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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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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遗产继承可依法确权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女,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某某市某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云南省某某市某某区,现住云南省某某市某某区(租房)。
原审第三人:吴某2(系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之子),男,200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云南省某某市某某区,现住云南省某某市某某区(租房)。
刘某、吴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林,云南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吴某3,女,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云南省某某市某某区,现住云南省某某市某某区。
原审第三人:吴某4,女,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云南省某某市某某区,现住云南省某某市某某区。
上诉人吴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及原审第三人吴某2、吴某3、吴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20)云0902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重新审核和判决上诉人提起的遗嘱继承的房地产权归属问题;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以(2021)云0902民初807号判决为依据进行本案裁判,属程序违法。一审于2020年11月间,将吴某1起诉的遗嘱继承纠纷审查立案后,经2020年12月23日下午和2021年1月27日下午两次开庭以后,任意采用中止审理程序将“遗嘱继承纠纷案”中止诉讼,停止了对此案的审理。将被告以“物权确认纠纷”提起的诉讼,给予重复立案,案号为(2021)云0902民初807号。物权确认纠纷案开庭审理后,于2021年12月6日制作并下发了(2020)云0902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书。吴某1不服于2022年2月28日向一审法院立案庭提交了民事再审申请,2022年4月2日接法院通知,并到法院领取了对前案遗嘱继承纠纷案的恢复审理通知书,拖了一年多的案件终于在2022年4月8日开庭。顾名思义,前案遗嘱继承纠纷案的恢复审理是要以另一案(物权确认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也就是要以(2021)云0902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在2022年4月8日庭审中,吴某1认为(2021)云0902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书不尊重事实和法律,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是错误的,针对(2021)云0902民初807号民事判决结果已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故不能以(2020)云0902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对遗嘱继承纠纷案进行审理判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6日对原告人吴某1提出的申请以(2022)云09民申21号受理通知书,对该案进行立案审查,但2022年5月16日某某区法院就制作下发了(2020)云0902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书。二、(2020)云0902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书不尊重客观历史事实,从表象入手,认为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就撇开事实不顾,简单套用法条,枉法判决。某某区××镇××巷××号房地产的登记合法拥有者是母亲李某某,吴某1是79号房地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持有合法有效的遗嘱,但判决书认定了遗嘱的合法有效,却抛开了事实的真实性、历史性、递进性,没有给予明确的确权。而是采用不尊重事实、证据、法律法规所作出的(2021)云0902民初807号判决书为依据,对遗嘱继承纠纷案件轻易、草率地进行了判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确认不动产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产权所有人是吴某1的母亲李某某,土地登记的户主也是李某某,故某某区××镇××巷××号房地产的登记合法拥有者就是李某某一个人。在审理物权确认纠纷案中,对方的律师到房管部门提取了产权所有人李某某1985年10月购买房子的所有登记材料和2001年5月16日换发的新证登记材料。但在庭审中,律师有意隐瞒实情,没有举证,也没有如实陈述事实,而是故意采用歪曲事实,颠倒是非的方式说假话来掩盖事实真相。事后,吴某1查阅材料,才看清了父母亲在购置房地产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时的所有的真实事实依据。根据1985年9月28日某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下发的第200号文件关于某某乡三队仓库出售给李某某的通知,同意某某乡三队集体仓库出售给李某某,经批准和办清手续后,产权属于李某某所有;根据政务院契税暂行条例和房屋产权管理文件规定,李某某应到城建局房管股交纳6%的买契税,同时双方应负担1%的登记费;某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1985年10月16日出具的契税收据纳税人姓名是李某某,涉案房地产的价值和应该纳税的金额收据上写得一清二楚,当年出资买房和纳税都是李某某个人。从上述证据看,李某某个人就是某某区××镇××巷××号房地产的登记合法拥有者。而且,母亲李某某不识字当年办房产证和换发新证时,都是父亲吴某某带着母亲去办证,父亲吴某某以房产登记的合法方式,将房地产登记给了母亲,母亲李某某也兴然接受,父亲吴某某离开人世后,房地产自然由母亲李某某一个人继承和处理,与任何人没有关系。这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完全相符。父亲吴某某先后两次的具体登记行为,是其生前处理自己房产的具体行为,父亲生前把房产以登记的方式赠予了母亲李某某,父亲离开人世后,房产自然就由母亲一人继承和处理,而且母亲李某某生前又以立遗嘱的形式将房地产进行了处理,有1985年9月28日某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下发的临城建字(1985年)第200号文件和相关的票据及登记表佐证。父亲吴某某、母亲李某某,二十二年前将房地产两证亲自当面交到吴某1手中,母亲李某某说:“我家房地产的两证,现在交给你,交在你手上也就是给你了,你不要不好意思接,这个是你爸我俩商量好才拿来给你的,在这方面你懂,你去问清楚,到时我们一起去把公证遗嘱办理好,房子说给你就是给你,以后那个来逼,来抢,来争,来打你都不要放手。”父亲吴某某说:“你妈妈我俩的意思就是这么一个,是我俩商量决定把房地产给你了,现在两证交给你,你抓紧带你妈我俩去把公证遗嘱办理好。该我们签字我们就签字。”接下房地产两证后,由于各种原因未按父母的真实意愿带着他们一起去办理相关手续。