂某2。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
上诉人韦某、代某与上诉人涂某1、上诉人涂某2、赵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某、代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首先,案涉房屋自2015年开始准备修建,大致于2018年下半年才装修完毕,所有修建和装修资金均来自于涂某1、李某娟夫妻二人收入、上诉人韦某房屋拆迁补偿款约12万元和涂某1、李某娟贷款。李某娟在离世前立遗嘱将案涉房屋说成夫妻共同财产,从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据和申请的证人证言亦能证实。涂某1在一审辩称房屋修建过程中其父母参与房屋修建,继而认定是共同财产,其仅是帮工,这是基于亲情间的帮助与理解,不可能以此为由来分割房屋。其次,一审采信证据不当,判决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涂某1、涂某2、赵某陈述房屋从2011年开始2015年修建完工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但通过李某娟微信朋友圈可认证至2016年12月30日房屋修建完毕的模式,且还未装修,一审采信被上诉人陈述不当。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证实遗嘱真实性和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此外,证人王某、吴某证言客观真实,对房屋的出资费用证明是李某娟支付的,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应予采信,一审不予采信不当。
涂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首先,案涉房屋属于原审第三人所有,不是李某娟、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共有财产,不应当作为李某娟的部分遗嘱予以继承。案涉房屋是原审第三人做养殖、推豆腐卖、务工修建的,从2011年底开始挖基础,2013年初开始修建,2015年完工,在修建期间上诉人只是偶尔帮忙,上诉人与李某娟并未出资,并不属于共有人。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李某娟在2019年8月31日订立的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遗嘱出具日期李某娟已经处于病危状态,根本无法完成此事,通过一审庭审查明,上述问题均是李某娟姐姐李素梅、李韦安排的;该遗嘱不是李某娟通过电脑制作的,不是李某娟打印,李某娟和见证人没有证实遗嘱的每一页都签字和注明年月日,不符合打印遗嘱要件。第三,案涉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不能办理合法手续和登记,不是李某娟合法财产,不能对该财产进行合法认定,本案应当先确权证明上诉人和李某娟是否属于所有人才能确认是否为继承财产范围。此外,一审应当对李某娟留下的遗嘱效力和遗嘱中的其他财产进行审理,一审要求另案处理错误。
涂某2、赵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首先,案涉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不是李某娟、原审被告涂某1共有财产,不应当作为李某娟的部分遗嘱予以继承。案涉房屋是上诉人做养殖、推豆腐卖、动工修建的,从2011年底开始挖基础,2013年初开始修建,2015年完工,在修建期间上诉人自家人只是偶尔帮忙,涂某1、李某娟并未出资,二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李某娟在2019年8月31日订立的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遗嘱出具日期李某娟已经处于病危状态,根本无法完成此事,通过一审庭审查明,上述问题均是李某娟姐姐李素梅、李韦安排的;该遗嘱不是李某娟通过电脑制作的,不是李某娟打印,李某娟和见证人没有证实遗嘱的每一页都签字和注明年月日,不符合打印遗嘱要件。第三,案涉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不能办理合法手续和登记,不是李某娟合法财产,不能对该财产进行合法认定,本案应当先确权证明上诉人和李某娟是否属于所有人才能确认是否为继承财产范围。
涂某1对韦某、代某和涂某2、赵某的上诉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涂某2、赵某对韦某、代某、涂某1的上诉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韦某、代某对涂某1和涂某2、赵某的上诉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韦某、代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原告对被告涂某1与李某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位于某某市砖混结构房一栋(一楼一底,约230平方米)继承三分之一份额(或者折价20万元支付给二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韦某系李某娟母亲,代某系李某娟女儿。李某娟与涂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与其父母即本案第三人在某某市,被告与李某娟在该房屋中居住。李某娟于2019年8月31日立下《遗嘱》,载明:一、财产情况(1)某某市S1-2-17-A4b住房所有权转让费十五万元(2029年9月1日前还清),(2)某某市某某农贸市场临街商铺9号1/2商铺所有权,(3)1/2房屋所有权,位于某某市,占地面积约230平方,一楼一底。二、财产继承:1、本人去世后,上述所列举(1)、(2)财产中属于李某娟个人的所有权以及产生的收益,参与协商权全部由女儿代某一个人继承。备注:继承人所继承的所有财物与其配偶无关,其财物全部属于继承人的个人财产。2、与丈夫涂某1共同修建的自建房屋,位于某某市,占地面积230平方,一楼一底。房屋所有权属于共同拥有;房产分割由本人与涂某1自行协商。见证人张某、袁某、刘某签字,立遗嘱人李某娟签名。2019年12月24日,李某娟死亡。
另查明,位于某某市房屋即涉案房屋未取得任何权属证书。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即位于某某市自建房是否属于被继承人李某娟的遗产问题。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李某娟微信记录,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系李某娟与被告涂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涂某2、赵某共同修建,故该房屋的管理使用权系李某娟与涂某1、涂某2、赵某共同享有。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涉案房屋系第三人修建,不属被告与李某娟共同财产,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与所查事实不符,故其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房产投资情况,故一审法院确定涉案房屋的使用权系被继承人李某娟与被告涂某1、第三人涂某2、赵某平均享有,即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被继承人李某娟享有该房产使用权四分之一的份额应作为遗产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李某娟对涉案房屋未立下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由被继承人的母亲韦某,女儿代某,配偶涂某1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由二原告与被告对被继承人李某娟涉案房屋使用权四分之一份额平均继承,即各享有涉案房屋使用权十二分之一份额。综上,原告主张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涂某1另主张李某娟所立《遗嘱》无效,并要求对李某娟《遗嘱》中所涉财产进行继承,原告对此并未主张,且被告亦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宜处理,被告涂某1可另案诉讼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三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某某市自建房被继承人李某娟四分之一使用权,由原告韦某、代某、被告涂某1各享有该房产使用权十二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韦某、代某负担1432元,被告涂某1负担718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韦某、代某二审提交证据:1、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李某娟、涂某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该银行贷款10万元的事实,且贷款目的是装修房屋。2、富民银行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李某娟、涂某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该银行贷款10万元的事实,且借款目的是农村建房。3、李某娟个人收入证明,证实其生前收入是每年5万元左右,该笔钱都用于修建自建房和家庭生活开支。4、街道办证明,证实涂某1在金山办事处城郊村水平组有自建房一套,房屋建于2015年。
涂某1质证意见:农信社借款借据无异议。用我的名字在农信社贷款10万,李某娟的名字在富民银行贷款10万,在富民银行贷款10万中其中3万是替李某娟妹妹李韦贷的,钱是用来装修服装店和李某娟家的房子,以及拿了一部分钱给李某娟母亲治病,李韦还的3万元用于李某娟治病。富民银行10万元实际是2018年贷的,到期后没有按照时间归还,才在2019年的时候转贷。这笔款银行说是一年转贷一次。包括农村信用社的钱我们两个人一共贷款20万元,一直是我在还利息。对于收入,她的收入情况是说不清楚的,也存在多项支出。李某娟生前是当两边家,买东西都是两边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审中对方也曾出具过,一审出具的证明中所载明的身份证不是我的身份证,我和我堂弟同名同姓,身份证不同,一审时对方出具的身份证不是我的身份证号码,二审才补充制作的证据。
涂某2、赵某质证意见:对于贷款意见与涂某1一致,补充一下贷款10万元是用于装修服装店。对于收入,我们不清楚。杨秀全是否有资质开具证明,对我们家庭情况是否清楚都是不知道的,他是在2016年才到城郊村任副主任的,现在也不是了。
上诉人涂某2、赵某和上诉人涂某1二审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韦某、代某二审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收入证明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认定;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富民银行借款借据,不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定。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的权属问题。韦某、代某上诉称案涉房屋系李某娟、涂某1出资修建,应属于李某娟、涂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二人继承案涉房屋三分之一份额;涂某1、涂某2、赵某上诉称案涉房屋系涂某2、赵某修建,系涂某2、赵某财产而非涂某1与李某娟财产,韦某、代某无权享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案涉房屋系在集体荒山上修建,没有证据证明修建房屋所占用土地性质,案涉房屋未取得权属证书。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韦某、代某所出示的《遗嘱》虽载明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属于李某娟单方陈述,涂某1、涂某2、赵某对此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该部分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吴某、王某并未出庭证实,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两份证言不足以证明房屋出资情况,依法不作为定案依据;二审中,韦某、代某提交有贷款合同及收据,贷款用途为农村建房,两笔贷款的时间均为2018年6月,贷款金额合计20万元,涂某1、涂某2、赵某不认可贷款用途,韦某、代某主张房屋系2015年开始修建,在2018年6月李某娟、涂某1才开始贷款20万元大额资金用于建房不符合常理,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所贷款项全部或大部分用于房屋的修建工作,故仅以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房屋全部系李某娟、涂某1出资修建;涂某2、赵某、涂某1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房屋修建全部系涂某2、赵某出资。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明均不足以证明修建房屋的出资情况,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以及房屋状况,一审认定房屋系李某娟、涂某1、涂某2、赵某共同修建并认定房屋管理使用权由李某娟、涂某1、涂某2、赵某平均享有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一审按照法定继承认定韦某、代某与涂某1对被继承人李某娟涉案房屋使用权四分之一份额平均继承各享有涉案房屋使用权十二分之一份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涂某1提出一审的对《遗嘱》效力和《遗嘱》中的其他财产未进行审理的问题。李某娟所立《遗嘱》中对案涉房屋的处理意见为“案涉房产分割由本人与涂某1自行协商”,对其应享有份额未作出实体处理,遗嘱效力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对于《遗嘱》所涉的其他财产,经审查,涂某1在一审仅辩称“有权对妻子遗留的房屋及农贸市场的门面份额,或分别作价20万元及15万元参与继承”,在本案中韦某、代某并未就其他财产提出诉讼请求,涂某1亦未提出反诉,本案不应进行审查,一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韦某、代某,上诉人涂某2、赵某,上诉人涂某1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各自的上诉请求,均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韦某、代某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涂某2、赵某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涂某1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