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李某某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法定证明,对房屋拥有处置的权利。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把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推定证据使用,如果他人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一审将添附在某某区××镇××巷××号房地产院内的两间砖木结构房判决认定为吴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刘某四人共同共有,是与《民法典》《国家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相违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原则表明,虽然子女在房地产权所有人的住户内建房的,建房后宅基地使用权并没有发生变化。根据“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为同一主体所有,不可分离。因此,不论是刘某和吴某某是真出资还是假出资建成的房屋,仍属于房屋所有权人所有。四、一审对诉讼费的分担不分主次和胜负,吴某1承担的数额更多,明显有失公允。
刘某、吴某2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3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吴某4答辩称:房产证一开始是其父亲的,2001年才换成其母亲,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吴某1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巷××号的原房屋的继承权归属吴某1,此幢土木结构房地产价值一百万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承担。
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吴某某、李某某二人先后共同生育了长女即第三人吴某3、次女即原告吴某1、长子吴某某(1967年出生)、三女即第三人吴某4。被告刘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了第三人吴某2。坐落于××巷××号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李某某一人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第1××1号,使用面积为179.3平方米。被告和吴某某在该房屋的院内建盖有两间砖木结构房屋,并在此居住生活。吴某某于2010年5月10日去世,去世前未立有遗嘱,李某某及四名子女亦未对吴某某的遗产进行过继承。2011年3月21日,林某正为李某某代书并打印遗嘱,遗嘱内容为:李某某自愿将××巷××号房地产由女儿吴某1一个继承,其余的财产、工资和日常生活及身故后遗留的问题也全部交由吴某1安排处理等。该遗嘱为A3纸合页,共计2页,背面空白。立遗嘱时,原告、龚某斌、杨某忠、白某在场。林某正代李某某在“立遗嘱人”处签名,李某某本人在林某正代签的名字及首部“立遗嘱人”处的打印名字上捺印,林某正在“遗嘱代书人”处签名捺印,龚某斌、杨某忠、白某三人分别在“现场见证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遗嘱时间为2011年3月21日。2014年8月23日,吴某某去世,去世前未立有遗嘱。2015年3月14日,李某某去世。因××巷××号房地产在棚户区改造范围面临征收,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委托某某市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巷××号房地产及其附属设施、附着物进行估价,某某市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房地产征收初步分户估价技术报告》,但至今该房地产的相关权利人未签订过征收补偿协议,也无生效的征收补偿决定确定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具体是多少。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被告及第三人吴某3、吴某4、吴某2起诉原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被告及第三人吴某3、吴某4、吴某2要求确认××巷××号房地产属于吴某某、李某某、吴某3、吴某1、吴某某、吴某46人共有,并要求分割依据《房地产征收初步分户估价技术报告》得出的1014101元补偿金。本院审理后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巷××号房地产属于吴某某、李某某生前共同共有的财产,驳回被告及第三人吴某3、吴某4、吴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该案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经审理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继承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李某某的遗产范围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因被告、吴某某没有经济能力,且是建盖、添附在李某某个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故而××巷××号房地产、两间砖木结构房、附属设施及附着物均属于李某某的遗产。被告及第三人则认为土木结构房及该房地产所涉的全部土地属于遗产,两间砖木结构房及所有附属设施、附着物则属于被告及吴某某出资建盖和添附,在吴某某去世的情况下应当归被告所有。根据80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巷××号房地产属于吴某某、李某某生前共同共有,但在该房地产的院落内存在未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因原告在诉状中表述被告“擅自请人在我父母房产的院子内建盖起一间水泥装混平顶房”,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吴某某未出资,结合章嘎巷97号房地产的登记情况,认定某某县01883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土木结构房及临国用(2001)第1×**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吴某某、李某某的遗产范围;两间砖木结构房系被告及吴某某共同共有的财产;添附在××巷××号房地产的附属设施及附着物,因本案当事人均陈述××巷××号房屋已经被拆除、土地已经被使用,本案当事人又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由谁添附、具体有何物,结合吴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生前在××巷××号房地产居住生活和被告在该房地产拆除前也一直在此居住生活的事实,认定添附在××巷××号房地产的附属设施及附着物由吴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被告刘某四人共同共有。因吴某某在李某某前去世,去世前未立有遗嘱,某某县房权证凤翔镇字第(2001)01883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土木结构房、临国用(2001)第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由李某某享有1/2,另外1/2作为吴某某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妻子李某某、长女吴某3、次女吴某1、长子吴某某、三女吴某4各继承1/5,此时就某某县房权证凤翔镇字第(2001)01883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土木结构房、临国用(2001)第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李某某享有6/10(1/2+1/2÷5人),吴某3、吴某1、吴某某、吴某4各享有1/10(1/2÷5人)。添附在××巷××号房地产的附属设施及附着物的1/4作为吴某某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妻子李某某、长女吴某3、次女吴某1、长子吴某某、三女吴某4各继承1/5,此时就附属设施及附着物,李某某、吴某某各享有6/20(1/4+1/4÷5人),吴某3、吴某1、吴某4各享有1/20(1/4÷5人),被告刘某享有5/20。后吴某某死亡,吴某某从吴某某处法定继承而得的1/10的某某县房权证凤翔镇字第(2001)01883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土木结构房、临国用(2001)第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吴某某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妻子刘某、儿子吴某2、母亲李某某各继承1/3,每人份额为1/30(1/10÷3人);吴某某享有的6/20的附属设施及附着物作为吴某某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妻子刘某、儿子吴某2、母亲李某某各继承1/3,每人份额为1/10(6/20÷3人);两间砖木结构房的1/2由被告刘某享有,另外1/2作为吴某某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妻子刘某、儿子吴某2、母亲李某某各继承1/3,每人份额为1/6(1/2÷3人)。综上所述,李某某的遗产范围为某某县房权证凤翔镇字第(2001)01883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土木结构房、临国用(2001)第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的19/30(1/2+1/2÷5人+1/30),添附在××巷××号房地产的附属设施及附着物的2/5(1/4+1/4÷5人+6/20÷3人),两间砖木结构房的1/6。自然人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李某某以代书、打印遗嘱的形式指定将××巷××号房地产指定由原告吴某1一人继承,不仅处分了其个人财产,还处分了吴某某、被告刘某的财产及应当由吴某某的其余法定继承人吴某3、吴某1、吴某某、吴某4合法继承的吴某某的遗产,李某某超出个人财产范围的处分行为无效,其仅有权以立遗嘱的形式处分个人的财产,即某某县房权证01883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土木结构房、临国用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的19/30,附属设施及附着物的2/5,两间砖木结构房的1/6,李某某超出上述财产范围的遗嘱处分行为无效。就李某某对个人财产的处分的效力问题,因原告吴某1系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李某某立遗嘱时有林某正、龚某斌、杨某忠、白某在场见证,由林某正代书并以代书人身份在尾部签名捺印,龚某斌、杨某忠、白某三人以见证人身份证在尾部签名捺印,李某某本人尾部及首部“立遗嘱人”处的名字上捺印,并注明遗嘱时间为2011年3月21日,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虽然遗嘱人、见证人没有在遗嘱的每一页签名,但该遗嘱为A3纸合页,共计2页,背面空白,没有篡改的痕迹,要求遗嘱人、见证人在每一页签名亦超出遗嘱人、见证人、代书人在立遗嘱当时的法律认知和生活经验,加之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该遗嘱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该遗嘱内容真实,系李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某以立遗嘱的形式将其个人财产指定由原告吴某1一人继承的行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就某某县第(2001)01883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土木结构房、临国用(2001)第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吴某1所享有的份额为从吴某某处法定继承而得的1/10加上从李某某处遗嘱继承而得的19/30,合计22/30;第三人吴某3、吴某4各享有从吴某某处法定继承而得的3/30(1/2÷5人);被告刘某、第三人吴某2各享有的份额为从吴某某处法定继承而得的1/30。就添附在××巷××号房地产的附属设施及附着物,原告吴某1所享有的份额为从吴某某处法定继承而得的1/20加上从李某某处遗嘱继承而得的2/5,合计9/20;第三人吴某3、吴某4各享有从吴某某处法定继承而得的1/20;被告刘某享有5/20加上从吴某某处法定继承而得的1/10,合计7/20;第三人吴瑞江享有的份额为从吴某某处法定继承而得的2/20。就两间砖木结构房,原告吴某1所享有的份额为从李某某处遗嘱继承而得的1/6;被告刘某所享有份额为1/2加上从吴某某处法定继承而得的1/6,合计4/6;第三人吴某2所享有的份额为从吴某某处法定继承而得的1/6。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某某县房权证第(2001)01883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土木结构房、临国用(2001)第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由原告吴某1享有22/30、被告刘某享有1/30、第三人吴某3享有3/30、第三人吴某4享有3/30、第三人吴某2享有1/30;二、添附在某某市某某区××巷××号房地产的附属设施及附着物,由原告吴某1享有9/20、被告刘某享有7/20、第三人吴某3享有1/20、第三人吴某4享有1/20、第三人吴某2享有2/20;三、建盖在某某市某某区××巷××号房××房,由原告吴某1享有1/6、被告刘某享有4/6、第三人吴某2享有1/6;四、驳回原告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案涉79号房地产的权利归属问题,807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确认属吴某某、李某某生前共同共有。宣判后,吴某1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吴某1针对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但本院已依法作出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吴某1的再审申请。吴某1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807号民事判决,故一审以该生效民事判决为依据,就79号房地产吴某某、李某某各自享有的份额分别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添附在79号房地产上的附属设施及附着物,一审结合吴某某、刘某长期与吴某某、李某某共同居住生活的客观事实,认定属其四人共同共有符合生活常理。两间砖木结构房,属吴某某、刘某婚后共同建盖,一审认定系吴某某、刘某的共有财产并在本案中一并分割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吴某1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吴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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